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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代結論---立法建議

第三節 小結

本公約以全球化之視角,提出了跨國有組織犯罪的新定義,及控制該犯罪之 新理念、新視野與新策略。惟如同本公約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各締約國均應依其 本國法律制度基本原則採取必要之措施,包括立法及行政措施,以切實履行其依 本公約所承擔之義務。」是各締約國仍可在其本國法律制度基本原則下,採取必 要之立法或行政措施,以履行本公約之義務。

我國雖非本公約之締約國,但既欲推動加入本公約,當思索如何在符合我國 國情及法律制度基本原則下,踐履本公約之相關義務。我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立法,有其時代背景,立法之初固係為處理黑幫組織犯罪,但為因應世界潮流,

介/重要措施/檢察司,https://www.moj.gov.tw/cp-199-102671-cc056-001.html,最後瀏覽日 2018 年 8 月 19日。

83 例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452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原訴字第 104 號、

第 2442 號、第 2535 號、第 2617 號、第 2676 號、第 2887 號、第 2978 號、107 年度訴字第 244 號、

第 747 號、第 1099 號、第 1148 號、訴緝字第 45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26 號、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7 年度上訴字第 91 號、第 814 號刑事判決等均是;惟尚有不同見解略以,

參與所屬詐欺犯罪組織後,即共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向被害人施行詐術詐取財物,而同時觸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因被告等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集團成員共同施用上開詐術,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就首次犯行,應依刑法第 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法 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 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3152 號、79 年 台非字第 274 號判決參照)。本案既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或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則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3 項規定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即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爰不依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3 項對被告等諭知強制工作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794 號、107 年度訴字第 396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7 年度上訴字第 800 號及第 812 號刑事判決 等即採此見解。

接軌國際,於 2017 年 4 月 19 日修法時,已參照本公約第 2 條「有組織犯罪集團」、

「嚴重犯罪」、「有組織結構之集團」等定義及本公約第 34 條第 2 項要求締約國 應將本公約第 5 條所定犯罪罪刑化之規定,並依照本公約實施立法指南,並參酌 我國國情,於該條例第 2 條將犯罪組織定義為「指 3 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於同條第 2 項就有結構性組織為符合本公約內 容之定義。

嗣發生統促黨等團體成員犯罪,因受限於上開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 條之「牟利性」,而無法適用問題,再於 2018 年 12 月 15 日以「求利潤之牟利 性亦可為組織犯罪之特徵之一,但非必要之特性」為由,將該條例第 2 條之犯罪 組織定義修正為「指 3 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即明定犯罪組織不以具牟利性為必要。至此,我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義之犯 罪組織又與本公約第 2 條「有組織犯罪集團」係指「…以直接或間接獲得金錢或 其他物質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組織結構之集團」之定義未相一致。此乃係立法政 策之選擇,涉及國情及社會治安之現實考量,在之後所述日本經驗之考察中,可 發現其與日本組織犯罪處罰法之部分修正,有著思考面向之差異。

第三章 日本經驗之考察

第一節 推動本公約之過程

日本政府於 2000(平成 12)年 12 月 12 日簽署本公約(日譯名稱:国際的な 組織犯罪の防止に関する国際連合条約)。2002(平成 14)年 9 月 3 日舉行法制審 議會總會,法務大臣提出有關締結本公約所伴隨的立法措置之第 58 號諮問84。同年 月18 日召開法制審議會刑事法(關於聯合國國際組織犯罪公約)部會第 1 次會議,

該次會議有二個議題,一是選出部會長;二是關於締結本公約所伴隨的罰則等的 整備,並對第 58 號諮問提出綱要說明85。該諮問之旨趣略以:近年來伴隨著全球化 的進展,犯罪活動容易跨境成為可能的狀況,深受跨國的大規模且具組織性的國 際有組織犯罪的威脅,國際有組織犯罪破壞作為社會繁榮和安寧基礎的市民社會 安全、法的支配及市場經濟,為了有效處理這樣的國際有組織犯罪,強化各國的 刑事司法制度、執行法律制度的同時,國際社會全體的司法和法律執行的協力,

努力消除法律的漏洞是有必要的。本公約目的除了防止國際有組織犯罪,也在打 擊該犯罪,是創設了關於防止、偵查及追訴國際有組織犯罪的國際法架構的整合 性公約。同年 11 月,經聯合國總會決議採納,同年 12 月,在義大利的巴勒摩召開 本公約簽署會議,包含日本在內共有 120 個國家簽署。至 2002 年 10 月 31 日,已 有 143 個國家簽署,其中有 26 個國家已經締結。本公約須 40 個國家締結才能生效,

2001 年,成為締約國有 6 個國家,2002 年締約國持續增加,2003 年 9 月 29 日生效。

而日本政府除了和其他 G8 諸國參與本公約早期的撰擬外,對於起草公約的特設委 員會的整體運作也有很大的貢獻。而且作為 2000(平成 12)年 G8 主席國,在九 州及沖繩的最高 G8 首腦交流會議中,在論述本公約作為有組織犯罪對策的強化及 支柱的重要性時,發揮強有力的倡議等,對於本公約的策定有積極的貢獻。作為 主要先進國家的一員,為了善盡處理國際有組織犯罪的責任及任務,儘速締結本

