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臺灣功能用語明確性規範與法院適用之討論

綜上所述,專利法之所以要求專利申請人撰寫申請專利範圍,其立法目 的乃在於使公眾可以確知專利的權利範圍。為達此立法目的,專利法要求請 求項的撰寫必須清楚而明確地指明專利申請人的發明標的,使該發明技術領 域具有通常知識之人可以理解該專利的權利範圍。然而,在複數技術特徵組 合之發明,特定之結構、材料或動作並無法完整描述一個請求項,專利申請 人於是發展出功能用語之書寫方式。但是專利申請人往往希望請求項範圍能 越大越好,導致以此書寫方式撰寫之專利常常「包山包海」,尤其在軟體專 利的領域更是如此,甚至衍生出軟體專利適格之討論。有鑑於此,美國聯邦 巡迴上訴法院乃透過與其專利法第 112 條第(b)項關於請求項明確性之規定,

認定專利申請人清楚指明其發明標的,而使公眾得以理解請求項範圍的義務 並未減少,故作為專利書寫上方便的代價,說明書如無對應之結構、材料或 動作將使請求項不明確。其法理背景在於避免使請求項過於廣泛,有礙競爭 技術的發展。另外基於軟體專利的特殊性,法院則要求其必須揭露演算法方 符合明確性之要件。

相較之下,臺灣法雖然就功能用語請求項之規定可謂繼受美國法而來,

有關功能用語的規範內涵幾無二致87,惟在法位階上,美國專利法第 112 條 第(f)項係國會通過之法律,而臺灣專利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第四項則為行政機 關訂定的法規命令,對法院無實質的拘束效果。

在條文內容相類的情況下,臺灣專利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第四項,如同 美國專利法第 112 條第(f)項的規定,僅規定手段功能用語的解釋方法,而未 直接規定應以何種形式界定方符合臺灣專利法第 26 條第二項的明確性的要 求,於條文中更未規定該用語應否於說明書中撰寫對應之結構、材料或動 作。此外,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9 條第四項尚有一問題,如不檢視施行細則之 修 正 說 明 , 竟 未 有 美 國 法 「 在 不 述 及 其 元 件 之 結 構 、 材 料 、 動 作 下 」

(without the recital of structure, material, or acts in support thereof)等定義功能 用語之字眼,使手段功能用語和步驟功能用語此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之定義,

更難從條文中推論出。據此,臺灣最高行政法院認定功能用語請求項在明確 性之判斷上應無特別的要求,仍應依一般請求項,以 PHOSITA 是否瞭解請 求項之範圍而定,即最高行政法院不在形式要求說明書中有得對應該功能之 結構、材料或動作,與法或無不合。此見解如單就我國法規範檢視或有可理

87 依法條文義比較,臺灣專利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第四項與美國專利法第 112 條第(f)項 的差異僅在於施行細則第 19 條第四項無「在不述及其元件之結構、材料、動作下」

(without the recital of structure, material, or acts in support thereof)等定義功能用語的 文字。但條文修正說明第九、(三)點仍有相同的解釋:「所謂『手段或步驟功能 用語』係針對請求項為組合式元件(elements)之描述方式,在撰寫申請專利範圍 時,能夠在不述及其元件之結構、材料、動作(acts)之情形下,以一種實現某一特 定功能之手段(means)或步驟(step)之方式來表示之。」

解之處。

而在最高行政高法院表明其見解的圓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利舉發案 中,認為因「影音解碼器」與「橋接器」對於 PHOSITA 而言,屬可理解所 對應之結構與材料,故其可由請求項得知請求項之範圍,符合請求項明確性 之要求,且系爭專利是否以手段功能用語撰寫,對於請求項之範圍亦不生影 響。最高行政法院依一般標準判斷其明確性似乎有理,但細究之,最高行政 法院在論理上仍有三個問題。

其一,依最高行政法院認定 PHOSITA 可由「影音解碼器」與「橋接 器」識得其結構、材料之結論,此二者是否為手段功能用語應有疑義。所 謂功能用語,係在不述及技術特徵的結構、材料或動作,而將該技術特徵描 述為抽象的「裝置」、「步驟」等詞彙,進而以該技術特徵所達成的功能,

界定技術特徵的請求項撰寫方式。如該請求項,針對界定某一技術特徵的用 語已可使 PHOSITA 知曉係以何種特定的結構、材料或動作達成該功能,則 其應非以功能用語界定,而應將該請求項的權利範圍限縮於該結構、材料或 動作之中。否則所有的申請人皆可在一技術特徵之後加上「用以……」等 語,即可依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9 條第四項的規定,使專利權超出原用以界定 權利範圍的請求項之外,進而涵蓋說明書中的結構、材料或動作及其均等範 圍,使 PHOSITA 無法確切得理解該專利所欲申請專利獨占權的範圍為何,

