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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土地更正登記之研究 - 政大學術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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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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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國立政治大學地政學系碩 國立政治大學地政學系碩士在職專班論文 在職專班論文. 政 治 大. 立 我國土地更正登記之研究 ‧. ‧ 國. 學 er. io. sit. y. Nat. al. n. iv n C 研 究 h e生 i U n g: c h高明慧. 指 導 教 授 : 陳立夫.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八. 年. 一. 月.

(2) 謝辭 終於要寫謝辭了,這意味著「寫論文」這個艱難的任務已經完成了,我真的 做到了!回首過往,往事一幕幕從腦中閃過,一切都好像昨日才經歷過的,心中 百感交集! 從進研究所開始,其實就決定要拜在陳立夫老師門下,雖然很多同學及同事 都覺得不可思議。第一次找陳老師,老師丟了二個問題給我,第一,找他對嗎? 第二,明明 60 分就可以及格,為什麼要要求自己 85 分呢?事實證明我的決定是 對的。不熟悉陳老師的人,總覺得老師非常嚴厲,但真的跟老師互動後,發見其 實那只是老師對學術的一份堅持。還記得有一次上課時,因為感冒一直咳嗽,老 師竟然利用下課時間回研究室拿了一顆日本的喉糖給我,當下真的感激涕零。感 謝老師在指導論文的過程中,不惜犧牲假日及晚上的時間,不厭其煩的一而再, 再而三的匡正論文方向、架構、以及內容誤謬之處,悉心教導,受益良多。. 立. 政 治 大. ‧. ‧ 國. 學. 另外,感謝口試委員楊松齡教授及陳明燦教授的細心指正,使得本論文更臻 完善;同時感謝在期初報告及期末報告時,評論人余郁芳學姐及張鈺光老師提供 的寶貴意見,以彌補論文之不足。在研究所修業期間.感謝系上老師的諄諄教誨, 使我獲益良多;也謝謝班上同學在求學期間一路陪伴相挺,學堅、文雄,跟你們 一起修課,永遠有笑不完的事;金桂、學姐姿齡、思宜,謝謝妳們的鼓勵,在研 究的這條路有了你們的相伴,讓我有信心能繼續寫下去,有幸能與你們齊聚在一 起,真的很快樂!. er. io. sit. y. Nat. al. v. n. 此外,感謝一路提攜及教導的長官前地政司孫寶鉅司長、臺北縣政府地政局 方銘記局長,給予我學習及成長的機會;更要感謝國峰、怡君、冠豪、鳳儀、念 銘,在我寫論文遇到瓶頸時給予鼓勵,何其有幸能與你們共事!. Ch. engchi. i Un. 最最要感謝的,是我的家人,感謝父母的養育之恩,不論在精神或物質方面 都給我最好的,對我的愛不虞匱乏;銘芳、銘治、凌姬,謝謝你們精神上的支持, 讓我無後顧之憂有機會完成這本論文。我愛你們!最後,我要感謝一個人-阿 偉,謝謝你在我求學期間,幾乎每天接送我上、下課,撰寫論文期間,陪我到圖 書館找資料,在我低潮時帶我去吃好吃的,給我鼓勵,給我支持,謝謝你! 謹將此論文獻給我最愛的家人及在天上的外婆! 高明慧 謹誌 99 年 12 月 16 日.

(3) 摘要 我國土地登記制度立法上基本原理之一,為使登記簿記載內容與實體關係吻 合,如土地登記事項與實體關係產生不一致時,自應予以釐正,以確保民眾權益 及維護不動產交易安全。然而,登記機關在受理登記作業之過程中,恐因登記申 請人或登記人員之疏失,而發生登記錯誤或遺漏之情事,因此,土地法第 69 條 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 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 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 以為更正錯誤或遺漏登記之依據。然而,關於更正登記之標準、適用範圍,土地 法並無規定,行政及司法實務上存有諸多爭議,殊值探討。 更正登記之實質要件,包括「須因登記錯誤或遺漏」及「須不妨害原登記之 同一性」,首先,更正登記之前提必須登記錯誤或遺漏,雖土地登記規則第 13 條規定登記錯誤或遺漏之定義,惟實務上或學說上之見解,似有不一致之情形; 其次,通說認為更正登記必須不得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綜觀歷年來關於更正登 記之行政訴訟案件,此為最主要的爭議問題,而要剖析此一問題之關鍵,在於釐 清土地法第 69 條更正登記之適用範圍,是否包含土地登記規則第 144 條規定之 塗銷登記。此外,如登記事項涉及土地法第 43 條公信力之保護,登記錯誤或遺 漏是否必然得予更正;再者,倘受益人主張行政法上信賴保護之適用時,違法授 益行政處分是否仍得予撤銷辦理更正,不無疑義。本文擬透過司法、行政實務, 及學說見解,就以上更正登記之爭議問題加以探討、分析,並提出本文見解。. 立. 政 治 大. ‧. ‧ 國. 學. er. io. sit. y. Nat. al. v. n. 本論文總計分為五章,第一章「緒論」:敘及本文之研究動機、研究目的、 研究方法、研究範圍及論文架構。第二章「我國土地登記制度與更正登記之概 說」:簡要說明我國土地登記法制之沿革、土地登記制度之特點以及介紹更正登 記之內容,作為本文評析相關爭議問題之立論基礎。第三章「土地法第六十九條 關於更正登記規定之探討」 :本章就現行更正登記之要件所產生之問題,亦即「登 記錯誤或遺漏之意涵」、「更正登記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等爭議逐一探討, 並提出綜合評析。第四章「更正登記關連問題之探討」:本章就登記錯誤或遺漏 應予以更正,以使登記事項與實體關係吻合,如已有善意第三人取得新權利,依 土地法第 43 條規定,土地登記具有公信力,是否仍得辦理更正?再者,倘登記 機關所為之更正登記,其性質屬行政處分者,乃涉及違法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 其應衡酌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倘權利人主張信賴利益保護,登記機關 得否更正?是以,綜合以上爭議問題,藉由檢視相關學術論著及司法實務判決見 解,予以探討及評析,最後就以上問題作一小結。第五章結論,總結及歸納前面 章節所述問題分析之結果,提出我國土地更正登記未來應修正之方向。. Ch. engchi. i Un.

(4) 目. 錄. 第一章、緒論 第一節 研究動機.....................1 第二節 研究目的及研究方法................7 第三節 論文架構.....................8 第二章、我國土地登記制度與更正登記之概說 第一節 我國土地登記制度之概說 一、我國土地登記法制之沿革..............9 二、我國土地登記制度之特點..............11 第二節 更正登記之內容 一、更正登記之定義..................14 二、更正登記之實質要件................16 三、更正登記之法律性質................18 四、更正登記之救濟途徑................20. 立. 政 治 大. ‧ 國. 學. ‧. 第三章 土地法第六十九條關於更正登記規定之探討 第一節、前言.......................25 第二節 登記錯誤或遺漏意涵之探討 一、土地法第 69 條登記錯誤或遺漏之意涵.........26 二、登記錯誤或遺漏意涵之爭議.............32 三、本文見解.....................35 第三節 更正登記同一性問題之探討 一、土地法第 69 條更正登記之適用範圍......... 37 二、更正登記不得妨害原登記同一性之爭議........41 三、本文見解.....................48 第四節 小結.......................50. n. er. io. sit. y. Nat. al. Ch. engchi. i Un. v. 第四章、更正登記關連問題之探討 第一節 前言.......................52 第二節 更正登記與公信力保護適用之探討 一、公信力保護之內涵.................53 二、更正登記與公信力保護適用之問題..........56 三、本文見解.....................64 第三節 更正登記與行政法上信賴保護適用之探討 一、行政程序法關於違法行政處分撤銷之規定.......66 二、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概念............67. I.

(5) 三、更正登記與行政法上信賴保護適用之問題.......69 四、本文見解.....................74 第四節 小結.......................76 第五章、我國土地更正登記規範應修正之方向-代結論.......78. 立. 政 治 大. ‧. ‧ 國. 學. n. er. io. sit. y. Nat. al. Ch. engchi. II. i Un. v.

