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版權條例
近年來,香港特別行政區如同其他國家一樣,面對有人公然漠 視知識產權所帶來的挑戰。在西元一九九四年至西元一九九七年期間,
香港當局檢獲侵犯版權的鐳射碟,數目激增六倍。西元一九九四年,
香港海關共檢獲 二十二萬張侵犯版權的鐳射碟,總值九百八十萬元,
而在西元一九九七年,所檢獲的侵犯版權的鐳射碟,數目增加至一 百八十三萬張,總值五億八千萬元。根據西元一九九六年一項全球調 查顯示,就盜版情況的嚴重程度而言,香港在亞太區排名十二,在 全球則排名十九。如果不能遏止盜版貨品的交易,不但有損香港的聲 譽,而且也會影響經濟。因此香港政府開始積極採取行動,並於西元
一九九七年草擬「版權條例」。
一、修訂背景3
西元一九九九年初,香港政府就增設法律工具以打擊侵犯知識 產權行為一事,徵詢公眾意見。其中一項廣為市民支持的建議,是將 在業務上使用侵犯版權物品(例如盜版電腦軟體)的行為列為刑事 罪行,藉以打擊機構侵犯版權行為。根據一項非正式的估計數字,在 商業上使用的電腦軟體當中,約有半數屬盜版軟體。這樣普遍的侵犯 知識產權行為,不但大大損害版權擁有人的合法權益,更妨礙創新 及投資活動,而且有損香港的國際形象。為實施有關建議,當局對
「版權條例」作出了修訂,生效日期為西元二○○一年四月一日。
為回應社會人士關注到有關修訂妨礙了企業內的資訊傳播,並 影響學校的教學活動,立法會在西元二○○一年六月通過了「西元二
○○一年版權(暫停實施修訂)條例」。經修訂後的「版權條例」中的 刑事條文,範圍略為限縮,但繼續適用於電腦軟體、電影、電視劇或 電視電影,以及音樂作品。至於這四類作品以外的其他版權作品,有 關的刑事條文則會還原至未修訂時的情況。
二、刑事法律責任上「版權(暫停實施修訂)條例」的影響
就刑事法律責任而言,「西元二○○一年版權(暫停實施修訂)
條例」的影響如下:
(1)任何人如在知情情況下,為任何貿易或業務的目的,或在任何 貿易或業務的過程中,持有電腦軟體、電影、電視劇或電視電 影,或音樂作品的侵犯版權複製品,可能須負刑事法律責任。
(2)在業務中使用平行輸入電腦軟體並不屬刑事罪行。任何人如經 營(即並非為私人和家居用途而購買、售賣、分發、進口或出 口)版權作品的侵犯版權複製品,而有關作品不屬上文(a)項所 述類別,該人士如知道或有理由相信有關複製品是侵犯版權的 複製品,便可能須負刑事法律責任。
(3)在業務上使用不屬(1)項所述類別的版權作品的侵犯版權複 製品,並不屬刑事罪行。
上述(1)及(3)項罪行的最高刑罰為每份侵犯版權複製品罰 款五萬元及監禁四年。
三、相關案例4
一名三十八歲,名為陳乃明的香港男子 (網路綽號:「古惑天
3 對「版權條例」的修訂之常見問題,available at: http://www.info.gov.hk/cib/chtml/copyright_c.htm
(last visited on 10 July 2005)。
4 B.T 新聞集,available at: http://www.fightclub.com.pk/text/t-107787.html(last visited on 10 July 2005)。
皇」)涉嫌利用 BT (BitTorrent)在網上非法發放三齣版權電影,正式被 海關起訴三項有關「版權條例」的控罪。
西元二○○五年一月,香港海關首次對「點對點(Peer to Peer, P2P)分享」網絡的侵犯版權活動展開執法行動,拘捕一名為陳乃明 的香港男子 (網路綽號:「古惑天皇」),以他利用 BitTorrent (BT)「點 對點軟體非法傳輸三齣侵犯具有著作權的電影電子檔案違反「版權條 例」正式起訴,即「在沒有版權擁有人的特許下,並非為任何貿易或 業務的目的,亦並非在任何貿易或業務的過程中,而企圖分發該版 權作品的侵犯版權複製品,達到損害版權的擁有人的權利的程度」。
本案業經香港屯門法院於西元二○○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判決被告有 罪,並於同年十一月七日判決被告應服有期徒刑三個月5。
四、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版權保護制度之改善6
就如何改善香港的版權保護制度這一課題,香港特別行政區政 府在西元二○○四年底進行了公眾諮詢,經過詳細考慮各方面的意 見之後,提出一套修訂「版權條例」的初步建議。雖然這些建議的爭 議性相當高,但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相信這套建議可以一方面加強 對版權保護,另一方面亦顧及公眾在合理情況下,使用版權作品的 需要,在版權擁有人和版權使用者之間,相信應能取得合理的平衡7。 這套建議範圍相當廣泛,以下僅就相關課題摘要如後:
(1)最終使用者刑責
對於最終使用者刑責,香港政府提議維持限制業務最終使用者 負有侵權複製品的刑責範圍,且限於四類版權作品,即電腦程式、
電影、電視劇或電視電影,以及音樂紀錄。
版權擁有人意識到印刷作品可以輕易被複製和廣為分發,為回 應他們的關切,政府建議增訂業務最終使用者刑事罪行,以針對複 製在四類印刷品,即書籍、報章、雜誌或期刊發表的版權作品以供 分發,或分發上述侵權複製品的嚴重侵權活動,建議引入刑事罪行;
5 參見 Hong Kong SAR v. Chan Nai Ming, TMCC 1268/2005 (Verdict 24 October 2005, Sentence 7 November 2005), available at: http://legalref.judiciary.gov.hk/lrs/common/ju/judgment.jsp?
