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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民國 96 年起,力霸掏空案發生後,便陸續爆發規模龐大的掏 空案件,其中力霸案為公司舞弊案件中之大宗。因掏空事件為新型態 的犯罪手法,我國就此所規範之法規並不完善,常見無辜的投資大眾

(如債權人、投資者亦或是公司員工),因對公司之營業、財務等狀 況不清楚狀況下,任由公司控制權者,透過其影響力把公司資產移往 他個人或特定的人名下,終致公司僅剩空殼及負債,讓銀行及債權人 承受後果。當時股東的意識尚未抬頭,在法規保護不足,公司監理制 度出現漏洞的狀況下,使得掏空金額越來越龐大,對此政府對此也只 是如亡羊補牢般的緊急提出應變措施,伴隨著經濟發展,公司規模愈 龐大,投資人之投資金額增加,其影響不僅造成資本市場的動盪,更 危及金融體系運作的穩定性。

掏空公司資產的發生原因主要有三1 一、 大股東,一股獨大

於我國法,股東會的權限主要有聽取報告的權限、查核董事 會造句之會計表冊與監察人報告之權限及議決權(即表決權)2。 其中股東議決權,依據我國公司法第 202 條規定:「公司業務之 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 決議行之」可知股東會具有法定決議事項,且章程之規定只要不 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或股份有限公司之本質均可為股東會

1參http://wiki.mbalib.com/zh-tw/%E6%8E%8F%E7%A9%BA(2016 年 2 月 1 日)。

2參劉連煜,現代公司法,新學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8 年 2 月增訂三版,頁 229-301。

決議事項。而股東會決議方法又可分為普通決議、特別決議及假 決議三種。

(一) 普通決議,依公司法第 174 條規定:「股東會之決議,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已代表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

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二) 特別決議,係指較重大事項所採之決議方式。其相對普 通決議而言,有不同的出席、決議門檻之決議方法,然 現行法並無一個原則性條文敘述何謂特別決議,而散規 範於公司法中。

(三) 假決議,即暫時決議之意,依公司法第 175 條之規定:「出 席股東不足前條定額,而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一

以上股東出席時,得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為假 決議,並將假決議通知各股東,於一個月內再行召集股東 會,其發有記名股票者,並應將假決議公告之(第一項)。

前項股東會,對於假決議,如仍有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 一以上股東出席,並經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視同 前項之決議(第二項)。」

由上述可知,股東會之決議,需有法定最低人數出席(定足數)

決議,並採多數決原則。現代大型公司股權多相當分散,以致產 生所有者與經營這間之代理問題。一般而言,公司之股權分散可 分為兩種情況,其一是某些股東持股雖然未必過半,但由於比例 相對較高,因此得以控制公司經營;其二是由於公司股權極度分 散,以致沒有股東能夠掌控公司經營。於前者之情形,控制股東

(也就是大股東),往往憑藉著股權的優勢,操弄股東會,決定 公司之重大議案(如選任董監事),進一步掌握公司經營權。在 我國,家族事業與關係企業相當普遍,在控制股東掌握經營的情 況下,形成大股東與小股東兼之利益衝突,於此缺乏細緻的規範。

3而後者,雖看似股權平均,但因為極為散落,實務上易出現股東 結黨結派情形,也是形成多數股東為某些特定較有影響力的股東 所收服,也是形成股權獨攬現象,又倘若各股東內部之黨派勢力 相當,亦可能額外衍伸出為求取利益,而相互攻擊,對公司容易 造成不利等情。然而,在落實股東平等原則所規範之一股一表決 權下,若單一股東所擁有之股權數過大,易形成決定權獨攬的現 象,對公司則有絕對的控制權。

二、 法規制度不完善

公司為法人,是由多數人所組成的組織體,因該組織體而具 有意思能力及行為能力4。法人終究並不是實體上存在的個體,即 便透過法規賦予其權力能力,但終究與自然人不同,其無法自行 運作,而須設置機關,依據公司法對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機關設計 有股東會、董事會及董事、經理人、監察人、檢查人及臨時管理 人。

依其性質,股東會為意思機關,董事會、董事、經理人與臨 時管理人為業務執行機關,監察人及檢查人則為監督機關。於我 國現行公司法於機關分權設計上,僅大略勾出基本架構,依據公 司法第202 條規定:「公司業務之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

3王文宇,公司法論,元照出版,2006 年 8 月三版第 1 刷,頁 45-48。

4林誠二著,民法總則講義(上冊),瑞興,1998 年 11 月版,頁 180-181。

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其為落實所有 權與經營權離的理念,而賦予董事會較強的業務經營權。惟法條 文字並未明確列出「專屬」董事會的權限,以及雖規定董事會有

「業務執行權」卻未名列出更重要的「決策制定權」,使董事經 營權的內涵與外延都相當模糊。此外,參照公司法第 193 條規定,

股東透過章程規定或股東會決議,某程度可以介入公司的經營,

甚至可能過問董事會日常經營事務,於立法論解釋上有茲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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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觀,於小股東股權分散的情形下,絕大部分的股東無法取 的經營權限,公司經營權限掌握在少數大股東與專業經理人手上,

其若透過複雜且謹密各種手段為掏空行為,那麼多數小股東的利 益則會受到侵害。此種權責不清或是權力過度集中的狀況,均為 法制上之缺漏。

然而,為維持市場經濟穩定,當代管理大師彼得‧杜拉克

(Peter F. Drucker)曾說過:「市場的先決條件是要有一革社 會架構,同時也必須有一個有效率的政府;除此之外,一個能發 揮功能的市場,也必須尊重財產權和法律上的保障。」可見,在 現在經濟秩序中,政府所扮演的角色不容小覷,但是若單單仰賴 政府似又過於消極,因為政府在經濟發展的過程中並不是唯一的 角色,唯有透過法律對所有財產權的解釋、保證契約的履行、交 易活動的安全,以維持社會的秩序、促進公平等作成有效且明確

5王文宇,公司法論,元照出版,2006 年 8 月三版第 1 刷,頁 268-269。

的規範,市場交易秩序方能獲得保障6。 三、 內部監管機制不健全,外部監管不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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