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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侵害利益計算法

第三節 應扣除之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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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不代表其實體上之請求一定有理由,且所謂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除權 利人得請求外,尚應包括得請求之數額,故上訴人仍應證明其所受損害為何及 其數額。且查系爭專利於臺灣既已專屬授權予輝瑞大藥廠,上訴人於臺灣即不 可能再授權他人實施,上訴人已透過專屬授權於臺灣實施其專利,則上訴人就 系爭專利所享有之實體權利自應受到限制,故上訴人應證明被上訴人於臺灣侵 害系爭專利,對上訴人究竟尚有何實施專利權以外之損害及其數額,方能請求 確認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

系爭判決係屬輝瑞案之另案判決,智慧財產法院除將專利侵權損害賠償定 性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外,並從侵權行為的傳統法理立論,認為專利權 人必須證明「所受損害」及其「數額」,若僅泛言實施專利權之權能受有損害,

則尚不得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系爭判決基本上與前揭最高法院意旨相互呼 應,且不採取侵害利益計算法係屬法定賠償額,專利權人無須證明受有損害之 見解。

第三節 應扣除之成本

侵害「利益」計算法,顧名思義,必須將收入扣除成本與必要費用之後,

始為專利權人依本法計算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有學者整理實務判決,歸 納出得扣除成本為:廣告宣傳費用、製造侵權物之模具開發費用及其材料費、

與專利侵權行為有關之水電及電話費用等;不得扣除之成本則為:稅捐費用、

品管作業費、環境清潔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保險費等;至於研發費用、

人事費用、租金、運送費等可否扣除,法院則尚未表示一致明確之見解37。 學者並指出,智慧財產法院近年來於審酌侵害利益計算法所應扣除之成本 與必要費用時,似以該成本究為「直接成本」或「間接成本」,決定得否扣除

37 李素華,同註 11,頁 1427-1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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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本文觀察近年智慧財產法院判決亦得出相同結論,諸如:106 年度民專訴字 第93 號民事判決、104 年度民專訴字第 80 號民事判決、106 年度民專訴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等,均採取直接成本得扣除,間接成本不得扣除之一致見解39

智慧財產法院106 年度民專上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1…….查專利法對於 成本與必要費用,並未具體界定,參酌會計學上對於直接成本與間接成本之定 義可知:(1)所謂直接成本,係指可追溯成本,即能直接辨認或直接歸屬至成本 標的之成本;(2)所謂間接成本,係指無法直接辨識或直接歸屬至特定成本標 的,應透過特定方法進行分攤之成本。計算專利侵害人所得之利益時,所得扣 除之成本與必要費用,應界定為會計學上之直接成本,而不包括間接成本。在 侵害人能證明成本與必要費用之場合,專利權人得請求侵害人因侵權行為所得 利益計算,作為損害賠償之範圍,其係會計學上之毛利,並非再予扣除間接成 本或稅捐之淨利或稅後淨利。因租金、修繕、零件保養、保險費、權利金等成 本及費用,非屬製造侵權產品之成本及必要費用,均屬間接成本範圍,不得自 銷售額中扣除之……準此,本院認計算專利侵害人所得之利益時,所得扣除之 成本與必要費用,應界定為會計學上之直接成本,而不包括間接成本。」

系爭判決復謂:「2.侵害行為所得利益:(1)稅前淨利或營業淨利:所謂侵害 行為所得利益,係指加害人因侵害所得之毛利,扣除實施專利侵害行為所需之 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以所獲得之淨利,作為加害人應賠償之數額,其為稅前淨 利,並非稅後淨利……因生產成本之範圍分為固定成本與變動成本,而固定成 本不隨產量之變動而變,其數值固定,縱使無侵權行為之發生,侵害專利人亦 應支出固定成本。故計算因侵害專利權所受之損害時,而進行成本分析時,僅

38 同前註,頁 1430。

39 惟仍有少數見解從變動成本與固定成本作為論斷標準,例如,智慧財產法院 106 年度民專上 更(二)字第1 號判決:「再者,經濟學上之生產成本可分固定成本及變動成本,是總成本為固 定成本加上變動成本。固定成本不隨產量之變動而變,其數值為固定,諸如管理階層人員之薪 資、財產稅及保險等支出,均屬固定成本。變動成本為隨產量之變化而增減。諸如原料及成 本。準此,計算侵害專利之所得之利益時,僅需扣除該額外銷售所需之變動成本,不應將固定 成本計入成本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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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扣除該額外銷售所需之變動成本,不應將固定成本計入成本項目。所謂毛利 者,係指銷貨淨額扣除銷貨成本後之數額。故毛利扣除營業費用後,即為營業 淨利。職是,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其損 害,本院可參考財政部公布同業利潤標準之毛利率,作為本件計算侵害系爭專 利損害賠償之基準。」

關於侵害利益計算法所得扣除之成本與必要費用,系爭判決基於除去侵權 人從事不法行為誘因之立場,認為應嚴格限定得扣除之成本與必要費用,因此 界定得扣除之範圍限於「直接成本」,而不包括租金、修繕費等「間接成本」, 並做出一個推論,認為侵權人得主張扣除直接成本,即係指損害賠償應以會計 學之「毛利」,而非「淨利」作為計算標準。

由於毛利與淨利之差別,在於「營業費用」與「營業外收入及支出」這兩 部分,故亦有判決從不論是專利權人製造專利物或侵權人製造侵權物,均會產 生營業費用之觀點,認為應採取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計算專利權人損害賠 償,始能符合填補損害之目的。

例如:智慧財產法院104 年度民專上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謂:「所謂毛利 者,係指銷貨淨額扣除銷貨成本後之數額。故毛利扣除營業費用後,即為營業 淨利。而上訴人邵泓銘銷售系爭溫濕度控制器3 自有一定之營業費用,而該等 營業費用,縱使上訴人邵泓銘未侵害第

417 號專利,被上訴人製造銷售第 417

號專利產品時亦會發生,故該等營業費用自應從上訴人邵泓銘之銷售額扣除,

始符合無侵害人侵害專利之行為時,權利人可得到之利益。準此,以同業利潤 標準計算損害賠償額,自應依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計算之,其符合92 年專利 法第8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之本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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