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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工程契約範本之比較

第二節 日本公共工程契約範本介紹

第一款 範本之發端

日本關於工程承攬契約約款,主要有民間的民間(舊四會)聯合約款及 公共工事標準承攬契約約款。在民間工程廣泛被運用的民間(舊四會)聯合 約款發軔於大正 12 年(1923),當時之建築學會(現,日本建築學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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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建築士會(現,日本建築家協會)、日本建築協會、日本土木建築承攬業 者連合會(現,全國建設業協會)共同制訂「工事承攬規程」,此規程雖為 民間工程承攬契約之雛形,但亦非完全作為契約之內容而適用。戰後,為 本規程之全面修正,前揭四會組成工事承攬規程改正委員會,以契約當事 人對等的立場締結公正契約之觀點為始,以修正被認為不合理之條款及朝 文意平易化之方向努力。改正作業於昭和 24 年(1949)12 月全部完成。同 年,日本制定建設業法,該法為確保工程契約公正履行,例示契約當事人 應遵循事項並要求關於相關事項須達成合意且記明於契約中。同時,建設 省藉依該法而成立之中央建設業審議會53,著手制定公共工事標準承攬契 約約款,並於昭和 25 年(1950)公告。54

第二款 範本之理念

範本制定之前,工程承攬實況為發包人下命或由發包人就承攬人之請 求給予恩惠之單方面關係。其主要情形包括:55

1. 定作人支付承攬報酬之時間點不明確,由定作人意思決定。

2. 定作人單方中止工程或變更設計致承攬人之損害,定作人均無須賠償。

53 中央建設業審議會,係由學者專家、公共工程主辦機關、工程業界之委員組成,委員由國土 交通省大臣任命,公共工程主辦機關、工程業界之委員人數須相同,且總數須在全部委員之 三分之二以下。其職權係依建設業法及公共工程招標、投標及促進契約合理化法(公共工事の 入札及び契約の適正化の促進に関する法律)制定承攬公共工程之業者之各項基準及審查工作、

以公正之立場制定公共工事標準承攬契約約款、制定公共工程招標、投標及促進契約合理化 之相關方針與政策。みらい総合法律事務所,建設工事請負契約約款―利用の実務とトラブ ル防止‧対応策,2011 年 9 月 20 日出版発行,第 18 頁、第 19 頁。

54 潼井繁男著,逐條解說工事請負契約約款,酒井書店株式會社發行,1998 年 11 月 25 日五訂 新版第一刷,第 1 頁、第 2 頁。

55 建設業法研究会編著,改定 3 版公共工事標準請負契約約款の解説,大成出版社,2009 年 7 月 17 日第 3 版第 1 刷発行,第 11 頁,第 1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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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定作人提供材料遲延或天災、不可抗力因素而致之工期延長,由定作人 決定。

4. 就定作人發生債務不履行時之損害賠償義務毫無規定。

5. 契約疑義之詮釋均由定作人之意思決定

6. 定作人有任意解除權,而承攬人則在任何場合均無法解除契約。

7. 天災或不可抗力所生之損害均由承攬人負擔。

因此,參考四會連合會工程承攬規定、物價廳之官廳工事承攬標準契 約書案、美國標準承攬契約書,作成公共工事標準承攬契約約款。其理念 有二,即「打破向定作人傾斜之情況」及「契約內容明確化」56,其主要 內容包括:57

1. 明確規定定作人之監督權限。

2. 發包者變更或中止工程致承攬人發生損害者,發包者負賠償責任。

3. 有不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及其他正當理由,承攬人得向發包者請求展 延工期。

4. 明確規定發包者驗收及支付承攬報酬之時點。

5. 明確規定發包者能行使解除權之情形,並同此承認承攬人於一定情形具 有解除及中止工程之權。

6. 預付款及估驗款支付時點之明確化。

7. 因天災及其他不可抗力因素所生之重大損害且承攬人已盡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者,該損害由發包人承擔。

8. 長期工程依物價變動而請求承攬報酬之變更,即所謂情事變更原則於此

56 みらい総合法律事務所,建設工事請負契約約款―利用の実務とトラブル防止‧対応策,2011 年 9 月 20 日出版発行,第 38 頁。

57 建設業法研究会編著,改定 3 版公共工事標準請負契約約款の解説,大成出版社,2009 年 7 月 17 日第 3 版第 1 刷発行,第 1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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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形之適用的承認。

9. 設立紛爭解決方法。

10. 為契約內容之明確,規定專利權之使用、圖面與現場不一致、臨時應 變措施、全部轉包禁止、下包之變更、工程進度表不適當之修正義務 等。

第二項 範本之修正歷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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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公共工事標準承攬契約約款之制定與發展過程可以說是單一國 家公共工程契約範本發展相當具有參考意義的範例。該範本自昭和 25 年 (1950)2 月制定以來經歷十三次修正(昭和 27 年、29 年、31 年、37 年、

47 年、56 年、平成元年、7 年、12 年、13 年、14 年、15 年 2 月、15 年 10 月),總體觀察,從制定到平成元年的七次修正,屬於承攬契約當事人 對等性促進期,或者說是定作人責任加重與明確化期;而平成 7 年以降的 六次修正,則屬於國際化與促進競爭期。以下臚列約款制定及幾次修正之 重點,但由於本文係以定作人協力行為為題,故僅介紹有關之修正。

