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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103~
104 新增提醒文字:填寫內容如有塗改,請於塗改處簽名或蓋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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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拾參、報檢資格-照顧服務員新增相關科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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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32
照顧服務員 年滿 16 歲 (含取得長 期 居 留 證 或 依 親 居 留 證 之 大 陸 地 區 配 偶 及 取 得 外 僑 居 留 證 之 外 籍 人士。)
民國92 年 2 月 13 日以前之居家服務員、病患服務員或照顧服務員訓練 結業證明文件。該訓練應經政府機關同意備查。
民國92 年 2 月 13 日後之照顧服務員結業證明書(內容需記載地方主管 機關同意備查之日期、文號、訓練課程及時數)。
註:結業證明書請檢附正、反面影本。
高中(職)以上照顧服務員職類相關科系所(含高中相關學程)畢業。
高級中等學校照顧服務科及大專校院相關科系所學生(須為在校生並檢 附在學證明文件),取得照顧服務理論與實務相關課程各 2 學分及照顧 服務員 40 小時實習時數證明,並以就讀學校所開具之學分證明(成績 單),及符合照顧服務員訓練實施計畫所規定之實習單位所開具之實習 時數證明為認定依據。
註:須為在校學生並檢附在學證明文件。
前述所稱相關科系所如下:
A.家政類群:家政、照顧服務、生活服務產業系生活應用科學碩士班、
家政教育等科系所。
B.兒童與幼保類群:幼兒保育、幼老、特殊(兒童)教育、嬰幼兒保育、
幼兒教育、兒童發展(福利)、兒童與發展、兒童發展與家庭教育、家 庭教育、青少年兒童福利、生活應用與保健、幼兒保育與家庭服務、
兒童教育暨事業經營、幼兒保育暨產業等科系所。
C.社會類群:社會學、社會工作(學)、社會政策與社會工作(學)、社 會福利(學)、青少年兒童福利(學)、應用社會(學)、醫學社會與社 會工作(學)、人類發展與家庭(學)、生活(應用)科(學)、老人福祉
(學)、社會行政、社會行政與社會工作、社會暨公共事務、社會科學、
人類發展(學)、幼老福利、生活服務產業(學)、社會工作與兒童少年 福利學、醫學社會暨健康照護等科系所。
D.社會與心理教育類群:社會心理(學)、心理輔導(學)、心理(學)、 教育心理與輔導(學)、教育心理與諮商(學)、輔導與諮商(學)、諮 商心理(學)、應用心理(學)、臨床心理(學)、臨床與諮商心理(學)、
諮商與臨床心理(學)、心理復健(學)、輔導、教育心理、諮商與教 育心理、心理與諮商、諮商與應用心理、社會科教育學等科系所。
E.長期照顧類群:早期療育與照護、長期照顧(護)、老人照顧(護)、 老人福祉(利)、老人福祉與社會工作、老人健康管理、老人服務事業 管理、銀髮產業管理、銀髮族活動管理、老人護理暨管理、老人福利 與事業、高齡(社會)健康管理、醫務健康照護、長青事業服務、養生 與健康行銷學、銀髮養生環境學、銀髮健康促進學、健康產業管理學、
銀髮生活產業、養生休閒管理、健康照顧社會工作、醫務暨健康事業 管理學、福祉科技與服務管理學、高齡健康促進、未來與樂活產業學、
高齡及長期照護事業、健康照護管理學、高齡照顧福祉、高齡暨健康 照護管理、長期照顧經營管理、高齡(福祉)服務、健康促進與銀髮 保健、醫務管理(學)、老人福利與長期照顧事業、高齡福祉事業管理、
樂齡服務產業管理、高齡健康與照護管理、醫藥保健商務、醫療暨健 康產業管理、長期照顧與健康促進管理、高齡福祉養生管理、老人服 務事業、長期照護與健康管理、長期照顧與管理進修學士學位學程等 科系所。
F.醫護衛類群:公共衛生學、醫事技術學、食品營養學、復健治療學、
物理治療、職能治療、復健諮商、復健技術、呼吸照顧、護理助產、
助產、護理、中西醫結合護理、醫事檢驗、醫事技術、醫事放射、放 射技術、影像醫學、醫學檢驗生物技術、醫學影像暨放射技術、公共 衛生、食品衛生(營養)、營養、營養保健、口腔衛生學、口腔衛生與 健康照護、視光、保健營養等科系所。
G.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者。
註:1.111 年 2 月 22 日公告增列「老人服務事業科系」。
2.111 年 3 月 14 日公告新增「長期照護與健康管理進修學士學位學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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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拾參、報檢資格-職業潛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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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35 P.37 P.87
職業潛水 年滿 18 歲 持有最近 一年之醫 院合格潛 水體檢表 正 本 ( 附 件 28 健 康 檢 查 表)
依救生員資格檢定辦法相關規定 發給之救生員證書。
註:救生員證書格式(A4 大小)、相 關規定及資料庫可逕至教育部體 育 署 救 生 員 授 證 資 訊 網 站 (http://www.lifeguard.utaipe i.edu.tw/index.php)查詢。
領有國外相當職業潛水 丙級以上之執照,經中 央主管機關認可,得從 事潛水作業者。
參 加 國 防 部 所 屬 機 關 (構)或依法設立職業訓 練機構,辦理之職業潛 水職類從業人員養成訓 練水肺空氣潛水作業及 水面供氣-空氣潛水作 業訓練,並領有結訓證 書者。
技能檢定職業潛水職類術科測試 評鑑合格場地之國防部所屬機關 (構)或依法設立職業訓練機構,
於學員訓練課程中,針對欲報考 職業潛水職類丙級(水肺空氣潛 水及水面供氣空氣潛水)技術士 技能檢定者所辦理六分鐘內游泳 二百公尺及心肺復甦術測驗之測 驗合格證明。
申請免術科測試者,得免附前三款規定文件。
本申請檢定資格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一日修正生效前,已符合修正前規定之資格 者,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體檢表限用本簡章規定之表格,表格內容若有異動,依技檢中心最新公告為主。
