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登記錯誤或遺漏意涵之探討

第三章 土地法第六十九條關於更正登記規定之探討 第一節 前言

第二節 登記錯誤或遺漏意涵之探討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第二節 登記錯誤或遺漏意涵之探討

土地法第 69 條開宗明義就提及更正登記須確屬登記錯誤或遺漏之情形 始得辦理,且因登記錯誤或遺漏而致權利人受有損害者,依同法第 68 條規 定登記機關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登記錯誤或遺漏之意涵」將影響 登記機關得否辦理更正登記及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現行實務與學說上對 於登記錯誤或遺漏之定義仍有不同見解,本節擬就現行行政、司法實務面,

以及學說面之見解先予詳述,並就爭議問題加以探討。

一、土地法第 69 條登記錯誤或遺漏之意涵

(一)行政實務見解

土地法第 69 條規定所稱之「登記錯誤或遺漏」,於 35 年 10 月 2 日地 政署公布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原無相關定義解釋,因考量登記錯誤或遺漏 為請求更正登記及損害賠償之前提要件,若不予以明定,恐生爭議,內政 部嗣以 65 年 6 月 18 日台內地字第 682305 號函釋:「土地登記完畢後,發 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不論其為權利聲請錯誤或地政機關登記錯誤所致,

均得由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檢具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依土地法第 69 條規定,聲請辦理更正登記;惟如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亦有錯誤,則已 逾更正登記之範圍,地政機關應不予受理。」於 69 年 1 月 23 日修正土地 登記規則時參照上開解釋函令,增訂第 12 條規定:「土地法第 68 條及第 69 條所登記錯誤或遺漏,係指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 不符而言。」,明定其涵義,以便認定。78嗣後,為使登記人員瞭解登記錯 誤或遺漏之區別,於 90 年 9 月 14 日修正土地登記規則第 13 條規定為:「土 地法第 68 條第 1 項及第 69 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 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

以明定其定義。79質言之,依現行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登記事項與登記原 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並無不符者,以及應登記之事項而無漏未登記之情 形者,即非謂登記錯誤或遺漏,不得更正。

內政部訂頒「土地法第 46 條之 1 至第 46 條之 3 執行要點」第 20 點規 定:「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竣後,發現原測量錯誤者,依地籍測量實施規 則第 232 條辦理測量成果更正後,再依土地法第 69 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 134 條辦理土地標示更正登記,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土地所有 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如有異議,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裁判。」、「辦理土地複 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 11 點規定:「有左列測量錯誤情形之一者,地 政事務所得依照土地法第 69 條規定辦理更正登記,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78 內政部編印「土地登記規則暨說明」,69 年 3 月,7 頁。

79 內政部編印「土地登記規則修正條文對照表」,90 年 9 月,16 頁。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一)土地面積係日據時期計算錯誤者。(二)因都市計畫樁位測定錯誤 致地籍分割測量錯誤,經工務機關依法完成樁位更正者。(三)都市計畫 樁位測定並無錯誤,因地籍逕為分割測量錯誤者。」上開規定對於登記事 項與原始證明文件內容未有不符,惟其證明文件本身有錯誤仍得依土地法 第 69 條規定辦理更正,顯與土地登記規則第 13 條之規定捍格。

綜觀 69 年增訂土地登記規則第 12 條(現行第 13 條)以前之行政解釋 函令,關於土地有登記錯誤或遺漏之情事,縱算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 文件並無不符,倘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內容因不符法令規定而有錯誤之情 形,新權利人、原權利人與利害關係人對於該項土地登記之錯誤並無異議,

亦無其他情弊,仍得依土地法第 69 條規定辦理更正登記。諸如:內政部 58 年 1 月 28 日台內地字第 302394 號函:「二、查土地法第 69 條規定,登記 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 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本案高雄市民孫○○所有土地誤登 記與高雄市政府所有如何處理一節,倘確如來函所敘該市政府與所有權人 間對該項土地登記之錯誤並無異議,亦無其他情弊,得由原所有權人孫○

○取得該市政府之承諾書,依上開土地法第 69 條規定申請更正登記。」、

內政部 66 年 2 月 15 日台內地字第 731059 號函:「台中縣梧棲農地重劃區 忠孝段A地號土地,其中原所有權人某甲持分額 50 分之 2,及某乙原持分 額50 分之 15,因重劃對照清冊繕寫錯誤,將兩人持分額互相顛倒,致登記 錯誤,申請更正乙案,既經貴府查明其登記錯誤,係地政機關因重劃對照 清冊繕寫錯誤所致,可准依照土地法第 69 條規定辦理,不受本部 65 年 6 月 18 日台內地字第 682305 號函主旨末段之限制。」80

惟內政部嗣於 65 年 6 月 18 日台內地字第 682305 號函釋,將原解釋登 記原因證明文件錯誤或遺漏仍得辦理更正登記,變更為如原始登記原因證 明文件亦有錯誤,則已逾更正登記之範圍,不得更正,並於 69 年 1 月 23 日參照上開函釋將登記錯誤或遺漏之定義明訂於土地登記規則。

