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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工程契約範本之比較

第一節 我國公共工程契約範本介紹

第三節 小結

第四章 工程契約範本之比較

第一節 我國公共工程契約範本介紹 第二節 日本公共工程契約範本介紹 第三節 FIDIC 契約範本之介紹 第五章 定作人協力之跨國比較 第一節 按時提供合於施作之工地 第二節 材料或借用設備之適時提供 第三節 適時指示

第四節 關連廠商之協調 第五節 遵期驗收

第六章 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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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工程契約概述 第一節 工程契約之特性

關於工程契約,若以民法之有名契約觀之,可參第 490 條對承攬之定 義,即「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 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故以約定承攬人完成一定工作,定作人給 付相對應之報酬為內容之契約即是。而所謂「一定之工作」,廣義言之,

包括以與工程有關之規劃、設計、施工、營運等11,狹義而言,則僅止工 程之施作本身。

綜合民法規定及工程契約之內容觀察,工程契約具有以下特色:

一、 有償雙務性

工程承攬契約者,為當事人一方(即承攬人)完成工作,他方當事 人(即定作人)給付報酬之契約,具有償雙務性之特色。

此外,由於承攬「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規定,使其較 一般雙務有償契約不同,即一方(即承攬人)須先完成工作,他方(即 定作人)始須給付報酬,故學者黃立教授認為,此屬於不完全雙務契 約蓋「不完全雙務契約與雙務契約二者之共同點為當事人相互間,同 時或先後互為債務人與債權人。其不同在於義務與權利成為法律行為 內容之動機關係。在不完全雙務契約之相互權利義務關係,係債之關 係過程中所生之結果現象。如…如承攬(第 490 條),於工作完成始 得為報酬之給付(第 505 條)…等,其相互之權利義務關係,依當事 人之意思,自始亦較為緊密,其所以為給付義務之承諾,乃由於其相 對人亦有對待給付之義務。但此種契約並無同時履行抗辯權的適用

11 藍秉強,《由木柵線捷運工程仲裁案論工程遲延免責約款及風險分配》,東吳大學法律研究所 碩士論文,1995 年 6 月,第 1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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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4 條第 1 項但書),本應屬於此一分類的中間類型,但有第 265 條不安抗辯權的適用,而可在符合該條要件下,為同時履行之主張,

因此仍應認為係雙務契約。」12。 二、 繼續性

以定作人而言,與承攬人簽約之前,為確認工作物之規模、功能、

成本及施工期限等,即須投入成本以進行設計、規劃,於工作進行期 間,則須進行工程管理。就承攬人而言,其締約之前即須就定作人所 提供之設計規畫,進行成本估算,締約後則須著手準備材料、人力及 機具以備開工,工程進行中或依定作人指示變更或因應外在環境變化 而調整,以至工程全部完竣。待定作人驗收後,尚有一定期間之保固 工作,此之謂工程承攬契約之繼續性。

三、 報酬後付,承攬人須先投入一定資金

由於民法就承攬報酬係採報酬後付之規定,即於承攬人完成工作 後,定作人始須給付報酬,因此於獲得報酬之前,承攬人往往須備足 足以支付興建成本之資金以進行施工,因此承攬人之信用及資力格外 重要。於公共工程,有時金額龐大且施工時間亦長,故契約中常有定 作人(即政府機關)於締約之後即須支付一筆預付款之約定,然為確保 承攬人能完成工作,以免預付款已付工作卻無法完成之窘境,故會要 求承攬人另向銀行為預付款返還保證或(及)履約保證,再依工程進度 逐步降低擔保金額;此外,工程進行中亦常會按一定時間或一定進度,

分次支付一定比例之估驗款,至工程完工並驗收完畢後,再將剩餘之 款項支付予承攬人。以上之安排僅係為減輕承攬人之資金壓力13,卻

12 黃立,民法債編總論,第 37 頁。

13 有關估驗款之性質,有見解認為係分期給付之報酬,為報酬後付之特約(如最高法院 94 年台 上字第 1304 號判決);亦有認為係定作人給予承攬人之融資(如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 141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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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契約雙方於履約過程中之關係更加緊密,則一旦工作範圍或工期有 所變更,勢將產生連鎖性影響。

