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結論與建議
第一節 結論
第一節 第一節 結論 結論 結論 結論
生技產業近年來一直是備受矚目的焦點產業之一,其中新藥產業更是眾多投 資人關注的標的,新藥的研究與開發之話題,往往會令新藥公司的股價大幅成 長,是以本研究旨在探究新藥公司之研發投入是否確是對於股價具有顯著之影響 性,而針對股權評價,以 Ohlson(1995)之模型最為廣泛應用,其模型利用公司帳 面價值、異常盈餘以及其他資訊以評估股票價值,然而由於並未針對其他資訊進 行明確之定義,後續學者則針對此其他資訊多做延伸,由於對於生技新藥公司而 言,研發活動是不可或缺的一環,故本文將研發費用與專利權數納入評估公司價 值的重要影響因素,此外由於過往研究多以橫斷面資料進行分析,本研究則改以 Panel Data 作為實證之方法,改善以往樣本變異性不足與解釋變數之共線性問 題,針對通過經濟部依《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核准上市、上櫃或興櫃之 24 間新藥公司,採用台灣經濟新報(TEJ)自 2008 到 2013 年之不平衡縱橫資料 (Unbalanced Panel Data)樣本,使用 StataSE12 進行迴歸分析獲得之實證結果如 下:
1. 生技新藥公司之研發費用對於公司股價具有正向顯著之影響 2. 生技新藥公司之專利權數並未對公司股價具有顯著性關係 3. 生技新藥公司之研發費用並未對公司股價具有遞延效果 4. 生技新藥公司之規模與公司股價呈現反向顯著關係
5. 生技新藥公司之營收成長率與公司股價呈現正向顯著關係
第二節 第二節 第二節
第二節 限制 限制 限制 限制與建議 與建議 與建議 與建議
本節將針對本研究之限制,做簡要之說明。
一. 研究樣本有限
本研究採用之樣本為通過經濟部依《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核准之 24 間 上市、上櫃或興櫃新藥公司,共 60 筆樣本,然而並非所有新藥公司都向經濟部 做新藥公司之申請,因此,可能會造成幾間具代表性的新藥公司並未納入本研究 之樣本,而產生研究之誤差。
二. 研究期間之限制
由於本研究使用之樣本期間為通過《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隔年至今,僅 自 2008 到 2013 年底之資料,且部分新藥公司為近幾年才成立,而生技新藥產業 在台灣仍屬於發展中之產業,因此可採用樣本之研究期間並不長。
三. 資料完整性不足
本研究採用 Panel Data 進行實證研究,然而由於並非所有新藥公司皆為上市 公司,其公司及財務資料揭露程度不一,且成立年數亦不相同,產生之缺漏值眾 多,除完整性不足外,為進行研究必須相具有缺漏值之樣本刪除,始能採用不平 衡縱橫資料(Unbalanced Panel Data)進行分析,亦會造成樣本數更少之影響。
四. 研究文獻不多
生技新藥產業目前於台灣仍處於成長中,還未建立一定的模式以及相當的規 模,而國內有關於生技產業之研究,亦多是含跨製藥、保健食品、醫療器材等領 域,鮮少專門以生技新藥產業為主題之研究,故能參考之過往文獻也較為欠缺。
針對未來研究之建議,茲條列如下:
一. 增加研究期間與樣本
前述本研究之限制提及之問題,待未來生技新藥產業發展較為成熟後,可採 用十年以上之研究期間,進行實證分析,應可獲得更精確之結論。
二. 考量生技新藥產業國外專利權數
由於本研究目前採用之專利權數為中華民國之專利,並未將新藥公司擁有之 國外專利納入考量,因此未來若欲研究專利之價值攸關性,或可考量將國外之專 利權數一併納入。
三. 比較台灣與他國生技新藥產業之差異
本研究之生技新藥產業以台灣為限,未來研究者或可與美國等生技新藥產業 發展較為成熟的國家做比較,探討成長期與成熟期之生技新藥產業之差異。
目前台灣針對生技新藥產業領域的研究著墨不多,因此尚須學者與研究生們 能針對此一產業,進行更多量化與值化之研究,以期能成為新藥產業發展之助 力,以及新藥公司經營與學術上之參考與借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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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 附錄 附錄
附錄 《 《 《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 《 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 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 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 》 》 》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600083781 號令制定公布
第 1 條 為發展我國生技新藥產業,成為帶動經濟轉型的主力產業,特制定本條 例。
第 2 條 生技新藥產業發展,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 法律之規定。但其他法律規定較本條例更有利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
第 3 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生技新藥產業:指使用於人類及動植物用之新藥及高風險醫療器材 之產業。
二、生技新藥公司:指生技新藥產業依公司法設立之研發製造新藥及高 風險醫療器材公司。
三、新藥: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定屬新成分、新療效複方或新 使用途徑製劑之藥品。
四、高風險醫療器材: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定植入或置入人體內 屬第三等級之醫療器材。
第 4 條 本條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第 5 條 為促進生技新藥產業升級需要,生技新藥公司得在投資於研究與發展及 人才培訓支出金額百分之三十五限度內,自有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年 度起五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生技新藥公司當年度研 究與發展支出超過前二年度研發經費平均數,或當年度人才培訓支出超 過前二年度人才培訓經費平均數者,超過部分得按百分之五十抵減之。
前項投資抵減,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生技新藥公司當年 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 此限。
第一項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施行期 限、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行政院定之;並每二年檢討一次,做必 要調整及修正。
第 6 條 為鼓勵生技新藥公司之創立或擴充,營利事業原始認股或應募屬該生技 新藥公司發行之股票,成為該公司記名股東達三年以上,且該生技新藥
公司未以該認股或應募金額,依其他法律規定申請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或股東投資抵減者,得以其取得該股票之價款百分之二十限度內,自其 有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年度起五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額。
前項營利事業如為創業投資事業,應由其營利事業股東按該創業投資事
前項營利事業如為創業投資事業,應由其營利事業股東按該創業投資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