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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人工智慧發明專利適格性

第三章 人工智慧相關發明之專利適格性判斷

第三節 我國人工智慧發明專利適格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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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條件?

問題三:

若僅將由電腦實施之模擬做為請求項的部分設計過程,特 別是作為驗證設計之功能,則問題一及問題二的答案又是如何?

第三節 我國人工智慧發明專利適格性

第一項 我國專利法與專利審查基準相關規範

根據我國專利法第 21 條規定,「發明」為利用自然法則之思想技術之創作

333。由此可知,專利法所指之發明必須具有技術性(technical character),即發明 解決問題的手段必須是涉及技術領域的技術手段334。因此,除了專利法第 24 條 中明文列舉之三項不予專利標的外 335,我國對於適格性判斷,原則上以是否具 備「技術性」為標準。對此,專利審查基準特別歸納出「自然法則本身」、「單純 之發現」、「違反自然法則」、「非利用自然法則」以及「非技術思想」五種類型 336, 認為其因通常不具技術性,故不符合發明之定義,進而不具備專利適格。然而,

審查基準中特別提到,若將涉及以上類型的標的「付諸實際利用」,或申請專利 之發明僅一部份涉及以上類型,但發明之整體具有技術性時,則仍應認該發明符 合發明定義,而具備專利適格。除了上述有關專利適格的一般性規定外,我國專 利審查基準於電腦軟體相關發明之判斷標準,特別給予專章說明。專利審查基準

333 我國專利法第 21 條:「發明,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

334 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二章第 1.2 節。

335 我國專利法第 24 條:「下列各款,不予發明專利:

一、動、植物及生產動、植物之主要生物學方法。但微生物學之生產方法,不在此限。

二、人類或動物之診斷、治療或外科手術方法。

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336 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二章第 1.3 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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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指出,當電腦程式在執行時,若產生超出程式和電腦間正常物理現象的技術功 效,則解決問題之手段的整體具有技術性 337,符合發明之定義,故具備專利適 格性。而所謂技術功效,係指超越程式執行時電腦內部電流電壓改變等物理效果,

而使申請專利之發明產生技術領域相關功效338

由上述可知,與電腦、軟體性質接近的人工智慧相關發明,在我國專利法中 極有可能被認定為屬於「非利用自然法則」類型當中,惟若申請人可證明該發明 具備「技術性」,則仍應視為具專利適格之標的。

第二項 近期司法實務發展

一、智慧財產法院 101 年度民專上更(二)字第 5 號判決

(一) 案件事實及爭點

系爭我國第 I152547 號發明專利係有關一種自動媒合廣告主與廣告 對象之媒合系統與方法339,其中請求項 10 之方法項包含提供廣告對項 資料、提供訂閱者提供之所欲之廣告類別及廣告模式、以廣告媒合系 統利用廣告對象條件及所欲之廣告類別與廣告模式、媒合廣告主與訂閱 者兩者並在媒合條件符合時通知廣告主 340。上述請求項在原告向被告 主張侵權時,由被告提出其不符合發明定義,因而產生爭議。

(二) 法院見解

更二審判決中法院重申,依系爭專利核准時所適用之專利法第 19 條規定,所謂發明者,係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341。其

337 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十二章第 2 節。

338 同前註。

339 智慧財產法院 101 年度民專上更(二)字第 5 號判決。

340 同前註。

341 系爭專利核准公告日為 2002 年 3 月 11 日,故適用 2001 年公佈之專利法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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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自然法則係指自然界存在之原理原則;技術性則指為達成特定目的或 解決一定課題所用之具體手段 342。至於電腦軟體相關發明,因其解決 問題乃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手段,若該技術手段為「僅單純使用電腦 處理」、「僅單純記錄電腦程式或資料於儲存媒體中」或「僅單純使用電 腦處理及僅單純記錄電腦程式或資料於儲存媒體中」,則應認為其不具 有「技術思想」而無法滿足上開條文343

本案中,系爭專利請求項係以提供廣告主及訂閱者雙方分別之資料 及需求(如:廣告類別及廣告模式),以達到自動媒合之技術手段 344, 而該技術手段於請求項中並未記載任何有關「利用電腦技術」或「運用 電腦軟體與硬體資源協同作業」,以實現將廣告主及廣告對象或訂閱者 自動媒合之相關步驟 345,對此法院認為,系爭請求項之技術手段係屬 不具備技術思想之「單純使用電腦」行為,不符合核准時之專利法第 19 條有關發明專利定義之規定346

二、智慧財產法院 102 年度民專上字第 25 號判決

(一) 案件事實及爭點

系爭我國第 I305629 號發明專利係有關一種殺價式拍賣之方法,系 爭請求項 1 之方法包含至少一電腦硬體及至少一程式軟體,並依序執行

「系統設定」、「提供下標」、「檢視點數」、「輸入下標金額」、「記錄應扣

342 同註 339。

343 參照系爭專利核准時已公告之 89 年 7 月 10 日專利審查基準「第八章特定技術領 域 第二節電腦軟體相關之發明」,及系爭專利核准後始公告之 97 年 5 月 20 日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

