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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貳章 憲法研究法理理論概述

本文主要通過對於韓國「第五共和國憲法」和「第六共和國憲法」進行比較研究,探 究韓國總統與憲法之間的矛盾糾葛。其後,通過研究「第六共和國憲法」針對總統之條文 採取何種方式限制總統任意修改憲法權力,從而分析「第六共和國憲法」下總統修改憲法 相較第五共和國時更為困難的原因。最後通過探究如何能促使「第六共和國憲法」從實然 的法演變為應然的法,而尋覓「第六共和國憲法」未来可发展之途径。

為了達成撰寫本文之目的,對於本文研究中會適用之基本理論的綜合性論述就顯得格 為重要。因此,筆者將本文研究中會涉及到之理論在下文中進行了陳述,通過對於基本理 論的論述,也可以使讀者對於本文的理論基礎以及成文框架進行大致的了解。對於法律以 及政治的論文不能通過空口論述寫作成型,而需要有相關理論的支撐才能使得整篇文章更 具有說服力度。

第一節 憲法的基本理論

憲法為何?既然本文旨在研究韓國憲法之相關內容,那麼此問題就係無可避免的需要 解答的問題。古希臘著名哲學家亞里士多德在其著作《政治學》一書中曾經對於這個問題 進行了論述:「政體(憲法)為城邦一切組織的依據,其中尤其著重於政治所由以決定的

(最高治權)組織」。1 亞里士多德用簡單的一句話概括了複雜的憲法的全部內涵,憲法是 政治文明的基礎性存在,如果沒有好的憲法,那麼所謂的政治文明也無處可尋。憲法的核 心內涵就在於限制國家權力,保障公民權利。因此,憲法規定著國家最根本,最核心的問 題。上文解決了憲法為何的問題,接種而來的就是憲法的特徵為何的問題。雖然本文旨在 研究韓國憲法之相關內容,但是世界各國的憲法都有著統一的特徵,倘若缺失這些重要的 特徵,那麼憲法就不應稱之為憲法。若不知憲法的基本特徵,那麼對於憲法的制定,修改 都無從下手。簡而言之,任何對於憲法的變更都應在符合其基本特征的前提下進行。憲法 作為國家的根本法,其特徵主要體現在下面的三個方面:

1 吳壽彭譯,亞里士多德著,《政治學》,北京:商務印書館,1965年,頁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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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憲法的內容與普通法律規範相比具有根本性。憲法是一個國家有關社會和國家 制度的一切最根本問題之集合。憲法從根本的角度將其他基本法律中的法律規範進行整合 概括,用精簡的條款來表達國家中心行憲思想。

第二,憲法的效力與普通法律規範相比具有最高性。憲法的根本性決定了憲法的最高 性,由於憲法所含的內容皆為根本性法律規範,因此憲法在一國的法律體系中應佔據著最 高地位,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第三,憲法的制定和修改程序與普通法律規範相比具有嚴格性。憲法內容的根本性以 及憲法效力的最高性決定了憲法制定和修改的嚴格性。憲法調整的社會關係是國家機關與 社會公民之間的權利和義務關係。憲法的內容是國家政治和社會生活中的根本性內容,因 此為了保障國家制度的穩定以及國家機關的正常運作,憲法的制定和修改相對於普通法律 規範而言更為嚴格。

綜上所述,憲法作為國家的根本大法。只有當一個國家的憲法穩定,一個國家的政治 才會平穩。若一個國家的憲法頻繁更改,那麼這個國家的政治舞台必然動盪不安。

第二節 法理學研究基本理論

在17 世紀到 18 世紀,西方的資產階級啟蒙思想家開始了反對宗教神學,倡導建立起符 合資產階級國家的法律制度。這些資產階級啟蒙思想家被稱為「自然法學派」。他們認為 自然法是一種高於政治和法律的理性,他們反對宗教神學對人類思想的束縛,尊敬並崇尚 自然法。自然法學派主要認為在進入到文明社會之前,人類普遍生存在一個沒有國家,沒 有政府,沒有法律的世界,人類社會的初期狀態就是自然狀態。在這種自然狀態之下,人 們遵循著一定的法則,也就可以稱之為「自然法」。自然法是一種區分于動物和人類的理 性,人通過思維邏輯來決定自身的行動。在這種狀態之下,人人享有普遍的自然權利,這 也就是後來流行的「天賦人權」的來源。但是由於這種美好的自然狀態具有短暫性,社會 契約說就由此發展開來。人們通過契約的方式,放棄自己全部或者部分天賦的權利,而把 這些權利交給某個人或者某個集體,國家政體就由此產生。人類擺脫了自然狀態中的野蠻 狀態,走向了文明的社會。人類從沒有國家,沒有政治,沒有法律的自然狀態過度到了由 契約為連接點的社會狀態。同時自然法學家主張的其他法律原則也是現代法律中格外重要 的原則。例如分權原則,法治原則,自由原則。

