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節 投資契約
當集資人所鎖售的金融商品或契約爲證券交易法所定義的有價 證券時,其必須受到證券交易法的規範,而投資人也因而享有證券交 易法的保護。在這種情況下 ,若集資人並未依法完成證券募集的相 關註冊程序且兜售的標的亦未依法得免除註冊,投資人得主張集資人 違反證券交易法的規定,要求集資人解除買賣契約,並賠償其損失;
反之,若集資人所銷售的金融商品或契約並非證券交易法所定義的有
價證券時,投資人則不享有證券交易法的保護,因而無法依據證券交 易法要求集資人解除契約並賠償其損害,其僅能主張民法上的契約瑕 疵或詐欺,來要求損害賠償41。
第一項 美國法上之投資契約
美國聯邦法院在 SEC v. Howey Co.一案中,對於投資契約提出 四個判斷要素:
1.金錢的投資(an investment of money)
係指以金錢投資,換取事業將來利潤分享的機會。
2.資金必須投資於一個共同事業(in a common enterprise)
係指為達成契約購買者(即投資者)投資獲利目的,契約購買者需 仰賴一他人共同企業方式經營。法院對於共同的企業要素,其對於共 同性的認定,因爲美國最高法院尚未解決巡迴上訴法院之間對此認定 不同的見解,目前對於共同性的認定標準,依不同的巡迴上訴法院見 解,而可分爲較寬鬆的垂直共同性標準或爲較嚴格的水平共同性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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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投資人有獲利之期望(with an expectation of profits)
亦即需有預期的利潤。於此要素判斷上,美國最高法院在 2004 年 於 受到 投 資 人 保 護 團 體 高 度 關 切 的 Securities and Exchange Commission v.Edwards 案中做了進一步的闡述,該案法院認爲向非 專業投資者兜售固定比率利潤報酬的投資契約滿足 Howey Tes 中的預 期利潤要素。所以此要素中的利潤,不僅只包含傳統投資觀念中有變
41方元沂,有價證券的定義與投資人保護,真理財經法學第二期,2009 年 3 月,頁 95。
42方元沂,有價證券的定義與投資人保護,真理財經法學第二期,2009 年 3 月,頁 99-100。
動性的資本增値或盈利,尚包含固定比率的報酬保證。43
4.利潤之有無全然來自他人之努力(solely from the efforts of others)
關於法院在認定構成依賴他人努力的要素時,並不排除出資者某 種程度之努力,但其並不包含出資者的努力爲高度參與。例如在 Miller v. Central Chinchilla Group,Inc.一案中,雖然投資者本 身的努力與投資獲利的成敗相關,第八巡迴上訴法院仍然認定其構成 依賴他人努力的要件;該案法院強調其衡量『投資人努力』標準的性 質,其關注的重點爲兜售契約者是否向投資者表示此投資只需投資者 低度參與的努力,至於投資者實際付出的努力則非衡量重點。但從另 一方面而言,在投資者與兜售者爲經銷關係時,第十巡迴上訴法院 Montgomery Ward& Cb.一案中認爲基於此種經銷關係,在經濟實質上,
投資者對該契約付出高度的參與努力,且此努力對投資成敗與否影響 重大,是故該經銷投資契約不滿足依賴他人努力之要素。44
第二項 我國對美國法上之投資契約見解 第一款 實務上之見解
我國實務上,過去曾發生過公司或是個人向公眾募集資金或簽訂 契約或是其他文件,性質上是否屬於證券交易法第 6 條之有價證券之 爭議。蓋證券交易法第 6 條係採有限列舉,概括授權之立法,而該條 文上並未將投資契約納入。
財政部 76 年 10 月 3 日台財字(二)字第 6934 號函:「華僑或 外國人在臺募集資金赴外投資所訂立之投資契約,與發行各類有價證
43方元沂,有價證券的定義與投資人保護,真理財經法學第二期,2009 年 3 月,頁 98-99。
44方元沂,有價證券的定義與投資人保護,真理財經法學第二期,2009 年 3 月,頁 99。
券並無二致,投資人皆係給付資金而取得憑證,係屬證券交易法第六 條之有價證券,其募集發行應經本會核准始得為之。又其募集資金之 行為,如係募集基金投資於外國有價證券,則涉從事證券交易法第十 八條之二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所規定之業務範圍,亦應經本會 核准。」認定外人在臺募集資金赴外投資所訂立投資契約係屬有價證 券,但卻未全面核定「投資契約」為證券交易法第 6 條之有價證券。
另外臺灣高等法院 68 年上易字第 1752 號及臺北地方法院 68 年易字 第832 號刑事判決中認為招募股份之行為,亦應受到證券交易法之規 範。蓋該行為已具「公開募股之實質」,且其所持股份單位之價金與 認繳支股金無異。
第二款 學理上之見解
我國學理上,有學者認為投資契約較類似可轉換公司債之性質,
但仍屬證券交易法第 6 條之有價證券45。亦有認為,投資契約是美國 1933 年證券法第 2 條第 1 款明文為證券之一種,和一般之股票、公 司債等證券同受到證券法之規範。在我國證券交易法修法前,似可勉 強以證券交易法第 6 條第 2 項所稱「表明其權利證書」之文字,作為 擴張解釋之依據,避免形成立法真空。而應將證券交易法第 6 條第 1 項修正為:「本法所稱有價證券,謂政府證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及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具有投資性之工具。」並輔以主管機關之解釋,
