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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 WTO 架構下進行談判應涵蓋的實體範圍

一、議題內涵及各國立場:

各國針對在 WTO 下進行的競爭政策談判,顯然並未期待其範圍與國 內競爭法的範圍一致。常被提起的處理方式為所謂「漸進增加的處理方式」

(incremental approach) , 使 國 際 協 定 中 先 納 入 若 干 核 心 原 則 (core principles);將來再考慮增加其範圍。具體而言,常被提及的實體規範包括 承諾制定全面性的競爭法、限制排除適用的產業部門範圍、適用透明化及 不歧視原則及廠商權利等核心原則與共同規範。並對重要影響的反競爭行 為(即核心卡特爾、對垂直限制或濫用優勢地位造成市場封閉效果的衡量 標準、對出口卡特爾及國際合併行為的合作原則),應採行共同的作法。

執行法律方面,則要求競爭法主管機關必須有積極的執法政策、其權限必 須明確界定、且必須容許私人在法院以起訴的方式執行競爭法。已如前述。

WTO 第四屆部長會議所「提及」的實體問題,包括「核心原則(包括 透明化、不歧視與程序的公平性、及核心卡特爾的規定);自願性合作的 形式;以及透過機構建制,支持開發中國家競爭機構的逐漸強化。」但此 等項目究竟是否成為競爭議題談判的內容,以及除此之外的其他議題究竟 可否納入作為談判項目,均非定案。

二、我國之立場:

(一)透明化原則:透明化原則對法律制定與法律的公平合理執行至 為重要。若法律規範(包括法律、規章及各項準則、先例)不透明,業者 無從進行合理判斷,自然也就不易進行適當的交易安排。我國對透明化要 求應屬嚴格,不但主管機關在實務上有甚多透明化的規範(如閱卷),在

法律上,由於行政程序法的施行,在透明化的要求上,更屬嚴謹。故我國 若充分支持透明化原則,應無重大困難。不過,倘若透明化原則為 WTO 競爭協定所採行,我國現行對透明化的若干限制(如對當事人閱卷範圍是 否限制過大等)則仍有檢視的必要。

(二)不歧視原則:在競爭政策談判中會涉及的不歧視原則,大體上 係針對國民待遇的部分(最惠國待遇有時亦被討論,但討論較集中於國民 待遇)。其主要意旨係在要求會員國的競爭法的規定及其執行,不能因為 對象為外國人,而有差別待遇。不歧視原則與前述透明化原則,最有可能 在將來的協定中納入規範。我國顯然並無反對之理。不過,在我國的法律 規範上及實務上,顯然有涉及不歧視原則的部分:出口卡特爾(為確保或 促進輸出,而專就國外市場之競爭予以約定者,依照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 但書給予的許可)、進口卡特爾(為加強貿易效能,而就國外商品之輸入 採取共同行為者,依照第十四條但書給予的許可)等規定。蓋出口卡特爾 係以法律及行政措施,准許我國業者以聯合行為的方式「對付」外國市場;

進口卡特爾則係准許我國業者以聯合行為的方式「對付」外國出口業者;

二者均有歧視的問題(蓋我國法律並不准許外國業者聯合「對付」我國業 者或我國市場)。若在 WTO 之下,競爭法的規範與執行負有不歧視的義 務,將來此等規定勢必要檢討。

此外,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或團體,就 本法規定事項得為告訴、自訴或提起民事訴訟。但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 令、慣例,中華民國人或團體得在該國享受同等權利者為限;其由團體或 機構互訂保護之協議,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亦同。」此一規定所示之原 則,亦為公平交易委員會在進行行政處理時所採行。就該條所規定的「互 惠條件」而言,將來在 WTO 之下若設置競爭規範,而對不歧視原則有所

要求,則其他國家依照該協定對我國亦有不歧視的義務;此時應可滿足「依 照條約,我國人或團體可以在該國享受權利」的條件;故此條規定應可維 持,無須修改。不過,針對「在該國享受同等權利」的要件,應為彈性解 釋。蓋各國針對我國公平交易法所涵蓋的事項(包括競爭事項與不公平競 爭事項),提供給私人的救濟管道未必相同,故「相同權利」不應指「完 全相同類型或內容的權利」;而應指祇要外國給予我國人民相同於該國人 民的救濟,即屬符合「在該國享受相同權利」的要件,而不問實施權利的 方式或內容是否相同。

