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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方針。

此階段並未有工業用地政策之執行,亦未有針對工業生產活動設置工業區,

僅有都市計畫劃設之工業區,或由興辦工業人以自有土地或自行購得之方式取得 用地,且因當時工業活動並未如農業興盛,故工業用地供給尚未成為重要問題。

而工業生產活動主要為加強國防需要及生活必需品、外銷物品及進口代用品等生 產,並以電力、肥料及紡織業作為優先發展工業(葉萬安,1999)。

貳、進口替代下的工業區政策(民國40年-49年)

民國40年代台灣仍以農業社會為主,此時期經濟產業政策為「農業培養工業,

工業發展農業」,同時,自四十二年開始實施第一期經建計畫,農業乃在安定中 持續成長,使臺灣經濟,由於農業的支持,循序轉向工業化邁進。

第一期經建計劃(民國42年至45年)主要目的在於對內迅速增加生產,充裕 物資供應;對外求取國際收支平衡,進而消除通貨膨脹,並追求經濟安定,重點 在於增加農工生產、促進經濟穩定及改善國際收支,在工業發展方面,當時因資 金缺乏,技術落後,先就資金需求不多、技術簡易,優先推動發展加工過程較簡 易的輕工業。

第二期經建計劃(民國46年至49年)重點由經濟安定轉向經濟發展,目的在 持續開發資源,增加農業生產,加速工礦事業發展,擴大出口貿易,以增加國民 所得、就業機會及改善對外收支,在工業發展方面,開始鼓勵民間投資經營新興 產業,如塑膠原料及人造纖維等,此外,並擴充紡織、水泥、紙張及金屬等工業,

除可供應國內需要外,並將剩餘產品透過國際貿易銷售至國外,同時,在電力、

運輸及通信等基本設施投入大量資金,藉此建立經濟發展的有利條件。

民國40年代的台灣仍以農業社會為主,政府以恢復經濟穩定,同時培植工業 發展為主要目標。此時期之工業發展政策則是「發展勞力密集的進口工業,代替 民生必需品工業」。從民國42年起開始實行第一、二期四年經建計畫,農工業發 展並重,並以勞力密集輕工業發展為主(工業局,2015)。

民國48年,時任美援運用委員會秘書長李國鼎先生倡導,由當時台灣省政府 建設廳公共工程局與台灣土地銀行合作,前者負責實質建設,後者負責出資,在

(二) 調整都會區產業,並在都會區外圍地帶籌設工商綜合區(business park),

疏導都會區內工廠外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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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91年推出「工業區土地租金優惠調整措施 (簡稱006688方案)、民國98年推 出「工業區土地出售優惠方案」(簡稱789方案);另工業區開發自民國49年起至 97年已達48年,當時共計約61處工業區,但現有工業區中,已有51處超過20年,

占整體比例達85%,其中25處更高達30年以上,已面臨設施老舊、生產服務機能 不足及產業待轉型等問題,故經濟部提出「北中南老舊工業區之更新與開發計畫」,

辦理老舊工業區活化再造,包括重點式整合計畫及單點式改善計畫、污水廠功能 提升及污水管線更新汰換計畫(經濟部,2008)。

捌、產業創新條例產業園區政策(民國99年至今)

原促進產業條例於 98 年 12 月 31 日停止適用,由產業創新條例銜接,並將 原先工業園區設置修改為產業園區設置,因面臨新興工業國家之崛起,政府應塑 造良好之產業發展環境;同時,為協助產業持續創新,實行差異化策略,以提高 產品附加價值,進而提升產業競爭力由於各產業發展界線日趨模糊,為因應經濟 發展,跨農業、工業或服務業等領域之整合發展。

此階段目前之產業園區政策仍為延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末期之政策,除持續 去化工業區土地,辦理 006688 方案、民國 99 年推出「促進投資創造就業—工業 區土地市價化優惠方案」(簡稱市價化方案)、民國 100 年推出「開發中工業區土 地出售精進方案 」(簡稱 767 方案) ,並賡續推動「北中南老舊工業區之更新與 開發計畫」,101 年與 102 年更乘勝追擊,推動「產業園區精進發展計畫」14與

「產業園區加值優化計畫」15,以軟體工程為手法,繼以打造全新智慧化產業園 區,開啟工業區轉型為智慧化產業園區的新扉頁。

14產業園區精進發展計畫之政策目標為低碳及智慧化園區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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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依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二條規定租用之土地,應撤銷租約,仍 以耕地招租,原耕地承租人有優先承租之權;但原為自耕地,其土地 所有權人並無以變更地目為目的與租用人串通之情事者,准由土地所 有權人繼續自耕。

前項開始使用期限及完成計劃期限,如有正當理由時,得向經濟部申請延期;

