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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具體主張為:建議以較全面性的方式進行競爭政策談判,使會員 國可以考量制定協定,並使不同發展程度的會員國,均可以因此種協定的 制定而獲得利益。

本文為各項建議的基礎包括:我國的競爭法執法的情形已經初具規 模、我國有出口導向的產業性質、我國目前與其他國家合作關係的建立尚 未普遍等。

而較具體的方案,簡言之,包括:

一、就是否進行競爭政策談判而言:

除一方面積極參與「貿易與競爭政策互動小組」的討論外,應在第五 屆部長會議支持全面性的競爭政策談判。

二、就在 WTO 架構下進行競爭政策談判之基本方式而言:

(一)架構協定問題:如前所述,我國的利益應係同意在 WTO 下進 行較廣泛的競爭政策談判,並以談判架構性協定為目標。

(二)有拘束性質的協定:應主張該協定為具有拘束性,使其效果獲 得確保。

(三)複邊協定問題:我國可主張二層處理方式(two-tier approach)。

換言之,在多邊層次仍設置一般性且各國均能接受的原則(諸如透明化、

不歧視原則、技術協助、相互合作);而在複邊的層次,則進行較為深入

的規範與合作(如處理核心卡特爾、決定是否規範跨國合併、相互協助執 法(即積極禮讓)等)。

(四)部門別的處理方式:不論將來 WTO 如何進行競爭政策談判,

我國仍應對部門別的方式,處理相關部門的市場競爭問題,給予支持。

三、在 WTO 架構下進行談判應涵蓋的實體範圍:

(一)透明化原則:我國若充分支持透明化原則,應無重大困難。不 過,倘若透明化原則為 WTO 競爭協定所採行,我國現行對透明化的若干 限制,則仍有檢視的必要。

(二)不歧視原則:不歧視原則與前述透明化原則,最有可能在將來 的協定中納入規範。我國顯然並無反對之理。不過,在我國的法律規範上 及實務上,顯然有涉及不歧視原則的部分:出口卡特爾(為確保或促進輸 出,而專就國外市場之競爭予以約定者,依照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但書給 予的許可)、進口卡特爾(為加強貿易效能,而就國外商品之輸入採取共 同行為者,依照第十四條但書給予的許可)等規定。若在 WTO 之下,競 爭法的規範與執行負有不歧視的義務,將來此等規定勢必要檢討。

(三)對核心卡特爾予以處理:我國法律(包括公平交易法及政府採 購法)對核心卡特爾行為有完整處罰;實際上我國在國際場合亦曾表示願 意參與「核心卡特爾建議書」。故我國應可同意在 WTO 之下所設置的競爭 協定,將核心卡特爾行為納入。

(四)限制排除適用的產業部門範圍:我國目前並未針對特定的產業 部門有廣泛排除適用公平交易法的規定。故我國應支持限制排除適用競爭 法的產業部門範圍;此並可使各國均受到相同的約束,對我國產業發展亦 較公平。

(五)對垂直限制或濫用優勢地位造成市場封閉效果設置衡量標準:

由於垂直限制對市場產生的影響,並不如以往所認定者之大;許多垂直的 限制甚至有相當大的促進競爭效果,而甚少造成市場封閉的效果。再者,

濫用優勢地位的情形,由於各國經濟結構差異甚大,設置強制性的禁止規 範,要求各國取締濫用優勢地位,亦屬不易。故對此二者,我國應可同意 僅設置認定的衡量標準。

(六)對國際合併行為的合作:我國經濟規模顯然亦相對的較小,故 對國際合併的跨國合作可以建議作為議題。透過合作我國主管機關應可以 確保獲得較充分的資訊;但必須確保我國可以即時進行實質審查,且在國 際合作的機制下,國際合併對我國市場的影響可以被納入考量。

(七)要求競爭法主管機關必須有積極的執法政策、有明確界定的執 法權限、且容許私人在法院以起訴的方式執行競爭法:明確界定的執法權 限以及容許私人以起訴方式執行競爭法,則屬合理主張,且符合我國法律 規定,應值贊同。

四、在 WTO 架構下進行談判應涵蓋的程序事項:

(一)積極禮讓,或透過國際合作以進行通知、諮商及交換非機密資 料:主張建立更周延詳細的競爭政策規範,應為我國利益之所在。而此競 爭規範應包括程序性規範(例如積極禮讓等)。

第四屆部長會議對國際合作,出現「自願」的條件。此種見解,對我 國利害互見。若僅有自願方式進行,其效益如何,本來值得懷疑。故某種 程度的拘束性,仍應加以考量。換言之,我國應推動使積極禮讓更具積極 性(make positive comity more positive)