四、 風險之不確定性

繼續性契約原本就比一時性契約有較高的不確定性,縱使單純如 服裝訂作之類的承攬契約,都可能發生當事人一方死亡或定作人身材 改變所引發之變更,何況工程承攬契約,具有比一般之繼續性契約更 高之不確定性,蓋工程契約履約環境多於室外14,面臨諸多自然或人 為之環境,前者如天災地變、地質異常等等,後者如居民抗爭、戰爭 等等;此風險不只在「發生與否」具不確定性,其發生後,所造成之 損害範圍將有若干,亦不確定,例如,以台灣而言,夏秋兩季迭有颱 風,應當可得而知,然並非每年都會遭遇強烈颱風,即使遭遇強烈颱 風,亦會因登陸位置、所帶來之雨量、山坡地之不當開發及當時之潮 汐等,而有完全不同之後果,此之謂不確定性。

由於工程契約具有以上特性,故有學者認為工程契約,長時間於室外 履行契約規定之義務,且通常需要先行投資相當之金額。因此,發生締約 時無法預測之事態之情形所在多有。職此,實際上不可能事先制定可以適 用於一切情況之法規範,或以預設之條款機械性適用。為此,比起其他類 型之契約,更加仰賴當事人之合作及因時因地制宜地訂定契約條款。

顏玉明教授亦以國際間契約法之原則及美國、英國、德國、日本之立 法例,探討契約關係中當事人之積極合作義務與消極不阻撓之義務,並認 為「觀諸國際間契約法原則、國際工程契約範本、各國立法例與工程契約,

判決)。本文鑒於篇幅及行文之流暢,不擬深入檢討相關爭議,「僅係為減輕承攬人之資金壓 力」是對分期估驗此一制度之設計的中性描述,並非對上述之「報酬說」或「融資說」所採 取之立場,特此敘明。

14 即使建築工程,也要在結構體全部或部分完成後,才會從事室內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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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我國工程實務,皆可確知合作義務原則已深植於工程契約當事人權利義 務關係之中,……即便我國民法典所繼承之德國民法,近年來基於誠信原 則,將工程契約中的定作人協力認定為不僅事關定作人自身有無受有損害,

亦將導致承攬人受有不利益,而發展出之保護照顧義務;同時在 2002 年 德國新民法生效後,規定倘發生違反主給付義務及保護照顧義務,且具可 歸責於一方當事人之事由者,他方當事人即得請求損害賠償。」15

第二節 工程契約之分類 第一項 以計價方式區分

一、 類型

公共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 3 條就契約價金之給付規定為:「

(一)契約價金之給付,得為下列方式(由機關擇一於招標時載明):

□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 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 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 例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者,不在此限。

□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 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若有相關 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 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 者,不在此限。

□部分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部分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

15 顏玉明,合作義務之實踐—工程契約定作人用地提供行為之探討,政大法學評論,第 127 期,

2012 年 6 月,第 108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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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結算。屬於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之部分,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 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屬於依實 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之部分,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 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若有相關 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 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者,

不在此限。」。故工程契約依計價類型之不同,可區分為總價契約、

實作實算契約,概述如下:

(一) 總價契約(Lump Sum Contract / Fixed Price Contract)

承攬人完成工作之價金固定,除因辦理變更設計增減金額或 物價調整外,不論承攬人實際施作之數量是否與合約原所預估完 成之數量相符,工程結算金額即為得標(或締約)時之總價16。 常見總價契約契約條款例示如下:

「本工程契約總金額計:新臺幣 ooooooooo 元整。契約總金額包 括乙方為辦理工程所需之一切費用及其他一切有關費用,包括工 料、機具、設備、水電、試 驗、檢驗、公共清潔、勞工及營造安 全衛生、環境污染防護、照明、消防、警衛安全、建損修復、管 理費利潤及一切應由承包人負擔之保險費、稅捐(含加值營業稅)

與證照規費在內。」

「本工程係採用總價契約,但業主得保留有提供設備及材料或限 定工程小包及變更工程內容之權利。」

「本工程如無提供材料或變更設計時,工程結算總價即按契約金 額計給。如因提供材料或變更設計致工程項目或數量增減時,就

16 王伯儉,工程契約法律實務,元照出版,2008 年 10 月,二版第一刷,第 51 頁、第 52 頁;李 惠貞,總價契約之爭議,工程爭議問題與實務(一),仲裁協會出版,2010 年 12 月,第 6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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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帳結算。」

(二) 實做實算(或稱單價契約)(Unit Price Contract)

承攬人完成工作之報酬係以實際完成之工作數量乘以工作項 目單價之總和。締約時工作項目單價確定,而數量僅係預估,必

承攬人完成工作之報酬係以實際完成之工作數量乘以工作項 目單價之總和。締約時工作項目單價確定,而數量僅係預估,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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