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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我國公司治理規範在家族企業上的歷來興革

第二節 我國家族企業公司治理規範近來的興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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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則,即:「機構投資人、股票市場及其他仲介者(Institutional investors, stock markets, and other intermediaries)」的原則。有關 OECD 公司治理 原則的新發展同樣也值得吾人關心公司治理者的重視。

事實上,我國自民國 87 年亞洲金融風暴後,即開始推動公司治理,行政 院於民國 92 年 1 月 7 日成立「改革公司治理專案小組」,同年 11 月公布「強 化公司治理政策綱領暨行動方案」,作為推動公司治理之依據。自此,各相 關單位也積極配合修訂法規制度、宣導推廣、規劃執行資訊揭露評鑑系統,

除制定上述「上市上櫃公司治理實務守則」外,也一併制定符合我國國情之

「上市上櫃公司企業社會責任實務守則」、「上市上櫃公司誠信經營守則」、

「機構投資人盡職治理守則」等規則。民國 102 年 10 月臺灣證券交易所更進 一步成立公司治理中心,以整合國內與公司治理相關單位之資源,並統籌規 劃與公司治理及企業社會責任相關之事宜,俾進一步健全我國上市上櫃公司 整體公司治理情形,提升我國資本市場公司治理水準89

第二節 我國家族企業公司治理規範近來的興革

第 一 項 強 化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董 、 監 結 構 之 措 施

一 、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董 事 人 數 不 得 少 於 五 席

為落實公司治理、強化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之結構,2006 年元月證交法 增訂第二十六條之三第一項明定:「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會,設置董 事不得少於五人」。按這樣的席次提高規範,係受博達弊案的影響以配合引進 獨立董事制度而設計90,故有不同於公司法要求董事不得少於三人(公一九二

89 參閱臺灣證券交易所,雙層股權結構制度之研究,一百零二年年度專題研究案,2013 年 12 月,頁 67-68。

90 大紀元,博達案加速台灣證交法及會計師法翻修,2004 年 07 月 16 日報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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Ⅰ)之規定。因為 2004 年博達掏空弊案發生當時,博達公司的董事會(姊姊 擔任董事長,弟弟擔任董事)似無應有之監督及集體領導功能。

二 、 排 除 法 人 股 東 得 同 時 指 派 代 表 人 擔 任 董 、 監 職 務

我國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原允許同一法人股東得同時指派代表人擔 任董、監職務,導致該監察人職權不易有效發揮的問題(二○一二年元月公 司法也已修正禁止同時指派)91。有鑑於此,證交法第二十六條之三第二項規 定:「政府或法人為公開發行公司之股東時,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不得由 其代表人同時當選或擔任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不適用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 二項規定」,以強化監察人之獨立性,期待發揮其應有監督的功能。但實施以 來,實務上有公司之法人股東,為迴避本項禁止規範,設計另由與其有控制 或從屬關係者【如社團法人(子公司)或甚至財團法人等】之代表人同時當 選或擔任公司董事、監察人;為此,二○一○年證交法修正草案曾明定:「政 府或法人為公開發行公司之股東時,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不得由該股東 或與其有控制或從屬關係者之代表人同時當選或擔任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

不適用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按此一修正符合公司治理之原理,

方向正確,值得贊同。惟本修正草案迄今尚未通過92

對此爭議,目前主管機關規定,證交法第二十六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所稱代表 人,包括政府、法人股東或其有控制或從屬關係者所指派之代表人93。學者認 為。雖然其解釋意旨值得贊同,但解釋內容似有超越法律文字可能之範圍,

www.epochtimes.com/b5/4/7/16/n598564.htm 最後瀏覽日:2016 年 12 月 1 日。

91 相關討論,參閱劉連煜,如何強化股份有限公司監控制度,收錄「公司法理論與判決研究

(二)」,元照,二○○○年九月二刷,頁281。按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項,於二○一二年元 月已修正增列但書:「但不得同時當選或擔任董事及監察人。」

92 相關討論,參閱劉連煜,新證券交易法實例研習,2016 年 9 月增訂 14 版,頁 85-86。

93 金管會九十九年二月六日金管證發字第○九九○○○五八七五號解釋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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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最終仍以法律明定為宜94

另有學者更進一步謂,具有控制從屬關係者,有時在實務認定上有所不 易。例如,某公司是否有間接控制他公司之財務業務之情形而存有控制關係 有時不易判定,因而解釋令容易引起實務之爭端95

本文認為,但這一情形,如立法後也是不得不然,僅能以證據認定有無間接 控制,以符合本條立法之目的。

另外,違反證交法第二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法律效果為何?金管會認為 在公開發行公司,該政府或法人所派代表人當選監察人無效,其依據是類推 適用同條文第五項及第六項,理由是考量證交法第二十六條之三第五項及第 六項與第二項立法意旨相同,且違反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法律效果已明定於第 五項及第六項,基於維護資本市場穩定性與法律規範一致性,故認當選監察 人無效96。學者認為,這樣之解釋令運用法學方法加以解釋,成為解決紛爭的 一個途徑,雖解釋上可能有多種途徑,但主管機關之結論尚可贊同,也是解 決問題的方法97。至於非公開發行公司,如有違反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但 書規定之情事者,經濟部則採取由政府或法人股東自行選擇其一方式處理98