(6) 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研究動機. 土地登記,為公示土地權利變更之制度,係指國家將所轄行政區域內 所有公私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得喪變更,依法定程 序,登記於地政機關1設置之特定登記簿冊之行為。2依我國民法第 758 條規 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 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關於不動產物權因法律行為而得 喪變更,除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外,必須踐行登記之程序。依土地法令所設 程序辦理不動產物權登記,足生不動產物權登記之公示力與公信力,為確 保不動產物權之重要制度,故登記須遵守嚴謹之程序,一經登記,其登記 內容更須正確真實,俾與不動產上之真實權利關係完全一致,以保障人民 3 財產權及維護交易安全 。. 立. 政 治 大. ‧. ‧ 國. 學. 我國現行土地登記制度,除了採德國權利登記制外,兼採托崙斯登記 制,即將二者融合而成的一種新權利登記制,4在此登記制度下,一般認為 其目的,主要在於管理地籍,確定產權及將權利狀態公示於第三人,並作 為課徵土地稅,推行土地政策之依據。5如上所述,維持登記簿記載之內容 與實體權利關係完全一致,是建立我國土地登記制度相當重要的課題。但 登記機關在受理登記作業之行政處理過程中,恐因登記人員誤寫、誤繕之 疏失,或因誤解法令‧‧‧等種種因素,造成登記簿登載之內容與實際法 律關係未符,影響人民財產權益甚鉅。按土地登記制度立法上基本原理之 一,為使登記簿記載內容與實體關係吻合之考量,且此為土地登記程序法 6 上最核心之課題。 對於已登記完畢之土地權利,倘因登記申請人或登記人 員之疏忽,致有錯誤或遺漏之情事而否准更正,使土地登記事項與實體關 係不一致,將導致登記之權利產生糾紛,影響權利人權益,顯與登記應切 合真實之旨趣未盡相符。因此,土地法第 69 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 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 n. er. io. sit. y. Nat. al. 1. 2. 3 4 5. 6. Ch. engchi. i Un. v. 依土地法第 39 條規定:「土地登記,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但各該地政 機關得在轄區內分設登記機關,辦理登記及其他有關事項。」目前我國土地登記,除金 門縣於縣府地政局辦理外,其餘各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均於轄區內分設地政事務 所辦理土地登記事宜。 質言之,土地登記具有須由國家辦理、須登記有關土地權利事項、須依一定之程序及須 記載於特定簿冊之特質。參閱陳鳳琪,『土地登記實用』,自版, 76 年 2 月,2-3 頁。 司法院釋字第 600 號解釋理由書。 温豐文,『土地法』,自版,93 年 4 月,152 頁。 陳立夫, 「更正登記及時效取得土地上權登記問題之探討-以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判字第 997 號及第 1705 號判決為例」,收錄於『行政法院裁判評析』,台灣行政法學會, 97 年 10 月,230 頁。 陳立夫,前揭文(註 5),236 頁。. 1.

(7) 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 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但可 否更正登記之標準、適用範圍,土地法並無規定,學說與實務執行上仍產 生諸多爭議,尚有值得探討之課題。茲列述如下: 一、登記錯誤或遺漏之意涵 綜觀歷年來關於土地更正登記之行政訴訟案件,對於更正登記之要件 最主要的爭議在於「是否確屬登記錯誤或遺漏」及「是否妨害原登記之同 一性」之問題上。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之更正,必須以有登記錯誤 或遺漏為前提條件,而何謂登記錯誤或遺漏?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 定:「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 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 換言之,依現行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土地法第69條更正登記所稱之錯誤 或遺漏,必須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或應登 記之事項而無漏未登記者,始得更正。. 立. 政 治 大. ‧. ‧ 國. 學. 在司法實務上,行政法院判決對於土地法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或遺漏 之定義,率多認為即指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之情形。諸如:最高行政 法院98年度判字第467號判決略以:「『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 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 不得更正。...』土地法第69條前段訂有明文。又『土地法第68條第1項 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 符...』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亦有明定。故如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 文件所載內容並無不符,縱其真實權利與登記不符,亦非屬土地法第69條 之登記錯誤,而得申請更正之範圍。」其他相關判決亦多以該錯誤或遺漏 7 之登記是否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所稱之情形,為審判之依據。. n. er. io. sit. y. Nat. al. Ch. engchi. i Un. v. 民事法院負責審理土地法第 68 條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所致之損害 賠償事件,關於登記錯誤或遺漏之見解,是否與行政法院判決相同?其實 不然。參依最高法院 76 年台上字第 470 號判例意旨,土地登記規則第 13 條固有登記錯誤或遺漏之規定,惟此僅係就土地法第 68 條所定之登記錯誤 或遺漏加以例示之解釋,非謂可限制土地法第 68 條之適用。要言之,土地 法第 68 條所稱之登記錯誤或遺漏,並不限定土地登記規則第 13 條所指之 情形而言,該條所規範之內容,僅屬例示性規定,非可一概而論。 7. 改制前行政法院 88 年判字第 3876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 89 年度判字第 3191 號判決、 90 年度判字第 793 號判決、93 年度判字第 1530 號判決、95 年度判字第 1608 號判決、 95 年度判 1553 號判決、95 年度裁字第 2199 號判決、96 年度判字第 1337 號判決、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度訴字第 4027 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度訴字第 77 號判 決。. 2.

(8) 在現行實務上,行政機關是否嚴守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登記錯誤 或遺漏之解釋,實有待商榷。對於因政府機關之疏失,而造成原始登記原 因證明文件有錯誤或遺漏之情事者,似認同亦屬登記錯誤之範疇,而准予 辦理更正登記。例如:戶政機關將權利人之姓名、住址或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等登記錯誤或遺漏,致權利人申請土地登記錯誤或遺漏,經戶政機關 查明辦妥更正登記後,登記機關得准予更正登記;或者,地政機關因測量 人員之計算錯誤,或於核發測量成果圖時抄錄錯誤或遺漏,致土地標示內 容之登記發生錯誤或遺漏,經查明該項錯誤確屬技術或人員疏失所引起 者,為符合土地事實狀態,亦准予更正登記。 關於此一議題,實務上或學說上之見解,似有不一致之情形,因此, 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錯誤或遺漏」之意涵究竟為何,始能符合立法意 旨,容有釐清之必要。. 政 治 大 二、更正登記不得妨害原登記同一性之限制 立 參依改制前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72號判例:「按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 ‧. ‧ 國. 學. 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若登記所示之法律 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殊非可依上開規定申 請更正登記,以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及49年判字第20號判例: 「登記機關發見登記有錯誤時,除於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之前提下,得 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核准後更正外,依現行法 令,縱令發見原登記原因有瑕疵,亦無從依職權自為塗銷登記。」亦即, 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此外,司法院釋字第 598號解釋理由書揭示:「土地法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或遺漏,依上開土地 登記規則第14條規定,『係指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 不符而言』(現行土地登記規則改列為第13條,並於後段增訂『所稱遺漏, 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等語)。依實務作法,登記錯誤之更正, 亦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參照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72號判例, 及內政部81年5月22日台(81)內地字第8173958號函訂頒之更正登記法令 補充規定第7點)。是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係於無礙登記同一性之範圍內 所為之更正登記。亦即使地政機關依法應據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翔實正確 之登記,並非就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時,得由地政機關逕為權利 歸屬之判斷。」足見登記錯誤之更正,如已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即不在 准許之列。. n. er. io. sit. y. Nat. al. Ch. engchi. i Un. v. 所謂「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乃指登記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 8 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而言。 易言之,更正登記前後必須屬 8. 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度判字第 519 號判決、98 年度判字第 467 號判決。. 3.

