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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緒論

第二節 文獻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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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程中,並未正式邀請中華民國參與仲裁程序,也從未徵詢我方意見,現在,相 關仲裁判斷,尤其對太平島的認定,已經嚴重損及我南海諸島及其相關海域之權 利,我們在此鄭重表示,我們絕不接受,也主張此仲裁判斷對中華民國不具法律 拘束力」。4

但無論中國與我國政府如何地不接受,輿論如何一面倒地批評裁決,都無法 改變既有之裁決,唯有分析裁決論理有無瑕疵,始能判斷該裁決是否具參考價 值,以及未來是否會影響實務走向。在閱讀華文學界之期刊論文後,令我感到疑 惑的是,論文中對裁決指摘之依據,多為裁決出爐前就已存在之事實及研究,但 為何仲裁庭未予採用,而做出對中國不利之判斷,究竟是華文學者研究中忽視他 國所提出更有利之證據,抑或其指出之證據方法不為國際司法實務所採用,甚或 認為裁決謬誤的評論在國際實務上其實是「少數說」?然而五位仲裁員一致通過 之裁決,是否表示島、礁之認定標準、對南海海域能否主張歷史性權利已有共識,

而可能影響未來國際海洋法庭(International Tribunal for the Law of the Sea)或仲 裁庭之走向?由於除南海的太平島外,可能涉及島礁爭議的還有東沙環礁能否享 有 200 浬專屬經濟海域的問題,另外釣魚台爭議的重點雖在主權歸屬而非島礁爭 議,未來若有需要對上開爭議在訴訟中表示意見時,我國是否已經做好準備,似 乎可透過南海裁決之審理過程及裁決內容加以省思。

由於華文世界學者之主張未獲採納,故擬探尋國外學者之論述及既有之國際 法院判決,探討裁決是否確有如我國及中國學者論述之瑕疵,國際法院重要判決 及學者論述能否支持我方論述,以利我國在國際舞台被壓縮的現實下,尚能經由 法律訴訟途徑,維護海域權利,確保國家利益。

第二節 文獻探討

學者批評裁決一面倒地維護菲律賓,除針對裁決之實體內容外,還包括仲裁

4 中華民國政府對「南海仲裁案」之立場,總統府新聞網頁,105 年 07 月 12 日,

https://www.president.gov.tw/NEWS/20574,最後瀏覽日:2017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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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的地位及仲裁員的組成。菲律賓在決定訴請何司法機構裁決時,有四種選擇,

蓋依《公約》第 287 條第 1 項規定,一國在簽署、批准或加入本公約時,或在其 後任何時間,應有自由用書面聲明的方式選擇:(a)按照附件六設立的國際海洋 法法庭(Intemational Tribunal for the Law of the Sea, ITLOS)、(b)國際法院

(Intem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ICJ)、(c)按照附件七組成的仲裁法庭(Arbitral Tribunal)、或(d)按照附件八組成的處理其中所列的一類或一類以上爭端的特 別仲裁法庭,以解決有關本公約的解釋或適用的爭端。但選擇國際海洋法或國際 法院需締約國雙方均同意接受使用該程序,如果爭端各方未接受同一程序以解決 這項爭端,除各方另有協議外,依《公約》第 287 條第 5 項規定,爭端僅可提交 附件七所規定的仲裁。

本案為依《公約》附件七所組織之仲裁庭進行之仲裁程序,該裁決雖列於常 設仲裁法院(Permanent Court of Arbitration, PCA)網頁,但本案的仲裁法庭與 PCA 並不相同。常設仲裁法院為 1899 年依據和平解决國爭端公约( Convention for the Pacific Settlement of International Disputes )所成立,為政府間國際組織,有 121 個會員國,設立於海牙和平宮,目的在提供國家間以仲裁方式解決爭端之服務。

南海仲裁案之成立,係將其相關的仲裁行政工作委託予 PCA 協助執行,即由 PCA 提供本仲裁案進行過程中所需之行政人員協助、仲裁庭聽審場地、相關訊息發佈 (例如網頁公布相關案件新聞稿或其他訊息)。嚴格說來,仲裁庭與 PCA 之間並 無任何連結關係。本案仲裁庭與國際法院亦有不同,國際法院是聯合國六個主要 機關之一,且為聯合國主要的常設性司法機關,於 1946 年成立,亦設立於海牙 和平宮,但依聯合國憲章第十四章規定具有司法管轄權的國際法院,需要爭端雙 方的明示同意接受管轄,故國際法院明白表示南海仲裁案裁決結果係由常設仲裁 法院提供祕書服務下的一個特別仲裁庭所做出,國際法院作為另外一個完全不同 的機構,完全未曾參與該仲裁案

5但並非表示南海案之仲裁庭並非國際司法機

5 王冠雄,對南海仲裁案裁決書的幾點認知,載:南海仲裁案裁決後我國的因應之道,劉復國、

甘逸肆主編,國立政治大學臺灣安全研究中心,2017 年 1 月,頁 35-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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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

本案與國際海洋法法庭也不存在相互隸屬關係,僅因仲裁一方的中國拒絕參 加,在菲律賓指定德國籍 Rudiger Wolfrum 法官後,由國際海洋法法庭庭長柳井 俊二按照《公約)附件七§3(c)(e),任命波蘭籍 Stanislaw Pawlak 法官為第二位仲 裁員,並依附件七§3(d)(e)任命法國籍 Jean-Pierre Cot 法官、荷蘭籍 Alfred H.A.Soons 教授及斯里蘭卡籍 Chris Pinto 為仲裁員,6柳井俊二庭長原指派 Chris Pinto 為仲裁庭庭長,但因其配偶具有菲律賓籍,而於 2013 年 5 月自行迴避,7改 由加納籍 Thomas A. Mensah 法官為仲裁庭庭長(首席仲裁員),這是本案仲裁庭 與 ITLOS 之間所存有的些微聯繫,但不能因此認為兩者之間有任何連結關係。

