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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結論
人工智慧一詞,自科學家有「讓機器思考」之動機開始,發展至今已逾八十 年,當中隨著硬體計算能力之受限與突破,經歷了數次起伏,並在近十年內再次 興起熱潮,至今陸續取得重大成就,已經在各領域中被廣泛地應用,卻產生了相 應的法律問題。
有關人工智慧於專利法上之議題,首先為其本身作為專利標的之適格性問題,
目前已有多數個國家特別為了人工智慧發明更新或新增了相關的專利審查基準。
其中參考美國專利商標局在 2019 年發布之新的審查指南518,即針對現有判斷適 格性之通用標準的 Alice/Mayo 測試法中 519,「涉及抽象概念」及「指向法定例 外」新增了更詳細的說明,雖未對核心準則進行更動,但其將測試法細緻化,以 及將人工智慧最可能涉及不適格之標的類型「抽象概念」類型化,使得人工智慧 的適格性判斷標準較為明朗,並使其更加統一。目前法院判決中雖未有引用新審 查指南之人工智慧相關爭議產生,然本文建議建議提交人工智慧相關專利申請的 工程師,可以藉由證明傳統技術的失敗,以及現今人工智慧技術如何克服這些失 敗,來提高他們的批准機會。此外,既然多數人工智慧都須附隨於軟體,那麼其 可專利性議題,最終仍會回到軟體上 520,因此在相關判決產生之前,可暫時以 一般軟體判決作為參考。
除了人工智慧程式本身的專利適格性問題外,當有技術研發過程涉及到人工 智慧時,應如何認定其發明人、專利申請權人與專利權人問題,屆時將相應而生。
對此,本文將利用到人工智慧進行研發所產生之發明稱為「人工智慧衍生發明」, 依據人工智慧貢獻程度的不同,分為人類之工具、與人類協力以及由人工智慧獨 立三個階段521,並對三個不同階段分別進行分析。然而,在進入發明人、專利申
518 United States Patent and Trademark Office, supra note 289.
519 supra note 178.
520 Views on AI & IP Considerations in 2019 (Feb. 06, 2019), http://www.project-disco.org /intellectual-property/020619-views-on-ai-ip-policy-considerations-in-2019/#.XH5034gzY2w/ (Last v isited: 2019/06/26).
521 沈宗倫,同註 3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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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權人與專利權人認定之分析前,需要先釐清涉及人工智慧之發明究竟應否給予 專利,若答案為肯定,始有分析權利歸屬之實益,若答案為否定,則因人工智慧 衍生發明已申請專利作為保護之可能,僅能轉而以營業秘密保護,或是貢獻於公 眾領域,而無專利相關權利之歸屬問題,對此,本文認為既然專利法之目的係以 有限時間排他權之對價,鼓勵發明人將發明公開,以促進產業共榮及避免重複投 入之資源浪費,則應只要是有價值的發明,不論其來源,即便由無生命體所做之 發明,只要符合專利要件,似應享有選擇專利權作為保護之權利為宜。若以此為 前提,始存在發明人、專利申請權人與專利權人認定之討論實益。
有關發明人認定,在現行法下因人工智慧不具備權利能力,無法享有任何法 律上權利,為使有價值的創作成果得以申請專利,並落實將對發明有實質貢獻之 發明人記載,本文認為我國應可考慮採取修法方式,賦予人工智慧類似法人之人 格,使人工智慧得以成為民法上適格之權利歸屬主體,以在其對於發明有實質貢 獻時,能夠有機會成為專利法上的發明人。即便如此,亦非所有涉及人工智慧的 發明皆須記載人工智慧為發明人。在人工智慧衍生發明之第一階段當中,人工智 慧本身對於衍生發明之形成並無實質貢獻,若衍生發明係由使用人工智慧作為工 具者付出心智及技術貢獻而來,則應視使用者為發明人;反之,若使用者僅僅觸 發了既已存在於人工智慧程式中的技術,則其操作對衍生發明不具實質貢獻,應 視將技術展現於人工智慧中之人為發明人,若其中包含程式設計者、數據訓練者 等多位皆提供實質貢獻,則應皆為共同發明人。至於第二階段與人類協力發明與 第三階段由人工智慧獨立發明之情形,因人工智慧已經對於創作成果提供實質貢 獻,故得分別由人工智慧與人類成為共同發明人,或以人工智慧為獨立發明人。
至於有關專利申請權人與專利權人認定,本文列出包含人工智慧的程式設計 者、人工智慧程式本身、人工智慧的使用者等與人工智慧衍生發明相關之主體,