※體檢須由設有潛水醫學科之醫院醫師簽認合格後,持憑辦理報名。
職業潛水 年滿 18 歲 持有最近 一年之醫 院合格潛 水體檢表 正 本 ( 附 件 28 健康 檢查表)
依救生員資格檢定辦法相 關 規 定 發 給 之 救 生 員 證 書。
註:救生員證書格式(A4 大 小)、相關規定及資料庫 可逕至教育部體育署救 生 員 授 證 資 訊 網 站
( http://www.lifeguar d.utaipei.edu.twindex .php)查詢。
領有國外相當職業潛 水乙級以上之執照,經 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得 從事潛水作業者。
技能檢定職業潛水職類術 科測試評鑑合格場地之國 防部所屬機關(構)或依法 設立職業訓練機構,於學 員訓練課程中,針對欲報 考職業潛水職類乙級(人 工調和混合氣潛水)技術 士技能檢定者所辦理六分 鐘內游泳二百公尺測驗之 測驗合格證明。
具有職業潛水丙級技 術士證,且參加國防部 所屬機關(構)或依法 設立職業訓練機構,辦 理之職業潛水職類從 業人員養成訓練人工 調和混合氣潛水作業 訓練,並領有結訓證書 者。
申請免術科測試者,得免附前三款規定文件。
本申請檢定資格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一日修正生效前,已符合修正前規定 之資格者,仍適用修正前規定。
※體檢表限用本簡章規定之表格,表格內容若有異動,依技檢中心最新公告為主。
※體檢須由設有潛水醫學科之醫院醫師簽認合格後,持憑辦理報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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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特定對象身心障礙者及更生受保護人應備文件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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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49
壹拾參、報檢資格
十四、特定對象參加技術士技能檢定申請補助事項
身分別 應備文件 認定方式
身心障礙者
一、 特定對象參加技術士技能檢定補助 申請書(附件 34-1)。二、 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與在中華 民國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 留之外國人或大陸地區人民,提供有 效之居留證明文件及配偶戶口名簿 影本。
三、 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之「無註 記有效期間之身心障礙證明或身心 障礙手冊影本」、「有效期限至檢定報 名日期以後之身心障礙證明或身心 障礙手冊影本」或「逾有效期間,但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註記展 延期限且展延期限至檢定報名日期 以後之身心障礙證明或身心障礙手 冊影本」。
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規定領有身心 障礙證明或身心障礙手冊者。
原住民
一、 特定對象參加技術士技能檢定補助 申請書(附件 34-1)。二、 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與在中華 民國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 留之外國人或大陸地區人民,提供有 效之居留證明文件及配偶戶口名簿 影本。
三、 註記原住民身分之(新式)戶口名簿 影本(本項證明文件得由本部透過系 統介接查知者,免附)。
戶籍登記為原住民者。
低收入戶/
中低收入戶
一、 特定對象參加技術士技能檢定補助 申請書(附件 34-1)。
二、 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與在中華 民國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 留之外國人或大陸地區人民,提供有 效之居留證明文件及配偶戶口名簿 影本。
三、 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
區)公所核發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 戶證明文件。
一、 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指經社政 主管機關依社會救助法認定為低收 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者。
二、 申請人需列冊於低收入戶或中低收 入戶證明書內且為列冊人口。
三、 茲因每年 10 至 12 月份縣市政府調 查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約於翌 年 1 或 2 月份始核發證明文件,在 未取得該文件前,凡符合資格者,
於報名時得以先繳費方式,嗣後檢 附:繳費單據、補助申請書、國民 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個人存摺封 面影本、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證 明文件(證明文件生效日需在報名 之前),送技檢中心辦理退費。
更生受保護 人
一、 特定對象參加技術士技能檢定補助 申請書(附件 34-1)。
二、 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與在中華 民國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 留之外國人或大陸地區人民,提供有 效之居留證明文件及配偶戶口名簿 影本。
三、 出監證明或地方法院、地方檢察署或 財團法人臺灣(福建)更生保護(分)
會出具之證明文件。
更生受保護人係指具下列情形之一:
(一) 執行期滿,或赦免出獄。
(二) 假釋、保釋出獄。
(三) 保安處分執行完畢,或免其處分之 執行。
(四) 受少年管訓處分,執行完畢。
(五)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軍 事審判法第一百四十條,以不起訴 為適當,而予以不起訴之處分。
(六) 受免除其刑之宣告,或免其刑之執 行。
(七) 受緩刑之宣告。
(八) 在觀護人觀護中之少年。
(九) 在保護管束執行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