(9) 同一土地、同一權利種類以及同一登記權利人,即更正登記後,登記事項 所示之法律關係應與原登記相同,不得變更。然而,土地標示、權利範圍 或權利人錯誤,是否因違反原登記之同一性,而不得辦理更正登記?以下 案例似有不同見解: 依內政部 58 年 1 月 28 日臺內地字第 302394 號函示:「二、查土地法 第 69 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 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本案高雄市民孫 ○○所有土地誤登記與高雄市政府所有如何處理一節,倘確如來函所敘該 市政府與所有權人間對該項土地登記之錯誤並無異議,亦無其他情弊,得 由原所有權人孫○○取得該市政府之承諾書,依上開土地法第 69 條規定申 9 請更正登記。」 嗣後花蓮市公所申請土地權屬及管理機關更正登記,內政 部核復准予更正登記;10國有財產局因出售國有建物與其基地時,將基地號 填寫錯誤,致甲、乙二者取得之基地錯置,內政部亦准予辦理更正登記;11 改制前行政法院 60 年判字第 217 號判例:「土地持分登記錯誤,既因再審 被告官署承辦登記人員疏忽所致,依土地法第 69 條規定,本有申請上級機 關核准後予以更正之義務,乃其上級機關竟命轉飭再審原告須徵得全體共 有人之同意,始准更正,否則由共有人訴請法院處斷,此項指示與上開土 地法之規定顯有不合。且登記錯誤,事屬行政官署本身業務上之錯誤,並 非私權有所爭執,民事法院亦無從受理審判,再審被告官署依照上述違法 指示,拒予更正,自屬違誤。」上開案例皆因政府機關之囑託登記發生登 記名義人或權利範圍錯誤,更正後顯已妨害登記之同一性,仍准予依土地 法第 69 條辦理更正登記。是以,更正登記是否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 為必要要件?恐有論述之空間。. 立. 政 治 大. ‧. ‧ 國. 學. n. er. io. sit. y. Nat. al. Ch. engchi. i Un. v. 三、更正登記與公信力保護適用之問題 依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 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同法第 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因此,我 國民法對於不動產物權之得喪變更,如係因法律行為而發生變動者,除當 事人之意思表示外,必須踐行登記之程序,否則不生效力;如係因法律行 為以外之法律事實而發生變動者,必須踐行登記之程序,始得處分其物權。 而依法完成之不動產物權登記,基於土地法第43條規定具有絕對效力,由 於文字過於簡化含糊,參依司法院院字第1919號解釋及院字第1956號解. 陳向榮,『土地建物登記精義』(下)自版,72 年 12 月,499-500 頁。 內政部 58 年 6 月 4 日台內地字第 315330 號函釋。 11 內政部 60 年 10 月 20 日台內地字第 440767 號函釋。 9. 10. 4.

(10) 釋,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 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因信賴登記絕對真實而取得土地權利,即視登記為 適法,不因登記原因之不成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真正權利人在已有 第三人本於現存之登記,而為取得權利之新登記後,雖得依土地法第68條 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不得行使塗銷登記之追及權。12是以,實務或學說上通 說之見解,認為基於土地法第43條規定,我國之土地登記是具有公信力。13 登記之公信力,係為保護交易安全,對於登記簿上所登載之權利事 項,公眾可信賴其為正當、確定者;凡信賴土地登記而取得權利者,縱令 14 該登記與實際之權利狀態不符,亦應受保護。 然而,我國土地登記簿分為 標示部、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是否舉凡登記事項均受公信力之保護? 此乃涉及倘發生登記錯誤或遺漏時,得否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辦理更正登 記之爭議。土地登記制度之基本原理為使登記事項與實體關係相符,登記 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登記機關應即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辦理更 正,以符實際,惟如已有善意第三人因信賴土地登記而取得新權利時,是 否仍得予以更正?實有斟酌之餘地。. 立. 政 治 大. ‧ 國. 學. ‧. 四、更正登記與行政法上信賴保護適用之問題 土地登記為登記機關之行政行為,對人民申請案件所為之核准或拒絕 之意思表示,不論基於何種原因,如對外已發生法律上之效果,自屬行政 處分,對於登記錯誤或遺漏之違法行政處分,如屬授益處分性質者,其撤 銷自應受行政法之規範。按違法授益處分之撤銷,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 規定,撤銷行政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大於信賴保護利益,自得依職權為全 部或一部之撤銷,以匡正行政處分之瑕疵。反之,倘信賴利益值得保護, 且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基於行政行為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 賴,行政處分則不得撤銷。因此,當登記發見錯誤或遺漏時,如受益人主 張其有公法上信賴保護適用時,登記機關在面臨土地法第 69 條更正登記與 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二者應如何適用?應有釐清之 必要。. n. er. io. sit. y. Nat. al. Ch. engchi. i Un. v. 有關土地登記錯誤或遺漏所衍生之更正登記爭議問題頗多,但綜觀我 國現行有關土地登記之主要法規,僅土地法地籍編(第 36 條至第 79 條之 2) 及土地登記規則,輔以行政規則及函令解釋,除此之外,可以說是付之闕 12 13. 14. 李鴻毅,『土地法論』,自版,民國 86 年 9 月,228 頁。 民法物權編於民國 98 年 1 月增訂第 759 條之 1: 「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 人適法有此權利。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 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 ,將我國土地登記具有公信力, 予以明文化。 楊與齡, 『民法物權』 ,五南圖書出版公司,民國 73 年 4 月三版,14 頁;陳鳳琪,前揭 書(註 2),50-51 頁。. 5.

(11) 如,且國內探討有關我國土地更正登記課題之研究論文甚少,其較著重於 更正登記涉及公信力及更正登記作業程序面改進等問題之探討,縱使論及 以上問題,亦無完整深入之論述。再者,目前行政及司法實務上對於更正 登記爭議問題仍存有不同見解,實有探索與闡明之必要,以確保民眾財產 權益,遂引發研究之動機。. 立. 政 治 大. ‧. ‧ 國. 學. n. er. io. sit. y. Nat. al. Ch. engchi. 6. i Un. v.

(12) 第二節. 研究目的及研究方法. 一、研究目的 土地登記之內容必須正確真實,始能確保人民之財產權及維護交易安 全。登記機關如有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之情事發生,將對民眾權益產生 重大影響。雖學說上對於土地更正登記已有諸多文獻進行探討,惟實務衍 生之糾紛及爭議仍然頻繁,值得深究。因此,基於上述之研究動機,本論 文之研究目的可以歸納如下: (一)對於行政實務與司法判決所持見解不一致或具有爭議性問題,加以 分析探討,釐清問題並提出建議,以提供行政機關實務執行及司法 判決之參考。. 政 治 大. (二)研提修法建議,俾期減少土地更正登記相關爭議問題之產生,以確 保民眾財產權益。. 立. ‧ 國. 學. ‧. 二、研究方法 本文之研究方法,主要係採文獻分析法,檢視相關政府出版文獻、行 政解釋、司法實務判決及相關學術論著,加以分析探討,藉以檢視本文所 歸納出之現行土地更正登記相關爭議問題,進而提出解決對策,並研擬未 來修法之方向及內容。. n. er. io. sit. y. Nat. al. Ch. engchi. 7. i Un. v.

(13) 第三節 論文架構 本論文總計分為五章,第一章「緒論」,敘及本文之研究動機、研究 目的、研究方法、研究範圍及論文架構,其餘各章主要重點分述如下: 第二章「我國土地登記制度與更正登記之概說」:本章共分為二節,首先 簡要說明我國土地登記法制之沿革,從而探討我國土地登記制度之特點; 此外,維護土地登記事項與實體關係一致,為土地登記之基本法理,倘發 生登記錯誤或遺漏時,應依土地法第 69 條辦理更正登記,因此,第二節將 更正登記之內容作一介紹,並闡述現行更正登記之要件所產生之爭議,俾 利後續深入探討。 第三章「土地法第六十九條關於更正登記規定之探討」:土地登記制度立 法上基本原理之一,係使登記事項與實體關係一致,因此,土地登記如有 錯誤或遺漏之情形,土地法第 69 條訂有更正登記之機制,以為因應。然而, 更正登記之標準、適用範圍,土地法並無規定,行政、司法實務上產生諸 多爭議,尚有值得探討之課題。首先,更正登記之前提必須登記有錯誤或 遺漏,雖土地登記規則第 13 條明定何謂登記錯誤或遺漏,惟實務及學說上 之見解,似有不一致之情形;次外,通說認為土地法第 69 條更正登記必須 不得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而綜觀歷年來關於土地更正登記之行政訴訟案 件,此為最主要之爭議問題,殊值探討。而要剖析此一問題之關鍵,在於 釐清土地法第 69 條更正登記之內涵,如土地法第 69 條更正登記之適用範 圍包括土地登記規則第 144 條之塗銷,則更正登記不得妨害原登記同一性 之限制,恐有重新銓釋之必要。因此,本章就現行更正登記之要件所產生 之問題,逐一分節探討,並提出本文見解,最後就以上問題作一小結。. 立. 政 治 大. ‧. ‧ 國. 學. n. er. io. sit. y. Nat. al. Ch. engchi. i Un. v. 第四章「更正登記關連問題之探討」:登記錯誤或遺漏應予以更正,以使 登記事項與實體關係吻合,如已有善意第三人取得新權利,依土地法第 43 條規定,土地登記具有公信力,是否仍得辦理更正?再者,倘登記機關所 為之更正登記,其性質屬行政處分者,乃涉及違法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 其應衡酌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倘權利人主張信賴利益保護,登 記機關得否更正?是以,綜合以上爭議問題,藉由檢視相關學術論著及司 法實務判決見解,予以探討及評析,最後就以上問題作一小結。 第五章「我國土地更正登記規範應修正之方向-代結論」:總結及歸納前 面章節所述問題分析之結果,提出我國土地更正登記未來應修正之方向。. 8.

