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 相關問題研究與討論
4.3 我國現況檢討與建議
4.3.1 我國信用卡系統之清(結)算安排
依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規定,國內信用卡交易需於國內完成相關 清算,並經金管會(財政部)指示,以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做為國內信用卡 交易之區域清算中心,結算國內信用卡交易之應收應付帳款,且不限於其會 員銀行之交易。
是以,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做為國內清算中心之地位乃依是否為聯合 信用卡處理中心之會員而有二致。若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會員機構,則 聯合信用卡中心之清算中心角色乃透過與會員機構之約定,而確立其法律地 位,並由會員機構藉由相關契約之簽訂,承諾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聯合清 算。苟非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會員者,則係金管會以主管機關之地位,以 行政權之作用指定69,而將清算中心之運作擴及非該中心之會員機構。然有 關交易資訊之傳遞與結清算相關程序之約定、爭議或責任之擬定,則應依聯 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就清算作業所制定之作業規則,不得就非會員機構間,以 單獨之委任清算定性之,以避免於不同機構間產生不同之法律效果,或扭曲 清(結)算制度之運作實況。
4.3.2 聯合信用卡中心所收取交換費用之檢討
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擔任國內清算中心,除提供會員機構帳務集中處
69 參見林繼恆,信用卡業務及法務之理論與實務,頁 156-159(2000)。
理與清算,亦經主管機關政策指示,包含國內其他獲信用卡國際組織授權,
得以發行品牌信用卡或從事收單業務之其他金融機構於國內交易之帳務清 算,如:花旗、渣打等銀行。
是以,參與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清算作業可概分二類,其一為聯合信 用卡中心同時擔任收單銀行與帳務處理清算作業之信用卡交易,此時聯合信 用卡中心所收取之服務費乃向特約商店收取之特約商店服務費70;另則為由 其他收單機構收單,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處理結算清算作業之交易,則此時 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係向該收單機構收取交換費用與清算作業處理之費用,
二者應予以區分。
交換費用乃收單機構支付與發卡機構因處理該筆交易之交換作業費,
雖然交換費用之高低左右發卡機構之收入與收單機構之利潤,然實質言之,
發卡機構並無法於收單市場選定偏好之交易對象,持卡人選訂消費特約商家 時,該特約商店所對應之發卡機構即已決定。是以,本研究以為就發卡機構 與收單機構間之交易市場言,市場競爭實質上並未存在,故交換費用之制定 上不應以收單機構之不同而差別定價,以免獨厚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會員 機構71。承前所述,交換費用乃發卡機構回饋收單機構之交換費用,經由兩 兩協商定價將造成難以想像之混亂,且可能造成交易市場之無效率,且若允 許交換費用因收單機構之不同差別定價,則發卡機構可能以限制其持卡人
70 此時又依該交易是否屬聯合信用卡中心會員機構所發行信用卡,再區分為一般收單
業務,收取特約商店服務費;抑或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所提供會員服務之為會員機 構收單,收取者為:作業處理費;二者又有不同。
71 參酌公平會「公平交易法對電信事業之規範說明」(2000 年 5 月 3 日第 443 次委員 會通過,89.7.12(89)公壹字第 02356 號分行)對電信事業妨礙公平競爭行為態樣規 範中之差別待遇:所謂差別待遇,係指事業就相同之商品或勞務,以不同之價格或 其他交易條件,與處於同一競爭階段之不同事業進行交易,前開行為使同一競爭階 段各事業間之競爭地位不平等,進而影響市場競爭之公平性。電信事業倘無正當理 由,對於同一競爭階段之事業,以不同之價格、品質、折扣或其他交易條件提供服 務,涉及公平交易法第19 條第 2 款規定。
於交換費用較低之收單機構所簽訂特約商店消費作為抵制,此將有害於信用 卡交易之流通性,最終受損者為信用卡交易體系之最終使用者、持卡人與特 約商店72,並影響信用卡交易體系之效率。是以,交換費用之聯合制定乃為 必須。
又交換費用之制定包含提供信用卡交易作業成本與相關風險,就不同 交易標的與不同類型之特約商店,因交易成本之不同,與承擔風險不同應有 不同。然過高定價影響收單機構利益與收單費用定價,進而影響零售價格過 低定價,造成發卡機構之不敷成本以致退出市場競爭,凡此皆不利於消費者 與整體社會之權益。
然有關交換費用之檢視,我國目前並無相關規範,無論金管會或公平 會均未就此進行積極檢查與管理。
追根究底,我國目前就結算業務之監理權限於實務學說上仍有爭議。
且對於結算、清算系統之監理機關與監理權限之設計法亦未有明文。再者,
聯合信用卡中心做為我國信用卡國內交易之結算機構乃經金管會指定,於此 是否涉及市場獨占或法律障礙,亦不無疑問,應先予釐清。
是以,為免會員機構間聯合制定不合理之定價模式,仍需主管機關對 國內交易交換費用予以一定監督。近程建議仍以建請主管機關對國內信用卡 交換費率進行檢討與評估為要,宜由主管機關制定透明、客觀之計價標準,
並研擬與公布費用定價模式標準與原則;同時對國內信用卡交易交換費用之 制定進行持續之監督與檢視。
然長程以言,仍以通盤檢討我國支付體系之相關法制建立與監理權限 歸屬為宜,透過支付系統之整體檢討,先自宏觀面建立相關制度,再進一步
72 惟若發卡機構同時經營收單業務者,可透過其他推廣計畫或忠誠計畫之推動,例
如:藉由提供多倍數點數之誘因(如:原刷卡得利計畫為消費30 元累積 1 點,發卡
機構約定持卡人於特定之特約商店消費,可依消費金額獲得依原比例計算 3 倍點
數),以鼓勵其持卡人於自行收單之特約商店之刷卡消費,或影響持卡人刷卡時卡 片選擇之決定。
處理細緻之個別議題,此方為正本清源之道。
4.3.3 特約商店額外收費禁止之討論
再論特約商店收費禁止合宜性之討論,因信用卡組織之該項規約乃為 全世界除少數國家外通行適用之規定,目前雖有不少國家已開始進行檢討,
然除澳洲已明確立法改革,美國刻正進行相關訴訟審理外,其他如英國、歐 盟等,多仍透過規勸、協調方式進行。建議國內相關單位應就國內現行實務 狀況進行調查評估,並協調聯合信用卡中心與兩大信用卡組織提出報告與改 進方案,主管機關一則觀察其他國家之處理經驗,再則評估信用卡組織所提 出改進方案,採循序漸進方式進行改革,最終目的仍以回歸支付工具使用者 付費之原則,以促進支付工具市場之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