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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型態網路侵權之法律問題

在文檔中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頁 66-77)

網際網路時代科技不斷推陳出新,各種能用以交換影片與歌曲 之科技產品無所不在,也因此讓侵害著作權之行為變得更為容易。為 避免過度的限制扼殺了科技的創新,如何在著作權的保護與促進科 技發展之間取得平衡便成為重要的課題。近年來,各國不斷有線上檔 案交換軟體(Peer to Peer, P2P)的服務提供業者被控侵害著作權的 官司發生,判決結果與各國政府對於 P2P 平台的提供所採取的態度 皆有所不同。例如西元二○○三年 KaZaA 於其發源地荷蘭,獲得最 高法院判定不構成侵權責任,法院認為如有侵權之情事,也應由使 用者負責,而非軟體提供者。此外,加拿大對於 P2P 平台的提供也採 取較為寬容的態度,認可由 P2P 下載版權音樂之合法性,並就境內 的 MP3 播放器每台額外課徵二十五元加幣之補償金。西元二○○五 年以前,分散式 P2P 平台在司法判決上多判定為不構成對著作權之 侵害,例如 KaZaA,但於今年後,上述這些案件皆出現逆轉,而遭 認定構成侵權。

最近香港法院做出全球首例使用 BT 構成侵權的判決,也引其極大 的關注。基於什麼樣的理由使法院做出不一樣的判決?這些判決與台 灣的 Kuro 與 ezPeer 案又有何有何不同?以下將分別就這幾個案例的 內容作介紹,並附上區別實益表。

澳洲聯邦法院於西元二○○○年五年九月五日就澳洲唱片業者

(包括 Sony、Warner、Universal、Festival Mushroom)控告全球知名 檔案分享軟體 KaZaA 之提供業者 Sherman Networks 一案做出判決,

判決結果認定 Sherman Networks 需就發生於其服務網路上之著作權 侵權行為負責。法官 Wilcox 指出 Sherman Networks 授意使用者侵害 原告之錄音著作權,並且有鼓勵使用者侵害著作權之情事,例如於 KaZaA 網頁上放置—Join the Revolution、KaZaA Revolution 等標語及 宣傳,這些標語及宣傳雖未明顯鼓吹使用者分享檔案,卻傳達著以 漠視著作權的方式向唱片公司挑戰是很「酷」的概念,而 KaZaA 的使 用者多為青少年80。最後判決結果被告必須支付百分之九十之訴訟費 用,原告針對侵權行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將保留至另一庭期集 中審理。而 KaZaA 在符合下列兩個條件之一的情況下,可以繼續營 運:

一、須盡過濾內容之義務,並盡其所能要求既有的使用者更新為含此 新過濾內容技術之版本。

二、Altnet 搜尋軟體,又稱為 Top Search,只能提供未侵害他人著作 權之作品的清單。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於今年六月二十七日以九票全數通過,認定

80 科 技 法 律 要 聞 , available at:http://stlc.iii.org.tw/tlnews/net9409.htm#n4 ( last visited on 11 October 2005)。

科技設備之提供者在某些情況下,需就利用該設備之第三人的侵害 及是否採取行動以減少使用該軟體下載版權內容的行為。Grokster 及 StreamCast 之案例中,蓄意鼓勵使用者交換檔案而侵害著作權,藉 此擴大客源並銷售更多廣告以營利,「非法之舉至為明確」84。最高法 院以引誘理論(inducement theory)做出判決,並將此案發回上訴法 院,依上述觀點重新審理。

接著看台灣本地的案例,「全球數位科技公司」(ezPeer)被控 侵權一案於西元二○○五年六月三十日宣判,士林地方法院判決認 於 ezPeer,引發許多討論。判決結果除使用者因不符「合理使用」的規 定而構成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外,法院認定 Kuro 業者與該

81 Sony Corp. v. Universal City Studios, Inc., 464 U.S. 417 (1984)

82“[O]ne who distribute a device with the object of promoting its use to infringe copyright, as shown by clear expression or other affirmative steps taken to foster infringement, is liable for the resulting acts of the infringement by third parties.” See Metro-Goldwyn-Mayer Studios Inc. v. Grokster, Ltd., 125 S.Ct. 2764, 162 L.Ed.2d 781, 73 USLW 4675, 75 U.S.P.Q.2d 1001 (U.S. Jun 27, 2005) (NO. 04-480).

83 章忠信,美國最高法院判定網路交換軟體可能應負侵害著作權責任,著作權筆記(2005.06.29) available at:http://www.copyrightnote.org/crnote/bbs.php?board=4&act=read&id=147 (last visited on 23 October 2005)。

84 國 際 邊 緣 , 反 智 慧 財 產 權 : P2P 檔 案 共 享 , 美 國 最 高 法 院 判 侵 權 , 自 由 時 報

(2005.06.29) , available at:

http://intermargins.net/intermargins/YouthLibFront/YouthSubculture/AgainstIntellectualProperty/

p449.htm (last visited on 13 October 2005) 。

版權的電影,違反「版權條例」的規定,即「在沒有版權擁有人的特 西元一九八四年Sony Betamax錄影機案例即為最佳例證。軟體提供業 者是否須為第三人侵害著作權之行為負間接責任,須視軟體散布者

http://www.ycwb.com/gb/content/2005-11/09/content_1016030.htm (last visited 20 November 2005)

88 民 事 保 全 程 序 , available at: http://www.copyrightnote.org/bbs/bbs.php?