(14) 第二章. 我國土地登記制度與更正登記之概說. 土地登記,係登記機關依照法定程序,將所轄境內已辦竣地籍測量之 公、私有土地與建築改良物之標示、所有權及他項權利得喪變更之權利狀 態,登載於地政機關掌管之特定登記簿冊,藉以加強政府管理地籍,確保 人民財產權益及交易安全,並作為課徵土地稅,推行土地政策之依據。以 下先就我國土地登記法制之沿革予以說明,再說明我國土地登記制度之基 本特點;此外,維護土地登記事項與實體關係一致,為土地登記之基本原 理,如登記完畢發見登記事項與實際關係自始產生不一致時,應即更正, 遂另就我國更正登記之內容予以概略說明,藉以瞭解爭議問題,俾利後續 深入探討。. 政 治 大 一、我國土地登記法制之沿革 立 前北京政府司法部仿傚日本不動產登記法,於民國 11 年 5 月 21 日公 第一節. 我國土地登記制度之概說. ‧. ‧ 國. 學. 布「不動產登記條例」,計分總綱、登記簿冊、登記程序、登記費及附則 等五章,152 條,施行細則 73 條,明定不動產登記之範圍、方法與程序, 依不動產登記條例第 5 條規定:「不動產物權應行登記之事項,非經登記, 不得對抗第三人。」其所規範之登記制度主要係採契據登記制度,即不動 產權利之取得變更,當事人倘訂定契據即已發生效力,僅非經登記不得對 抗第三人,登記機關於登記時不為實質審查,僅形式要件符合即准予登記, 契據所載之內容有無錯誤、虛偽之情事,登記機關不予理會;而對於登記 15 之權利如發現權源有瑕疵,登記可得推翻,並無公信力可言。 。登記官吏 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有錯誤或遺漏時,應通知登記權利人及登記義務 人,若係登記官吏之過失造成登記錯誤或遺漏,除第三人於該登記有利害 關係外,應即呈明登記衙門長官更正之,有利害關係人應附具承諾書或其 他證明書。16. n. er. io. sit. y. Nat. al. Ch. engchi. i Un. v. 民國 18 年 1 月 29 日,立法院第 10 次會議決議土地法由吳尚鷹等 5 人 起草,歷時年餘始完成土地法初稿,經多次會議研商審查後,通過「土地 法」草案,於民國 19 年 6 月立法院完成立法程序,由國民政府於同年 6 月 30 日公布(舊土地法),共分總則、土地登記、土地使用、土地稅及土地 徵收等 5 編,計 31 章 397 條,對於土地登記專列於第二編,分為通則、登 記簿冊及登記地圖、登記程序、登記費、土地權利書狀等 5 章,共計 109 條。嗣於民國 24 年 4 月 5 日,公布土地法施行法,關於土地登記計有 18 15 16. 陳鳳琪,前揭書(註 2),53-54 頁。 陳向榮,『不動產登記新論』(上),氏著, 85 年 1 月,28-29 頁。. 9.

(15) 條。土地登記,依據前述規定,係指已辦竣地籍測量之區域,無論公有或 私有土地,均應辦理土地總登記,於土地總登記後,土地權利如有變更或 消滅,應於一個月內聲請登記。登記機關對於所提出之證明文件,應予以 實質審查,而登記之效力,依法所為之登記,具有絕對效力,不得推翻。17 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 通知或聲請土地裁判所審查後,不得更正。土地裁判所審查後認為於他人 權利無損害者,得准予更正。18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傷害者,由地 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19而登記完畢後,應繕發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 20 證明書,以為權利取得之憑證。 民國 35 年 4 月 29 日修訂公布土地法,共分總則、地籍、土地使用、 土地稅及土地徵收 5 編,總條文共計 247 條,關於土地登記部分,係將原 第二編之編章土地登記部分改為地籍編,藉以含括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 分為通則、地籍測量、總登記及土地權利變更登記等 4 章。另外,行政院 地政署於 35 年 10 月 2 日訂頒土地登記規則,共 6 章,總條文 109 條,規 範土地登記之書表簿冊及登記之程序。檢視修正後之土地法及當時公布實 施之土地登記規則,登記機關仍應實質審查,且依該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 效力,即賦予登記以絕對真實之公信力。21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 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 不得更正之。22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 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23. 立. 政 治 大. ‧. ‧ 國. 學. sit. y. Nat. n. al. er. io. 嗣後,為配合社經環境條件變遷,土地法分別於民國 44 年 3 月、64 年 7 月、78 年 12 月、84 年 1 月、89 年 1 月、90 年 10 月、94 年 6 月及 95 年 6 月,共歷經 8 次修正。此外,因應法規增修,以及配合實務執行需要, 土地登記規則自民國 35 年 10 月 2 日公布施行以來,亦歷經 12 次修正作業。 然而,土地法雖然係為解決土地問題之立法,而實際上大部分條文之適用, 已多為特別法所排除取代之,或有條文規定內容不合時宜,有窒礙難行者, 形同具文,整部土地法幾乎被架空,如何全面重整土地法,實為當務重要 24 之課題。.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Ch. engchi. i Un. v. 舊土地法第 36 條規定。 舊土地法第 94 條規定。 舊土地法第 39 條規定。 舊土地法第 89、90 條規定。 土地法第 43 條規定。 土地法第 69 條規定。 土地法第 68 條規定。 楊松齡, 「土地法制定沿革與台灣實施經驗之評析」 ,台灣法制一百年論文集,台灣法學 會,95 年 11 月,533-537 頁;陳立夫, 「土地法總點檢」 ,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 16 期, 89 年 11 月,1 頁以下。. 10.

(16) 二、我國土地登記制度之特點 依前所述我國土地登記法制之沿革而言,學者通說認為我國現行土地 登記制度係擷取德國權利登記制及托崙斯登記制之優點,融合而成為一種 新的土地登記制度,期能達成地籍整理、地權保障、規定地價之目的,以 為實施平均地權,促進土地利用之目標。關於我國土地登記制度之主要特 點,可分為下列四點25: (一)採登記主義 民法第 758 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 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土地登記乃 權利變動之生效要件。亦即,縱當事人間基於法律行為而有物權變動之事 實,如不踐行登記之程序,亦不生物權變動之效力;反之,縱為登記,但 如無物權變動的合意,則不生物權變動之效力。. 政 治 大 另外,依民法第 759 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 立 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 ‧ 國. 學. 處分其物權。」因法律行為以外事實之變動,無須登記,即生效力。質言 之,此種登記並無創設物權變動之效力,在登記之前,即已發生物權變動 之效力,登記僅係使權利狀態一致,並為權利人處分物權之前提要件。. n. al. er. io. sit. y. Nat. 因此,我國民法對於因法律行為之不動產物權得、喪、變更,除當事 人之意思表示外,必須踐行登記之程序,否則不生法律效力;依法律規定 或因法律行為以外之法律事實,不待登記即已發生物權變動之效力,惟處 26 分其物權時,必須先經登記,否則該處分行為,應屬無效。. Ch. engchi. i Un. v. (二)登記具有公信力 依土地法第 43 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所謂「登 記有絕對效力」,參依司法院民國 28 年 9 月 15 日院字第 1919 號解釋: 「土 地法(指舊土地法)第 36 條(即現行土地法第 43 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 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 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不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惟此 項規定,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正之權利,如在第 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仍得對於登記名義人主張 25. 温豐文,前揭書(註 4),149-153 頁;黃志偉,『不動產登記理論與實務』(上冊),永 然文化出版股份有限公司,83 年 3 月,34-36 頁;李志殷,「台灣光復初期土地權利憑 證繳驗工作之研究」,國立政治大學地政學系碩士班碩士論文, 92 年 12 月,44-46 頁; 陳立夫,前揭文(註 5) ,230-236 頁;謝哲勝,『土地法』,台灣財產法暨經 法研究 會,95 年 7 月,157-159 頁。 李志殷,前揭文(註 25),46 頁。. 濟. 26. 11. 協.

