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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研究動機與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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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研究動機與目的

專利制度,賦予專利權人一定期間之排他權作為手段,並以促進產業發展 為終極目標。如何確保發明的誘因,同時兼顧公共利益的平衡,除了涉及可專 利標的之範圍、專利要件解釋之寬嚴,以及專利權效力之限制外,專利損害賠 償制度亦扮演非常重要的角色。當第三人未經專利權人同意實施專利權時,倘 若損害賠償數額不足以回復專利權所減損之價值時,將無法有效確保發明誘 因,專利制度有名無實。相反的,若是給予專利權人過高的賠償金額,或是在 不適宜的情況下准許排除侵害請求權,將會擠壓累積創新的空間,過度嚇阻的 結果反而無法達成促進產業發展之終極目標。

專利權作為一種無體財產權,與傳統物權有所不同。首應區別之觀念,乃 專利與專利物之不同。專利權所保護者係技術構想,專利物本身並非專利權保 護之標的。實施專利時,基於專利的無體性與無耗竭性,專利權並不會被無權 占有,並且透過反覆的實施專利,亦可創造出無限的專利物。專利權的無體性 與無耗竭性,使專利侵權損害賠償制度更顯複雜,具體展現在排除侵害請求權 所應考慮的衡平因素,以及各種損害賠償計算方法之內涵。

專利損害賠償制度,大致上可分為過去侵害與未來侵害的損害賠償。傳統 上,前者係以金錢賠償的方式為之,後者則係以排除侵害請求權的方式達成目 的。針對過往專利侵害的損害賠償,我國專利法第97 條第 1 項規定:「依前條 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第1 款)依民法第二百十六 條1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發明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

1 民法第 216 條:「(第 1 項)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第2 項)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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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 為所受損害。(第2 款)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第 3 款)依授權實 施該發明專利所得收取之合理權利金為基礎計算損害。」有學者將本條第1 項 第1 款前段稱為「具體損害計算法」,同款後段稱為「利潤差額計算法」,第 2 款稱為「侵害利益計算法」2,本文採之,第3 款本文則稱之為合理權利金法。

依前揭規定之文義,專利權人得自由選擇一種方法來計算其損害。顯而易 見的是,各種計算方法並不相同,在個案中所得出的數額也會有所差異,但在 同一個個案中專利權所減損的價值相同,而這四種計算方法也對應到相同的法 律要件。如此一來,相同的要件卻對應到強度不一的法律效果,是否對於整個 民法的體系有所衝擊?用這些計算方法所計算出的賠償金額,如何回復專利權 所發生之價值減損?更重要的問題是,當賠償金額與專利權所減損的價值脫鉤 時,不論是賠償不足或是過度賠償,都不利於專利制度的健全發展。

就體系上而言,以上四種方法均係專利侵權損害賠償之計算方法,似應適 用專利權價值回復之觀點。惟若從法律效果觀察,可以發現侵害利益計算法係 援用了不法管理的法律效果。由於不法管理的法律效果較為強烈,故其亦對應 到較嚴格的構成要件,侵害利益計算法在侵權行為較寬鬆的構成要件下,對應 到不法管理較嚴格的法律效果,是否妥適,不無疑問。此外,不法管理之制度 目的,係為徹底剝奪侵權誘因,著重不法管理人因不法管理行為所獲得的經濟 上利益,與侵權行為著重權利人所受之損害,兩者並不相同。當侵害利益計算 法的構成要件係侵權行為,法律效果卻是不法管理時,在解釋上應如何調和、

立法論上應如何修改,值得思考。

合理權利金法係於2011 年增訂,並於 2013 年將損害賠償之計算,從專利 權人所得收取的權利金,修正為以合理權利金為基礎計算之。修法目的係為剝

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2 沈宗倫,專利侵害責任範圍因果關係的合理詮釋與再建構,科技法學評論,8 卷 1 期,頁 6,

2011 年 6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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奪侵權誘因,避免專利權實施者寧可事後賠償,也不願事前取得授權的不當情 況3。立法理由並進一步指出,侵害人無須負擔一般被授權人所需負擔的查帳義 務,並使專利權人於侵權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律師費用等額外費用,故以合 理權利金法所計算之損害賠償數額,往往高於授權關係下之權利金數額。

