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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外國金融業法令遵循制度之簡介

第四節 我國與各國制度之差異與待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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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節 我國與各國制度之差異與待補充

我國銀行業現行制度自 2017 年 3 月最新修正後,大部分已有將重要事項納入,不 過與美國、新加坡、香港法令相較,我國尚待精進以及後續可以補充增修之處:

一、法令遵循超然獨立運作

雖已有訂定相關規定且法遵主管已為高階管理人等級,須為副總級以上擔任,法遵 單位亦也獨立設立,同時組織架構與報告線、與銀行內業務或管理單位間如何區隔、如 何避免利益衝突、法令遵循主管之任免保障、對於執行職務所需之人員資格等亦有納入 規定,惟對於資訊使用權、針對重大違規事件之獨立調查權限、異常情形發生時是否有 權利或義務直接向董事會報告等似乎在我國傳統銀行企業文化上,不易落實實施。主要 是銀行內部仍有為誰服務領公司薪資之傳統想法?故在獨立性上仍須靠法規所賦予法遵 主管責任以及罰則,使有可能將此職務立於超然獨立地位。同時在國外階由律師資格擔 任法遵長,是否我國要比照辦理?目前律師公會有在推動此立法,我國一直以來都有討 論,不過礙於現實以及營運成本因素,遲未有所異動,本文以為此資格有必要納入,畢 竟有專業使可將法令遵循執行落實。此外,法遵長對於董事會報告以及監督業務之責,

法規雖已訂定,然仍發生永豐金及中信金案,法規嚴謹度仍有待考驗。

二、法令遵循人員之任用資格與培訓

法令遵循培訓以及內容未有訂定相關辦法,授權外部或內部由教育訓練機構自行排 定,因我國已不限法律背景擔任法遵人員,在教育訓練內容上更需要有詳細規劃以及常 年訓練,建議仍應明訂必要課程以及選修課程,明訂未受完訓者不得擔任相關職務限 制,以避免有專業知識不足之人員擔任或充數。

三、建立行為準則與道德規範

我國對於銀行人員並未訂定相關行為準則以及道德規範,僅零散於各業公會訂定特 定業務規範,應於銀行法令內直接訂定,促使銀行內部積極建構法令遵循文化所必要之 之相關行為規定。亦可參考公司治理由金管會訂定銀行員行為守則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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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關於法令遵循風險評估、監控與測試計畫訂定後於今年九月開始執行,大部分 銀行尚未以系統進行監控,我國亦無如香港法令明確訂定法遵風險辨識,建議仍要訂定 明確風險辨識以及計量機制,使得各銀行有一制性標準可以規劃以及遵循。

五、關於銀行內部揭弊及通報機制,新加坡明文規定凡涉及主管或位居要職者之法 令遵循爭議、或一般員工所犯之重大違規或疑義等,均應通報董事會,並向主管機 關報告。而我國目前對於應通報案件之「重大性標準」係以「金融機構通報重大偶發事 件之範圍申報程序及其他應遵循事項94」第二條規定:「重大偶發事件指:………… (二)

內部控制不良之舞弊案或作業發生重大缺失情事。…… (四) 業務方面(如投資或放 款)有重大財物損失。……… (七) 發生資通安全事件,且造成客戶權益受損或影響 機構健全營運。 ………… (十) 金融控股公司或本國銀行總行獲知海外銀行子公司 或 海外分支機構之當地主管機關金融檢查結果,有調降評等或檢查結果內容有提及「不排 除採取進一步措施」或「將保留行政裁罰之權利」等可能受處分之虞類似內容。 (十一) 其他重大事件。前項重大偶發事件,非僅以損失金額為絕對要件, 雖未造成任何金額 損失之非量化事件,但有危及金融機構正常營運及金融秩序者,亦屬之。以上各項皆須 報重大偶發事件,我國雖然有訂定重大偶法案件須於當日申報,然很多金融機構會有考 量是否要申報?可否內部處理?因而當正式申報時都超過法令期限,且對「舞弊」或「重 大缺失」之定義未有明文定義。實務上都會洽詢主管機關。是否應明文規範? 是否減少 人為判斷為妥?仍有待進一步釐清。

六、是否要實施一行為一罰?前金管會主委曾提到金融業擬改採一行為一罰,目前 銀行法銀行法於 107 年 01 月 31 日修正第 61-1 條銀行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 之虞時,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命其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

一、撤銷法定會議之決議。二、停止銀行部分業務。三、命令銀行解除經理人或職員之 職務。四、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五、其他必要之處 置。依前項第四款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時,由主管機關通知經濟部撤銷其董事、監察 人登記。為改善銀行之營運缺失而有業務輔導之必要時,主管機關得指定機構辦理之。

94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金 管 會 )於 2007 年 3 月 6 日 以 金 管 銀( 三 )字 第 09685001530 號 令 發 布 之 「 銀 行 業 通 報 重 大 偶 發 事 件 之 範 圍 與 適 用 對 象 」 已 逾 10 年 未 修 正 , 為 因 應 時 空 背 景 及 金 融 市 場 變 化 , 金 管 會 於 2017 年 3 月 22 日 以 金 管 銀 合 字 第 10630000670 號 令 訂 定 「 金 融 機 構 通 報 重 大 偶 發 事 件 之 範 圍 申 報 程 序 及 其 他 應 遵 循 事 項 」 ( 本 遵 循 事 項 ) , 並 廢 止 前 開 金 管 銀 ( 三 ) 字 第 09685001530 號 令 , 自 該 日 生 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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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5-2 條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 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 五億元以下罰金。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三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或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 構之負責人或職員,適用之。

其中違反法令遵循是否可適用「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 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這部分必須要有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利益為前提,違反法令遵循有無道為廢植物 程度?法律構成要件比較嚴謹,本文建議我國參考新加坡法規,直接明定違反法令遵循 之行政責任,若至公司損害則有民刑事責任,以中信金前員工訴訟費用墊繳案,雖公司 發聲明表示未違反公司利益,然主管機關裁罰已定,公司必須繳納罰鍰即屬於損及公司 利益,自得對法令遵循主管以及公司負責人個人處以相關罰鍰。從而,金管會僅對總經 理及法遵長停職是否過輕?相較於外國裁罰之重?值得我國立法者深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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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法令遵循與內部稽核、內部控制三道防線之分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