(17) 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得依土地法施行法第 28 條 (指舊土地法施行法)向主管地政機關,聲請為異議登記(現行土地法第 75 條之 1,改由法院囑託登記機關辦理假處分登記) 。」 另,司法院民國 29 年 1 月 16 日院字第 1956 號解釋: 「施行法與其本 法,同為依立法程序制定之法律,以施行法確定其本法之意義或限制其適 用,本無不可。綜合土地法與其施行法(均指舊土地法)之規定,而探求 其一貫之法意,土地法第 36 條(現行土地法第 43 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 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真正權利 人在已有第三人取得權利之新登記後,雖得依土地法第 39 條(現行土地法 第 68 條)請求損害賠償,不得為塗銷登記之請求;而在未有第三人取得權 利之新登記前,對於登記名義人仍有塗銷登記請求權,自無疑義。院字第 1919 號解釋,無須變更。」. 政 治 大 綜上所言,我國土地法第 43 條所稱登記具有絕對效力,即登記之公信 立 力,係對第三人而言。係指已登記之土地權利,如第三人因信賴登記絕對 ‧. ‧ 國. 學. 真實而取得土地權利,即視登記為適法,不因登記原因之不成立、無效或 撤銷而被追奪;真正權利人在已有第三人本於現存之登記,而為取得權利 之新登記後,雖得依土地法第 68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不得行使塗銷登記 27 28 之追及權。 最高法院之判例 亦持相同見解。質言之,登記之公信力,係 為保護交易安全,對於登記簿上所登載之權利事項,公眾可信賴其為正當、 確定者;凡信賴土地登記而取得權利者,縱令該登記與實際之權利狀態不 符,亦應受保護。民法物權編於民國 98 年 1 月增訂第 759 條之 1 第 2 項, 29 將我國土地登記具有公信力,予以明文化。. n. er. io. sit. y. Nat. al. Ch. engchi. i Un. v. (三)登記採實質審查主義 地政機關受理登記申請案件,地政機關除應核對申請書之記載內容 與、圖式,與地籍測量成果或登記簿所載是否相符外,並應就申請登記原 因事項是否真實,有無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保證書及其他附繳之文件 有無虛偽,以及地政機關是否有管轄權、申請人是否適格等,從實體法上 詳為審查,如審查結果有瑕疵者,即予限期補正或駁回,不予以登記。30換 言之,地政機關受理登記申請案件,應先依法定程序為程序上之審查,再 為權利內容真偽之實質審查,如申請登記的權利是真實的或合法的,才准 27 28. 29. 30. 李鴻毅,前揭書(註 12),228 頁。 最高法院 33 年上字第 678 號、第 4983 號、39 年台上字第 1109 號、40 年台上字第 1892 號、41 年台上字第 323 號判例。 民法第 759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 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 陳鳳琪,前揭書(註 2),56 頁;温豐文、 政 ,「論土地登記之實質 」, 地 政第 156 期,83 年 6 月,5 頁。. 鍾 恭. 12. 審查 現代.

(18) 許登記。 (四)地政機關設置登記儲金,負損害賠償責任 依土地法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 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 時,不在此限。」另同法第 70 條第 1 項規定:「地政機關所收登記費,應 提存百分之十作為登記儲金,專備第 68 條所定賠償之用。」因我國土地登 記具有公信力,為避免真正權利人之權利受到損害,特設置損害賠償制度, 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登記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設 置登記儲金,專備登記賠償之用。土地法第 68 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並 未規定是否基於登記人員之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所以,有學者主張土地登 31 記之損害賠償,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 亦即,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 真正權利人受損害者,由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經證明其原因應歸 責於受害人時,地政機關無須負賠償責任。. 立. 政 治 大. ‧. ‧ 國. 學. n. er. io. sit. y. Nat. al. 31. 廖 男 賠償 尤重道 社. Ch. engchi. i Un. v. 義 , 『國家 法』 ,三民書局,85 年 4 月增訂版,15 頁;陳立夫,前揭文(註 5), 236 頁; ,「土地登記 之研究」,土地事務月 第 139 期;土地事務月 ,72 年 1 月,12 頁。. 損害賠償. 刊. 13. 刊.

(19) 第二節 更正登記之內容 依我國土地法第 37 條規定,土地登記係指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 與他項權利之登記,並於「地籍」編中將土地登記分為「土地總登記」及 「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二章,內涵多種登記名稱,依其性質之不同,可分 為以下幾類,包括:總登記,係指未經登記所有權之土地或建物,為第一 次所有權及他項權利之登記;權利變更登記,總登記以後因土地權利移轉、 分割、合併、設定、增減或消滅等原因所為之登記,乃係經常辦理,屬於 經常登記;限制登記,因查封、假扣押、假處分、預告登記等所為之登記, 登記效力為時短暫,屬暫時登記。如前所述,土地登記制度立法之基本原 理之一,為使登記事項與實體關係吻合,土地登記完畢,倘發生登記事項 與實體關係不一致時,卻不准釐正,勢將嚴重影響不動產交易安全,因此 32 土地法第 69 條規定更正登記之機制,屬例外性質之登記。 本節擬就更正 登記之內容概要說明,並就現行實務上關於更正登記既存見解提出質疑, 茲說明如下:. 立. 政 治 大. ‧. ‧ 國. 學. 一、更正登記之定義 已登記完畢之土地登記事項,倘因登記申請人或登記人員之疏失,致 有登記錯誤或遺漏之情事發生,而否准釐正,將造成土地登記內容與實體 關係不一致,實非土地登記之目的。是以,為確保登記內容翔實無誤,舊 土地法第 94 條規定: 「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 錯誤或遺漏時,非以通知或聲請土地裁判所審查後,不得更正。土地裁判 所審查後,認為於他人權利無損害者,得准其更正。」嗣後,土地法於 35 年 4 月全面檢討修正,修訂土地法第 69 條規定: 「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 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 核准後,不得更正。」之後,司法院釋字第 598 號解釋認為原土地登記規 33 34 則第 122 條第 2 項 及第 3 項 規定,如登記錯誤或遺漏有原始證明文件可 稽者,授權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牴觸土地法第 69 條規定,與憲法法律保 留原則及法律優位原則有違,內政部遂於 95 年 6 月 14 日公布修正土地法 第 69 條: 「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 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 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 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 ,原土地登記規則第 122 條則予刪除。. n. er. io. sit. y. Nat. al. 32. 33. 34. 史尚寬. Ch. 中 發表. engchi. i Un. v. ,『土地法原論』,正 書局,64 年,73 頁;陳立夫,「土地更正登記之探討-土 地法第 69 條規定之 釋」 , 於 97 年度台北縣市訴 實務研討會,97 年 4 月,11 頁。 土地登記規 第 122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登記之 或 , 登記人 記載時 之 , 有原 登記原因證明文 者,上 地政機關得 權登記機關 行更正 之。」 土地登記規 第 122 條第 3 項規定:「前項 權登記機關 行更正之 ,由其上 地 政機關定之。」. 疏忽 並. 則 則. 闡. 始. 願 錯誤 遺漏 如純屬 員 件可稽 級 授 逕 授 逕 範圍 級 14.