有礙於專利法欲以請求項公示大眾專利權利範圍的意旨。因此,既然最高行 政法院認定 PHOSITA 可以由系爭專利請求項中的「影音解碼器」和「橋接 器」,識得對應其結構及材料,即不宜將其視為手段功能用語,否則在解釋 權利範圍時依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9 條第四項的規定,將使權利範圍擴及說明 書中的結構、材料及其均等範圍,超出請求項中所界定的權利範圍。

其二,是否為手段功能用語必影響一請求項的權利範圍。最高行政法 院認為於本案之情形,因說明書中沒有寫明對應的結構、材料,所以其是否 為手段功能用語不影響其權利範圍的解釋。然而,手段功能用語請求項的權 利範圍,其在全要件比對與均等論之適用上本與一般之請求項不同88。在全

88 關於手段功能專利之專利侵害比對,參見前揭註 70。

要件的比對時,手段功能用語的不同之處在於,其無法單就申請專利範圍確 定其專利權的文義範圍,一方面須考量其所描述的功能,另一方面須以說明 書中的結構、材料為解釋始能具體界定。此時一般的請求項權利範圍的解釋 方法因無法超越請求項的文義而已不能適用。故一個請求項是否為手段功能 用語界定,必定會對其權利範圍的解釋有所影響。最高行政法院的見解不無 疑義。

其三,最高行政法院的見解,可能影響其他「真正」在形式上滿足所 有功能用語要件的請求項,使明確性要件和可據以實施要件造成混淆。

PHOSITA 既有通常之技藝,必有一定的創造能力,要求其視某一功能用語所 欲達成之功能而創造出對應的結構、材料或動作,而據以實施該手段功能專 利非為難事。惟第26 條第二項的明確性要求與據以實施的要件不甚相同,其 主要目的乃在使 PHOSITA 可以理解權利的範圍為何,從多種可以達成該功 能的結構、材料或動作中,辨識落入或非落入該專利權利範圍之物。以此達 到專利公示其確切獨占權範圍的效果。最高行政法院的標準可能使手段功能 用語在達到可據以實施要件的要求後,即不須滿足明確性要件的要求,有害 於專利的公示性。

因此最高行政法院認定以手段功能用語撰寫之專利不必於說明書中述明 對應之結構、材料或動作之見解,係基植於其將本不需於說明書描寫對應之 結構、材料之一般請求項撰寫方式判斷為手段功能用語。最高行政法院未辨 明二者,即下是否為手段功能用語對於請求項範圍並無影響之結論。如之後 法院之判決又未辨明,將可能造成手段功能用語請求項在先前技術與侵權比 對時標準模糊,甚至可能使以手段功能用語撰寫之專利更容易符合請求項明 確性要件,而使落入其請求項範圍之產品大增,動搖專利的公示權利範圍效 果,造成如美國專利叢林之危險,未來法院之判決不可不慎。

為免法院將來的判決於適用再產生疑義,或可將類似施行細則條文修正 說明中「在不詳述其元件之結構、材料、動作之情形」的用語定入施行細則 第19 條第四項中,使其變更為:「複數技術特徵組合之發明,其請求項之技

術特徵,得在不述及其元件之結構、材料、動作下,以手段功能用語或步 驟功能用語表示。於解釋請求項時,應包含說明書中所敘述對應於該功能之 結構、材料或動作及其均等範圍。」使法院理解,功能用語本身非結構、材 料或動作之描述,應無使 PHOSITA 望而即知其結構、材料或動作之可能,

法院在功能用語的判斷上或能更有依循。而為使以功能用語界定的請求項明 確,或應增訂第19 條第五項:「依前項用語界定之功能用語,應於說明中撰 寫對應該功能之結構、材料或動作」方為妥當。當然,在法位階的理解上,

前述第 19 條第四項與第五項,如能修正納入專利法第 26 條將更為妥適。功 能用語明文化之實益在於我國專利法第 26 條第二項規定,各請求項應以明 確、簡潔之方式記載,且必須為說明書所支持。在此前提下,未於說明書中 記載發明技術特徵的結構、材料或動作之功能用語請求項,將極難符合此一 請求項明確性要求,與專利法第26 條第二項不無牴觸。本文建議應借鏡美國 立法例,以法律明文例外允許請求項得以手段功能和步驟功能用語撰寫,並 在專利法第26 條第二項要求請求項應明確之脈絡下,另行增訂要求申請人以 功能用語界定之請求項,應於說明中撰寫對應該功能之結構、材料或動作方 為妥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