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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規範是否在 WTO 競爭議題下進行談判

一、問題內涵及各國立場:

(一)一般性的政府行為:不論新加坡部長會議在指示成立「貿易與 競爭政策互動小組」時的授權,抑或其後的相關文件,大體上均未界定在 WTO所欲處理的「競爭政策」究竟何所指。在各次工作小組的討論中,會 員國係進行廣泛的探討何種私人的限制競爭行為應納入談判項目,以及何 種行為應在競爭協定中被禁止。由此角度而言,競爭政策與競爭法其實係 被替代使用。45 然在工作小組討論的過程中,既然競爭政策並未被界定,

則其範圍仍有爭議的餘地。

某些 WTO 會員強調政府的規範為造成市場參進障礙的主要來源;其 對市場通路所產生的影響,甚至超過私人的反競爭行為。例如,香港長久 以來即主張應將「競爭政策」涵蓋一切政府與私人的限制競爭行為或扭曲 競爭行為;換言之,政府對市場通路所造成的障礙以及市場扭曲,亦甚為 重要,WTO 應致力於將政府的市場通路障礙與市場扭曲取消,已如前述。

WTO 第四屆部長會議對此並未提及。我國自然有相當大的空間提出立 場。

(二)政府的反傾銷措施:除一般性的政府行為造成市場扭曲外,反

45. Josef Drexl, Trade Related Restraints of Competition – The Competition Policy Approach, at Toward WTO Competition Rules: Key Issues and Comments on the WTO Report (1998) on Trade and Competition, at 227 (1999).

傾銷措施作為政府行為,亦常造成相當大的貿易扭曲。許多國家認為反傾 銷措施有其反競爭性,卻實有改進的必要。

由於競爭法或競爭政策主要理念在於促進競爭,而反傾銷制度,在概 念上,其實與競爭政策的理念並不完全相符合;因為反傾銷制度係對傾銷 進行反制,而傾銷又係指產品以低於正常價值之方式銷售;換言之,只要

『正常價值』大於『出口到進口國之價格』(或『正常價值』-『出口到進 口國之價格』=『正數』)即得構成傾銷。反傾銷協定第 2 條對正常價值規 定為三種情形:第一種情形為出口國國內銷售價格,第二種情形為銷往第 三國之價格,第三種情形為以成本及利潤加以估算之價格。46 這些定義並 不能合理說明反傾銷係針對不當的競爭行為加以反制。

另一方面,在實務上,反傾銷制度有已經被大量利用,以致於有相當 濃厚的產業保護色彩。故反傾銷制度有其明顯的反競爭性。由於反傾銷制 度這項反競爭性與競爭法或競爭政策的理念並不一致,所以在國際上,如 何處理此二制度的理念上的抵觸,已經成為重要的議題。不但在 WTO 有 甚多爭論,在 APEC 及 OECD 等相關的討論場合,亦均為相當重要的討論 議題。

各國對於此一問題所採取的立場十分不同。屬於一個極端者,為日本 及香港等國家或地區;渠等基本上認為反傾銷制度常常被使用作為保護主 義限制進口的重要方式,所以,反傾銷措施可以被看做是政府所採行的反 競爭行為;而不論是政府採行的反競爭行為或私人所採行的反競爭行為,

46 見WTO反傾銷協定第2條。有關反傾銷協定的說明,見羅昌發,「國際貿易法─世界貿易組 織下之法律新秩序:國際經貿法研究(五)」,第463頁以下(一九九九年初版二刷,元照出版 社)。

均需透過較廣義的競爭政策,將之消除。換言之,在渠等的觀點中,反傾 銷制度,應被競爭政策所取代。

香港在一九九八年九月十一日 APEC 貿易政策對話的會議中提出有關 反傾銷與競爭政策關係的文件,名為「反傾銷機制的濫用及其對 APEC 內 及 APEC 外貿易自由化的負面影響」(Abuse of Anti-Dumping Mechanism and Its Adverse Impact on Trade Liberalization within APEC and Beyond)。該 文件表示:「加拿大最初引進反傾銷稅法的制度,是要處理托拉斯所造成 的不公平貿易;因為托拉斯在其受到保護且價格高昂的國內市場賺取利 潤,並利用此種利潤補貼出口,使其出口價格遠低於國內價格;並用以摧 毀進口國規模較小的競爭者。在當時,各國市場之間,有相當程度的隔絕,

且世界經濟與不如今日的整合情形。」「但在今日,世界經濟逐漸國際化,

企業甚難透過掠奪性的定價行為獲得任何實際的利益。...原來的掠奪性定 價行為的問題既已消失,『傾銷』的定義則被賦予較廣泛的含意。今日反 傾銷措施已經被用來處理所謂的『不公平』的國際差別價格行為,而甚少 考慮到其行為是否有經濟上的正當性。同時,反傾消制度原來的目的在於 確保自由競爭;此種目的亦被扭曲;今日反傾銷制度已經被用來選擇性的 保護某些公司,使其免受競爭...。」香港所提出之文件認為,基本的問題 在於反傾銷制度並不需要證明外國廠商有掠奪性或反競爭性的目的;而 且,反傾銷制度下的各個要件(包括「傾銷」、「產業損害」及「因果關係」