(20) 在學說見解上,經整理相關文獻,關於更正登記之定義,其見解大同 小異。茲將相關學說見解內容分述如下: 史尚寬:35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有錯誤或 遺漏時所為之更正。 李鴻毅:36更正登記,謂因登記之錯誤或遺漏,經一定程序,將之重加 更正而為之登記。土地登記完畢後,權利之主體、客體及其內容,均無任 何新事實或原因使之變更,僅登記上之錯誤或遺漏事項,經登記人員或利 害關係人發見而為之更正,以期確實。 37. 陳向榮: 係指已經登記完畢之登記,於其登記當初之登記手續有錯誤 或遺漏,致登記結果與實體關係之間,有原始的(即自登記開始)不一致 之場合,為消除是項不一致將既有登記之內容之一部分,予以訂正補充為 目的所為之登記也。. 立. 政 治 大. ‧ 國. 學. 來璋:38登記錯誤或遺漏,需予改正的登記。. ‧. 楊松齡:39更正登記,係指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 登記錯誤或遺漏時,以書面申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所為之登記。. y. Nat. sit. n. al. er. io. 蔡珠明:40係指已登記之土地權利,因登記有錯誤或遺漏致與真正權利 不符,為加強地籍管理,保障人民產權,由利害關係人或登記人員向地政 機關申辦以回復其真正權利之登記。 41. Ch. engchi. i Un. v. 黃成翔: 已登記完畢之土地權利,因登記有錯誤或遺漏,為地籍管理 之正確性及保障人民財產權,由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檢附有關證明文件 申請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之更正或塗銷,以回復其真正權利之登記。 綜合歸納上開學說見解,有關土地法第 69 條更正登記應可定義為:土 地權利登記完畢,如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發見登記事項與實體關係自始 35 36 37 38 39 40. 41. 史尚寬,前揭書(註 32),102 頁。. 李鴻毅,前揭書(註 12),224 頁。 陳向榮,前揭書(註 9),492 頁。 ,『土地法規大 』, 國地政研究所,77 年 6 月,76 頁。 楊松齡,『實用土地法精義』 五南圖書出版 ,95 年 11 月,176 頁。 明, 「土地建物更正登記之研究」 ,國立政治大學地政研究所碩士學 論文,80 年 6 月,44 頁。 黃 , 「我國土地登記之更正 及公信力問題之探討」 ,國立政治大學地政學系碩士班 論文,94 年 7 月,2-7 頁。. 來 璋 蔡珠 成翔. 綱. 中 .. 社. 涉. 15. 位.

(21) 不一致者,得向登記機關申請更正登記,期使登記事項與實際權利關係切 合,以確保民眾財產權益。 二、更正登記之實質要件 更正登記係登記機關為消弭登記事項與實體關係自始不一致所為登 記,其主要之法令依據為土地法第 69 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 13 條,內政部 另外訂定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以為實務執行之依據。但何種情況可以 更正,何種情況不准更正,法未明文規定。關於更正登記之實質要件,目 前國內學說上及實務上大都肯認有二要件:「須因登記錯誤或遺漏」及「須 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彙整相關法令規定及其他學說見解,簡要敘述 如下: (一)須因登記錯誤或遺漏 土地法第 69 條所稱之「登記錯誤或遺漏」,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3 條 42 規定, 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例 如法院囑託辦理 A 地號土地限制登記,惟登記人員誤登記為 B 地號。登記 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而言,例如抵押人會同抵押權人申請 C 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共同擔保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契約書亦已載明,然 登記人員因一時疏忽僅土地辦理登記,而建物卻遺漏辦理之情形。. 立. 政 治 大. ‧. ‧ 國. 學. n. al. er. io. sit. y. Nat. 行政實務上大都認為土地法第69條所稱之登記錯誤或遺漏,係指土地 登記規則第13條之規定,即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 者及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而言。在司法實務上,關於判斷何謂登記錯 43 誤或遺漏,行政法院判決亦多以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之規定為審判標準。. Ch. engchi. i Un. v. 然而,另有少數行政法院判決提出不同見解,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1187 號裁定認為:「查土地法第 69 條、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 134 條規定(95 年 6 月 30 日業已刪除)所謂『登記錯誤或遺漏』,係指就 登記合法要件及登記原因事實有形式上之錯誤或遺漏外,尚包括行政機關 違反審查基準要求所為之登記。」其認為登記機關違反審查標準所為之登 記,亦屬登記錯誤或遺漏之範圍,似肯認所謂登記錯誤或遺漏非僅限於土 地登記規則第 13 條規定之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之. 42. 43. 則. 稱 稱遺漏 係指應. 錯誤 係指 漏未. 土地登記規 第 13 條規定: 「土地法第 68 條第 1 項及第 69 條所 登記 , 登記 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 所載之內 不 者;所 , 登記事項而 登記 者。」 改制前行政法院 88 年判字第 3876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 89 年度判字第 3191 號判決、 90 年度判字第 793 號判決、95 年度判字第 1608 號判決、95 年度判 1553 號判決、95 年 度裁字第 2199 號判決、96 年度判字第 1337 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度訴字第 4027 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度訴字第 77 號判決。. 件. 容 符. 16.

(22) 情況而已。且在學說上44大都認為土地登記規則第 13 條規定所謂登記錯誤 或遺漏之定義,係狹義解釋,僅為一例示性規定,不以此為限。 關於土地法第 69 條更正登記所稱之登記錯誤或遺漏,實務上常引用土 地登記規則第 13 條規定之定義為判斷標準,但如上所述,此既存見解尚有 其他不同看法,土地登記錯誤或遺漏得否辦理更正,將影響民眾財產權益, 且涉及損害賠償事宜,登記錯誤或遺漏應如何解釋,實有探討之必要。 (二)須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 改制前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72號判例:「按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 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若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 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殊非可依上開規定申請更 正登記,以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及49年判字第20號判例:「登 記機關發見登記有錯誤時,除於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之前提下,得依土 地法第69條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核准後更正外,依現行法令, 縱令發見原登記原因有瑕疵,亦無從依職權自為塗銷登記。」亦即,登記 錯誤之更正,應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 立. 政 治 大. ‧ 國. 學. ‧. 此外,內政部於 91 年 5 月 22 日訂定「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以 為登記機關審查更正登記之依據,其中第 6 點規定:「申請更正登記,如 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 符者,有違登記之同一性,應不予受理。」、第 7 點規定:「更正登記以 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若登記以外之人對於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 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至於何謂原登記之同一性, 仍未明確解釋,而綜觀學說上見解,大都認為乃指更正登記後,登記事項 所示之法律關係,應與原登記者相同,不得變更。換言之,登記之更正, 有無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須視更正後與原登記者,是否同一土地或建物, 45 同一權利種類,及同一登記權利人、義務人。 例如應為甲地之所有權取得 登記,誤為乙地之所有權取得登記,不得為更正登記(非同一土地)。應 為地上權登記,誤為地役權設定登記,不得為更正登記(非同一權利種類)。 登記權利人應為張三,而誤登記為李四,亦不得為更正登記(非同一登記 權利人)。行政法院亦多採此見解,以為判決標準。46. n. er. io. sit. y. Nat. al. 44. 45. engchi. i Un. v. 李鴻毅,前揭書(註 12),231-232 頁;温豐文,前揭書(註 4),178 頁;楊松齡,前 揭書(註 39),192 頁。 陳鳳琪,前揭書(註 2),69-70 頁;李鴻毅,前揭書(註 12),235 頁;温豐文,前揭 書(註 4),179 頁;楊松齡,前揭書(註 39),192 頁;陳立夫,前揭文(註 5),244 頁;陳明 ,「台灣土地更正登記與 之法制經 分析」;月 財經法雜誌,第 5 期,95 年 6 月,166 頁。 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度判字第 29 號判決、94 年度判字第 997 號判決、94 年度判字第 1084 號判決、95 年度裁字第 2199 號判決、96 年度判字第 27 號判決、96 年度判字第 1693. 燦. 46. Ch. 損害賠償 17. 濟. 旦.