合理權利金法雖於體系上歸屬於專利侵權損害賠償計算方法,惟從立法理 由中可推知,專利權人透過合理權利金法所求得之較高賠償金額,有部分係因 侵權人所付出的交易成本較正常授權交易中少,另一部分則係彌補專利權人於 訴訟過程中所支付的費用。亦即,合理權利金法似已跳脫回復專利權所減損價 值的思維,蓋侵權人少支出的查帳成本,與專利權價值無關,專利權人於訴訟 中所支出的律師費,於我國並非全面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的情況下,亦非一概 得向侵權人請求賠償。

當第三人未經專利權人同意,即擅自實施專利時,專利權人所得主張的請 求權基礎,除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外,尚可能可以主張不法管理請求權 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侵害利益計算法援用不法管理的法律效果,已如前 述。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有關價額的償還,有客觀說與主觀說之不同見 解,故其亦可能與合理權利金法以及侵害利益計算法有所關連。因此,本文對 於不法管理制度、不當得利制度與這兩種方法的關係,亦將進行探討。

依循前述說明,可以發現將具體損害計算法、利潤差額計算法、侵害利益 計算法與合理權利金法一起歸屬於專利侵權制度,實有內在體系之矛盾。我國 實務上對於專利侵權損害賠償之計算,大多係直接依專利權人所主張的計算方 法,依循法條文義計算損害賠償金額,較少涉及體系定性上的討論。部分實務 則認為專利法第97 條第 1 項各種計算方法,係屬法定賠償額,與專利權價值之

3 2013 年 6 月 11 日專利法第 97 條修正理由:「現行第三款之損害賠償計算方式,係以『相當於 授權實施該發明專利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所受損害』,此等規定恐使侵害行為人無意願先行 取得授權,蓋因專利權侵害而以合理權利金法計算之損害賠償數額,同於事前取得授權之權利 金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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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損無關。

此種見解固然是一種解釋方式,但為何將專利權人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

與專利權所減損之價值加以脫鉤,除了法律規定之外,似仍應具備堅實的理論 基礎。倘若欠缺此一理論基礎,恐怕各種計算方法不論是定性或是法律效果面 向,都需要加以調整。或有從嚇阻的角度加以立論,以嚇阻的目的正當化過度 賠償的結果。惟如此一來,恐怕會過度偏向專利權人一方,未能平衡追求累積 創新,是否能達成專利法之目的,不無疑問。且就損害賠償之計算而言,縱然 得以嚇阻為由,從事後的角度,正當化個案中的特定賠償金額,卻較難從事前 的角度,說明究竟要得出多少賠償數額,始為合理。蓋不論判賠多少金額,似 乎都可能認為應賠償更高的數額,以達成嚇阻的效果。

因此,本文擬從另一種觀點出發。專利權的價值,存在技術價值與市場價 值兩個面向,發生專利侵權時,專利權人將無法享有原本應得享有之經濟利 益,對專利權的價值產生一定程度的減損,專利侵權損害賠償應僅得就價值減 損的部分予以回復,方能平衡追求累積創新與研發誘因之確保4。為了達成這個 平衡,本文嘗試以「專利權價值回復」的觀點,重新檢視各種計算方法,並思 考專利權所減損的價值,是否會因專利權人採取不同的商業模式而有所變化。

所謂「專利權價值回復」,與侵權行為法的「損害填補原則」,同樣都強調 不得給予專利權人過度的填補,亦即專利權人不得因專利侵權行為而獲有利 益,但兩者仍存在一定的差異。侵權行為法下有關「損害」的認定,傳統上係 以「差額說」作為認定標準,必須因侵權行為造成專利權人整體財產應有狀態 的減少,方得認定為損害而加以填補。如此一來,當侵權人將專利權人的市場 經濟利益加以剝奪時,在某些情況下專利權人將無法請求損害賠償,例如:以 授權作為商業模式的專利權人,將無法對侵權人主張合理權利金。

4 沈宗倫,我國專利法損害賠償相關規範之回顧與展望──以專利權價值為中心,載:智慧財 產法院 10 週年紀念:智慧財產論文集,頁 128-131,2018 年 11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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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於專利權的特性,有關專利侵權案例中「損害」之認定,似應以「專利 權價值是否發生減損」作為判斷標準。本文以專利權價值回復的觀點檢視各種 損害賠償方法,係希望能充分回復因專利侵權所造成的專利權價值減損,其範 圍雖較「差額說」廣泛,但其基本精神仍較貼近損害填補原則,而與嚇阻之觀 點不同。

由於學說判決仍多半使用「損害」、「損害填補原則」、「填補損害」探討相

由於學說判決仍多半使用「損害」、「損害填補原則」、「填補損害」探討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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