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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我國主管機關重要裁罰案例探討

第二節 近半年其他重大裁罰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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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可之業務,即使事後馬上申辦,仍然違規,顯見銀行內部對於法令遵循之輕忽,或者 以為有訂定相關內規即符合法令,再再顯示國內法令遵循制度還有很長一段路要實 踐。、防止舞弊、遵循外部法令限制及規定、是否有依照內部規定辦理,個人資料保護,

對客戶權益有無重大影響,資料安全性保護,以及是否違反國際金融法令,對外國分公 司及子公司之管理。並以公司治理為最高指導原則,強化董監事及經理人責任。

第二節 近半年其他重大裁罰案例分析

第一項 銀行業

※○○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對員工涉訟案件在無明確內部規範下,經董事會通過 為員工墊付保釋金,相關監督管理、內部控制及法令遵循制度核有嚴重缺失,違反金融 控股公司法第51條規定,且有礙健全經營之虞,106-12-5依同法第60條第16款規定及第 54條第1項規定,核處新臺幣1,000萬元罰鍰,並予以糾正。

一、公司就員工涉訟事務未明確劃分權責及未建立清楚適當之法令諮詢制度等內部控制 及法令遵循制度,該公司員工遭刑事案件調查非第一次發生,應已有相關制度因應,自 不宜以事發突然或急迫為由,簡化或省略相關程序。對員工涉訟事宜,尤涉適法性之議 題,在未確定員工涉案程度、刑法保釋金制度之目的暨公司內部未有為員工墊付保釋金 之機制下,容任由不熟悉法令之行政管理部門就動支臨時準備金支應員工保釋金案簽呈 提案董事會,未依事件之本質區分相關權責,又未洽會法遵或法務單位意見,顯示相關 部門人員及高階主管,權責分工不清,嚴重欠缺法令遵循觀念,缺失嚴重。核有未依金 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7條規定建立有效之控制環境及作 業之情事。

二、董事會係公司之經營決策機關,惟經理部門就提報董事會之重大事項,未提供充分 完整資料,不利董事會為正確決策:查公司本案提報董事會之提案內容簡略,除未說明 提案依據及刑法保釋金制度之目的外,亦未對由公司墊付保釋金之適法性、必要性及合 理性予以分析,董事會中亦未說明公司定有「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且輔助範圍未含保釋 金,不利董事會為正確決策,有害公司治理之落實,致董事會暴露於違法之風險。核有 未建立有效之內部控制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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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未忠實執行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決議:依據105年6月8日公司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 議決議「公司應於能夠瞭解的範圍內,知道同仁為清白的情況下,才能提供協助」,惟 依當日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下稱特偵組)所發布新聞稿之偵查內容顯示涉案人 員行為疑有損及貴公司之子公司鉅額利益,已可明確知悉公司員工被訴理由有侵害公司 利益之虞,未考量員工涉案程度,且本案代墊金額絕大部分集中於單一離職員工,依特 偵組新聞稿所列部分案件發生當時,該員早已非貴公司及子公司之現職人員,惟貴公司 仍以「因公」等語,於次日決定以公司資金為該非現職員工及其他涉案人員墊付鉅額保 釋金,法制觀念欠缺,內部控制制度核有嚴重缺失。核有未依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 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7條規定建立有效之控制環境及作業之情事。

四、法遵長受罰

停止受處分人○○2017-12-05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法遵長職務三個 月,並自本處分書送達次日起生效138。受處分人核有下列未善盡督導管理之責,且未依 職責積極提供妥適之專業意見,致有礙金控健全經營之虞:

一、未建立清楚適當之法令諮詢制度,未善盡督導管理之責:依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 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33條規定,金融控股公司對法令規章遵循事宜,應建立 諮詢溝通管道,以有效傳達法令規章,俾利職員對於法令規章之疑義得以迅速釐清,並 落實法令遵循;同法第34條規定,法令遵循應確認各項作業及管理規章均配合相關法規 適時更新,使各項營運活動符合法令規定。受處分人時任公司之法務兼法遵長(現任法 遵長),司職督導法遵及法務部門,確保各業務及行政單位能落實法令遵循制度或措施,

並建立清楚適當之法令規章傳達、諮詢、協調與溝通系統。金控對於內部未有規定且事 涉法律事務範圍之事項,未建立適當之法令諮詢制度,對員工涉訟案件未明確劃分權 責,遇重要法律事務,反由律師於董事會提供法令諮詢,法令遵循制度之設計規劃有明 顯缺失,不符對法務及法遵主管之期待,致公司暴露於違法之風險,有害公司治理之落 實。核有未督導依上開辦法第33條及第34條規定建立妥適之法令遵循制度。

