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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正登記與公信力保護適用之探討

第四章 更正登記關連問題之探討 第一節 前言

第二節 更正登記與公信力保護適用之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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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更正登記與公信力保護適用之探討

按土地登記發現有錯誤或遺漏之情事時,應由登記機關依法定程序,

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查明核准後,予以更正登記,回復真正之權利內容。然 而,我國土地登記制度特點之一為登記具有公信力,是否舉凡登記事項皆 受公信力之保護?當已有善意第三人取得新權利,而登記錯誤或遺漏之登 記事項受有公信力保護時,將產生土地法第 43 條及第 69 條規定二者應如 何配合之問題。茲分析如下:

一、公信力保護之內涵

(一)公信力保護之適用範圍

我國土地登記簿分為標示部、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登記公信力之 適用範圍究竟及於何處?是否舉凡登記事項均受公信力之保護?事涉發生 登記錯誤或遺漏得否更正,茲分就學說及司法實務見解闡述如下:

(一)學說見解:

史尚寬主張,107公信力所保護者,為登記之物權的權利,而非事實之記 載或面積之內容。陳鳳琪認為,108依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仍有一定之 範圍與限制,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之權利有絕對效力,係指土地所有權

(或他項權利)移轉或設定登記之情形而言。此外,陳立夫明確指出,109登 記事項須與所有權、限制物權、擔保物權之變動或此等物權之處分禁止有 關,始為公信力保護之對象,而純粹事實關係之登記事項,如土地之面積、

形狀、地目、編定使用種類等土地性質之事項,縱有不真實,亦不受公信 力之保護。換言之,如登記事項屬物權之權利取得、設定或變動,如有第 三人取得權利,則屬公信力保護範圍;反之,倘登記事項純屬事實關係之 記載,縱有第三人取得權利,亦非屬公信力保護範圍。

(二)司法實務見解:

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度判字第 156 號判決理由五:「次按土地法第 37 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之『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 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係指涉及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私權部分 而言,此部分固有土地法第 43 條規定之適用;至於其他如土地登記規則第 85 條規定之標示變更登記及第 28 條規定,應由登記機關逕為登記者,則應 視其登記,是否已涉及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而分別予以定性為私法關係、

107 史尚寬,「關於土地登記錯誤遺漏的更正之研究」,53 年 1 月,法學叢刊第 33 期,8 頁。

108 陳鳳琪,前揭書(註 2),61 頁。

109 陳立夫,「土地登記之公信力及其保護對象之範圍」,收錄於『土地法研究』,新學林出 版股份有限公司,96 年 8 月,133-13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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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處分、事實行為或觀念通知等,此係因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

兼含公法、私法、實體法及程序法之規定所致。」

此外,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度裁字第 1349 裁定:「查土地法第 43 條規 定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應係指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等 關於私權之登記而言。至於土地登記簿所載標示部部分,諸如登記日期、

原因、地目、面積、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公告土地現值及其他登記事 項等,其登記之目的無非係作為主管機關管理土地、稅捐機關課稅及土地 徵收補償費計算之依據,此部分登記均與公益有關,並經由公示之方法,

使人民對土地之管制一目瞭然。」

綜上所述,土地法第 43 條賦予土地登記事項有絕對之公信力,為避免 影響不動產交易安全,該登記事項限於與權利相關之登記事項。具體言之,

公信力保護範圍之登記事項包括: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權利次序(如 抵押權之次序)、權利範圍、權利種類等,倘涉及此等登記事項之錯誤或 遺漏,則應考慮公信力保護之適用。至於標示部中關於土地性質之登記事 項,例如:面積、地目、編定使用種類或使用限制等,因屬純粹事項之表 徵,則不在公信力保護之列。

例外者,關於地籍線之更正,雖然係反映於登記簿之面積更正,惟地 籍線,因其為證明土地於地表之所在與構成,係土地狀態之記載,並與土 地權利所及範圍有不可分之關係,故不得將其與土地性質為等同視之,其 仍屬公信力保護之範圍,是故,地籍線之錯誤,解釋上亦屬公信力保護規 定適用之對象。110

(二)公信力保護之對象

凡物權之變動,必須以一定之公示方法為之,始能發生變動之效力,

而依公示方法所表示之物權,縱使與真實物權狀態不一致,對於因信賴該 公示方法所表示之物權而為交易之人,法律上應予保護,此為公信力保護,

簡言之,即物權變動係依法律行為而生者,始有公信力保護之適用,而非 因法律行為而生之物權變動,則無公信力保護之適用。111至公信力保護之對 象,參依最高法院 33 年上字第 678 號判例:「土地法第 36 條(現行為第 43 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 實之公信力。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在第三人尚未信賴該登記而取得權利之 前,並不能據以除斥真正之權利,真正權利人在訴請塗銷登記前,主張其