(23) 然而,是否登記全部錯誤或遺漏,即謂違反原登記之同一性,而不得 辦理更正?陳立夫對於更正登記應「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提出存疑; 且司法實務上仍存有不同見解,舉例而言:關於申請人主張登記名義人登 記錯誤申請登記機關更正登記,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度判字第 29 號判決47認 為更正登記之結果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已逾土地法第 69 條規定登記錯誤 更正之範圍,而改制前行政法院 83 年判字第 2406 號判決48卻主張倘原告確 為真正之土地所有權人,則不涉及妨害原登記同一性之問題,登記機關非 不得依職權予以更正。再者,以權利範圍登記錯誤為例,最高行政法院 96 49 年度判字第 27 號判決 意旨:不論申請人主張全部或持分部分移轉錯誤, 其所申請之更正登記,均有礙登記之同一性,不應准許;而臺中高等行政 法院 92 年度訴字第 876 號判決50有不同見解。關於更正登記不得妨害原登 記同一性之既存概念,實有闡明之必要。. 政 治 大. 三、更正登記之法律性質 更正登記之法律性質,涉及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如有不服者,應如何 救濟之問題,此乃攸關人民基本權益之保障,遂有闡明之必要。為此,改 制前行政法院曾先後作成判例,試分述如下:. 立. ‧. ‧ 國. 學. 號判決、96 年度判字第 1337 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912 號判決、93 年度訴字第 1278 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度訴字第 4027 號判決、92 年度訴字 第 4954 號判決、臺 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369 號判決、93 年度訴字第 265 號 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度訴字第 307 號判決、93 年度訴字第 77 號判決。 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度判字第 29 號判決:「土地所有權人更正登記之 將影響該土地 原登記所有權人之 人及 人之權 , 變更原登記所 之法律關 及 原 登記之 一 ,已 土地法第 69 條規定登記 更正之 。」 改制前行政法院 83 年判字第 2406 號判決:「本 原 依 日 時期土地登記簿原為系 土地 正所有權人,其 以於光復 辦土地總登記, 其在總登記前 為系 土地 正所有權人, 原 更正登記之權利 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 所記載之權利 一 , 其 更正登記, 不 及 原登記 一 之問題, 權 之 。本 辦理總登記 其為 有人,此項權利 登記不一 之 , 因登記人 記載時之 所 ,依土地登記規 之規定,登記機關及其有 權之上 機關均 不得依 權予以更正。」 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判字第 27 號判決意 :「不論上訴人 更正登記所 之登記 之事實, 部 之 或 分 分之一 之 ,其所 之更正登記,均 有 登記之 一 ,與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 有關登記更正之規定不 ,而不 。」 臺 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度訴字第 876 號判決:「本 原 載 有部分由 2560 分之 186, 登為 2560 分之 1050, 得以將其 512 分之 83 與原 ,自 512 分之 127,原更正於 他項權利 在, 論, 向賴 設 定 權予賴 ,其 時以部分 有部分 與原 , 其 有部分 2560 分之 186,其為 向賴 ,自不 將該 有部分 與原 ,因而 時 以 解決其 設定 權為 , 有餘 將其所 有部分 與予原 , 於 之 意, 與 , 更正 有部分, 除原 受 部分 之 , 實 有部分 2560 分之 186, 依 土地法第 69 條、土地登記規 第 134 條及第 144 條規定,函 臺 縣政府 明 , 依 土地登記規 第 28 條第 1 項 第 2 規定 為更正登記, 不 。」. y. sit. 結果 繼承a 嗣後承買 益致 示 係 妨害 v 同 性 逾 l 錯誤 i範圍 Ch 件 U告n 據 據 i e h n後申 爭 真 據 則 仍 爭 gc 真 核 告請求 主體 件 主 體即屬相 致 則 申請 殊 涉 妨害 同 性 亦非屬私 爭 執 範圍 案 後未列 共 主體 致 情形 如係 員 疏忽 致 則 監督 級 非 職 旨 申請 主張 錯誤 係全 移轉 錯誤 持 四 移轉 錯誤 申請 礙 同 性 則 合 應准許 中 件 誤 使江○○應 誤 致江○○ 中 贈 告 己保 留 無 存 尚屬的 惟江○○係 ○○借款始 抵押 ○○ 同 應 贈 告 如早知 應 僅 求 ○○借款 可能 應 贈 告 江○○當 應 先 借款 抵押 先 如 方 剩應 贈 告 較合 江○○ 真 亦 常情較符合 是被告 錯誤應 剔 告 贈 使 歸零 保留 江○○ 際應 即 被告 據 則 報請 中 查 核准 再 據 則 款 逕 並無 當 n. er. io. 47. Nat. 中. 48. 49. 50. 18.

(24) 1. 46 年判字第 64 號判例: 「土地總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見登記錯 誤或遺漏時,依土地法第 69 條之規定,得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 明核准後,予以更正。該管上級機關所為之核准或拒絕之意思表示, 既足發生法律上之效果,自屬一種行政處分。」 2. 52 年判字第 173 號判例: 「主管地政機關就人民之土地登記聲請所為 之批駁,無論其基於何種原因,既足發生法律上之效果,要不能謂非 行政處分,聲請人對之如有不服,除法令另有特別規定其救濟程序外, 自得為行政爭訟,以求救濟。」 3. 55 年判字第 213 號判例: 「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 2 條規定,本件 被告官署 (台南縣政府) 係實施本條例之主管機關,其認為於 42 年間 將本件系爭土地徵收放領與原告,自始即屬錯誤。又認為該原告承領 後有違法情事,因而於 54 年間令飭所屬鹽水地政事務所,撤銷原告之 承領權,收回耕地,重行放領,並將原告土地所有權狀註銷,而以該 令副本送達於原告,係被告官署本於其主管職權所為之單方行政行 為,而能直接發生法律上之效果,不能謂非被告官署之行政處分。原 告對之,自非不可提起行政爭訟。」. 立. 政 治 大. ‧. ‧ 國. 學. n. al. er. io. sit. y. Nat. 4. 56 年判字第 97 號判例: 「土地登記之內容雖屬私權事項,但地政機關 之登記行為或拒絕登記,則不能謂非行政行為。本件原告請求更正基 地分割登記即變更原土地登記之內容,被告官署通知予以拒絕,此項 拒絕通知,不能謂非消極之行政處分,原告對之不服,自得提起行政 爭訟。」. Ch. engchi. i Un. v. 參依上開判例,登記機關所為之土地登記,無論基於何種原因,如足 以發生法律上之效果,應屬行政處分。此外,在學說上,來璋認為核准或 拒絕更正登記之意思表示,既足發生法律上之效果,當屬一種行政處分;51 吳庚52援引最高行政法院判例,亦認為登記錯誤之更正係屬行政處分。是 以,司法實務及學說係認為登記機關對於土地登記所為之行為,不因其用 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只要對外已發生法律效果,自屬行政處分; 換言之,倘登記事項對外未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則非屬行政處分,僅 屬事實行為,登記機關對於該事實行為所為之更正登記,或拒絕作成更正 登記之要求,該更正登記或拒絕行為應屬事實行為。舉例而言,最高行政 法院 99 年度 3 月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地政事務所在土地登記 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本土地涉及違法地目變更,土地使用管 51 52. 來璋,前揭書(註 38),235 頁。 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氏著,97 年 2 月增訂 10 版,327 頁。 19.

(25) 制仍應受原【田】地目之限制』,法律並未規定發生如何之法律效果,自 非行政處分。地政事務所拒絕土地所有權人更正註銷系爭註記之要求,係 拒絕作成事實行為之要求,該拒絕行為亦非行政處分,應屬事實行為。」 綜上,最高法院雖曾判決認為土地登記屬政府之管理行政行為,非屬 行政處分,53然而,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所規範者,兼含實體法及程序法 之規定,因此,土地登記之法律性質,應視該登記是否已對外產生法律上 效果,而分別定性為行政處分、事實行為或觀念通知。是以,本文以為, 更正登記乃土地登記意涵之一部分,倘登記機關所為更正登記之核准或拒 絕,係基於公法上所為之意思表示,屬於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對外既足以發生法律上之效果,應承認其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惟如登記 錯誤或遺漏之登記事項屬事實行為者,例如土地徵收註記登記,因土地徵 收計畫須先經主管機關(內政部)核准,實際之行政處分已作成,登記機 關僅係配合將核准徵收之行政處分,予以註記登記,對外並不發生法律上 54 之效果,性質上應屬事實行為, 因原註記內容有誤辦理更正登記,則該更 正登記不發生法律上效果,故亦非屬行政處分,應定性為事實行為。. 立. 政 治 大. ‧ 國. 學. ‧. 四、更正登記之救濟途徑 (一)行政爭訟 在法治國家,人民權利若受到國家侵害,應有救濟途徑,因此,登記 機關辦理更正登記,人民權益若因此而受到侵害者,自應有其救濟管道。 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登記機關所為之更正登記,如認為違法者,自 得要求登記機關排除其所為之更正登記。首先,登記機關對於更正登記之 核准或拒絕之意思表示,對外已發生法律上效果者,自屬一種行政處分, 倘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者,自應依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途徑提起行政 爭訟。行政爭訟包括訴願及行政訴訟,人民對於登記機關違法或不當之行 55 政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訴願。 易言之,可以對登記機關之 行政作為依法提起訴願者,僅得對行政處分而為之。登記機關對於該行政 處分應先行重新審查是否合法妥當,如認為訴願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 n. er. io. sit. y. Nat. al. 53. 54. 55. Ch. engchi. i Un. v. 係指 喪 情形 體 件 發生 果 單方 同 的 整 籍僅 清查 並 燦 徵 旦 教室 願 對 中央 方 致損害 益 提起 願 另 中央 方 對 申請 認 損害 益 亦 提起 願. 築 良 掌管 又 後 種. 標示 謂 屬 無 . 處 認 違 當 從 同 案件 間 應. 最高法院 82 年台上字第 3167 號判決:「土地登記, 將土地及建 改 物之 、 所有權、他項權利及其得 變更之 ,依法定程序登載於政府 之登記簿之 。 政府之具 事 所為 公法上效 之 行政行為不 。 台灣光復 ,政府辦理之 土地總登記,其目 在 理地 , 為地政機關 土地之一 程序,與物權登記 關, 不影響光復前原權利人因登記取得之物權。」 陳明 , 「土地 收註記登記之法律效力」 ,月 法學 ,第 27 期,94 年 1 月 24-25 頁。 訴 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 於 或地 機關之行政 分, 為 法或不 , 其權利或利 者,得依本法 訴 。但法律 有規定者, 其規定。」、 法 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因 地 機關 其依法 之 ,於法定期 內 作為 而不作為, 為 其權利或利 者, 得 訴 。」. 20.

