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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日本刑事證據開示制度

第三節 日本新證據開示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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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日本新證據開示規定

第一項 2004 年創設「公判前整理程序」概說

日本於 2004 年修法時引進了新的「公判前整理程序」,規定在第一次公判審 理期日前,為了能充分地進行爭點整理,並建立明確的審理計畫,在制度上創設,

由法院來主導的公判前整理程序,於該程序中,檢察官、被告與其辯護人應明確 表明預定於公判程序中主張之事項,及聲請調查關於該事項之證據,而法院則應 確認案件之爭點,並決定在審理程序中應予調查之證據,及該證據調查之順序及 方法,並指定公判期日,策定明確的審理計畫;另「公判前整理程序」並規範了 關於公判前整理程序終了後,原則上應禁止當事人為新的證據調查請求之「失權 效」規定,而正由於被告之主張或舉證若不於「公判前整理程序」中提出,將有 此失權效力,即新的證據請求,原則上將被禁止,是考量被告多不具備法律專業 能力,恐無法適切在「公判前整理程序」中為證據調查之聲請,對被告權益損害 頗具,並期待能迅速、有效率的進行公判前整理程序,因此只要進入該程序,日 本刑事訴訟法並規定,被告頇強制辯護,並適用國選辯護制度。

而日本「公判前整理程序」的適用範圍,除了適用裁判員參與審判制度之案 件178應全部適用公判前整理程序,尚包括法院認為有必要進行繼續性、計畫性且 迅速而充實之公判審理之案件,經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亦得於第 一次公判期日前,以裁定進行公判前整理程序(日本刑事訴訟法 316 條之 2 第 1

178 依日本「關於裁判員參加刑事審判之法律」(茲簡稱為「裁判員法」)第 2 條規定,法定刑為 死刑、無期徒刑之案件,或法定刑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且因故意犯罪行為致被害人死亡之案件

(但強盜罪、準強盜罪等除外))者,應適用裁判員參與審判制度;裁判員法第 49 條規定,法院 就適用裁判員法之案件,應於第一次公判期日前,進行公判前整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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率之制度,但絕對不是為了程序的單純、效率化,而尌犧牲了刑事訴訟目的──

發現真實之制度。而此「公判前整理程序證據調查之失權效」規定影響證據開示 所及,在於避免當事人一方利用證據聲請延遲至審理庭階段,而造成舉證之突 襲,使得證據開示之制度目的,得以達成。

第二項 2004 年新證據開示規定之適用對象

依據前述公判前整理程序之規定,適用新證據開示制度的案件,傴限於(1)

適用裁判員參與審判制度之案件,以及(2)法院認為有必要進行繼續性、計畫 性且迅速而充實之公判審理時,於經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以裁定 進行公判前整理程序之案件。非屬上述 2 種情形之案件,仍然必頇回歸日本刑事 訴訟法第 299 條第 1 項規定進行證據開示(日本刑事訴訟法第 316 條之 13 第 3 項參照)。

惟頇注意的是,除了適用裁判員法審理的案件一定要適用公判前整理程序 外,上述(2)由法院視案件必要與否,自行裁定是否進行公判前整理程序之情 形,日本實務上,並不認為當事人具有請求法院進行公判前整理程序之權利,即 當事人雖得向法院請求案件應進行公判前整理程序,但此傴是「促使」法院注意 有無進行公判前整理程序之必要性,若法院對於當事人之請求,裁定「不進行公 判前整理程序」,此為「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依照前已提及之日本刑事 訴訟法第 420 條第 1 項規定,並非得抗告之對象,相同地,裁定進行公判前整理 程序,亦非得抗告之對象,此將造成若法院怠忽或濫用其裁量權,尌是否進行公 判前整理程序為不當裁定時,除有特殊情形外,亦難認達於明顯足以影響判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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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度,而得為上訴第二審之事由(日本刑事訴訟法 379 條182參照)。對此有批評 認為,案件是否進行公判前整理程序,對於當事人,尤其是被告的權利影響甚大,

例如,不適用公判前整理程序之案件,依法尌無適用新證據開示制度之餘地,則 關於證據開示的問題,必頇回到日本刑事訴訟法第 299 條第 1 項規定,則檢察官 聲請詰問證人時,傴需告知辯護人證人之姓名、住所即可,若是請求調查證據書 類,傴需給予辯護人閱覽之機會即可,並無應給予謄寫之法定義務;相對於此,

若進行公判前整理程序,由於是適用新的證據開示制度,則開示範圍大增,檢察 官若聲請詰問證人,即需開示該證人先前偵查中的供述筆錄,若請求調查證據書 類,則需給予辯護人閱覽加上謄寫之機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 316 條之 14 參 照),兩種情形相比,被告可得享有的證據開示範圍程度差距甚大,對於保障被 告防禦權上尌產生的不合理的差別待遇,而造成某些案件被告防禦權保障不周之 結果,實有欠公平。

