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結構」、「材料」和「動作」之對應關係
4.1. 臺灣法院之見解
4.1.1 手段功能用語與步驟功能之區別實益
欲瞭解手段功能用語與步驟功能用語與說明書之對應關係,應先釐清此 二者究是否及有何不同及其區別實益為何。智慧財產法院就此持與審查基準 相同的見解,即手段功能用語用以界定物之請求項;而步驟功能用語用以界 定方法之請求項。智慧財產法院 101 年度民專訴字第 113 號判決、智慧財產 法院102 年度民專上字第 35 號判決與智慧財產法院 100 年度民專上更(一)
字第5 號判決分別對此有所論述。其中智慧財產法院 102 年度民專上字第 35 號判決為智慧財產法院 101 年度民專訴字第 113 號判決的二審判決,並與一 審判決採同一見解,以法院權利範圍解釋的目的討論此一問題。而智慧財產 法院 100 年度民專上更(一)字第 5 號判決則係以我國功能用語制度源自美 國,從美國專利法的角度處理此一問題。本文將分別就達通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訴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案的102 年度民專上字第 35 號判決與捷合數位策 略國際有限公司訴波仕特科技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的智慧財產法院 100 年度民 專上更(一)字第5 號判決就此問題的論理為介紹。
在達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訴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案,智慧財產法院 102 年度民專上字第 35 號判決中,智慧財產法院先論述物品或方法因實施態 樣不同,故須先區分二者差異,再論述專利申請範圍之記載方式應有之不 同。
法院認為:「物品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 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物品之權。
而方法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使用該 方法及使用、販賣之要約、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方法直接製成物品之 權。修正前專利法第 56 條第一項、第二項(現行第 58 條第二項、第三項)
訂有明文。因為二者實施態樣不同,無法判斷請求項之範疇為物或方法,將 無法判斷專利權究為物品專利,抑是方法專利,進而無法解釋申請專利範
圍,致無法判斷被控侵權物品或方法有無落入申請專利範圍。92」
法院並闡述物之請求項與方法請求項界定的標的分別為何,並應如何界 定,在無法區別二者的情形下,法院將無法進行請求項範圍的解釋:
「是以,發明專利之請求項區分為物之請求項及方法請求項,其中物之 請求項包括物質、物品、設備、裝置或系統等;而方法請求項包括製造方 法、處理方法、使用方法及用途的方法等,兩者請求項之具體載明之方式不 同。物之請求項中應載明各構件之結構、材料、功能以及各構件間連接關 係等關於物之具體界定;方法之請求項中應載明步驟、動作等關於方法之 具體界定,倘無法判斷請求項之範疇為物或方法,將無法判斷專利權究為 專利法第 56 條第一項之物品專利,抑是專利法第 56 條第二項之方法專 利,而無法解釋申請專利範圍,致無法判斷被控侵權物品或方法有無落入 申請專利範圍。93」
最後,依此論理,法院認為因手段功能用語與步驟功能用語,分別為物 品專利與方法專利,因而須有不同之撰寫形式。法院參諸89 年版之發明專利 審查基準第九章電腦軟體相關發明規定:
「電腦軟體相關發明之創作特點通常在於功能或功能之組合,故電腦軟 體相關發明之請求項中適於以手段功能用語或步驟功能用語記載該功能,並 於發明說明中記載實現該功能之習知結構、材料或動作。手段功能用語係用 於描述物之請求項中之技術特徵,其用語為手段或裝置用以表示。而發明說 明中應記載對應請求項中所載之功能結構或材料;步驟功能用語係用於描述 方法請求項中之技術特徵,其用語為步驟用以表示,而發明說明中應記載對 應請求項中所載之功能的動作(2-9-18 頁)。94」
以此規定作為功能用語請求項中,手段功能用語用以界定物之請求項;
步驟功能用語用以界定方法請求項的結論,因此當物品專利以步驟功能用語
92 智慧財產法院 102 年度民專上字第 35 號判決,八、(三)。
93 同前註。
94 同前註。
形式記載或方法專利以手段功能用語形式記載,將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26 條 第三項關於明確性之規定。
至於智慧財產法院在 100 年度民專上更(一)字第 5 號判決中,智慧財 產 法 院 則 是 參 酌 美 國 法 的 功 能 用 語 中 ,means-plus-function 和 steps-plus-function 的區分,認為其原意分別為「功能限定裝置」與「功能限定步 驟」:
「 美 國 專 利 法 上 『means 』 一 詞 , 參 照 韋 氏 大 字 典 之 定 義 , 為
『something intervening or intermediate』,翻譯為中文專利用語應以『裝置』
為佳。因此,以我國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 條第八項規定之方式撰寫「物之發 明』時,嚴格之專利用語應為 Mean-plus-function(中文翻譯即為『以功能限 定裝置』),據以撰寫『方法之發明』時,即為 Step-plus-function(中文翻 譯即為『以功能限定步驟』)。則於我國專利法施行細則前揭規定公布後,
『手段功能』用語與『步驟功能」用語各有其適用之專利標的,『手段功 能』用語自不可涵蓋『步驟功能』用語。而本院前審裁判 98 年度民專上第 19 號判決理由所使用之『手段功能』用語,係即採用專利法施行細則修正後 精確定義之用語,其既認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6 項之撰寫方式為『手 段功能』用語,即係認為物之發明,併予敘明。95」
法院對於此一問題見解殊值贊同,專利法第 58 條第二項本有區分物品 發明與方法發明二者的實施態樣的不同,前者指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 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物之行為。後者則指使用該方法及使用該方 法及使用、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方法直接製成之物。
故為使他人理解專利權人所欲享有的獨占行為究為何事,專利申請人本應明 確區別其發明究為物之發明或方法發明。而物之請求項是以其為有形體的結 構、材料為界定,方法請求項則以抽象的步驟、動作流程界定,不應因其以 功能用語界定而有所不同。而功能用語亦然,既然手段功能用語所欲界定為
95 智慧財產法院 100 年度民專上更(一)字第 5 號判決,四、法律適用之說明、
(一)、2。
有形體的裝置,其應為物之發明;反之步驟功能用語所欲描述為抽象的無形 體步驟,其當為方法之發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