(三)對核心卡特爾予以處理:許多國家均認為,私人的反競爭行為 (private anti-competitive practices)對貿易及投資確實會產生扭曲的效果,而 最常被提起之私人反競爭行為,則為卡特爾。蓋卡特爾行為實際上可以造 成市場進入的障礙。進口卡特爾與出口卡特爾為另外兩種行為被認為造成 貿易扭曲效果的行為。

由OECD在一九九八年制定「核心卡特爾建議書」(Recommendation of the Council Concerning Effective Action Against Hard Core Cartels)43,建議各 OECD會員國取締核心卡特爾(hard core cartels)。依照該建議書,所謂核心 卡特爾,係指競爭者所實施固定價格、圍標、設置生產限制或生產配額、

或以分配顧客、供應商、交易區域、或商務領域等方式分配或瓜分市場之 反競爭協議、反競爭協同一致的行為或反競爭安排(an anticompetitive agreement, anticompetitive concerted practice, or anticompetitive arrangement by competitors to fix prices, make rigged bids (collusive tenders), establish

43Adopted by the Council at its 921st Session on 25 March 1998 [c/m(98)7PROV].

output restrictions or quotas, or share or divide markets by allocating customers, suppliers, territories, or lines of commerce)。

我國法律(包括公平交易法及政府採購法)對核心卡特爾行為有完整 處罰;實際上我國在國際場合亦曾表示願意參與「核心卡特爾建議書」。

故我國應可同意在 WTO 之下所設置的競爭協定,將核心卡特爾行為納 入。若各國均將核心卡特爾行為納入,對該國市場機制的發揮,將有助益。

不過,顯然我國在國外的投資業者,將來必須更注意當地處罰卡特爾的行 為。

(四)限制排除適用的產業部門範圍:我國在公平交易法制定之初,

亦曾針對國營事業給予豁免。除此之外,我國並未針對特定的產業部門有 廣泛排除適用公平交易法的規定(例如有些國家針對農業,有排除適用的 規定,我國法律並未針對農業設有排除規範;僅有銀行業合併的情形,在 我國法下設有少數的例外情況)。故歐盟主張限制排除適用競爭法的產業 部門範圍,與我國的立法方向一致,應可接受;此並可使各國均受到相同 的約束,對我國產業發展亦較公平。

(五)對垂直限制或濫用優勢地位造成市場封閉效果設置衡量標準:

在歐盟的提案中,對於垂直的限制與對濫用市場地位等情形的處理方式,

與核心卡特爾的處理方式不同。其對核心卡特爾,係希望加以禁止;對垂 直限制及濫用市場地位的情形則係希望設置衡量標準。此種主張應值得贊 同。蓋越來越多人認為,垂直限制對市場產生的影響,並不如以往所認定 者;許多垂直的限制甚至有相當大的促進競爭效果,而甚少造成市場封閉 的效果。再者,濫用優勢地位的情形,由於各國經濟結構差異甚大,設置 強制性的禁止規範,要求各國取締濫用優勢地位,亦屬不易。故對此二者,

我國應可同意僅設置認定的衡量標準。

(六)對國際合併行為的合作:國際合併的處理,不同的經濟體顯然 有不同的看法。全世界除美國與歐盟之外,其他國家針對處理大型的跨國 結合行為,顯然均感覺係在處理邊緣問題。蓋此種大型的跨國合併,相關 企業基本上會將其重點置於美國與歐盟的競爭法主管機關;其他國家若欲 處理,可能常在美歐主管機關處理之後,而事實上常無做不同處理的餘 地;其他國家若欲進行較嚴格的審查,則該等企業甚至威脅撤資。我國經 濟規模顯然亦相對的較小,故對國際合併的跨國合作可以建議作為議題。

透過合作我國主管機關應可以確保獲得較充分的資訊;但必須確保我國可 以即時進行實質審查,且在國際合作的機制下,國際合併對我國市場的影 響可以被納入考量。

(七)要求競爭法主管機關必須有積極的執法政策、有明確界定的執 法權限、且容許私人在法院以起訴的方式執行競爭法:有關積極執法政策 的主張,標準何在,並不明確。但明確界定的執法權限以及容許私人以起 訴方式執行競爭法,則屬合理主張,且符合我國法律規定,應值贊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