board=13&act=read&id=60 (last visited 04 November 2005)。

行並未獲得預期的效果,因此ezPeer目前仍繼續經營中。雖然ezPeer 的經營究竟是合法還是非法目前仍未有定論,但顯然我國的民事訴 訟制度有其缺陷,使得著作權人選擇「以刑逼民」的方式來進行救濟。

相 對 而 言 , 如 果 在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拿 到 禁 制 令 ( interlocutory injunctive relief(臨時性禁制令)相當於我國的假處分),就能夠達 到「查扣與沒入 (seizure and raid)」的效果,此時即不需海關再涉入了,

而在國外,起訴中的網站也必須關站,例如Napster,這些制度皆能 達到一定程度的防堵效果,相當值得我國借鏡。

表 5-1、代表案件之區別表:

案例 KaZaA ezPeer Kuro Grokster&

StreamCast BT P2P 架構 分散式 集中式 集中式 分散式 分散式

ezPeer 刑事 上無罪,民

判決理由 Sherman Networks

作權之情 Grokster &

StreamCast 之案例來推

定 ezPeer 業者有罪。

inducement theory) 。

第七章 香港特別行政區對於反仿冒政策之 決策形成、資源配置與分工

壹、前言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智慧財產保障體制中,最上面的單位為「工 商及科技局」,工商及科技局下又分為兩個基層機構,分別為香港知 識產權署(Intellectual Property Department)以及香港海關(Customs and Excise Department)。香港知識產權署中百分之八十的成員為律師,負 責商標專利之登記,主要為文職方面的工作。香港海關則為香港智慧 財產方面的執法機構,也可以說是香港特別行政區中唯一負責智慧 財產領域的執法單位,因為即便是警察遇到智慧財產相關的案件,

也會轉由香港海關處理。

貳、香港工商及科技局89

香港工商及科技局直接對香港特別行政區特首負責,於香港特別 行政區中所有關於智慧財產的政策是由工商及科技局所制定,工商 及科技局轄下的香港知識產權署及香港海關,皆會與其合作,給予 當局政策制定上的建議。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令或草案的制定過程,

會先由政策秘書部會給予一份大概的政策評論,再透過公眾討論、網 站文宣及宣傳等方式,使其大眾化,最後再匯集成報告交由立法議 會,接著進行政策提案、草案撰寫,最後成為法案。如果法案獲得通 過,立法會的委員會會召集不同領域的人來給予意見,修改後再進 行二讀及口頭辯論,三讀時則須就每一條條文進行閱讀。

香港特別行政區有關反盜版及反仿冒的法令,除了新修正的版權 條例與商標法外,貿易說明法令也有部分處理相關問題。而刑法、版 權條例及商標法都有刑事規定,消費商品常會因商標侵權行為、授權 藥 品 或 平 行 輸 入 等 問 題 涉 入 刑 事 案 件 。 例 如 海 關 會 與 衛 生 署 (Department of Health)在未授權藥品上合作,並對於製藥、授權等議 題提出建議,此種型態的合作有助於地方法院處理刑事訴訟。而目前 美國對於香港關於智慧財產法制的修正,影響力已大過於英國,使 得刑事的搜查證據更為便利,大力仰賴海關與司法部的蒐證,以適 用在民事程序上,也變得更為可行。但實際的情況仍須依個案論斷。

除了修改現有法令外,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目前對於對抗盜版的計 畫有舉行關於數位資料的合理使用、合理買賣以及數位環境的公眾研 討會,並給予相關的諮詢服務。

參、香港知識產權署90

香港知識產權署於西元一九九0年成立,負責一般的智慧財產 權與商標權的業務,內部有一百六十六位職員,職員的組成百分之

89 香港工商及科技局,available at:http://www.citb.gov.hk/ (last visited on 05 October 2005)。

90 香港知識產權署,available at:http://www.ipd.gov.hk/chi/home.htm (last visited on 05 October 2005)。

十九為志工,另外百分之四十來自私人企業。香港知識產權署的主要 職務分為幾個層面:

一、根據其他智慧財產組織例如 WIPO、WTO、APEC 的法案,給予香 港特別行政區政府關於智慧財產政策上的建議。

二、負責商標及專利的登記及註冊,並負責小規模的著作權智慧財產 權集體管理措施。

三、負責智慧財產的公眾宣導及教育,除了對大眾宣導教育外,對於 內部職員的訓練亦相當注重,會送內部職員至國外相關智慧財 產機構學習他國之經驗。

四、香港立法的諮詢顧問,於有關智慧財產權的證照與合約制定上給 予協助,如工程計畫、香港迪士尼成立法律程序相關之審核。

香港知識產權署與世界智慧財產組織(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 WIPO) 接觸頗多,並密切地注意國際上關於反盜版及 反仿冒的相關條約,並盡最大的努力使香港的法律符合國際上相關 的規定與制度,例如香港特別行政區緊接在 WIPO 於西元一九九六 年通過了兩個關於網際網路的條約後便進行修法,以與國際接軌。對 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而言,這並不是一件太困難的事,因為香港是個 自由港,對於外界的事物一向是比較能夠快速的適應。由於文化影響 及網路的發達,在反盜版的議題下,香港特別行政區推行反盜版所 面臨的難處與台灣其實相去不遠,而當國際義務責任與香港當地的 文化及產業發生衝突時,也盡可能的採取平和的方式處理。

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專利商標相關業務由香港知識產權署負責,商 標與專利的審核,必須先通過「聆訊」(Hearing)的步驟。「聆訊」是 指對於商標與專利技術層面的部分向知識產權署人員說明其權利範 圍。這樣的程序是限定於登記前的聆訊,登記前要求當事人前進行說 明。

為進一步提高旅客及消費者香港購物的信心,並強化香港「購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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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文檔中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頁 66-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