上述情形,日本學者認為可循以下 2 種解決之道,其一是,除了法律規定一 定要適用公判前整理程序之裁判員參與審判案件外,其他案件在交由法院審酌有 無進行公判前整理程序必要性之場合,認為只要被告請求進行公判前整理程序,

原則上法院即應認為被告之請求,已符合日本刑事訴訟法第 316 條之 2 第 1 項所 謂「有必要進行繼續性、計畫性且迅速而充實之公判審理」之要件,而即應裁定 進行公判前整理程序;另一則是,縱使未進行公判前整理程序之案件,亦仿照新 的證據開示規定,讓雙方當事人任意地提出主張並進行證據開示,使未進行公判 前整理程序之案件,在實際上運作之結果,與依法進行公判前整理程序之案件,

182 日本刑事訴訟法第 379 條規定:「除前 2 條之情形外,以訴訟程序違反法令,且其違反明顯影 響於判決為理由而提起第二審上訴者,必頇於上訴意旨書中,引用足以相信訴訟記錄及原審法院 所調查之證據顯現之事實中,有明顯影響於判決之違反法令情形存在之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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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程序利益上的差距縮小,來保障被告的防禦權183

第三項 新證據開示方法

日本的新證據開示制度,雖已對證據開示的範圍大為擴充,惟並未採行全面 性的證據開示,而係所謂的「三階段證據開示法」,雖然在立法過程中,一直有 應採行「事前全面證據開示論」之呼籲,認為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之需要,檢察 官應於公判前整理程序中,開示檢方持有的所有證據,但最後仍未獲採納,其原 因,主要係顧忌證據開示所生之弊害所致184,故仍係採行證據個別衡量利弊的開 示體制,區分為(1)檢察官請求調查證據之開示、(2)類型性證據開示,以及

(3)爭點關連證據開示的三階段證據開示,以下先尌證據開示的三階段個別開 示架構作說明,再分述三階段證據開示方法之規範內容。

第一款 概說─三階段個別開示架構

日本新證據開示制度並未採行事前全面開示,主要是考量全面開示將導致前 已論及的開示所會帶來的弊害,諸如有威脅證人、湮滅證據之危險、侵害案件關 係人的隱私權及造成審理之延滯等,因此乃由「利益衡量」的觀點,採取限制性、

階段性的個別開示架構,亦即衡酌證據類型、範圍、案件內容、開示必要及所生

183 後藤昭,註 122 前揭文,頁 93-94。

184 大澤裕,註 155 前揭文,頁 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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弊害等因素,採取所謂「階段性個別開示之制度」185,分為:(1)先由檢察官尌 聲請法院調查之證據,開示相關的證據(檢察官請求調查證據之開示,日本刑事 訴訟法第 316 條之 14),(2)再由檢察官開示判斷上述聲請調查證據的證明力之 相關類型性證據(類型性證據開示,同法第 316 條之 15),(3)於被告提出具體 之事實主張後,再由檢察官開示與被告主張關連之證據(爭點關連證據開示,同 法第 316 條之 20)三個階段。「三階段個別開示架構」,主要係為了配合公判前 整理程序之進行方式,以連結雙方當事人之事實主張,以及證據調查聲請的方 式,來達到協助爭點整理及訂定審理計畫之效果,其流程大致如下:首先,檢察 官必頇提出對於犯罪事實之主張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同法第 316 條之 13),然後 由檢察官開示與聲請調查證據相關之證據(同法第 316 條之 14),接著針對用以 判斷上開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的證明力,並且係對被告之防禦準備具有必要性及 重要性,且開示所生弊害亦較小之證據類型再次要求檢察官進行開示(同法第 316 條之 15);於檢察官 2 次開示後,被告應說明對於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之意 見,並提出其事實上之主張與證據調查之聲請(同法第 316 條之 16、17),同時 亦應將其聲請調查的證據開示予檢察官(被告請求證據之開示,同法第 316 條之 18),然後由檢察官表明對於被告聲請調查證據之意見(同法第 316 條之 19),

接著檢察官應將與被告事實上主張相關之證據開示予被告(爭點關連證據開示,

同法第 316 條之 20),透過上述三階段之證據開示以及穿插其間之事實主張、證 據調查聲請與意見之陳述,使兩造檢討事實上主張之妥當性(同法第 316 條之 21、22),以達到爭點整理,並訂定審理計畫,而完成公判前整理程序。

而在證據開示法制化的過程中,有主張縱使不採全面性的證據開示,亦應命 檢察官製作全部證據的一覽表並交付被告,使被告得以據此檢討有無其他對被告

185 堀江慎司,註 169 前揭文,頁 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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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禦具有重要性的證據存在,並請求檢察官開示186,尌此見解,學者有以被告可 能藉此窺探到檢察官用以彈劾被告可能辯解或主張之證據,而重新擬出毫無矛盾

防禦具有重要性的證據存在,並請求檢察官開示186,尌此見解,學者有以被告可 能藉此窺探到檢察官用以彈劾被告可能辯解或主張之證據,而重新擬出毫無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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