逐一進行分析。對此,本文導入了職務上發明之概念,綜合考量候選者對人工智 慧「提供資源」的程度、利用人工智慧之目的,以及選擇其做為專利權人對市場 造成之影響,作為專利申請權人與專利權人的選擇依據。由於人工智慧之終端使 用者最初即以「使用人工智慧並取得其衍生發明」之目的向該人工智慧程式所有 權人購買或付費取得授權,且使用者之操作過程與細節之資源提供,對於最後產 生之發明必有影響,選擇使用者作為專利權人,能夠鼓勵使用者透過人工智慧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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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更多的技術創新。再者,使用者係人工智慧產生創作之最後一個環節,其餘之 人對於人工智慧在使用者的操作下產生了哪些發明,實難進行追蹤,若將使用者 以外之人作為預設之專利權人,將面臨現實上的操作困難。綜合上述,本文認為 選擇人工智慧本身的程式設計者或專利權人作為人工智慧衍生發明之專利權人 皆有其道理,然而在利益權衡下,以人工智慧之「使用者」作為預設專利權人,
似為較理想之選擇 522。需要特別注意的是,本文於此建議者係法規不得不存在 之預設規範,僅在當事人間無特別約定時適用,然因市場上的實際情形千變萬化,
建議當事人亦可依個案情形,以契約約定方式決定專利權權利歸屬。
事實上,人工智慧衍生發明除了適格性問題須克服外,在判斷是否滿足三大 專利要件時,不僅有本身認定的問題,亦可能改變現有標準而對一般的人類發明 造成衝擊。除了較無爭議的產業利用性外,探究新穎性與進步性之立法目的,前 者係為了避免相同發明重複申請,後者則係為把關專利品質並控制專利數量所設。
在新穎性方面,面對人工智慧海量生成之技術組合或專利說明書,有論者認為應 設立標準以限縮先前技術之範圍,使未滿足「公開性」、「目的性」等標準之技術 生成不得成為先前技術以阻礙往後的發明。然而本文認為,有關先前技術大量產 生的問題,係伴隨科技進步而無法避免,應直接將人工智慧發明與自然人發明同 等看待,使用共同的先前技術並直接適用現行的新穎性標準進行判斷即可,而無 將人工智慧產生之成果排除於先前技術外之必要。在進步性判斷方面,面對人工 智慧將提高「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標準而對自然人發明申請專利造 成阻礙等反對聲浪,本文認為在同一技術領域中,自然人發明與人工智慧衍生發 明應使用同一「通常知識者」的技術水準作為進步性判斷標準,惟為避免人工智 慧與自然人的技術水準差距過大,影響自然人發明申請專利之可能性,仍應有所 區分,即在已普遍使用人工智慧的技術領域中,以人工智慧為通常知識者,作為 自然人與人工智慧衍生發明共同之技術水準參考,在未普遍使用人工智慧的技術 領域中,則以自然人為通常知識者,作為自然人與人工智慧衍生發明共同之技術 水準參考
最後,本文研究主要係針對人工智慧衍生發明之專利權相關議題進行探討,
522 Schuster, supra note 4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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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然人工智慧至今尚未具備自主發明能力,但在各國陸續展開緊密探討甚至研擬 修法作為因應準備時,本文認為有必要提出立法建議,以供我國相關單位作為未 來立法方向之參考。此外,除了權利歸屬問題之外,人工智慧之侵權議題亦為將 來可能產生之爭議,本文礙於篇幅,留待未來有志者再進行深入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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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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語之相關爭議問題(II)--據以實現/明確性要件及功能性子句智慧財 產權月刊,195 期,2015 年 3 月。
語之相關爭議問題(II)--據以實現/明確性要件及功能性子句智慧財 產權月刊,195 期,2015 年 3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