但開始使用期限之延期,以一次為限,並不得逾六個月。」

本條文制定精神原則上與 49 年版本相同,然為配合新增其他條文而增加項 次或酌予修正內容,如新增為創辦、擴展工業或增設工業必要通路得變更農地作 工業使用,新增投資興建國民住宅得變更農地做為建築用地,投資興辦生產事業 得優先承購或租用公有土地或農林邊際土地,皆要求購買土地之所有權人或租用 土地使用人必須限期開始使用外,並須於經濟部所核定計畫期限內完成計畫用途,

否則除課以罰鍰外,並按照原價(或法定地價)買回(或收回),其管制強度係屬相 對嚴格,且管制範圍廣泛,惟仍保留有申請展延之規範彈性。

三、民國 59 年 12 月 24 日修正制定第 59 及 71 條

獎勵投資條例發布至民國 59 年時已實施十年,且由於第一階段獎勵投資條 例,同年經濟部工業局成立,專職負責辦理編定工業區之機關,工業區開發政策 更能積極配合工業發展政策之需,大幅度修正制定獎勵投資條例,其中修正前第 44 條分散至其他條文,其中 59 及 71 條文內容如下:

第 59 條:

「興辦工業人租購興辦工業之用地,應在租購之日起一年內開始使用,並按照核 定之計畫完成其使用;訂有分期使用計畫者,最長不得超過五年。

興辦工業人租購之工業用地在未按核定之計畫完成使用前,不得以其一部或 全部轉租、轉售。但有正當理由報經經濟部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開始使用期限如有正當理由者,得報請經濟部核准後延長六個月。」

第 71 條:

「興辦工業人租購興辦工業之土地,違反第五十九條規定者,由工業區主管機關 依照左列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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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民國 73 年 12 月 30 日修正制定第 71 及 80 條

本次修法係因歷經石油危機及產業衝擊,致使諸多興辦工業人或不能在一年 內開始使用或已無力建廠,投資意願低落,為促進工業用地之有效利用,並明定 工業用地限作工業使用為旨,且為地盡其用,規定有困難之興辦工業人其工業用 地或廠房等設施,於經核准後得予轉讓供其他興辦工業人繼續設廠,修正條文如 下:

第 71 條:

「興辦工業人承購之工業用地,應在承購之日起一年內,按照主管機關核定之計 畫開始使用;其有正當理由報經經濟部核准者,得以其一部或全部轉售,供興辦 工業人設廠使用。

承租工業用地如有前項情事者,得終止其租約。」

第 80 條:

「興辦工業人租購之工業用地,違反第七十一條及第七十三條25之規定者,其未 依核定計畫使用部分之土地,得由工業區主管機關依左列規定處理:

一、購買政府或公民營企業開發之工業區土地,照原購買地價強制收買,另 行出售與興辦工業人。

二、依第六十五條規定因自用而終止租約之土地,照終止租約當期公告土地 現值強制收買,另行出售與興辦工業人。

三、依第六十八條及第六十九條規定購買之土地,照原購買地價強制收買;

依第六十八條租用之土地,終止租約,由所有權人收回自行興辦工業或另行租售 與興辦工業人。

25 工業用地應按照規劃確定之用途使用,其供設廠使用之土地,以供左列用途為限:

一、廠房及辦公室。

二、倉庫。

三、生產實驗及訓練房舍。

四、工廠附屬之單身員工宿舍、露天設施及堆置場所、停車場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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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強制收買之土地,已建有建築物者,不予補償,由興辦工業人自行拆除 或由工業區主管機關委託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代為拆除,所需費用,由興辦工 業人負擔,興辦工業人拒不繳納時,在其應得之地價內逕為扣抵。

第一項強制收買之土地,其因鄰近土地使用之變更,不適宜繼續作工業使用 者,得由政府作適當之變更使用,將土地出售或出租。原土地所有權人得優先承 購或承租;如不購承或承租時,原耕地承租人或房屋所有權人,得次優先承租或 承購。」

本次修正方向可看出其管制強度已較過去降低許多,原先不僅規範開始使用 之期限,同時亦規範依核定計畫完成使用,此次修法後取消必須依核定計畫完成 使用,且未開始使用或未完成使用僅須經核准後即可轉租售。另第 80 條原先規 範強制收買之地上物須經縣市政府直接依法評定價格後辦理,修法後針對違規使 用之建築物應予拆除且不予補償,另強制收買之土地,不適宜繼續作工業使用者,

得予適當之變更使用後,將其土地出售或出租。

六、民國 76 年 1 月 26 日修正制定第 71 條 第 71 條:

「興辦工業人承購之工業用地,應在租購之日起一年內,按照主管機關核定之計 畫開始使用;其有正當理由報經經濟部核准者,得展延之。

興辦工業人承購之工業用地,非有正當理由報經經濟部核准者,不得以其全 部或一部讓售他人使用,受讓人並仍以興辦工業為限。」

本次修正係因原條文並無得展期建廠之規定,倘不同意展延建廠,則興辦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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