(二)消極禮讓:WTO 若欲處理競爭問題,消極禮讓原則的納入,對 於解決競爭法法域管轄長久以來的潛在問題,應有絕對功用。

(三)爭端解決:若將來制定強制性的競爭協定,則顯然必須有爭端 解決機制作為後盾,否則無從確保協定的執行。

五、政府規範是否在 WTO 競爭議題下進行談判

(一)就一般性的政府行為而言:我國應主張積極處理一國政府所採 行造成貿易扭曲的措施;但該等談判不宜納入競爭政策談判。

(二)就反傾銷措施而言:我國可採取之立場應為,主張將反傾銷制 度不合理的層面予以消除。其範圍包括:

(1)改革反傾銷的損害要件部分。

(2)改革反傾銷制度的傾銷要件部分。

(3)改革反傾銷制度的程序部分。

(4)改革反傾銷的課稅部分。

六、開發中國家問題:

(一)對開發中國家給予一定的「彈性」(如過渡期或調適期),對於 進一步促使開發中國家融入國際貿易架構,扮演極為重要角色,且亦為 WTO 傳統以來的作法。故我國應極力支持。

(二)我國亦應極力支持已開發國家以較積極方式(提供資訊及專業)

協助開發中國加建立機構能力。

我國對外關係常為國人引以為傲者係在貿易與經濟的成就。而由於我 國競爭法的執行相較於其他甚多國家,堪稱十分積極,並因而獲得肯定。

故我國在國際競爭法領域,亦應可以進行較積極的發揮。在國際上建立符 合 WTO 各個不同發展程度的競爭協定,不但有利於各國的經濟發展,且 有利於貿易的進一步自由化,更係我國可以貢獻經驗與專業的領域。

摘要

1. 研究緣起:本研究係基於各國針對是否在WTO之下進行競爭政策談判 有相當大的爭議,此一問題對我國積極參與WTO決策,關係極為重大;

對於透過參與WTO決策確保我國最大利益,亦甚為重要,乃有針對我 國立場進行研析之議。

2. 研究經過:本研究除分析既有的WTO文件之外,主要係基於我國經濟 上最大利益以及我國執行公平交易法經驗,就各個問題進行政策分析。

在研究最終階段,適逢WTO第四屆部長會議做出有關競爭政策的決 議,故本研究亦將該決議涉及競爭政策的部分,納入分析與處理。

3. 重要發現及主要結論與建議:

本文作成下列各項結論與建議的基礎,包括:我國的競爭法執法的情 形已經初具規模、我國有出口導向的產業性質、我國目前與其他國家 合作關係的建立尚未普遍等。故本文主要之發現、結論與建議如下:

(1) 本文具體主張為建議以較全面性的方式進行競爭政策談判,使 會員國可以考量制定協定,並使不同發展程度的會員國,均可 以因此種協定的制定而獲得利益。

(2) 就是否進行競爭政策談判而言:除一方面積極參與「貿易與競 爭政策互動小組」的討論外,應在第五屆部長會議支持全面性 的競爭政策談判。

(3) 就在 WTO 架構下進行競爭政策談判之基本方式而言:我國的利 益應係同意在 WTO 下進行較廣泛的競爭政策談判,並以談判架 構性協定為目標;我國並應主張該協定為具有拘束性,使其效

果獲得確保;我國可主張二層處理方式(two-tier approach);亦即 在多邊層次仍設置一般性且各國均能接受的原則(諸如透明 化、不歧視原則、技術協助、相互合作);而在複邊的層次,則 進行較為深入的規範與合作(如處理核心卡特爾、決定是否規 範跨國合併、相互協助執法(即積極禮讓)等)。

(4) 在 WTO 架構下進行談判應涵蓋的實體範圍:我國若充分支持透 明化原則,應無重大困難。不過,倘若透明化原則為 WTO 競爭 協定所採行,我國現行對透明化的若干限制,則仍有檢視的必 要。不歧視原則與透明化原則,最有可能在將來的協定中納入 規範。我國顯然並無反對之理。不過,在我國的法律規範上及 實務上,顯然有涉及不歧視原則的部分:出口卡特爾(為確保 或促進輸出,而專就國外市場之競爭予以約定者,依照公平交 易法第十四條但書給予的許可)、進口卡特爾(為加強貿易效 能,而就國外商品之輸入採取共同行為者,依照第十四條但書 給予的許可)等規定。若在 WTO 之下,競爭法的規範與執行負 有不歧視的義務,將來此等規定勢必要檢討。我國法律(包括 公平交易法及政府採購法)對核心卡特爾行為有完整處罰;實 際上我國在國際場合亦曾表示願意參與「核心卡特爾建議書」。 故我國應可同意在 WTO 之下所設置的競爭協定,將核心卡特爾 行為納入。另我國目前並未針對特定的產業部門有廣泛排除適 用公平交易法的規定;故我國應支持限制排除適用競爭法的產 業部門範圍;此並可使各國均受到相同的約束,對我國產業發 展亦較公平。

(5) 在 WTO 架構下進行談判應涵蓋的程序事項:積極禮讓,或透過

(5) 在 WTO 架構下進行談判應涵蓋的程序事項:積極禮讓,或透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