等要件),均過渡廣泛,使得在經濟上有正當性的定價行為,仍會受到反 傾銷稅的課徵。」

屬於另一個極端的代表者為美國;美國一般係主張:競爭政策與反傾 消政策係處理經濟活動中所產生不同問題的不同制度;是故,並無理由認 為反傾銷制度必須由競爭政策取代。

WTO部長會議對此有一段決議,該段決議雖非直接納入競爭政策的範 圍,但對於競爭政策亦有重要含意。該決議第 28 段表示:「基於各會員國 的經驗及會員國增加引用此等工具的事實,部長們同意進行談判,以釐清 並改進GATT 1994 第六條執行協定(即反傾銷協定)與補貼暨平衡措施協 定;但必須同時保留此等協定的基本概念、原則與有效性,以及此等協定 的工具與目的。在談判的初步階段,參與者將會表達其有意在第二階段澄 清與改進的規定(包括貿易扭曲措施的規範)。」47

二、我國應有立場:

(一)就一般性的政府行為而言:一國政府所採行的措施造成貿易扭 曲,對於國際貿易規範固然屬於亟待處理的問題,也適合於 WTO 新回合 時加以處理。不過,此種問題似乎更合適於競爭議題以外的場合進行談 判;例如若涉及 GATT 或 GATS 條文,則應於各該協定中相關議題下進行 談判。若將一切與扭曲競爭有關的政府措施均納入競爭議題進行談判,則 競爭議題範圍顯然過大;其結果甚至造成所有的 WTO 談判均為競爭政策 談判。在實際運作上未必可行,且對於競爭議題的談判,可能喪失焦點。

故我國應主張積極處理一國政府所採行造成貿易扭曲的措施;但該等談判 不宜納入競爭政策談判。

47 ”28. In the light of experience and of the increasing application of these instruments by Members, we agree to negotiations aimed at clarifying and improving disciplines under the Agreements on Implementation of Article VI of the GATT 1994 and on Subsidies and Countervailing Measures, while preserving the basic concepts, principles and effectiveness of these Agreements and their instruments and objectives, and taking into account the needs of developing and least-developed participants. In the initial phase of the negotiations, participants will indicate the provisions, including disciplines on trade distorting practices, that they seek to clarify and improve in the subsequent phase…”

(二)就反傾銷措施而言:競爭政策與反傾銷制度,由實際運作而言,

有若干互動或衝突之處。雖然 WTO 之下的貿易制度與競爭政策有甚多相 近之處,但 WTO 中的所有制度並非完全以促進競爭為目標。若干 WTO 所採行或所承認的制度,有某種程度的反競爭效果。反傾銷制度、平衡稅 制度及防衛措施,均屬於此種例子。

以反傾銷制度為例,GATT 第六條所規定的傾銷,是指一個事業將其 產品,以低於正常價格的方式出口到其他國家。倘若此種反傾銷規定被用 來處理掠奪性定價行為,則反傾銷制度與許多國家所採行的競爭政策甚為 符合。但是,反傾銷措施所處理的國外產品進口,並不論其目的是否在於 掠奪國內市場,也不問其傾銷有無合理的經濟基礎;而只要出口價格低於 出口國國內銷售價格、或低於成本加計合理利潤,或低於銷往第三國價 格,進口國主管機關在發現國內產業遭受實質損害時,其在 WTO 協定之 下,即有權對受調查的進口產品課徵反傾銷稅。換言之,反傾銷稅的要件 並非依照市場功能而設。其結果,許多國家對個別案例所採行的反傾銷措 施,其對象常係外國廠商合理的定價行為,且其定價行為有經濟上的妥當 性。而且,在多數的情形,被課徵反傾銷稅的情形,涉案廠商常不符合掠 奪性定價行為的條件。

不過,在多數的競爭法規則下,廠商僅有在短期間內巨幅降低其價格 到不符成本的程度,目的在於損害或赫阻其他廠商,最後的目的則是希望 在其他廠商退出市場競爭時,可以提高價格,而獨占該市場,甚至由獨占 的地位中獲取不當利益,才會被取締。反傾銷法與競爭法所反制的傾銷行 為與掠奪性定價行為,在性質上及範圍上甚為不同;而反傾銷法所處理的 傾銷行為,在範圍上被認為過於廣泛。

論者有認為反傾銷法與反托拉斯法的目的並不一致: (a)反傾銷法保護

與進口產品競爭的產業,而不是保護競爭本身;(b)反傾銷法使用較為寬鬆 的標準以使「傾銷」與「同類產品」的認定較為容易;相較於此,反托拉 斯法對「掠奪性定價」與「相關市場」則有較嚴格的界定;(c)反傾銷的救 濟措施(包括額外的進口稅、出口商自我的出口數量約制等)常常導致被 調查國家所有廠商出口受到限制,而不限於此等國家中的被調查廠商的出 口;相較於此反托拉斯法所提供的救濟措施,包括禁止命令、罰金、刑事 制裁及民事損害賠償等。48

由於反傾銷制度最少在一些情形下與競爭政策並不相合,而反傾銷制

由於反傾銷制度最少在一些情形下與競爭政策並不相合,而反傾銷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