一、 昭和 27 年至平成元年之(第一次至第七次)修正 (一) 昭和 27 年

基於薪資、物價之變動而生之承攬報酬變動,即所謂「浮 動條款(スライド条項;slide)」於基於異常事由而生之經濟 情勢激變、參酌工事現場情形發包者與承攬人協議承攬報酬 或工事內容變更之場合亦有適用。

(二) 昭和 29 年

伴隨預付款保證制度建立而完善契約約款之規定,於圖

58 建設業法研究会編著,改定 3 版公共工事標準請負契約約款の解説,大成出版社,2009 年 7 月 17 日第 3 版第 1 刷発行,第 13 頁至第 38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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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與施工現場狀況不一致,且發包人與承攬人無法達成一致 協議時,承攬人得提出暫時停止施工,若工事持續有致承攬 人發生重大損害之虞者,賦予承攬人解除權。

(三) 昭和 31 年

依建設業法之修正設置工事紛爭審查會,並同時規定對 審查會之斡旋、調停、仲裁之服從。

(四) 昭和 37 年

1. 詳細價目表與圖說,由發包者承認制,改為發包者承認制 或作為單純參考而提出,於提出後作為發包者審查因天災 或不可抗力因素之損害額算定之基準之兩本選擇制。

2. 關於基於薪資、物價變動而生之承攬報酬變更,為求明確,

於短期契約僅規定情事變更原則;於長期契約,規定承攬 報酬金額與變動後差額超過特定百分比者(□%)之浮動條 款,明定算定薪資、物價變動之客觀性資料。

3. 關於波及第三者之損害,即獨立設置公害問題條款,以作 為起因者的發包人負擔為原則。

4. 關於因天災或不可抗力因素之損害,由以前「被認為重大」

之規定,明確為「相當於承攬報酬□%以上之損害」,同時 改正損害額算定方法及範圍。

5. 關於工事完成保證人,刪除其於合於履行請求時,承攬人 權利義務繼承之規定。

6. 關於紛爭解決手段,為求建設業法之建設工事紛爭審查會 之仲裁的運用,廢止該審查會之斡旋及調解前置。

(五) 昭和 47 年

隨著建設業法之修正,全面修正標準承攬契約約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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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名稱由「建設工事標準承攬契約約款」改為「公共工事標 準承攬契約約款」。

2. 契約條件之明確化:

(1) 明確規定工程用地之確保為發包者根本性的義務。(第 2 條,現)

(2) 發包者有協調平行包商之義務。(第 3 條,現)

(3) 基於建設業法修正而增定之第 19 條之 2 之規定,關於 工程現場所設之監督員或現場代理人,其權限內容之 明確化。(第 10 條、第 11 條,現

(4) 發包者因特殊理由須縮短工期,或有契約約定得展延 工期事由卻不能給予展延者,發包人需在與承攬人協 議之基礎上,相應變更必要地承攬報酬。(第 20 條) (5) 工程完成後之工作物移轉請求,以承攬人提出為原則;

承攬人不能提出時,發包人於承攬報酬給付之同時得 請求交付工作物。(第 27 條,現)同時,明確規定契約 解除時之處置。(第 43 條,現)

(6) 發包者及承攬人之意思表示以記載於書面為原則。

3. 工程管理之合理化

(1) 除約款或設計圖說另有規定外,假設工程、工法等關 於工作物完成之一切必要手段,明確規定由承攬人決 定。(第 1 條第 2 項,現)

(2) 舊約款,所謂工程材料檢查、工程材料調合及工程施 作檢查,被認係全部監察員進行檢查;修正為僅檢查 發包者於設計圖說中認為必要項目之檢查。(第 13 條 第 2 項、第 14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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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契約條件適正化

建設工程之契約性格本身即含有諸多不確定性因素,

又因天災或不可抗力因素所生之損害之風險亦高。且須經 歷相當期間之工程,亦有因物價波動致原定承攬報酬不合 適之場合。上開不確定性因素,均致契約締結時工期或報 酬之計算困難。縱能作暫時性計算,契約本身仍包含相當 高的不確定性。為因應以上事態而作以下修正:

(1) 作為工程施工條件變更之理由,規定了關於設計圖與 施工現場狀態不一致、設計圖表示不明確、設計圖所 示之自然性或人為性的施工條件與實際施工條件不同 及設計圖無法明事之施工條件等不能預期知事態發生 時,發包者與承攬人雙方可以此條件變更為理由,向 對方請求必要工期或承攬報酬之變更。(第 17 條,現) (2) 完善發包人關於工程內容變更或工程中止之相關規定,

關於承攬報酬之變更於發包人承認詳細價目表之場合,

以此為算定基準外,因工程一時中止對承攬人增加之 費用或所生損害,比以往更明確地規定由發包人負擔;

同時,因無法確保工程用地、或因天災及其他不可抗 力因素致工作物發生損害等理由,致承攬人無法施工,

發包人應命其停止施工。(第 18 條,現)

(3) 關於因薪資或物價變動所生承攬報酬變動之規定,長 期或短期工程均適用相同條款;一般性的規定必須於 承攬契約締結後超過 12 個月方能請求。於請求之際,

以變動前殘存工事之承攬報酬與變動後殘存工事之承

以變動前殘存工事之承攬報酬與變動後殘存工事之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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