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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侵害利益計算法

第二節 體系定位與解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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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援引該利潤標準作為與侵權物相關之成本及必要費用,甚至是法院主動援引 該利潤標準以計算損害賠償金額13,都是訴訟可能的發展。

第二節 體系定位與解釋適用

第一項 法律定性與規範功能

侵權行為與不法管理,在民法上為不同之體系,各有不同之規範目的、構 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專利法第97 條第 1 項第 2 款,從體系上而言係專利侵權之 損害賠償計算方法,惟其金額之計算方式則趨近於不法管理或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主觀說之返還範圍。因此,探討侵害利益計算法究應定性為侵權行為、不 法管理或不當得利,由於不同制度背後的規範目的不同,將會影響相關構成要 件之解釋適用,在權利的行使上,時效規定亦有不同。

學說上對於本款之爭論,第一種係定性為侵權行為,並嚴格以填補損害作 為指引方針;第二種想法仍將本款定性為侵權行為,但認為侵權行為之制度目 的,除了填補損害之傳統思維外,亦應兼具遏止侵權之功能;第三種想法則認 為本款融合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與無因管理,並非單純的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以下將詳細介紹上述三種看法。

第一種看法認為,專利權人於請求損害賠償時,得主張侵害利益計算法,

此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計算方法,而非不法管理14,亦非不當得利15。此種計算 法要求侵害人返還其所得之不法利益,與專利權人之「所失利益」並無必然之 對應關係16。專利法係援用不當得利或不法管理之思維,以幫助專利權人計算

13 智慧財產法院 106 年度民專上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謂:「職是,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侵害系 爭專利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其損害,本院可參考財政部公布同業利潤標準之毛利率,作為本件 計算侵害系爭專利損害賠償之基準。」

14 王澤鑑,債法原理,頁 404,2009 年 9 月,再版。

15 謝銘洋,智慧財產權法,頁 340,2012 年 9 月,3 版。

16 同前註,頁 3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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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種看法則認為,侵害利益計算法與不真正無因管理之本人返還請求權 相同,其並參酌德國法,認為此種損害賠償計算方法,屬習慣法領域之特別規 定,兼考量損害賠償法則、不當得利法則與無因管理法則,並非單純的損害賠 償請求權。侵害利益計算法有四個正當化理由,分別是:減輕專利權人舉證成 本、降低專利權人侵權查察成本、預防及嚇阻侵權之功能、剝奪侵權誘因22

第二項 解釋適用──學說見解

以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而論,典型的侵權行為構成要件為:侵害行 為、權利受侵害、有損害之發生、因果關係、違法性、故意過失與責任能力。

民法第177 條第 2 項不法管理之構成要件則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明知為他 人事務、為自己利益管理。兩相比較之後即可發現,前述學說對於侵害利益計 算法賦予不同的規範功能,將會使構成要件的解釋上一併產生不同的結果。具 體言之:專利權人依侵害利益計算法主張專利侵權損害賠償時,是否須證明受 有損害?是否限於故意侵權?請求賠償是否以民法第216 條為限?以及計算應 予扣除之成本與必要費用,應採用較寬或較嚴之認定標準?

第一款 專利權人是否須受有損害

若依第一種看法,將專利法第97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性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一環,亦即以專利法第96 條第 2 項作為請求權基礎,則專利權人勢必負有證 明受有「損害」之舉證責任,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為目的,若專利 權人未受有損害,則不得請求賠償。惟專利權是否受有損害,與判斷有體物是 否受有損害相較,是否有其特殊之處?

學者有認為,基於專利權之「無體性」,不能從專利物是否受有物理上之缺 陷或其經濟價值是否產生貶損,來認定專利權人是否受有損害,基於專利權之

22 許忠信,同註 10,頁 95-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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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耗竭性」,亦不得以專利權人實施專利的權能未受影響,來認定專利權人未 受損害23。當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對專利權之讓與、授權或設定質權等 經濟活動將受到影響,故應從侵權物在市場流通之事實,來認定專利權人是否 受有損害,若第三人未經同意實施專利,通常即可認定專利權人受有損害24。 此外,「為販賣之要約」包含民法上「要約」以及「要約之引誘」。學者參 酌德國法,認為將「為販賣之要約」列為專利權人之排他範圍係為擴大專利權 之保護,惟若侵權人尚未特定交易對象,此時僅對專利權人造成潛在之損害,

尚未有現實損害發生,則專利權人僅得主張預防侵害請求權,尚不得主張損害 賠償請求權25。至於間接侵權的部分,我國目前係以民法第185 條共同侵權之 規定加以處理,必須依附於直接侵權,倘若僅有間接侵權,則專利權人尚無法 請求損害賠償26