三 、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家 族 企 業 色 彩 的 淡 化

如上面所述,由於我國家族企業佔絕大多數,在考量公司董事或監察人 如均由同一家族之人擔任,董事會執行決策或監察人行使監察權時,將成一 言堂恐有弊端發生。再者,一般而言,公開發行公司其股權已相當分散,具

94 劉連煜,前揭註 92,頁 86。

95 王志誠、邵慶平、洪秀芬、陳俊仁,實用證券交易法,2011 年 3 月,新學林,頁 103。

96 一○一年七月四日金管證發字第一○一○○一六四四四一號令。

97 劉連煜,前揭註 92,頁 87。

98 民國一○一年七月三十日經商字第一○一○二四二六○七○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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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公眾公司之性質,已非閉鎖性質公司可比,因此,證交法第二十六條之三 第三、四項明定:「公司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董事間應有超過半數之席次,

不得具有下列關係之一:一、配偶。二、二親等以內之親屬(第三項)。公司 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監察人間或監察人與董事間,應至少一席以上,不 得具有前項各款關係之一(第四項)」。

學者並認為,上述條項所稱之「公司」,應係公開發行公司之誤;由於本 條條文僅寫「公司」二字,可能會被誤為泛指一般股份有限公司而言(證交 法第四條參照)。惟從本條第一、二項文字及本條之立法意旨觀察,此條所稱 之公司應皆為公開發行公司無誤,他日宜訂正此項立法之無心失誤99。按前面 提到,根據 Deloitte 家族企業全球調查,中小型之家族企業董事成員最多約 5 名左右,但對大型家族企業而言,董事會過半數由非家族人員擔任之情形則 越來越普遍100。因此,我國這項規定符合國際家族企業調查趨勢,應可贊同。

此外,為解決董、監選任時,有違反前述第三、四項之情事,如何決定 何人當選,同條第五項又規定:「公司召開股東會選任董事及監察人,原當選 人不符前二項規定時,應依下列規定決定當選之董事或監察人:

一、董事間不符 規定 者,不符規定之 董事 中所得選票代表 選舉 權較低 者,其當選失其效力。

二、監察人間不符規定者,準用前款規定。

三、監察人與董 事間 不符規定者,不 符規 定之監察人中所 得選 票代表 選舉權較低者,其當選失其效力。」

有趣的是,如董監就任後,始有前述第三、四項之情事,例如:某上櫃公

99 劉連煜,前揭註 92,頁 87。

100 Deloitte, Next-Generation Family Businesses, Evolution Keeping Family Values Alive, Sept., 2016, at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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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有甲、乙、丙、丁、戊五席董事,其中甲、乙董事為父子,丙女董事後來 於任期中嫁予甲,則此時應如何處理?依同條第六項規定:「已充任董事或監 察人違反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者,準用前項規定當然解任」。準此可知,應視 甲、乙、丙三人當選時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低者為何人?假設丙最低,則 其應當然解任101。為何有這樣嚴苛的規定?本文認為,理應是為強調家族企業 公司治理的公益性,而犧牲當事人私益,否則本項規範大可直接規定法律效 果一律以「就任時」為準。

不過,證交法 2006 年最重要的修正還是前面所述引進獨立董事制度。引進此 制是否真能解決家族企業公司治理問題,以下分析之。

第三節 家族企業公司治理上未能解決的問題

值 得 注 意 者 , 有 學 者 研 究 認 為 , 家 族 企 業 並 非 意 味 無 效 率 , 加 上 政 府 資 源 有 限 , 不 應 全 面 限 制 家 族 持 股 或 出 任 董 監 控 制 營 運 。 該 研 究 建 議 以 下 列 方 式 改 善 家 族 企 業 法 制 設 計102

第一項 強化監控機制

1 . 加 強 會 計 師 獨 立 性 資 訊 之 揭 露、修 改 會 計 師 法,明 確 事 務 所 法 律 責 任 等 。 另 外 應 要 求 承 銷 商 之 監 督 , 務 必 要 求 其 所 提 出 之 評 估 報 告 和 相 關 資 料 正 確 真 實 。

2 . 改 善 董 監 事 同 質 化 過 高 問 題 ( 如 引 進 獨 立 董 事 制 度 。 ) 3. 強 化 投 資 人( 少 數 股 東 )的 保 護 機 制。我 國 目 前 雖 已 制 訂 公

布 證 券 投 資 人 及 期 貨 交 易 人 保 護 法 , 亦 成 立 投 資 人 保 護 機 構 , 惟 對 投 資 人 之 保 護 仍 嫌 不 足 , 日 後 應 致 力 於 促 進 法 院 審 理 投 資

101 劉連煜,前揭註 92,頁 87。

102 方嘉麟/許崇源,前揭註 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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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 訴 訟 專 庭 專 股 審 理 機 制 , 並 加 強 司 法 人 員 金 融 相 關 專 業 知 識 之 研 訓 , 同 時 降 低 少 數 股 東 求 償 或 監 控 障 礙 , 以 保 障 其 權 益 。

第二項 強化市場機制(加強資訊透明度)

1. 健全控制權市場運作規範(例如敵意併購), 經由公司控制權 市場, 對經營者產生壓力, 促使其必需從事更為效率的經營, 提升 股東利益及公司價值。

1. 健全控制權市場運作規範(例如敵意併購), 經由公司控制權 市場, 對經營者產生壓力, 促使其必需從事更為效率的經營, 提升 股東利益及公司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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