84 法務省刑事局刑事法制課,いわゆる国連国際組織犯罪条約の締結に伴う罰則等の整備に関する 法制審議会への諮問について,判例タイムズ 1104 号 13-17 ページ(0438-5896),2002 年 12 月 15 日,頁 13。

85 法務省,法制審議会刑事法(国連国際組織犯罪条約関係)部会 2002 年 9 月 18 日第1回会議,

http://www.moj.go.jp/shingi1/shingi_020918-1.html,最後瀏覽日 2019 年 1 月7 日。

公約是極為重要的。86

該第 58 號諮問之內容,乃係為了聽取伴隨本公約締結有關立法措置綱要(重 點)之意見。該綱要可分為有組織犯罪的共謀、收買證人等、犯罪收益規制等及 處罰國外犯等 4 部分。其中與本公約第 5 條之犯罪類型有關者,乃是第一部分有 組織犯罪的共謀。此之「組織犯罪的共謀」,係指下列情形:

一 該當下列 1 或 2 所列各罪行為之團體活動,係由為實行該當行為而成立之組 織所進行之共謀者,處以 1 或 2 所規定之刑。但在著手實行前自首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

1 死刑或無期或最輕本刑 1 年以上之懲役或禁錮之刑之罪 5 年以下懲役或禁錮 2 最重本刑4年以上有期懲役或禁錮之刑之罪(1之情形除外) 3年以下之懲役 或禁錮

二 該當於前項1或2所列各罪之行為,係為使團體獲得不正利益,或以維持或擴 大團體之不正利益為目的而進行之共謀者,與前項相同。87

該綱要第一部分,首先說明創設組織犯罪之共謀罪。其主要內容為:本公約 第5條乃係將參加組織犯罪集團加以犯罪化,為了擴大未遂之前的階段的行為處罰 可能,賦予締約國將共謀重大犯罪(共謀罪)或參加組織犯罪集團活動(參加罪)

其中之一或二者加以犯罪化的義務。在日本,沒有對應本公約所要求犯罪化義務 的一般共謀罪處罰的規定。因此,有將共謀罪或參加罪其中之一或二者加以犯罪

86 法務省刑事局刑事法制課,同註 84。

87 原文如下:

一 1 又は 2 に掲げる罪に当たる行為で、団体の活動として、当該行為を実行するための組 織により行われるものの遂行を共謀した者は、それぞれ 1 又は 2 に定める刑に処するものとする こと。ただし、実行に着手する前に自首した者は、その刑を減軽し、又は免除するものとするこ と。

1 死刑又は無期若しくは短期一年以上の懲役若しくは禁錮の刑が定められている罪 五年 以下の懲役又は禁錮

2 長期四年以上の懲役又は禁錮の刑が定められている罪(1 所列者除外) 三年以下の懲 役又は禁錮

二 1 又は 2 に掲げる罪に当たる行為で、団体に不正権益を得させ、は団体の不正権益を維 持し、若しくは拡大する目的で行われるものの遂行を共謀した者も、一と同様とすること。

化之必要。參加罪不以和特定犯罪行為有關為要件,而是就參加有組織犯罪集團 之犯罪活動或其他活動之參加者之參加行為加以犯罪化的義務,就和特定犯罪行 為無關之行為加以犯罪化而言,有慎重檢討的必要。另一方面,共謀罪乃係就實 行特定犯罪之合意加以犯罪化之義務,在日本,如已經著手一定犯罪,其著手前 的共謀或陰謀被認為是獨立的犯罪,故考慮到和現行法制的相容性,乃選擇重大 犯罪的共謀的犯罪化。本公約之共謀罪,以處罰只有犯罪實行之合意為原則,在 締約國的國內法中,認為必須加上「組織犯罪集團」之要件。因此,綱要乃指出 重大犯罪之共謀,並非普遍地加以犯罪化,而是限於該當重大犯罪的行為,即限 於「為了實行該當犯罪之團體活動而成立之組織」或「為遂行使團體獲得不正利

化之必要。參加罪不以和特定犯罪行為有關為要件,而是就參加有組織犯罪集團 之犯罪活動或其他活動之參加者之參加行為加以犯罪化的義務,就和特定犯罪行 為無關之行為加以犯罪化而言,有慎重檢討的必要。另一方面,共謀罪乃係就實 行特定犯罪之合意加以犯罪化之義務,在日本,如已經著手一定犯罪,其著手前 的共謀或陰謀被認為是獨立的犯罪,故考慮到和現行法制的相容性,乃選擇重大 犯罪的共謀的犯罪化。本公約之共謀罪,以處罰只有犯罪實行之合意為原則,在 締約國的國內法中,認為必須加上「組織犯罪集團」之要件。因此,綱要乃指出 重大犯罪之共謀,並非普遍地加以犯罪化,而是限於該當重大犯罪的行為,即限 於「為了實行該當犯罪之團體活動而成立之組織」或「為遂行使團體獲得不正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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