使有價證券之範圍可含括投資契約46。
45 賴英照,股市遊戲規則 最新證券交易法解析,2014 年 2 月第三版。
46 劉連煜,現代公司法,新學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8 年 2 月增訂三版。
第三款 小結
如前所述,無論是國內、外,或是在我國實務或學理上,對此之 探討均是圍繞在投資契約究竟是否為有價證券之一種,然均未否定投 資人之投資行為與公司間,所形成之法律關係,是一種契約類型。然 在市場上之交易,常伴隨著許多外在因素,而有不同的風險存在,此 均影響公司的利潤,亦即無法單純透過契約,來確保每個投資人一旦 有所損失,即應使公司負責。況市場上之廠商種類繁多,且日新月異,
無法一一盧列,但可透過經濟學上之市場理論所對市場分類,敲知公 司若存在理想市場中,是否具有超額利潤,進而可對應公司對投資者 所應負之注意義務,以恆平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及義務。
本文認為,投資契約之適用範圍並不僅止於投資人投資公開發行 公司間,倘若投資人所投資之公司性質上,並非公開發行公司,其與 公司間所為之投資行為,仍是基於個別自身之利益,對於投資者與被 投資者之狀態均有所認識,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且互負權利及義務,
而形成之法律行為,性質上仍為契約之一種,只是不受證券交易法上 之拘束則已,本質上並無差異。
第三項 本文認為投資契約之要件 第一款 投資方式
第一目 股東之出資義務47
在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有限責任原則之下,股東對於公司或者 對公司債權人,除了出資義務外,並無任何義務存在,故股 東對公司之出資乃非常重要而基本的義務。故公司法第 154 條明文規定:「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以繳清其股份之金額為 限。」此乃股東基於股東地位對公司負擔之義務,亦即股東 之義務以繳清其股份金額為限,且本條包括溢價發行之情形,
即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時,溢額亦應與股款同時繳納。
第二目 股東出資之標的48
在股份有限公司中,股東出資標的之種類為何,牽涉到資本 之結構、資本維持原則49等根本性之問題,故具有相當之重要 性。
一、原則上:現金出資
從資本維持原則來看,公司之資本應該與其現實財產相當始可,
因此,基本上係以現金為出資標的,蓋若以現金以外之方式出資 較容易出現公司資本與實際財產不符的情形,有可能違反資本維 持原則。
二、例外:
(一)現物出資
47 劉連煜,現代公司法,新學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8 年 2 月增訂三版,頁 258。
48 劉連煜,現代公司法,新學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8 年 2 月增訂三版,頁 258 至 263。
49 資本維持原則,為資本三原則之一,係指公司於存續期間,應至少維持相當於資本額之財產,
以具體財產充實抽象資本,以保障債權人之權益。
1、發起人
依現行公司法第 131 條第 3 項:「第一項之股款,得以公 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抵繳之。」、第 145 條第 1 項第 4 款:「發 起人應就左列各款事項報告於創立會:…四 、以現金以 外之財產抵繳股款者,其姓名及其財產之種類、 數量 、 價格或估價之標準及公司核給之股數。」募集設立時,發 起人須將該等事項報告於創立會。又依同法第 147 條:「發 起人…用以抵作股款之財產,如估價過高者,創立會得減 少其所給股數或責令補足。」可看出發起人得以現物出資。
而無論是發起設立或募集設立,現行法下,皆僅發起人得 以現物出資。
2、公司設立後,不公開發行,由原有股東認購或由特定人協 議認購時公司法第 272 條:「公司公開發行新股時,應以現金 為股款。但由原有股東認購或由特定人協議認購,而不公開 發行者,得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為出資。」依其但書規定 可知,公司設立後,由原有股東認購或由特定人協議認購而 不公開發行的情況下,得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為出資,例 如,提供一塊土地給已設立之公司興建十八吋晶圓的廠房,
以充出資認購新股。
(二)以債作股或以技術抵充
公司法第156 條第 7 項規定:「股東之出資除現金外,得以對 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或公司所需之技術抵充之;其抵充之
公司法第156 條第 7 項規定:「股東之出資除現金外,得以對 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或公司所需之技術抵充之;其抵充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