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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少年事件處理法立法理念及目的

第二章 少年感化教育之功能與執行

第一節 現行少年事件處理法立法理念及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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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少年感化教育之功能與執行

我國現行刑法、少年事件處理法均有規定「感化教育」,除此些法律外,

早期懲治叛亂條例第 9 條3、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 8 條4,也曾將「感 化教育」作為對政治犯行為之人思想改造,感化其不同政治理念而達到同 化為一致之目的5;然此種以「感化教育」為手段,對政治犯或流氓進行之 思想改造,是否符合原先「感化教育」之本質,均尚待討論。在懲治叛亂 條例以及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均於 1991 年廢除後,現行感化教育似乎 回歸原先單純希望教化非行少年之目的。然而感化教育之理念以及欲達成 的功能為何?且我國現行執行感化教育之機構有無以及如何落實感化教 育功能,乃係檢討現行感化教育制度所須了解之面向。

第一節 現行少年事件處理法立法理念及 目的

1958 年少年法草案移送立法院審議,1962 年少年事件處理法公布全文 80 條,開啟我國針對「少年」用專門法律予以規範的歷程。然而該法制 訂後,立法理念卻經過多次修法之變革,理念之確立涉及面對少年事件 時,應秉持何種精神來處遇少年。1971 年與 1997 年可謂對少年事件處理 法有較大幅度之修改,尤其 1997 年之修改決定我國現行少年事件之處理 方向,將少年事件之處理原則予以定調,本文探討之「感化教育」所依 據之現行法源既然是少年事件處理法,該法之立法理念自然亦會影響感 化教育之執行,因此本文以下介紹少年事件處理法立法理念是以 1997 年 所確立之目標為分析方向。

3懲治叛亂條例第 9 條「犯本條例之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不起訴或減輕或免除其刑:一、

自首或反正來歸者 二、於犯罪發覺後,檢舉叛徒或有關叛亂組織因而破獲者。前項案件,經不 起訴或減輕或免除其刑者,得按其情節,施以三年以下感化教育。感化教育不得延長,認為無繼 續執行之必要者,得免除之;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4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 8 條「前條最高治安機關對於被逮捕人得為左列處置:二、情節輕微而 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

5葉眉伸,〈論少年之感化教育〉,國立中正大學法律所碩士論文,2012 年 2 月,頁 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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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 少年健全成長之目的

1962 年少年事件處理法之立法採取以「預防」為主要機能的「保護主 義」,其具體內容表現可用「少年宜教不宜罰」予以詮釋;惟 1971 年之修 改卻一反常態地將保護主義原則予以修改,加強應報主義之呈現,以「教 罰並重」取代「宜教不宜罰」;至 1997 年,卻又修法刪除處罰傾向,回復 原先保護主義之理念以及增加程序轉換之多元性6,惟不應僅以此種理解看 待現今少年事件處理法。當少年犯錯,社會應站在何種立場看待?是嚴厲 地指責或是理解少年背景之後,建構其成長及學習空間?少年事件處理法 立法原則一直在此種光譜間搖擺,1997 年修法將「少年健全人格發展權」

規定於第 1 條作為整體法律之立法原則,其所代表之意義與早期少年事件 處理法理念有莫大之不同,背後隱藏之理論更係展開以下「感化教育理念」

討論之前提,因此對「少年健全成長」當然必須要有透徹之理解。

第一款 我國少年事件處理法之起源

我國少年事件處理法起草當時,深受日本少年法之影響。惟日本少年 法之制定,係於二次世界大戰戰敗後,以美國之少年法為參考,因而非可 謂我國未受美國少年司法之影響;然而弔詭的是,我國刑事法制度長期承 襲歐陸體系之思考,卻在少年司法體系走向美國制度,難道其未受歐陸社 會防衛理念之影響?實則不然,無論是 1962 年所制定抑或 1971 年修改之 少年事件處理法,雖然都宣稱基於理性與愛,但卻透過少年司法程序標示 一般少年及犯罪少年間之差異。有學者即認為此種少年司法系統,反而造 成一股更大之暴力氛圍7。立法之初,參酌國外針對少年多以專門法律予以 規範,進而開始召集各領域學者、實務家等商討少年法之訂立,但觀察當 時之立法背景,是希望以國家之力加以管理、規訓少年,為達迅速且有效 解決相關少年非行問題,僅僅是為了解決少年非行問題,而非陪伴少年解 決相關發生於「少年自身」之問題8

6李茂生,〈我國少年事件處理法的檢討與展望-以刑事司法與福利行政兩系統的交錯為論點〉,《月 旦法學雜誌》第 74 期,2001 年 7 月,頁 50。

7李茂生,〈少年犯罪的預防與矯治制度的批評-一個系統論的考察〉,《國立台灣大學法學論叢》

第 29 卷第 2 期,2000 年 1 月,頁 125。

8陳孟萱,〈少年司法保護制度之契機-以美國少年法制為借鏡〉,國立台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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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少年犯罪問題是透過高壓控管,政府並未對少年犯罪提出具體政策予 以解決12,而是希望藉由防衛社會高度壓抑之立法,進而防堵少年非行行 為之產生。