110 陳立夫,「地籍線更正與土地登記公信力」,月旦法學教室,第 72 期,97 年 9 月,26-27 頁。

111 謝在全,「民法第 759 條爭議問題之研究」,收錄於『民法物權爭議問題研究』,蘇永欽 主編,五南圖書出版有限公司,88 年 1 月,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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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自無不可。」、39 年台上 1109 號判例:「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 力,固為同法第 43 條所明定,惟參照司法院院字第 1919 號解釋,在第二 者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既仍得對登記名人主張登記 原因之無效或撤銷,提起塗銷登記之訴,自不能據以除斥真正之權利。」

暨 40 年台上字第 1892 號判例:「土地法第 43 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 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故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 時,在第三人未取得土地權利前,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自仍得主張 之。」準此而言,土地法第 43 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已登記之第三 人112而設,而非對於原登記名義人113而言,倘當事人有詐欺、虛偽而為矇冒 登記,其登記之土地權利,仍可推翻,並無絕對效力。114

惟是否無論善意或惡意之第三人,其登記均具有公信力保護?上開解 釋雖未見說明,參依最高法院 44 年度台上字第 828 號判例:「但上訴人買 受該房屋係在法院查封及蔡以成異議之訴第二審判決敗訴之後,依一般情 形買受房屋須看明買賣標的及探詢來歷,乃上訴人明知該房屋已被查封竟 予買受,顯有惡意,其所為登記自難認為信賴登記而為新登記應不受土地 法第 43 條之保護,...」及 63 年度台上字第 1895 號判例:「土地法第 43 條規定之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善意第三者因信賴登記而設,夫妻如係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則以妻為登記名義人之不動產,除屬妻之原 有財產或特有財產外,在善意第三者因信賴登記,自妻受讓取得不動產所 有權以前,依民法第 1017 條第 2 項規定,應認為屬於夫之所有。」115取得 權利之第三人如屬惡意者,即明知登記有不真實之情形者,則不在公信力 保護範圍。

(三)公信力保護之要件

關於土地登記之公信力,其應具備之要件如下116: 1.須原登記有不真實之情事

第三人主張公信力保護之適用,須以土地登記事項與實體權利關 係有不一致之情形發生為前提,始有請求保護之實益。而原登記不真 實發生之原因,是否歸責於登記名義人或登記機關之疏失,均在所不 問。但倘當事人有詐欺、虛偽而為矇冒登記,其登記之土地權利仍可

112 第三人係指現存登記簿所載之權利人之外之權利人,不包括繼承人。

113 登記名義人係指登記簿上有土地權利名義之人。

114 李鴻毅,前揭書(註 12),229 頁。

115 同樣見解者,如最高法院 63 年度台上字第 522 號判例。

本則判例經最高法院 91 年度第 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 91 年 9 月 9 日由 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 9 點規定以(91)台資字第 850 號公 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民法第 1016 條已刪除、第 1017 條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再援用。

116 陳立夫,前揭文(註 109),130-13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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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翻,並無絕對效力。117又第三人所信賴之登記,必須依據我國土地法 及相關法令所為之登記,如屬日據時期辦理之登記,依最高法院 42 年 度台上字第 1196 號判例意旨118,為貫徹保護真正權利人起見,認為無 公信力可言。

2.須登記名義人與第三人間有效之法律行為,且已完成物權變動登記 登記之公信力係為確保不動產之交易安全,故必須有交易(如:

買賣、贈與、交換等法律行為)存在,始有犠牲真正權利人之權利,

而對信賴登記取得不動產權利之第三人加以保護之需要;換言之,倘 非基於法律行為而取得權利者,如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等原因 而取得權利,縱已辦理權利登記,亦不受公信力之保護。

3.須第三人取得權利為善意

所謂善意,係指不知土地登記有不真實之情形而言,縱其不知係 出於過失者,仍為善意。換言之,如第三人取得權利係屬惡意,即明 知土地登記有不真實之情形,則不受公信力之保護。但取得權利之第 三人係屬惡意,嗣後又有第三人取得權利,而該第三人如為善意,則 仍有公信力保護之適用;或不受公信力保護之第三人(例如:繼承人),

嗣後因交易而使他人取得權利時,取得該權利之人如為善意,則受公 信力保護之適用。又,主張信賴登記受公信力之保護,無須證明其為

嗣後因交易而使他人取得權利時,取得該權利之人如為善意,則受公 信力保護之適用。又,主張信賴登記受公信力之保護,無須證明其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