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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 WTO 架構下進行談判應涵蓋的程序事項

一、議題內涵及各國立場:

如前所述,在歐盟的提議中,建議對涉及國際層面的反競爭行為進行 通知、諮商與監督,以及就非機密資料進行交換;另消極禮讓、積極禮讓,

均被建議納入競爭協定;但不包括為其他國家進行調查。換言之,依照歐 盟的建議,以個案為內容的合作,將屬於自願的性質(意即其他國家無義 務提供執法協助);但會員國仍有義務與要求的國家進行諮商,並認真考 慮 此 種 要 求 (…the modalities of case-specific cooperation would be

“voluntary” in the sense that countries would not be required to provide enforcement assistance. WTO Members would, however, have a commitment to enter into consultations and consider sympathetically such requests.)44

爭端解決機制是否處理個別國家的個別反托拉斯案件,亦為相當多國 家所關切。許多國家均認為 WTO 爭端解決機制不應介入個別案件,而僅能 介入某一持續採行的類型案件。此一問題的處理方式甚為複雜。歐盟認 為,設置爭端解決機制的基本功能將在確保國內競爭法及其執行架構與多 邊協定一致。不論如何,爭端解決不應複審個別案件。

此外,設置國際機構以監督或管理跨國合併等事務亦曾被提出建議。

前述一九九三年的 DIAC 建議設置國際反托拉斯機構(International Antitrust Authority)以監督各國反托拉斯法的執行;另歐盟一九九五年專家小組報告

44 Advanced Copy, WT/WGTCP/W/175, at page 6, 3 July 2001.

亦建議建立國際機構以作為分析與審查前述實體原則的機構,且負責接受 反競爭措施的登記。但非正式由 WTO 成員國提出。

WTO 第四屆部長會議對於程序事項的決議,提及較少,僅有將來的國 際合作方式應為「自願性合作的形式」的表示。針對程序事項,我國亦有 相當大的空間,以形成立場,並在第五屆部長會議中及該會議後提出主張。

二、我國應有立場:

(一)積極禮讓,或透過國際合作以進行通知、諮商及交換非機密資 料:如前所述,主張建立更周延詳細的競爭政策規範,應為我國利益之所 在。而此競爭規範應包括程序性規範(例如積極禮讓等)。我國競爭法主 管機關公平交易委員會本來已經透過雙邊的努力,積極建立諮商管道甚至 訂定雙邊協定;若能經由多邊的架構,建立我國本來希望透過雙邊所欲建 立的合作機制,對我國應有相當大的助益。

而由 WTO 觀點言之,WTO 針對若干事項(如服務貿易的部分)已經 有積極禮讓的規定,但並不周延;將積極禮讓以及其他程序性事項納入多 邊規範,一方面僅僅是將既有規範加以補充,另一方面又不太涉及各國有 關市場開放的實體承諾,應為各國較容易接受的方向。

不過,針對國際合作,雖歐盟及許多專家認為必須基於自願的方式進 行;工作小組草擬的決議文字以及第四屆部長會議亦出現「自願」的條件。

此種見解,對我國利害互見。若僅有自願方式進行,其效益如何,本來值 得懷疑。故某種程度的拘束性,仍應加以考量。換言之,我國應推動使積 極禮讓更具積極性(make positive comity more positive)。然在推動較具拘束 力的合作規範的同時,我國亦必須瞭解其他國家(特別是美國)要求我國 協助執法的機會應不會太少。

(二)消極禮讓:消極禮讓係針對一國競爭法的適用範圍,設定自我 節制的限制,以避免過度適用競爭法導致與其他國家的法律適用發生衝 突。由於許多國家對於競爭法的適用範圍均採行「效果原則」,其結果對 於領域外發生的行為,亦有適用其競爭法的餘地;此種域外適用的結果,

相當容易其他國家發生衝突。以往確實亦有衝突的實例(主要係發生於美 國與其他國家之間的法域管轄衝突)。

WTO 若欲處理競爭問題,消極禮讓原則的納入,對於解決競爭法法域 管轄長久以來的潛在問題,應有絕對功用。我國雖亦採效果原則(必須有 直接、實質且可合理遇見之影響),但附有禮讓的限制;在外觀上與美國 規定相近。但實務上,我國對於法域管轄與其他國家發生衝突的機會較 小。對於嚴格遵守禮讓原則,應無適用上困難。不過,理論上而言,禮讓 既然並非國際法上的原則,而僅係一國基於尊重他國的理由而對自己的法 律適用有所節制,則如何將禮讓原則轉換成為法律規範,應為一大挑戰。

(四)國際機構:有關成立國際機構的主張,大體上並未被正式提出,

而僅係歐盟內部報告或係私人的專家小組所作成;WTO 第四屆部長會議 對此亦無任何決定。

由於主張成立機構以監督各國競爭法之執行及跨國反競爭行為之登記 等事項,一方面可能賦予的權限過於廣泛,國際環境尚未達此一充分整合 的階段,故不可行;另一方面,若成立國際機構,則其與 WTO 關係如何,

亦經成為問題。

最單純的方式係在 WTO 之下設置管理及討論複邊貿易協定性質的競 爭協定委員會(其功能如同政府採購委員會、反傾銷委員會等等),使與 該協定有關的事項均可在該委員會中討論。

(五)爭端解決:若將來制定強制性的競爭協定,則顯然必須有爭端 解決機制作為後盾,否則無從確保協定的執行。不過,爭端解決機制適用 於競爭協定,應以如何方式運作,則各國仍在思考之中。

第四屆部長會議對此並未處理。歐盟僅提出基本原則謂爭端解決機制 不應複審會員國已經決定的個案;換言之,爭端解決機制不應扮演各國國 內機構的上訴審角色。此一見解外觀上似乎有其理由;但國內競爭法係透 過執法機關予以實現;若執法機關的執法情形不符合 WTO 的競爭協定,

而 WTO 爭端解決程序卻無從予以糾正,則具有拘束力的國際協定,將變 成實際上毫無拘束力可言;此應為我國將來在 WTO 可以提出的關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