發明專利實體審查第九章電腦軟體相關發明」

344 同註 339。

345 同註 339。

346 同註 3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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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點數」、「判讀是否結標」、「判讀是否有買家得標」七個步驟347,被控 侵權人認為其技術特徵非屬利用自然法則之創作,因而有違修正前專利 法第 21 條規定348

(二) 法院見解

法院認為,申請專利之發明是否具有技術性,係其是否符合發明之 定義的判斷標準,而技術性之判斷須考量申請專利之發明內容而非僅是 申請專利範圍的記載形式349。此外,若涉及電腦軟體或商業方法發明,

需存在藉助電腦硬體資源達到某種商業目的或功能之具體實施方法,而 其判斷方式,即是使用「機器或轉換標準」(machine or transformation test),若技術方法係對申請專利範圍構成有意義之限制且為其中心目的,

並得與特定機器(machine)或裝置(apparatus)相結合,或將特定物轉 換(transform)為不同狀態或事物,則得以通過該標準測試,認為其具 備技術性而符合發明定義。反之,若該技術方法僅是利用電腦取代人力,

則不具技術性350

本案中,根據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其欲解決之技術問題及相應之 解決方式,皆僅與人為規則有關,而非與特定機器或裝置相結合,亦未 將特定物轉換為不同狀態或事物 351,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專利較習知技 術係額外提供了至少一電腦硬體及至少一程式軟體之拍賣系統,確有功 效增進352,然如前所述,商業方法與特定機器或裝置相結合,仍必須對 申請專利範圍構成有意義之限制且為其中心目的始具有技術性,系爭請

求項與習知技術之差異僅在於增加了「該拍賣系統包括至少一電腦 硬體及至少一程式軟體」之文字記載,應可認為該要件非屬必須,因此

347 智慧財產法院 102 年度民專上字第 25 號判決。

348 系爭專利之核准公告日為 2009 年 1 月 28 日,故適用 92 年修正並公佈之專利法版本。

349 同註 347。

350 同註 347。

351 同註 347。

352 同註 3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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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請求項不具技術思想,不符合核准時專利法第 21 條之發明定義,

並因而不具備專利適格性。

三、智慧財產法院 106 年度行專訴字第 76 號行政判決

(一) 案件事實及爭點

系爭我國第 I397832 號發明專利係有關一種電子方位風水系統,系 爭請求項 1 之系統包含一具有感測裝置及攝像裝置的電子設備、一存放 有分析資訊的資料庫單元、一用於進行比對計算的資料處理單元以及一 顯示運算或比對結果的顯示單元;使用者可藉由上述系統取得地理位置 訊息、食衣住行相關建議,亦可以所視即所得的方式輔以系統即時的訊 息或提示,快速的研判及獲知所在地點的吉凶等資訊,進而改善或提升 所在地點之磁場與風水資訊353

系爭專利先前為本案參加人以發明不具備技術性及進步性為由提 起舉發,並由被告智慧財產局審查後予以「請求項 1 至 9 舉發成立,

應予撤銷」之處分,再經訴願駁回,因此進入本案訴訟。

(二) 法院見解

智慧財產法院認為,涉及電腦軟體之發明,若僅是利用電腦相關裝 置取代人工作業,且相較於人工作業僅是使速度較快、正確率高、處理 量大等申請時電腦之固有能力,難謂其具有技術思想,此時該電腦軟體 或硬體無法令原本不具技術性的發明內容產生「技術性」。換句話說,

若要使電腦軟體相關專利具備專利適格,請求項中的電腦軟體或硬體須 為解決問題所不可或缺的一部分,若在解決問題之手段中,電腦軟體或 硬體並非必要,而可由人工取代,或是可由習知之一般用途電腦執行,

而不需藉助特殊演算法,則該電腦軟體或硬體非屬有意義的限制,無法 使原本不符合發明之定義的申請標的被認定符合發明之定義,因而不符

353 智慧財產法院 106 年度行專訴字第 76 號行政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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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專利法第 21 條之專利適格要求。

本案系爭請求項 1 中之「電子設備」、「感測裝置」、「攝像裝置」及

「收音及放音裝置」、「資料庫單元」、「資料處理單元」及「顯示單元」

等皆係一般用途電腦之硬體設備,其描述之分析資訊、顯示畫面等技術 特徵,亦為一般電腦的固有能力,且僅是以較高運算速度與準確率之電 腦,取代傳統風水師之比對判斷,未有額外的技術思想,因此不具技術 性,難謂符合發明之定義,因此違反專利法第 21 條之規定,不具備專 利適格性。至於請求項 2 至 9 皆為請求項 1 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

等皆係一般用途電腦之硬體設備,其描述之分析資訊、顯示畫面等技術 特徵,亦為一般電腦的固有能力,且僅是以較高運算速度與準確率之電 腦,取代傳統風水師之比對判斷,未有額外的技術思想,因此不具技術 性,難謂符合發明之定義,因此違反專利法第 21 條之規定,不具備專 利適格性。至於請求項 2 至 9 皆為請求項 1 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