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掏空」一詞,於法律學術上較為少見且條文上並無此用語,
實務上較為常見者是財金界所稱之「利益輸送行為」(tunnelling),
又稱為自我交易(self-dealing)7。參考外國文獻,「掏空」(Tunneling) 是Johnson,Simon,Rafael La Porta, Florencio Lopez-de-Silanes, and Andrew Shleifer 學者在 2000 年時所提出來的用語,從其所理 解的掏空(Tunneling)概念來看,所謂的掏空係指把公司的資產、利 益移轉到控制股東的行為8。有學者9認為所謂掏空公司資產之行為,
通常係由受害公司之負責人、控制者或職員,以直接或間接之方式,
要求公司為特定不利益之行為或交易,除了受害公司之財產受到減損,
或應得利益被剝奪外,通常係藉由關係人交易以及不合營業常規之交 易方式,將該財產交易或其他利益移轉給行為人本身、其關係人、受 害公司之其他關係企業、關係企業之負責人、控制者、職員或人頭之 行為。簡單的說,就是將公司的資產,透由任何方式,移轉到公司控 制者之方式。藉由案例累積,常見的掏空手法不外運用公司對其他公 司或事業或個人之融通資金行為、為他人提供保證等強化信用行為、
6陳長文,財經法律與企業經營兼述兩岸關係財經法律問題,2002 年 5 月出版第 1 刷,頁 36-37、
66-67。
7參王文宇,從股權結構論公司治理法制,月旦民商法雜誌,第 10 期,2005 年,頁 11。
8轉引姚志鴻,公司資產掏空之方式及其防治措施,逢甲大學財經法律研究所碩士班論文,2010 年,頁 12。
9林仁光,論公開發行公司取得處分資產之規範─由防範掏空資產與利益輸送出發,收錄於賴英 照大法官六秩華誕祝賀論文集「現代公司法制之新課題」一書,元照出版公司,2005 年 8 月,
初版第一刷,第 611 頁。
透過營業範圍內的買賣行為、買賣未上市上櫃有價證券,以及不動產 或重大資產的取得或處分行為,達成其掏空公司之目的10。
本文認為,掏空係指受害公司之負責人、控制者或職員,以直接 或間接之不法行為,將公司的資產、利益移轉到行為人本身、其關係 人、受害公司之其他關係企業、關係企業之負責人、控制者、職員或 人頭之行為。然掏空行為所造成之結果,往往與虧損相似,兩者之差 別在於,掏空行為係以非法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行為或交易,致公 司財產上受到減損或應受利益之剝奪;虧損係指,在合法之商業活動 下,因市場上各種因素,致盈收不佳,終不敷成本,而造成財產上之 減損,但不會生應受利益之剝奪。
掏空 虧損
交易行為之合法性 X V
利益輸送 V X
結果
1、 財產上之減損。
2、 應受利益之剝奪。
財產上之減損。
表格 1:掏空與虧損之差異。(編者自繪)
第一節 企業之意義 第一項 企業之種類
企業是從事生產、流通與服務等經濟活動的營利組織,企業通過 各種生產經濟活動創造物質財富,提供滿足社會公眾物質與文化需要
10張瑞玲,論掏空公司資產行為之民、刑事責任-以太電案為例,學員法學研究報告,頁 12-13。
的產品服務,在市場經濟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11。
企業的組織,於會計學上有二種分類,其一依據其出資型態不同,
主要可分為獨資(single proprietorship)、合夥(partnership)及公 司(corporation)。另,依據執行活動的不同,可分為服務業(serive companies)、買賣業(merchanding companies)及製造業
(manufacturing companies)三種12。
於管理學上,又就其交易對象的領域,區分為國內企業與國際企
依我國現行法制,企業組織型態(business organizations)之 型態,可分為三種類型:(1)獨資;(2)合夥;及(3)公司。前二
11http://wiki.mbalib.com/zh-tw/%E4%BC%81%E4%B8%9A(2015 年 10 月 16 日)。
12王坤龍、曹淑琳,會計學,普林斯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2011 年 6 月四版修訂,頁 9-10。
13 Ricky W.Griffin、Michael W.Pustay 著趙義隆審訂,國際企業,培生教育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2008年 1 月二版一刷,頁 23。
14戴國良,國際企業管理理論與實務,普林斯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2006 年 7 月 20 日三版二刷,
頁 2。
15 Ricky W.Griffin、Michael W.Pustay 著趙義隆審訂,國際企業,培生教育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2008年 1 月二版一刷,頁 23。
上並無分別。因此,民國四年最高法院上字第 109 號判例謂:「商號 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應由號東以其家產擔任清償之責,不得藉口倒 號,以商號財產為償還責任之範圍。」要言之,獨資商號之主人,所 負之經營責任並非有限責任之性質。
(2) 合夥:
追朔至西方社會中古世紀,商業活動逐漸活絡,國與國之間之連 絡亦漸頻繁,然而此時之商業活動主體並非以法人之形式出現,而多 以商業互助會(the guilds of merchants)或合夥(partnership)