關於登記錯誤或遺漏之意涵,於增訂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後,始有明 確規範,即必須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或應登記 之事項遺漏而言,嗣後解釋有關土地法第 69 條更正登記所稱之登記錯誤或 遺漏,亦多參酌土地登記規則第 13 條規定之定義。諸如:內政部 73 年 11 月 22 日台(73)內地字第 267554 號函:「查土地法第 69 條所稱登記錯誤 或遺漏,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2 條規定(修正後 13 條)係指登記之事項與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而言。本案土地登記為國有,係依土地

80 同樣解釋者,如地政部 37 年 10 月 22 日京地籍字第 2028 號電、內政部 58 年 6 月 4 日 台內地字第 315330 號函、60 年 7 月 21 日台內地字第 423611 號函。

日台(82)內地字第 8285554 號函:「(三)日據時期土地重劃地區地籍 清理成果公告確定,並完成土地登記後,始發現測量界址錯誤者,應斟酌 個案情況,查明如屬重測錯誤,仍得依土地法第 69 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 121 條規定辦理更正,惟不影響原公告確定之效力。」81、內政部 81 年 7 月 9 日台(81)內地字第 8108812 號函:「查本件債務人潘○○所有之不動產 經法院強制執行查封後,因債務人於 77 年 12 月 25 日死亡,執行法院雖依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務,乃其上級機關竟命轉飭被上訴人仍需再經法院判決塗銷,始得據以申 請塗銷登記。此項指示與上開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未合。上訴人 依照上開違法指示,拒予辦理更正,自屬違誤。」

2.民事法院

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應依土地法第69條辦理更正登記,

期使登記事項符合實體關係,確保民眾財產權益及不動產交易安全;惟不 符更正登記之要件而無法辦理更正時,為確保權利人權益,我國土地登記 制度之特點之一,係設置登記損害賠償責任,即登記錯誤或遺漏致受有損 害者,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地政機關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土地法 第68條損害賠償所稱「登記錯誤或遺漏」之意涵,應可供作土地法第69條 更正登記所稱「登記錯誤或遺漏」之參考。

綜觀民事法院對於土地法第68條規定登記錯誤或遺漏之定義,多認為 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之規定乃屬例示事項。諸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470號判例:「土地登記規則第12條(現行第13條)固有『土地法第68條所 謂登記錯誤或遺漏係指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而 言』之規定,惟此僅係就土地法第68條所定之登記錯誤或遺漏加以例示之 解釋,非謂可限制土地法第68條之適用。此就土地登記規則第12條(現行 第13條)解釋土地法第68條所定之『登記錯誤或遺漏』而未就同法所稱之

『登記虛偽』有所解釋,不難推知。」依此判例之指示可知:土地法第68 條所稱之登記錯誤或遺漏並不限定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所指之情形而言。

之後民事法院判決亦一再重申此一見解。86另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19 號判決闡釋: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辦理之所有權移轉案,僅由權 利人單獨申請而未會同義務人,登記機關竟准予登記,自屬土地法第68條 所規定登記錯誤之情形。

綜上,目前行政法院及民事法院關於土地法第 69 條「登記錯誤或遺漏」

之意涵,是否侷限於土地登記規則第 13 條規定之定義,似有莫衷一是之情 形。

(三)學說見解

陳鳳琪87:土地登記規則第 12 條規定:「土地法第 68 條及第 69 條所 稱登記錯誤或遺漏,係指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 而言。」此於認定登記損害賠償責任之歸屬,並無不妥,其於登記之更正,

86 同樣見解者,如最高法院 89 年度台上字第 1461 號判決、90 年度台上字第 1233 號判決、

91 年度台上字第 462 號判決、91 年度台上字第 1172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0 年度重上國字第 3 號判決。

87 陳鳳琪,前揭書(註 2),65-66 頁。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則反滋窒礙。更進一步指出,一般而言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之製作,皆頗為 審慎,然非謂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均無漏誤者。倘另有足資證明其漏誤之文 件,而認其非屬登記之錯誤或遺漏,必將導致因登記人員疏忽致登記之漏 誤,得申請更正,其因申請人之疏忽所致者則否,顯有失公平,並難以適 應實際需要,土地登記規則第 12 條(現行為第 13 條)規定實尚有予以研 酌餘地。

李鴻毅88:所稱錯誤,指登記事項與實際不符。所稱遺漏,指應登記事 項未為登記。惟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4 條(現行為第 13 條)規定,所稱錯 誤或遺漏,係指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而言。此

李鴻毅88:所稱錯誤,指登記事項與實際不符。所稱遺漏,指應登記事 項未為登記。惟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4 條(現行為第 13 條)規定,所稱錯 誤或遺漏,係指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而言。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