4胡果(Gustav Hugo,1764-1844),德國著名法學家。胡果最先將歷史性的實用主義批判引入法學領 域,在對歷史性的自然法理論表示贊同的同時,反對純理論的自然法學和法典化對自然法思想,被譽 為「歷史法學派創始人」。主要著作為《查實丁尼羅馬法教科書》《作為實定法哲學的自然法》等。

5 艾希霍恩(Wolfgang Eichhorn,1930-),德國哲學家。1973年當選為民主德國科學院院士,1977年起任 民主德國歷史唯物主義問題研究委員會主席。主要著作有《論社會主義建設中的矛盾》、《社會主義 制度下矛盾研究的一些理論問題》、《生產力與生產關系的辯證法》等。

6 梅因,全名為亨利·詹姆斯·薩姆那·梅因(1822-1888年),是19世紀英國著名的法律史學家。梅因是歷 史法學派在英國的代表人物,晚期歷史法學派的集大成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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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 19 世紀末,社會法學逐漸形成了自己的體系。社會法學是將法律進行一種社會學的 解釋,即利用社會學觀點和社會學研究方法來探究法律問題。社會學認為法律是一種社會 現象,因此強調社會利益以及法律社會化,轉變了此前法學家強調個人權利和自由的觀點。

社會法學最大的特點在於注重法的作用而非法的抽象內容。社會法學認為可以通過人的努 力將法律予以改善,並且認為法律規則應當是實現社會公正的工具,而不是一成不變的模 型。

本文的研究途徑為以實證法學中社會法學的觀點作為研究起點,按照歷史的脈絡介紹 實證法學以及社會法學的淵源和定義之後,筆者將從另一個角度有針對性的對於實證主義 法學與非實證主義法學的區分進行更加具體的陳述。

在西方法律思想史中,圍繞著“法”概念的爭論從未間歇。法律人對於“法”概念的 爭議一般圍繞在三個定義要素,即「法的內容正確性」「法的制定權威性」「法的實效 性」。法的內容正確性強調法律和道德之間的關係,認為法律應當符合道德。法的制定權 威性強調法律和國家之間的關係,認為法律應當由國家制定。法的實效性則強調法律和社 會之間的關係,認為法律應當具有實際的社會效果。其中各個學派爭論的中心內容即法律 與道德之間的關係問題,也就是法律內容的正確性。圍繞著「法的內容正確性」「法的制 定權威性」「法的實效性」這三對不同關係的認定,我們大致可以打破歷史時間順序而將 各個學派劃分為如下兩種立場。

7 羅斯科·龐德(Roscoe Pound,1870-1964),美國二十世紀最負盛名的法學家之一,他的法學思想對當 代法學理論的發展產生了重要的影響,他是「社會學法學」運動的奠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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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釋是指一定的人或者組織對於法律意義的說明與闡述。法律解釋是日常法律實 踐的一部分,同時也是法律實施的一個重要前提。法律的解釋一般有如下特點:

第一,法律解釋的對象是可以作為法律決定大前提來源的文本或者資料,即法律解釋 的對象是法律文本以及其制定時的背景。

第二,法律解釋與具體案件密切相關,且法律解釋需要將條文與案件事實結合后確定 某一個法律規定對於某一個特定案件是否具有意義。

第三,法律解釋具有實踐性和目的性,是價值判斷的過程。德國歷史法學派著名學者 薩維尼認為:法律未經解釋不得適用。這也就說明了法律適用之中,法律解釋必然存在。

法律解釋並非面對著條文所涉及的字詞本身,而是根據條文的字詞去探索其表達的意義。

面對著相同的條文,不同的法律解釋者也會存在著不同的價值取向,從而可能會對條文作 出不同的解釋。

第四,法律解釋受到解釋學循環的制約,也就是指對於某個整體的理解必須要通過對 於部分的理解才能夠解釋清晰。對於某部分的理解也必須通過對整體的理解來解釋,這也 就要求我們在解釋法律時不能斷章取義,需要從整體考慮。

針對法律解釋的方法,民法法系和普通法系國家對於其表述有所不同,但是大致可以 歸納為:文義解釋,立法者主觀目的解釋,歷史解釋,體系解釋,客觀目的解釋等。憲法 解釋同法律解釋,即要求解釋者從現行有效的憲法文本出發,通過使用特定的法學方法,

將對憲法規範的解釋分解為一個個思想要素,使得法律人有一個相互進行理性論辯的共同 平台,從而為學術批判奠定有效的基礎。9

憲法學的研究必須以憲法文本為中心。任何學術命題的提出與論證,都必須以憲法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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