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非所有業務均得予以量化
日本獨立行政法人制度與英國agency不同,並非以反覆從事大 量定型化業務為其主要對象,亦非以業務執行所需時間、勞力、費 用之減省等經濟上效率為其目的。尤其各國立研究所之實驗研究,
或國立博物館、美術館、病院等之研究及醫療等業務,無論是否達 到原來之成果,其效率得否以明確之數值表達,甚有疑問。此類業 務之成果多為「質」而非「量」之問題,忽略此種差異性,一概以 追求相同意義之「效率性」為目的,所設計出之具體制度,不可否 認具有相當大之誤謬。
獨立行政法人之「效率性」,與其說是財政上或成本效益概念 上之「效率性」,不如說是賦予其獨立法人格本身所帶來之「效率 性」。亦即由於獨立法人格之賦予,使其從隸屬於行政組織所產生 之種種桎梏中解脫出來之「效率性」,例如在組織構成、人事、業 務營運、財政等方面之自由度擴大,此種意義之效率性,始為重 要。然而另一方面,只要獨立行政法人未進一步民營化,繼續維持 獨立行政法人之組織型態,由於其所從事之業務本身仍屬「行政」
之一環,因而其業務之達成,理論上當然由內閣負最終之責任,又 其財政係由國家編列預算支應,自應有一定之監督機制,至於如何 行使監督或監督之範圍為何,則成問題。
二、行政精簡與效率提升不一定能劃上等號
獨立行政法人制度創設之目的,並非僅有國家行政之精簡而 已,亦試圖提升行政業務之效率。然而,「國家行政之精簡」與
「行政業務之效率」,兩者在論理上並不具必然關係,「國家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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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精簡」未必會提升「行政業務之效率」,而提升「行政業務之效 率」,並非一定得靠「國家行政之精簡」不可。
由於日本之獨立行政法人,其目的係將通常之行政組織中得民 營化之部分民營化,不能民營化之部分則盡可能改制為事業性組 織。本來應對所有行政組織要求之效率化問題,亦僅針對即將成為 獨立行政法人化對象之一部分組織強調,要求諸種效率化,以之為 是否得成立獨立行政法人之標準外,透過主管大臣於每一中期目標 期間所作之評價、措施,作為獨立行政法人組織應否改廢或民營化 之依據。就此意義而言,效率性之指標,似僅作為分離一部分行政 組織之手段。
三、兩類型獨立行政法人之區別標準並不明確
獨立行政法人職員之身分,與公務員並不相容,原應歸屬於非 公務員,但由於公務員之抵抗,政府為促使行政改革儘速順利完 成,避免因獨立行政法人制度問題未決而遭全面延宕,只好與行政 妥協,而將獨立行政法人兩類型化。因此將獨立行政法人兩類型 化,並無特殊理論依據,純屬政治妥協之產物。兩類型之區別標 準,在於有無滿足特定獨立行政法人之要件,即有無「其業務之停 滯將使國民生活或社會經濟之安定產生直接重大障礙」,及「其他 依該獨立行政法人之目的、業務之性質等綜合考量而認有對其理監 事及職員賦予國家公務員身分」之情形。
決定成立獨立行政法人之89個機關事務中,普通獨立行政法人 僅有貿易保險、通商產業研究所(均隸屬經濟產業省)、國立青年 之家、國立少年自然之家(均隸屬文部科學省)之四機關事務,其 餘95%均為特定獨立行政法人。是以應可推定其所遂行之業務,係 屬政府活動之一部分,似可將獨立行政法人定位為行政組織法論上 之行政主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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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於獨立行政法人係獨立於國家行政組織之外,且理論上職員 為非公務員,則獨立行政法人之對象事務及事業,自以「民間亦可 為之業務」為思考原點,排除國家權力行政活動,例如稅務行政、
許認可業務、登記業務、均在法人化業務範圍之外,而須大量處理 之定型化業務,亦排除在外。只有限定在實驗機構、研究機構、文 教研習機構、醫療福利機構等非權力行政活動。而英國agency係將 執行機能分離出來,對象業務大致上以較能完整實施之公部門為重 點,但未必限定於非權力行政活動,因此,即使是權力行政活動,
例如稅務行政,許認可業務,登記業務,亦agency化,其性質多屬 須大量處理之定型化業務,故其效率性,較易判斷。
四、國會不一定能從其報告或資料中作正確之判斷
通則法規定「向國會之報告等」(通則法第六十條)係於每事 業年度由特定獨立行政法人之首長,向主管大臣報告其專職之職員 數量,再由主管大臣每年向國會報告其專職之職員數量,但對特定 獨立行政法人以外之法人,其實際態樣、業務營運或評價委員會之 評價•意見等,及其他有關獨立行政法人之事項,如國會未要求,
則外界很可能無從得知其詳細內容。雖法訂有公布之制度,然除該 規定之事項以外,獨立行政法人如未提出正確及充分之報告或資 料,則國會不僅對相關獨立行政法人之預算、決算之審議,無從得 知是否適切,甚至對前述職員數量之報告亦無法作正確之判斷。