EX=T&L1= TM&L2=CC&L3=2005&AR=3_1#A3_1。另請參閱第六章。
6 工商及科技局局長談改善香港的版權保護制度,available at: http://www.info.gov.hk/gia/
general/200506/17/06170229.htm(last visited on 10 July 2005)。
7 香港工商及科技局局長曾俊華就香港政府改善香港版權保護制度提出之初步建議,作了更深
一步的講解:「香港政府提出一套初步建議改善版權保護制度,協助營造有利的環境,推動香 港發展為知識型的經濟,令社會各階層受惠。香港政府擬訂這些建議時,已仔細考慮在最近的 公眾諮詢期中,各界提出的不同意見,以及其後與相關代表團體磋商時收集得的意見。 首先必 須強調,我們既要考慮需要進一步加強版權保護制度的原則,又要顧及公眾合理地使用版權作 品的需要。因此,香港當局在兩者之間取得合理的平衡,並呼籲立法會議員及相關團體在考慮 這些建議時,可以從較宏觀的角度出發,考慮社會整體的利益。」請參見:政府就改善香港版
權 保 護 制 度 提 出 初 步 建 議 , available at:
http://www.info.gov.hk/gia/general/200506/17/06170119.htm(last visited on 10 July 2005)。
但非牟利教育機構和獲政府資助的教育機構,則得以豁免8。
為加強機構的業務管制和問責性,以防止在業務中侵犯版權活 動,政府建議增訂刑事罪行,規定如法人團體或合夥機構的作為引 致業務最終使用者刑責,除非有證據證明其董事或合夥人並無授權 進行有關侵權作為,否則該等董事或合夥人也須負同等責任。
(2)版權豁免制度
有關版權豁免制度方面,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認為給予版權作 品使用者和擁有人清晰的指引是重要的,以便能判辨哪些目的及在 哪些情況下進行的某些作為是否構成侵權作為。因此,建議不引進 美國形式的一般性非盡列公平使用(Fair Use)制度,並全部保留現時
「版權條例」所定關於允許作為的各項條文,同時在某些地方加以 改善。
現行「版權條例」的豁免條文,已經涵蓋為教育及公共行政目 的而進行的作為。不過,現有與這些目的有關的允許作為的條文,
已不足以應付日新月異的使用情況,而立法盡列這方面的允許作為,
也實在不可行。因此,對於為教學和公共行政這兩種特定用途而使 用版權作品,建議採納非盡列形式的公平處理概念。
(3)保護版權科技措施
規避保護版權科技措施的行為,建議擴大版權擁有人對規避保 護版權科技措施的活動和行為在申索民事救濟的權利。有關的保護 除了涵蓋複製保護措施之外,亦將包括防止取用措施和規避行為本 身。
為回應部分意見擔憂這項建議會妨礙科學研究,政府建議為密 碼學研究提供豁免,使從事有關研究的人士毋須負上與規避作為相 關的民事法律責任,但有關的規避作為或其後發表的研究資料不得 損害版權擁有人的權益。
除民事法律責任外,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同時建議增訂刑事罪 行,以打擊商業經營用以規避應用於版權作品複製品的科技措施的 器件、產品或零件,以及提供規避該等科技措施的商業服務。這項 新訂罪行將有助打擊出售裝置了改裝晶片的遊戲控制台的活動。這 類活動在香港特別行政區頗為普遍,是導致盜版電腦遊戲市場活躍 的主要原因。對於在數位環境分發的版權作品複製品,例如在互聯 網上出售的歌曲,新訂罪行也可遏止涉及規避應用在這些版權作品 複製品的科技措施的商業活動。
(4)進口版權作品平行輸入
8 鑑於當前的教育改革提倡通識教育和校本教學,教師可能愈來愈有需要複製載於上述四類印
刷作品的版權作品並分發這些複製物品,供教學之用。因此建議非牟利教育機構及獲政府資助 的教育機構應獲得豁免,不受建議的刑事條文規限。參見前註。
在平衡各方意見後,政府建議保留現時對平行輸入版權作品的 所有限制,只有教育機構及圖書館為教育和圖書館用途而輸入和持 有平行輸入版權作品,才可獲免除有關的刑事及民事法律責任。
(5)影片及漫畫書租賃權
考慮到電影業及漫畫界估計商業租賃活動對其潛在市場的影響,
政府建議為影片和漫畫書引進租賃權,並就違反有關租賃權提供民
政府建議為影片和漫畫書引進租賃權,並就違反有關租賃權提供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