(26) 或變更原行政處分;56訴願決定確定後,有拘束原處分機關之效力,57若申 請人不服訴願決定,應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58 我國現制之行政訴訟種類,依行政訴訟法第 3 條規定得知,可劃分為 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三種類型,人民倘認為登記機關所為之更 正登記違法,損害其權益而請求塗銷,即請求撤銷違法之登記處分,應提 起撤銷訴訟,59以資救濟。其次,人民倘主張登記機關所為更正登記無效或 違法,得提起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該更正登記。60若係登記機關對人民依法申 請更正登記之案件,予以駁回,或未於法令所定之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 者,則應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請求登記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 61 之行政處分。 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之訴應先經訴願程序始得提起,即未經 訴願前置程序,逕行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之訴,其起訴即因不備其他 要件,於法不合。而確認訴訟須已向登記機關請求確認該行政處分無效, 或違法之行政處分,於當事人未及提起訴願前,即已執行完畢或已消滅者 始得提起之。. 立. 政 治 大. ‧. ‧ 國. 學. 更正登記之性質屬事實行為者,在舊有行政訴訟法制下,僅行政處分 始得提起救濟,而新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人民對於行政機關所為之事實行 為亦得提起救濟。是以,倘登記機關所為之更正登記係屬事實行為,當事 人主張已侵害其權益,認為該更正登記違法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一 般給付訴訟,請求排除侵害回復原狀,即回復未為更正登記之狀態。62簡言 之,一般給付訴訟係針對登記機關所作行政處分以外之行政行為。. 58. 59. 60. 61. 62. al v 願 處 對 重 審查 處 是否 i 願應先 Ch 合 妥當 認 願 撤銷 i U n 處 並 報 願管 願 願 e確n g後c就h 件 拘束 係 就 提起 願 件 對 委託 使 團體 個 亦 拘束 願 願 應附 如 服 送達 次 起二個 提起 訟 訟 中央 方 違 處 認 損害 益 願 提起 願 服 提起 願逾 個 延長 願 間逾二個 提起撤銷 訟 訟 確認 處 無 確認 係成 成 訟 非 告 即 確認 益 提起 確認 執 無回 狀可能 處 消滅 處 違 訟 亦同 訟 中央 方 對 申請 案件 令 間 應 認 益 損害 願 後 提起請求 應 處 應 容 處 中央 方 對 申請 案件 駁回 認 益 違 損害 願 後 提起請求 應 處 應 容 處 訟 訟 中央 方 間 發生 給付 請求 成 處 非 給付 提起給付 訟 契 約發生 給付 亦同 n. 57. er. io. sit. y. Nat. 56. 訴 法第 58 條第 2 項規定: 「原行政 分機關 於前項訴 行 新 原 分 法 ,其 訴 為有理由者,得自行 或變更原行政 分, 陳 訴 轄機關。」 訴 法第 95 條規定: 「訴 之決定 定 , 其事 ,有 各關 機關之效力; 其 依第 10 條 訴 之事 , 於受 行 公權力之 或 人, 有 力。」 訴 法第 90 條規定: 「訴 決定書 記, 不 決定,得於決定書 之 日 月內向高等行政法院 行政訴 。」 行政訴 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因 或地 機關之 法行政 分, 為 其 權利或法律上之利 ,經依訴 法 訴 而不 其決定,或 訴 三 月不為決 定,或 訴 決定期 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 訴 。」 行政訴 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 行政 分 效及 公法上法律關 立或不 立之訴 , 原 有 受 判決之法律上利 者,不得 之。其 已 行而 復原 之行政 分或已 之行政 分為 法之訴 , 。」 行政訴 法第 5 條規定:「人民因 或地 機關 其依法 之 ,於法 所定期 內 作為而不作為, 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 受 者,經依訴 程序 ,得向高等 行政法院 該機關 為行政 分或 為特定內 之行政 分。人民因 或地 機關 其依法 之 ,予以 , 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 受 法 者,經依訴 程序 ,得向高等行政法院 該機關 為行政 分或 為特定內 之行政 分 之訴 。」 行政訴 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與 或地 機關 ,因公法上原因 財產上 之 或 作 行政 分以外之其他 財產上之 ,得 訴 。因公法上 之 , 。」. 21.

(27) (二)損害賠償 土地登記記載之內容與實體權利關係一致,是我國土地登記制度相當 重要的課題,倘登記發生錯誤或遺漏,其符合更正登記之要件者,應依土 地法第 69 條辦理更正登記,以確保登記名義人之權益。然而,更正登記之 結果,亦可能造成登記名義人權益受有損害。例如:土地標示部關於土地 性質或事實之登記事項,如土地之面積、地目、使用地類別等土地性質之 事項,縱有不真實,亦不受公信力之保護,自得依土地法第 69 條辦理更正 登記,如土地或建物面積登記錯誤,更正後登記之面積減少,更正登記之 結果將造成登記名義人受有損害。 此外,依土地法第 43 條規定,我國土地登記具有公信力,於善意第三 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權利時,土地登記縱有錯誤或遺漏,登記機關亦無法 辦理更正登記,將登記內容回復與真實權利狀態一致,真正權利人因登記 機關之登記錯誤或遺漏而受有損害。舉例而言:登記機關因辦理舊登記簿 轉檔作業時,誤將原已辦妥登記之抵押權遺漏轉載,嗣後,系爭標的另已 辦妥其他抵押權設定登記,此時,登記機關縱然發現原來之抵押權設定遺 漏登記,因已有善意第三人辦妥取得新的抵押權設定登記,除取得該第三 人同意外,自無從辦理更正登記,回復登記為第一順位抵押權,原抵押權 人因該登記遺漏而受有損害。. 立. 政 治 大. ‧. ‧ 國. 學. n. al. er. io. sit. y. Nat. 因此,土地法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 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 害人時,不在此限。」觀其立法意旨,在於貫徹土地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 力,兼顧交易安全及權利人之權利保障,使其不因登記機關登記之錯誤、 遺漏或虛偽而受損害,乃就登記人員於土地登記有錯誤、遺漏、虛偽,致 人民權益受損時,規定應由登記機關負賠償責任。. Ch. engchi. i Un. v. 土地法第 68 條規範在土地法第三章土地總登記,所稱之登記錯誤、遺 漏或虛偽,是否僅限於總登記所發生者,而不包括日後土地權利變更登記 63 所發生者?依行政院 41 年 5 月 26 日內字第 2832 號函 及最高法院 74 年度 第 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4土地法第 68 條第 1 項之所謂登記,並不限於土 63. 絕對. 雖列 64. 照 故倘 錯誤 遺漏 虛偽 致 損害 無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章 強 並 據 旨 仍應 次 庭 議 議 謂 築 良 觀 同 章 亦併 照 可見 謂 並. 行政院 41 年 5 月 26 日內字第 2832 號函規定:「依 土地法第 43 條之規定,依法所為 之登記,有 效力, 因登記 、 或 , 受 者, 論其為土地總登 記或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該地政機關均 ,土地法第 68、69、70 等條 第 2 編第 2 ,但為 化土地登記之公信力, 依 其立法意 , 適用於土地 權利變更登記。」 最高法院 74 年度第 2 民事 會 決 :「所 土地登記,依土地法第 37 條第 1 項規 定, 土地及建 改 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 之 法第 51 條及第 62 條等規 定,該土地總登記 內, 規定關於他項權利之登記事項,更參 土地登記規 第 12 條( 行為第 13 條)之規定, 土地法第 68 條之所 登記, 不限於土地總登. 係. 現. 22. 則.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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