第二章 少年感化教育之功能與執行
第三節 感化教育之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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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為的重大性、少年進入司法體系的次數,甚或社會感情的安撫等等,或 許可做為判斷過程的警示要素,但絕對並非一個「加重」懲罰少年之因素,
畢竟「感化教育」所象徵之處遇涵義非代表著「懲戒」。
如何判斷少年適合接受何種處遇內容,整體過程必定帶著掙扎及拉扯,
惟,秉持少年司法的立法精神,以「少年利益」為出發,且釐清感化教育 所能帶來之功能,並未帶有「懲戒」之角度,其「隔絕」的手段是作為讓 少年可以和成長環境互相調整的過程,以及院所教育的過程在填補少年原 先缺乏之要素,待少年狀態穩定後再漸漸融合於社會。
第三節 感化教育之性質
感化教育,規定於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42 條,是少年保護事件中最嚴厲 之手段。所謂感化教育,有論者認為係對於少年觸犯刑法,或有觸犯刑法 之虞,或有影響社會治安之虞者,基於防患未然及社會保安之需求所為強 制教育的矯治處分83。在教育學之討論,「感化論」是教師透過人格力量教 育、引導及改正學生之行為,替代懲罰之方式予以壓抑、限制學生之行為
84,教師應營造適宜良性之學習氣氛,讓學生能喜愛學習環境,未產生違 規之行為,此係較為積極面向之教育;倘若學生違規,教師則應以循序善 誘之方式,讓其了解該行為係錯誤,願意改過自新,往後為正確之行為85。 無論從法律層面或者從教育學理論理解「感化教育」,可以了解其目的係 在於透過強制性的教育方式,讓非行少年予以改正其行為。
第一項 感化教育定位之過渡
感化教育,希望可以透過感化的方式教育少年,然而透過此種嚴厲手 段,是否確實可以讓少年改正其非行行為,而從此遵循社會規範?尤其將年 輕氣盛之少年強制放置於一個封閉之處所,如何完成令其改正行為之目的?
是以在評論目前執行感化教育所產生之問題時,必須先瞭解執行感化教育 是處在現行整體法規範中的何種定位,基於此種定位之確立後,才能予以 評價我們所期待之感化教育應發揮何種功能,以及現行定位是否確實讓感
83林山田,《刑罰學》,台灣商務印書館股份有限公司,1992 年 2 月修訂一次印刷,頁 356。
84葉眉伸,〈論少年之感化教育〉,國立中正大學法律所碩士論文,2012 年 2 月,頁 42。
85吳明隆,《班級經營:理論與實務》,五南出版社,2013 年 10 月三版一刷,頁 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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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教育發揮其應有之功能與內涵,而未違反感化教育本身之理念。
第一款 感化教育處於保安處分之定位
我國關於少年法制之發展尚未非常久遠,立法之初因相關規定不足,
甚或針對少年尚未有獨立法律予以規範,少年感化教育之定位僅能規範於 刑法「保安處分」章節。
刑法第一編總則第十二章是「保安處分」章節,規定何種屬於我國保 安處分採行之手段。第 86 條規定「因未滿 14 歲者而不罰或因未滿 18 歲 而減輕其刑,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感化教育處所。」可理解 我國於刑法制定時,將「感化教育」定位在保安處分之性質,且於 2005 年立法理由仍表示「按現行少年事件處理法對於未滿 14 歲者之犯罪,雖亦 設有感化教育之規定,惟本法係規定犯罪之基本法,就其防制犯罪之手段,
設有刑罰及保安處分兩種,對於未滿 14 歲人之刑事責任,不惟於第 18 條 第 1 項設有明文規定,且於第 86 條規定感化教育之保安處分,以資配合,
為求體例完整,宜予保留,第 1 項及第 2 項不予修正,合先敘明。」。
第一目 保安處分之意義
維持社會秩序,單純僅以刑罰作為手段,恐仍有不足,因刑罰仍受罪 責原則之限制,於防制犯罪的運用下具有一定限制。國家基於維護法社會 秩序之必要及滿足社會大眾之保安需求,除行使刑罰權之外,對於特定行 為人,以醫療、禁戒、強制工作、監禁、撤銷駕駛許可、禁止執業、監督 素行、驅逐出境等手段所為具有司法處分性質的保安措施86。從而,保安 處分是對於有危險性之犯人所為的保全和矯治措施,為避免其再犯而危害 社會,現代刑法承認行為人即使無罪責,國家仍然可對之施加強制隔離或 矯治處分87。
我國刑法採取此種除了刑罰外尚有保安處分的雙軌交互作用,理論基 礎立基於社會保安、剝奪或限制自由以及對性格缺陷者的治療思想88,欲
86林山田,《刑罰學》,台灣商務印書館股份有限公司,1992 年 2 月修訂一次印刷,頁 336。
87林鈺雄,《新刑法總則》,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9 年 9 月二版第一刷,頁 29。
88林山田,《刑法通論(下)》,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8 年 1 月增訂十版,頁 581-5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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透過保安處分之採納,彌補僅有刑罰處分之漏洞而達維護社會安定之目的。
藉由公權力的作用,對無刑罰適應性或具有特殊危險性之特定行為人,依 照法律規定所為之特別預防處分89。
誠然,保安處分確實具有防衛社會安全之作用,站在避免將來危害社 會之角度行矯治處分,惟保安處分之目的在於避免行為人將來之社會危險 性,預防可能適用刑罰之人將來危險為考量,然此種不確定性反而可能造 成對行為人更不可知之侵害。從而學者亦多肯認保安處分之執行有其界限,