五、職員之任用得否確保其公正性
普通獨立行政法人之職員,由其首長依其所定基準加以任命
(通則法第二十六條),該任命之性質為何?並不明確,與「進 用」有何區別?是否僅為用語之問題?抑或有非得使用「任命」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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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之理由?該「任命」與勞動基準法所定勞資對等之勞動契約間是 否有不同性質之處?不無疑義。至於「獨立行政法人首長所定基 準」,由於此類職員非屬國家公務員,故無基於一定業績加以任用 之制度性保障,獨立行政法人之進用,是否與現行國家公務員一 樣,應經公開平等之考試?得否防止人情關說或政治力介入之危 險?無從得知。同樣地,升遷亦有相同之問題,除人情關說外,是 否有因隸屬不同之勞動團體而在人事升遷上有差別待遇?亦為不可 忽略之問題。因而如何保障民主、公正之人事進用制度,即須視
「獨立行政法人首長所定基準」之內容而定。
至有關特定獨立行政法人職員之進用,中央省廳改革大綱規定
「一方面留意公正性及中立性之確保,另一方面與過去相比,擴大 獨立行政法人首長得依其判斷進用職員之範圍」,此規定與目前國 家公務員考試進用之現行職員進用情形有何不同?又其必要性為 何?如何確保獨立行政法人首長之判斷,具有公正性及中立性?另 外,無論特別職國家公務員或一般職之管理職員等,因其任用而與 所管廳之人事交流之問題。例如法人首長應具「關於該獨立行政法 人從事事務及事業,有高度知識及經驗者」(通則法第二十條)之 資格,此時如何確保人事之公正?即成問題。
六、職員之俸給得否客觀地反映其業績
普通獨立行政法人之報酬及其他待遇如何支給,通則法第六十 三條規定,應考慮該職員之勤務或業績加以支給,又依「給與及退 職津貼支給基準」規定,應「考慮該法人之業務業績,並適合社會 一般情勢」來決定。獨立行政法人業務業績究竟應如何評價,依其 業務性質之不同而有不同之標準,因而欲將其反映至其職員之報酬 本身,對原本即不以營利為目的之法人而言,根本不合理。又除個 人之業績在短期內,得以數字顯現之特殊情形外,一般僅能依主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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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司)之主觀評價為基準,其偏差對職場之集團士氣所造成之影 響,不容忽視。
至有關特定獨立行政法人之薪給,依中央省廳改革大綱規定與 現行職員相比,應採「更柔軟之機制」,然通則法規定應考量「國 家公務員之俸給、業務業績、預估人事費及其他事由」而加以確定
(通則法第一五七條)。究竟何謂「更柔軟」?不禁令人懷疑。
七、身分保障是否落實,服務規定是否合理
有關普通獨立行政法人職員之身分保障,中央省廳改革大綱
(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規定「有關服務及懲戒,依就業規則 之規定」,如違反職員之意願而加以免職時之救濟措施為何?脫離 業績制度之結果,當然可以預見政治力介入人事(特別是幹部或管 理人員之情形),而是否有任何防護手段?抑或其真正目的不在身 分保障,而在得隨意更換不為當權者所中意之人?
有關職員之服務,中央省廳改革大綱規定「依業務之性質等以 法令課予一定獨立行政法人之職員,保守秘密之義務」,是否離職 後仍與國家公務員法規定之國家公務員一樣有守密義務。未置應與 私人企業隔離之規定,是否正當化與特定企業間之連帶關係?值得 吾人注意。
有關特定獨立行政法人職員之身分,當然影響其所提供之行政 服務品質,至於該影響以何種形態顯現?則值得吾人注意。獨立行 政法人成立後之業務營運,如何持續國家公務員法所規定之所謂
「對國民保障公務之民主且有效率之營運」之意旨?或僅重視效率 而不及其他。無論如何,均有必要自國民之立場,為「業績之評 價」。
有關行政主體之構成員,應賦予何種身分,在行政組織上常成 為問題,關於此,現行制度就特殊法人等有別於國家而具有獨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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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之法人,並未賦予其職員具有國家公務員之地位。然而獨立行 政法人制度之創設,將使任職於法人中之國家公務員人數增加。獨
人格之法人,並未賦予其職員具有國家公務員之地位。然而獨立行 政法人制度之創設,將使任職於法人中之國家公務員人數增加。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