為主。然這些商業組織或性質各異,但皆為了因應商業貿易日漸頻繁,
競爭愈烈之態勢,以團結商人們達到壟斷市場和拓展商機之目的。其 中,商業互助會類似於現今的公會,乃為了避免會員們惡質競爭,反 不利彼此之發展,但會員們仍是各自從事貿易行為,會員之義務僅止 於遵循公會鎖定之規則而已。另一方面,期待能彼此合作之商人們則 以共同之帳戶從事商業活動,而形成了另一種組織—合夥。其實,此 時之商業活動主體,顯然皆非以法人之姿態現身,但會員們皆負起無 限清償責任。從歷史角度言之,因為無限責任之要求,使得交易相對 人樂於接受交易,成交機率大為提升,這點對於商業活動之初始發展 是個利多,而這些組織確實是地理大發現前商業活動之主軸。16 合夥在我國民法上規定有兩種不同的意義,一為普通合夥
(general partnership),即民法第 667 條第 1 項所規定之,二人以 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其得以營利或是非營利為其事業 之共同目的。
16王文宇,公司法論,元照出版,2006 年 8 月三版第 1 刷,頁 4。
另一為隱名合夥(silent partnership)即民法第 700 條所規定,係 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 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學說上認其為內部合夥
(Innengesellschaft)之一種契約。二者間雖然均有合夥字樣,但 就財產之歸屬、對內事務之執行、對外代表權集團體性之關係等責任 負擔有很大的不同,如下17:
○1 合夥財產之歸屬不同:
合夥人之出資,為合夥人之共同財產(民法第 668 條);隱名合 夥人之出資,則為出名營業人所有(民法第 702 條)。
○2 對內執行事務:
對於合夥中,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合夥事業
(民法第 671 條),並有檢查及查閱權(民法第 675 條)。於隱名合夥 中,合夥事業由出名營業人執行,隱名合夥人僅有查閱及檢查權(民 法第704 條及第 706 條)。
○3 對外代表權:
合夥中,合夥人對外得為權利義務主體,其有代表權(民法第 679 條),並對外負連帶賠償責任(民法第 681 條)。隱名合夥中,隱 名合夥人對外則不生權利義務關係,一切對外行為由出名營業人為之
(民法第 704 條)。
○4 團體性之關係不同:
合夥則具有團體性,故其關係終了,稱之為解散(民法第 692 條)。
隱名合夥無團體性,因而其關係之終了,稱之為終止(民法第 708
17黃立等合著,民法債篇各論(下),元照出版社,2004 年 9 月初版第 2 刷,頁 389。
條)。
(3) 公司:
除獨資、合夥外,商業組織中另一種重要型態是公司組織。係一 種從事商業活動之營利組織,長久以來華人社會則多以「公司」一詞 稱之。
現代公司之起源與商業發展、國際貿易之興盛有著極密切之關係。
從歷史演進之軌跡而觀,公司組織之發展與變革,往往隨著時局而更 易。然而,於現今耳熟能詳的法人格、有限責任等關於公司之描述,
並非必然,而是經由漫長的歷史演進,循序漸進地確立現今公司之組 織模式。直言之,現實公司所具有之種種特徵,為歷史鐘擺己經擺盪 後之暫停點,僅為暫時之選擇,將來是否會有新的變化仍是未知數。
故有學者認為,我們必須揚棄一種想當然爾之成見,切勿制式地認為 公司必然具有一定之特徵,或公司此種商業組織最有效率19。
依公司法第 1 條明文規定:「本法所稱公司,為以營利為目的,
依照本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既為法人,即為有權利之 主體而有權利能力,又公司之章程係由股東訂立而組織成立,既然是 以股東為基礎,故屬以人為結合基礎之社團法人,而有別於以財產結 合為基礎之財團法人。就公司設立之目的是以公司透由經營業務而獲 取利益。傳統見解認為,公司成立之目標,只要將營業所獲取之利益 分配給股東,以股東之最大利益為目標極為已足。但隨著時日的演進,
公司之目的,除了獲利分派給股東外,仍應負擔社會責任及具公益性 質之公司也漸漸出現,如台灣證卷交易所、期貨交易所、銀行及中央
19王文宇,公司法論,元照出版,2006 年 8 月三版第 1 刷,頁 3-4。
存款保險公司20。
我國公司之種類,公司法第 2 條第 1 項之規定,係根據股東責任 之態樣加以區分,分為:無限公司、有限公司、兩合公司及股份有限 公司四種。茲分述如下:
○1 無限公司,係由兩人以上之股東所組成,其全體股東對公司之債務,
負連帶清償責任之公司。
○2 有限公司,係為一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全體股東就其出資額為限,
對公司負其責任,但對公司之債權人並不負直接責任之公司。
○3 兩合公司,係由一人以上之無限責任股東,與一人以上之有限責任 股東所組織。其無限責任股東對公司之債務,直接對公司之債權人負 連帶無限清償責任;而有限責任股東僅就其出資額為限,就公司之債 務對公司之債權人負其有限責任之公司。
○4 股份有限公司,係指由二人以上股東或政府、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
全部資本分為股份;股東就其所認之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但對公 司債權人並不負直接責任之公司。
全部資本分為股份;股東就其所認之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但對公 司債權人並不負直接責任之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