二、受處分人就案關提案於董事會召開前後,未依職責積極提供妥適之專業意見:據貴 公司總經理○○陳述,受處分人於當日董事會召開前,已知悉有案關提案,惟對於公司 為員工墊付保釋金案之適法性議題,僅說明相關措施宜事先提報董事會取得同意,未於

138 106 年 12 月 5 日發文字號:金管銀控字第 1060029171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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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前就公司為員工墊付保釋金積極提供妥適專業意見。又事後於確認當日董事會議紀錄 及105年8月25日董事會討論本案時,亦未依職責積極提供妥適之專業意見,不符對法務 及法遵主管之期待。

三、未確實督導管理,致法遵及法務功能未能發揮:當日董事會列席之法遵及法務單位 就案關事由未發言,反由列席之法律顧問表達意見,對有助於董事為相關決策判斷之重 要資訊,尤其事涉法律事務之提案,法遵及法務單位人員未於董事會積極主動提供適法 性之專業意見,受處分人亦有督導不周之責,致有礙金控健全經營之虞。

本案主要針對法遵長在前員工訴訟費用墊付之董事會議案所扮演之角色,以及是否 得於董事會報告或提出疑義有所著墨,主管機關以為法遵長或法務長之角色應於董事會 中針對是否得以公款墊付前員工之保釋金應有忠實義務,不得委由外部法律顧問進行法 律意見以為託辭。此對於金融機構無疑是掀起實務取巧之作法,有的金融機構因業務有 所爭議,會將法律風險轉嫁予外部法律顧問,案關銀行是否亦如是思考不得而知,然而 主管機關對於法遵長或法務長所應扮演之職責有所闡明,對於此職務無疑是宣告金融機 構之法遵長及法務長所應扮演角色及責任。

停止受處分人2017-12-05○○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執行總經理職務六個 月,並自本處分書送達次日起生效139。受處分人核有下列未善盡督導管理之責與未忠實 執行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決議之缺失,致有礙金控健全經營之虞:

一、依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4條規定,內部控制之基 本目的在於促進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健全經營,並應由其董事會、管理階層及所有從 業人員共同遵行。受處分人為公司之執行總負責人,應以公司利益為最大利益考量,忠 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查105年6月8日金控及其子公司在多位高階主 管均被檢察官約詢情況下,係由受處分人全權處理公司事務,對公司未有明確規範且涉 訟之法律事務,容任由不熟悉法令之行政管理部門將為員工墊付保釋金案簽呈經代理董 事長同意後提案董事會,未依事件本質區分相關權責。簽呈過程中已知公司內部未就墊 付保釋金有明確規範,卻未將該等重要資訊要求提案單位於案關董事會提案中加以說

139 106 年 12 月 5 日 發文字號:金管銀控字第 1060029171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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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致董事會於討論時未能獲悉與提案內容有關之重要資訊,未善盡督導管理之責,核 有嚴重缺失。核有未依上開辦法第4條規定落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

二、提報董事會之重大事項,未提供充分完整資訊,不利董事會為正確決策,對經理部 門亦未善盡督導管理之責:查本次董事會提案內容簡略,未說明提案依據,亦未分析由 公司墊付保釋金之適法性、必要性及合理性等。受處分人已知金控對於墊付保釋金未有 明確規範,卻未於董事會加以說明,致董事未能取得充分及完整資訊,受處分人對經理 部門未善盡督導管理之責,且未將其所知重要資訊予以充分傳達,有誤導董事之虞,不 利董事會為正確決策。

三、受處分人於105年6月9日核為員工墊付保釋金,未忠實執行董事會之決議:依據105 年6月8日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決議「公司應於能夠瞭解的範圍內,知道同仁為清白的情 況下,才能提供協助」。當日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已發布新聞稿說明涉案人員行 為疑有損及金控之子公司鉅額利益,惟受處分人仍於次日核為員工墊付保釋金,墊付前 對於如何確認員工清白與否,主要係以詢問方式瞭解,再以刑法上之無罪推定原則予以 判斷,對涉訟案件未以公司利益為最優先考量,致公司內部控制制度有嚴重缺失,有害 公司治理之落實,致有礙金控健全經營之虞。

三、受處分人於105年6月9日核為員工墊付保釋金,未忠實執行董事會之決議:依據105 年6月8日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決議「公司應於能夠瞭解的範圍內,知道同仁為清白的情 況下,才能提供協助」。當日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已發布新聞稿說明涉案人員行 為疑有損及金控之子公司鉅額利益,惟受處分人仍於次日核為員工墊付保釋金,墊付前 對於如何確認員工清白與否,主要係以詢問方式瞭解,再以刑法上之無罪推定原則予以 判斷,對涉訟案件未以公司利益為最優先考量,致公司內部控制制度有嚴重缺失,有害 公司治理之落實,致有礙金控健全經營之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