第二款 「健全成長」的立法政策

歷經大約四十年關於少年法政策之討論,台灣法制看來似乎尚未有重 大變革,仍然站在一種較壓抑、控管之立法政策。然而少年立法政策至 1997 年少年事件處理法之修法,已產生重大之轉換。依照當時立法公報之資料 記載:

「由於社會結構急遽變遷,青少年犯罪率逐年增加,青少年問題之事 前防範與事後輔導刻不容緩,而本法之規定或有不合時宜,或保護少年仍 有不週,或其相關法令已有修正、廢止,為適應當前社會之需要,即應速 作配合修正。」

實際上,修法背景的描述並未精確地表達當時整體社會氛圍。隨著解 嚴時代的來臨,無論政治、經濟等發展,均呈現與前期台灣社會不同的發 展;相對地,關於少年犯罪也開始產生與前期不同之面貌,集團化、年輕 化、暴力化等特徵,成為少年犯罪之特色13。隨著相關研究的產出,政府 也重新思考將少年犯罪以社會防衛之態度予以處理,是否妥適,或者確實 可以解決相關少年之問題,且越來越多社會資源可以投入處理少年犯罪問 題。無論是教育系統、福利系統、相關處理少年事件之專門法官、少年保 護官及少年調查官等,均已累積足夠能量投入少年問題之處理,奠基了 1997 年之大變革。

1989 年制定少年福利法,開啟少年福利領域之法制化,惟是否代表少 年事件處理法將越趨向刑事事件之處理,二分少年刑事及少年福利二大不 同領域?造成少年犯罪之成因並非單一要素,是複數原因所交織的結果,

無論是少年家庭背景、個人因素甚或整體社會變遷,當然一般成人犯罪也 是多重因素所造成,惟少年屬於一段介於轉變、面臨選擇的階段,少年為 犯罪行為,各國法制以及我國立法開始思考應如何對少年予以處遇,讓其

12周愫嫻,《少年犯罪》,五南圖書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8 年 3 月初版二刷,頁 4。

13周愫嫻,《少年犯罪》,五南圖書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8 年 3 月初版二刷,頁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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毋庸背負被烙印之標籤,得以面對受肯認之未來。1997 年少年事件處理法 之修正,便是帶有許多改革目的之角度重新檢視關於少年之立法,此次修 法具有二大特點:其一,加強福祉性機能,藉由提高少年保護官及少年調 查官處理少年事件之地位;其二,則是加強少年程序上人權之保障機能,

展現出該次修法版本以「少年」為核心主體,將修法方向定調為「以保護 優先主義為經,全件移送原則為緯14」。

1997 年修正少年事件處理法若干法條,第 1 條之修改即可彰顯整部法 律走向之變革,「為保障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調整其成長環境,並矯治 其性格」,學者論述此條即是規範少年之人權以及成人的責任。申言之,

少年的人權是少年得以「健全(自我)成長發達權」,而所謂成人責任則是希 望透過「矯治性格」、「調整成長環境」等二種手段,來提供少年健全自我 成長之機會15。此條文之展現,已經與前開討論少年概念演進之走向脫離,

透過另一種眼光理解「少年之成長」:希望少年如何成長?是符合國家、

社會、老師、家長期待的少年始為健全的少年?抑或是讓少年可以擁有充 足資訊,讓其了解如何做出適合自己未來的選擇?此種概念之轉換,便代 表如何看待少年之地位,是將其處於「國家客體」抑或是少年擁有自主權 之「少年主體」?1997 年之修法,所闡明的少年司法,已經形塑出少年主 體之地位,少年可以對自己的成長過程握有選擇、自主之權利;而國家或 者家長,則是定位在了解少年其成長與選擇的協助者,而非替代少年主體 之地位,應由少年選擇以及創造屬於少年本身所希望之未來。此種少年健 全之「自我」成長,並未被限制發展方向,代表一種空間性之存在而非定 點之存在,擁有多種複雜性,且是不能預測其發展之任何可能性16

立法目的雖然揭示少年事件處理法新方向之開展,然而亦有學者認為:

社會對待少年犯罪之態度已有共識,即少年犯仍具有未來之可塑性,需要 更多之勸導及教育,因此將少年犯與成年犯分隔處理,乃事出必然,似無 必要於立法說明部分,增加如此高深之立法目的,以及課予執法者可能力 有未逮之要求17

14陳孟萱,〈少年司法保護制度之契機-以美國少年法制為借鏡〉,國立台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 論文,2001 年,頁 100。

15李茂生,〈新少年事件處理法目的規定釋疑〉,《月旦法學雜誌》第 40 期,1998 年 9 月,頁 34。

16李茂生,〈少年犯罪的預防與矯治制度的批評-一個系統論的考察〉,《國立台灣大學法學論叢》

第 29 卷第 2 期,2000 年 1 月,頁 128。

17林東茂,〈評少年事件處理法修正〉,《月旦法學雜誌》第 50 期,1999 年 7 月,頁 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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