由於裁決採過半數決,若正反意見相同時,由仲裁法庭庭長投票決定,也因庭長 有其關鍵性一票,中國對於由日籍柳井俊二指派之仲裁員及庭長不具信任感。8

雖然加納不屬於歐洲,但因加納籍法官長期定居倫敦,致五位仲裁員均為歐 洲人士,主要係依據菲律賓提供資訊進行法律程序與相關法理的審理,雖然法學 素養與專業能力沒問題,但僅依法論斷欠缺對南海複雜紛爭的全面性理解與反 應,無視二戰後所形成的國際秩序以及區域既有的海洋秩序現狀。本案所呈現的 不僅僅是南海爭端上中菲的直接碰撞,更是中美戰略競爭的摩擦焦點。仲裁案本 身已經超乎其單純的法理鬥爭性質,更是大國權力鬥爭的縮影,政治力之影響無 所不在,現實中法理上片面的期待,恐無助於主權爭端的解決。9

再就實體事項來看,中國不願意參與仲裁之原因,張磊分析理由包括九段線 的法律性質不明,若採取島嶼歸屬線說,就意味放棄剩餘海域,若採取歷史性權 利說,但因相關實踐與研究不足,舉證上有困難,在無法掌握國際法庭如何認定

6 The South China Sea Arbitration Award (The Republic of Philippines v.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PCA Case No 2013-19, para.30. https://pcacases.com/web/sendAttach/2086.

7 高木蘭,中菲南海爭議之國際仲裁--兼論臺灣立場,銘傳大學法學論叢,19 期,2013 年 6 月,

頁 121。

8 同前註,頁 123。

9 劉復國,南海仲裁案裁決的影響及臺灣的因應作為,載:南海仲裁案裁決後我國的因應之道,

劉復國、甘逸肆主編,國立政治大學臺灣安全研究中心,2017 年 1 月,頁 2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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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性權利,以及公約條文對島嶼、岩礁定義不明之情況下,貿然將對中國有重 大經濟、戰略意義之南海爭端交由仲裁法庭決定,不符合中國國家利益。10確實,

中國官方從未正式說明九段線之性質,學者間則有歧異的見解。趙理海教授在《海 洋法問題研究》一書中表示,從 1947 年起,海南諸島就歸廣東省管轄,而 1947 年 4 月內政部致廣東省政府之公函中,開宗明義述及「西南沙群島範圍及主權之 確定與公布」,確認了自 15 世紀即列入中國版圖之海上疆界,線內島嶼及其附近 海域,均受中國管轄控制,而採疆界線說;臺灣傅崑成教授亦採此說,惟其論據 為 1947 年時,國民政府為因應 1945 年之杜魯門宣言產生之海洋圈地風潮,將未 定疆界線劃設在南海諸島與鄰國海岸線之中線(如中緬、中印未定界),保留未 來正式劃定疆界線之彈性11。但李金明認為傅崑成教授主張係因應海洋圈地風潮 的說法應屬臆測,蓋斷續線出現之歷史背景係在防範法國及菲律賓侵占西沙及南 沙群島,向世界公布中國政府在南海的管轄範圍,維護中國政府對南海諸島之領 土主權,且中國 1958 年的領海聲明表示「南海諸島與大陸及其沿海島與隔有公 海」,1996 年又宣布西沙群島之領海基線,均可看出中國並非視之為疆域線,故 應為島嶼歸屬線。12高之國在《南中國海:從衝突到合作》一書,俞寬賜教授在

〈我國南海 U 型線及線內水域之法律性質和地位〉一文中亦同採此說。美國國 務院海洋及國際環境與科學事務局之海洋與極地事務辦公室,於 2014 年 12 月 5 日公布之第 143 號報告 Limits in the Seas,亦認應採島嶼歸屬線說

在採島嶼歸屬線下,要如何主張在南海之海域權利,中國政府如同九段線的 性質般,並未表明立場,但在一份於提請審議批准聯合國海洋法公約議案的說明 內部文件中,提及前中共外交部副部長李肇星曾指出:「批准公約後,我仍可以 依據我地圖上長期標繪的南海斷續線,和我漁民在南沙海域長期捕魚作業的傳統

10 張磊,對南海九段線爭議解決途徑的再思考--兼論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的侷限性,太平洋學報,

21 卷 12 期,2013 年 12 月,頁 51-55。

11 傅崑成,我國南海歷史水性水域法律地位之研究,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編,1992 年 1

月,頁 173-174。

12 李金明,國內外有關南海斷續線法律地位的研究述評,南洋問題研究,2 期,2011 年,頁 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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活動,及公約關於歷史性水域的特殊規定,堅持維護我在南沙海域的權利。」13 似援引歷史性水域為立論根據。但因歷史性水域係由歷史性海灣發展而來,故解 釋同具內水之性質,而李金明認為因中國政府從未在斷續線內海域行使排他權

活動,及公約關於歷史性水域的特殊規定,堅持維護我在南沙海域的權利。」13 似援引歷史性水域為立論根據。但因歷史性水域係由歷史性海灣發展而來,故解 釋同具內水之性質,而李金明認為因中國政府從未在斷續線內海域行使排他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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