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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貳章 文獻探討

本章共分為兩節:第一節將整理我國私募有價證券制度的相關規範;第二節 將探討私募有價證券之相關文獻,以其本文能達到截長補短之效。

第一節 我國私募制度相關規範

我國於民國 90 年 11 月與 91 年 2 月分別通過公司法與證券交易法之修 正條文,引進私募制度,使企業資金調度更具彈性,有利企業間策略聯盟、

引進新經營團隊等目的。而為使私募制度發揮其預期功能,防止衍生弊端,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在民國 94 年 10 月 11 日訂定「公開發行公司辦 理私募有價證券應注意事項」,強化資訊揭露,確保原有股東之權益不致受 到公司私募行為而遭受侵犯。

唯近年來部分上市櫃公司辦理私募,發生私募價格偏離參考價格、內部 人低價認購並出售持股之情形,嚴重悖離原立法意旨,故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於 99 年 9 月 1 日大幅修正「公開發行公司辦理私募有價證券應注 意事項」,期能加強對公司採用私募籌資方式的管理。私募相關法令規定如 下:

一、私募之定義

所謂私募,謂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股票之公司依第四十三條之六 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對特定人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允許公開發行公 司得不經由公開市場,以私人洽購方式,出售有價證券或公司債予符 合資格之法人、機構以及該公司或其關係企業之董監事及經理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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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作為籌資管道。

二、私募之限制

由於我國私募制度自民國 91 年實施以來,產生許多弊端,讓私募 變為管理當局之圖利工具,為改善此問題,主管機關於民國 99 年修訂

「公開發行辦理私募應注意事項」,規定公開發行公司最近年度為稅 後純益且無累積虧損,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辦理私募外,應採公開募 集方式發行有價證券:

(1)該公司為政府或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之公開發行公司。

(2)私募資金用途係全部引進策略性投資人。

(3)上市、上櫃及興櫃股票公司有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 準則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情事之虞,但有正當理由無法合理改 善而無法辦理公開募集,且亟有資金需求,並經臺灣證券交易 所股份有限公司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同意者。

但應募人不得有公司內部人或關係人。

三、私募之發行方式

根據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六第 5 項規定,私募之發行方式採 事後報備制,僅需於有價證券價款繳納完成日起十五日內,檢附相關 書件,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即可。故相較於公開市場發行證券,私募屬 於較簡易且較具彈性之籌資方式,可以降低企業發行有價證券之成本,

減少證券管理之行政程序。

四、私募有價證券之招募方式

私募係向特定人招募有價證券,與對非特定人進行招募之公開募 集行為有顯著差別,為避免不肖人士假私募之名行公開募集之實,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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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人淨資產超過新臺幣一千萬元或本人與配偶淨資產合計超 過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

(2) 最近二年度本人平均年所得額超過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或 本人與配偶之平均年所得超過二百萬元。

所稱淨資產係指在中華民國境內外之資產市價減負債後之金額;

所得指依我國所得稅法申報或經核定之綜合所得總額,加計其他可具 體提出之國內外所得金額。

法人或基金須符合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總資產超 過新臺幣五千萬元之法人或基金,或依信託業法簽訂信託契約之信託 財產超過新臺幣五千萬元者。

第三款所稱董事及監察人,其範圍包括政府或法人股東當選董事 或監察人時,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所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所 稱經理人,其定義依同原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今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之規範4,包括:

(1) 總經理及相當等級者。

(2) 副總經理及相當等級者。

(3) 協理及相當等級者。

(4) 財務部門主管。

(5) 會計部門主管。

(6) 其他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權利之人。

4 請參照,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92)台財證(三)第○九二○○一三四○號,民國 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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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價低於參考價格之八成需提供專家意見,但應募人如為公司內部人 或關係人時,即使有獨立專家背書,其所訂私募普通股每股價格亦不 得低於參考價格之八成,以減少管理當局套利之空間。

所謂的參考價格乃指下列二基準計算價格較高者定之:

(1)定價日前一、三或五個營業日擇一計算普通股收盤價簡單算數平 均數扣除無償配股除權及配息,並加回減資反除權後之股價。

(2)定價日前三十個營業日普通股收盤價簡單算數平均數扣除無償配 股除權及配息,並加回減資反除權後之股價。

八、私募之資訊揭露

(1) 對應募人之資訊揭露義務

根據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六第 3 項規定,發行私募有價證 券之公司,當私募對象為「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自然人、法人 或基金」時,於私募完成前負有提供與本次有價證券私募有關之公 司財務、業務或其他資訊之義務。

至於其他應募人,乃專業投資機構或公司之關係人,基於其自 身之專業能力或其職務之特殊性,具有一定地位可與辦理私募之公 司進行對等協商,或以其他管道取得用以決定是否參與私募案所需 之資訊,主管機關無須針對該類投資人再行規定保護條款。

(2) 對主管機關及社會大眾之公告申報義務

由於主管機關對私募之管理較寬鬆,應募人又為特定投資人,

資訊較不透明,故主管機關規範上市上櫃公司應在時限內將私募有 價證券之資訊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

私募有價證券之資訊揭露大致可分為五階段,分別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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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提高私募有價證券之流通性,證券交易法於第四十三條之八有除外 規定:

(1) 第 43 條之 6 第 1 項第 1 款之人持有私募有價證券,該私募有 價證券無同種類之有價證券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 業處所買賣,而轉讓予具相同資格者。

(2) 自該私募有價證券交付日起滿一年以上,且自交付日起第三年 期間內,依主管機關所定持有期間及交易數量之限制,轉讓予 符合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人。

(3) 自該私募有價證券交付日起滿 3 年 (4) 基於法律規定所生效力之移轉。

(5) 私人間之直接讓受,其數量不超過該證券一個交易單位,前後 二次之讓受行為,相隔不少於三個月。

(6)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相關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