例如倫理的容許原則、比例原則等90。
就上開保安處分意義之描述可知,其注重之功能乃係整體社會安全之 維護,預防行為人將來性之危險,此種「保安」的想法,仍然屬於刑罰的 一種手段,以社會危險性為考量核心之處分。
第二目 感化教育非屬保安處分
刑法將感化教育規定於保安處分,理論基礎在於對少年實施教育刑,
矯正犯罪少年及預防其將來再犯,屬於一種教育刑及社會防衛的預防理論
91。惟當我國已經針對少年相關非行行為訂立少年事件處理法,用專門法 律予以規範,有無必要再以刑法「保安處分」罪章定性感化教育,似有疑 慮。學者亦提出對於少年犯之感化教育,理論上已非刑法上之保安處分,
屬於少年刑法中一種機構性的處遇方法,因此宜改於規定在少年專門法律 之中,而不宜作為保安處分規定於一般刑法92。現行少年事件處理法已經 將感化教育定位於「保護處分」而非刑法之保安處分,立法目的實已從不 同角度為考量。
除此之外,從前開保安處分之定義介紹可以得知,保安處分之目的在 於維護社會安全,此種目的與我國現行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1 條「保障少年 健全之自我成長」並未符合,當少年事件處理法趨向將少年作為主體,思 考如何透過法制度之規範以福利色彩之角度處遇少年,該目的自然與保安
89黃仲夫,《刑法精義》,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9 年 9 月修訂二十五版,頁 341。
90林鈺雄,《新刑法總則》,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9 年 9 月,二版第一刷,頁 29。林山田,《刑 法通論(下)》,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8 年 1 月增訂十版,頁 583。
91葉眉伸,《論少年之感化教育》,國立中正大學法律所碩士論文,2012 年 2 月,頁 49。
92林山田,《刑罰學》,台灣商務印書館股份有限公司,1992 年 2 月,修訂一次印刷,頁 3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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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分所謂預防行為人將來危險之考量並不相同。倘若仍以「保安處分」目 的理解感化教育,恐會同時影響執行感化教育之手段,及對待感化教育少 年之態度。因此確實不宜仍保留感化教育之規定於保安處分體系,否則可 能忽略少年保護始為少年司法所應關注之核心,在現行少年事件處理法法 制已趨完備狀態下,刑法針對「感化教育」之規定可考慮刪除。
第二款 感化教育屬於保護處分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42 條第 1 項規定「少年法院審理事件,除為前二條 處置者外,應對少年以裁定諭知下列之保護處分:一、訓誡,並得予以假日 生活輔導。二、交付保護管束並得命為勞動服務。三、交付安置於適當之 福利或教養機構輔導。四、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且於第 52 條以降規定如何執行感化教育,明文將感化教育之體系定位於「保護處 分」。
第一目 從管訓處分進展至保護處分
少年事件處理法立法過程歷經許多波折,就現行「保護處分」之目的 也經過爭論。1958 年原先提送立法院之少年法草案「本法規定少年保護處 分,及少年刑事案件之特別措置…」,惟立法院事後公布之條文將少年保護 處分一律更改為「管訓處分」93,似乎僅係名稱之更改,實則已經偏離原 先整體少年法草案保護主義優先之基本精神。觀察當時更改保護處分為管 訓處分之理由「處分有懲罰之意,與保護二字不相配合,兩者連綴成為一 個法律名詞,頗為非宜,故將保護處分修正為管訓處分,因此顧名思義,
知悉該名稱含有管收、管束、訓導之意94。」當時之立法,憑藉上開說明 而將保護處分更名為管束處分之理由並未充足:「處分」僅係一中性名詞,
並未帶有懲罰之意,且此種立法說明將會讓人產生「管束處分」帶有懲罰 目的之印象;且「管訓」之用語帶有強烈貶抑之意,對於少年與兒童會帶 來較大之烙印作用,少年事件處理法原先之立法目的,恐有所打折95。直
93民國 51 年所公布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1 條規定「少年管訓處分及少年刑事案件之處理,依本法 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94林紀東,《少年事件處理法論》,黎明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978 年 7 月初版,頁 140。
95林東茂,〈評少年事件處理法修正〉,《月旦法學雜誌》第 50 期,1999 年 7 月,頁 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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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 1997 年少年事件處理法大幅度之修正,始將「管訓處分」正式更名為
「保護處分」,且於修法重點亦明確指出「少年事件處理法立法精神採保 護優先主義,對非行少年施以治療、矯正、預防等教育措施,純為保護少 年之健全成長,因此將有懲罰色彩之『管訓』、『管訓處分』、少年『管訓
「保護處分」,且於修法重點亦明確指出「少年事件處理法立法精神採保 護優先主義,對非行少年施以治療、矯正、預防等教育措施,純為保護少 年之健全成長,因此將有懲罰色彩之『管訓』、『管訓處分』、少年『管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