採第三種想法之學者評析侵害利益計算法之優點時,認為其係著眼於侵害 人擅自實施專利所實際獲得之利益,專利權人若選擇此法計算損害賠償,將無 須揭露自身之產銷秘密,蓋專利權人毋庸證明若其自身實施專利,是否能獲得 侵權人實際獲得之利益,亦毋庸證明專利權人自身是否受有損害27

另有學者雖將侵害利益計算法定性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制度,惟其認為本 款之規範功能係為剝奪不當利得以遏止侵權,故專利權人無須證明受有損害。

又專利權人選擇依侵害利益計算法主張損害賠償之理由,主要是希望保護自身 關於獲利能力等產銷秘密,又或者自身並未實施專利而無法證明受有損害,在 這樣的情況下,若仍要求專利權人應證明受有損害始得請求賠償,並不合理。

若法院仍要求應證明,專利權人可主張受有未收取權利金之損害28

23 李素華,智慧財產侵害之「損害發生」與損害賠償法制建構──從智慧財產法院九十七年度 民專訴字第四七號民事判決談起,月旦法學雜誌,263 期,頁 178-180,2017 年 4 月。

24 同前註,頁 180-182。

25 同前註,頁 183。

26 同前註,頁 183-184;李素華,同註 11,頁 1393-1395。

27 許忠信,同註 10,頁 96。

28 黃銘傑,同註 21,頁 178-1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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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款 是否限於故意侵權

有學者認為,解釋論上,專利法第97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請求權基礎為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在侵權行為法下主觀上究竟是故意或過失並不會影響賠 償內容,則侵害利益計算法作為專利侵權損害賠償之計算方法,自無須就侵權 人之主觀要件加以「明知」之要件29。立法論上,亦無須修正專利法使侵害利 益計算法僅得適用於故意侵權的情形。蓋本法既然定性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計 算方法,則仍須受因果關係界定賠償範圍,與不法管理得以剝奪侵害人之所有 獲利並不相同。既然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已受有限制,則能避免專利權人受有 過度賠償之疑慮,無須再於本款之適用上,增訂侵害人「明知」之要件30

另有學者以侵害利益計算法所具有之預防與遏止功能為立論依據,認為本 款之規範功能既然不是純粹的填補損害,其適用對象即不應包含過失侵權行 為。蓋對專利過失侵權行為課以侵害利益計算法之賠償責任時,除對於預防與 遏止侵權的目標無法達成以外,專利權人亦可能受有過度賠償之疑慮。因此,

解釋上有必要將本款限縮於故意侵權的情況,立法論亦應本此意旨進行修正。

若認為本款之適用對象應包含故意侵權與過失侵權,則應參酌商標法第71 條第 2 項31,賦予法官酌減損害賠償金額之權限32

第三款 賠償範圍之上限

損害賠償之範圍,依民法第216 條第 1 項之規定,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或所失利益為限。惟侵害利益計算法係以「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

計算損害賠償,其係著眼於侵權人之獲利,而未於計算過程中考量專利權人之 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由於侵害利益計算法之法律定位存在爭議,則法院依此

29 李素華,同註 11,頁 1415。

30 同前註。

31 商標法第 71 條第 2 項:「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

32 黃銘傑,同註 21,頁 18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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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所計算出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應以民法第216 條第 1 項所揭示之所受損害 與所失利益為上限,抑或其屬民法第216 條第 1 項所謂之「法律另有規定」,則 生疑義。

有學者參酌德國學說,認為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之概念已不合時宜且過於 空洞,專利法第97 條第 1 項關於損害賠償計算方法之規定,除第 1 款前段應以 相當因果關係決定外,其他計算方法應屬民法第216 條第 1 項所謂之「法律另 有規定」33。依此見解,當專利權人主張依侵害利益計算法計算損害賠償時,

其賠償範圍自不以民法第216 條第 1 項為上限,法院無須再調查專利權人之所 受損害與所失利益為何。

亦有學者認為,雖然侵害利益計算法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適用 範圍應包含過失侵權,但考量專利權之無體性與無耗竭性,由於專利侵權行為 並不會有外在的形貌顯現,亦不會影響到專利權人的實施權能,造成專利權容 易被侵權,專利權人卻不易主張權利,故在法律效果上應跳脫損害填補之概 念,此亦符合侵權行為制度的趨勢,從傳統的損害填補原則走向預防侵權的觀 點34

另有學者從專利法之目的而論,主張專利權的權利範圍不確定,且為避免 過度賠償專利權人不利於累積創新,主張侵害利益計算法之損害賠償範圍,仍 應以專利權人之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為上限。再從體系上觀之,侵害利益計算

另有學者從專利法之目的而論,主張專利權的權利範圍不確定,且為避免 過度賠償專利權人不利於累積創新,主張侵害利益計算法之損害賠償範圍,仍 應以專利權人之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為上限。再從體系上觀之,侵害利益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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