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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正登記與行政法上信賴保護適用之探討

第四章 更正登記關連問題之探討 第一節 前言

第三節 更正登記與行政法上信賴保護適用之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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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 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綜上得知,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違法授益處分之撤銷,應衡酌信賴利 益保護原則,處分相對人有值得保護的信賴時,斟酌法益的輕重後,倘信 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則其信賴即可阻止處分之撤銷;如 果其信賴雖然值得保護,但是信賴保護之法益價值較低,仍得予以撤銷違 法之行政處分,因而產生之損失只能給予相當的補償。

二、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概念

(一)信賴保護原則之意義

信賴保護原則為一般法律原則,具有憲法層次之位階,可拘束所有國 家行為,不論行政、立法或司法皆受其拘束。國家行為如罔顧人民值得保 護之信賴,而使其遭受不可預計之負擔或喪失利益,且非基於保護或增進 公共利益之必要,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此種國家行為即不得為之。126質言之,

人民對於公權力行使結果,所生之合理信賴,法律自應予以適當保障,此 為信賴保護之法理基礎,而此一原則具體規範於行政程序法第 8 條規定:

「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而公法上之信賴保護,係為維護公權力之威信及維持法之安定性,對於人 民因信賴國家行政行為而予以保護。

(二)信賴保護原則之要件

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必須符合一定之要件,以下就現有文獻有論者加 以彙整,分述如下:

1.須有信賴基礎

行政機關必須有一個令人民產生信賴之國家行為,以為信賴之基 礎。亦即須先有國家行為之存在,才有形成人民信賴之可能。例如行 政處分、行政規則,即為信賴之基礎。參依司法院釋字第 525 號解釋:

「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 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 程序法第 119 條、第 120 條及第 126 條參照),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 更亦有其適用。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 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

換言之,人民對於行政處分或行政法規的信賴,如有信賴表現,自得 主張信賴保護。此外,做為信賴基礎之國家行為,須具有拘束力之公

126 洪家殷,「論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25 號解釋評析」,台灣本土 法學雜誌 27 期,90 车 10 月,4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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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行為,此一公法行為包括合法以及違法之行政行為,127且亦非以授益 性質者始得成為信賴基礎128

2.須有信賴表現

係指當事人因信賴基礎之存在,而有具體的對外表現行為,即須 有一定的處分行為。包括財產上之運用或其他相對應之行為,亦即信 賴表現須與信賴基礎在客觀上要有因果關係。如只是單純的主觀上的 期待或被動受領益處,而非積極對於該公權力行為而採取特殊之對應 行為者,難以認定具有信賴表現。129

3.須信賴值得保護

人民對於國家行為之信賴並非所有皆應予以保護,惟有具保護價 值者,始得要求國家予以保護。而在判斷信賴是否值得保護時,主要 在於二部分,即確認信賴利益之存在及信賴無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前 者所稱之信賴利益存在,須為法律上之利益,如所信賴者只涉及精神 上或感情上之利益時,則不具保護價值。130後者則強調,當事人之信賴 必須沒有不法行為或客觀上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始值得保護。以違法 行政處分作為信賴基礎為例,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依行政程序 法第 119 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 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

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 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 知者。」易言之,信賴基礎之獲得,如可歸責於行政行為之相對人,

則其信賴不值得保護。131

(三)信賴保護之法律效果

信賴保護適用之結果,即發生二種法律效果:

1.存續保障

即當事人之信賴利益,顯然大於公益之前提下,必須容忍違法國 家行為繼續存在,且承認其效力,給予存續保障。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 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

127 李惠宗,『行政法要義』,五南圖書出版社,民國 93 年 7 月,127 頁;洪家殷,前揭文

(註 126),42 頁。

128 洪家殷,前揭文(註 126),42 頁。

129 李惠宗,前揭書(註 127),130 頁。

130 洪家殷,前揭文(註 126),49-50 頁。

131 蔡茂寅、李建良、林明鏘、周志宏合著,『行政程序法實用』,學林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90 年,28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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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 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益者。」此一規定即規範在信賴利益 大於公益之情況下,其法律效果為不得將違法之行政處分撤銷,即將 當事人所信賴之狀態予以存續保護。

2.財產保障

即信賴利益補償。基於公益之維護較個人私益具有更高之價值,

不能容忍違法之國家行為存在,遂應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而當事人 因信賴該處分而產生之損害,應給予信賴利益補償。參依行政程序法 第 120 條第 1 項規定:「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 人無前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 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即為如此規定。至於 補償額度,依同條第 2 項規定,不得超過受益人因該處分存續可得之 利益為限。對於補償金額相對人如有不服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 訴訟。

另外,對於信賴合法授益行政處分,如行政機關以其行政處分所依據 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發生危害者,或其 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依行政程序法第 126 條規定,對於 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予合理補償,補償額度 亦不得超過受益人因該處分存續可得之利益為限。

三、更正登記與行政法上信賴保護適用之問題

(一)問題提起

登記錯誤或遺漏,符合更正登記之要件者,倘權利人主張基於國家行 為之信賴,在合法信賴下應受國家保護,將產生錯誤遺漏登記之處分得否 撤銷辦理更正之問題。如前所述,登記機關對人民土地登記申請所為之核 准或拒絕之意思表示,既足發生法律上之效果,自應屬一種行政處分,因 此必須受到行政法之規範,殆無疑義。而登記錯誤或遺漏應屬違法之行政 處分,登記機關撤銷違法行政處分時,尚須注意信賴保護原則及維護公益 原則。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登記機關依其裁量,倘認為撤銷行政 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大於信賴保護利益,自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 銷,以匡正行政處分之瑕疵。反之,倘信賴利益值得保護,且不違反公益,

基於行政行為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處分則不得撤銷。因此,

當登記錯誤或遺漏時,土地法第 69 條更正登記與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違法 行政處分之撤銷,二者發生競合時,何者應優先適用,殊值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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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彙整相關行政法院判決,發見關於土地標示部使用地類別登記錯 誤,權利人主張應受行政法信賴利益保護,登記機關應不得更正,法院判 決結果有不同見解,以下擬以法院判決見解為例,提出本文見解。

(二)行政法院案例探討-土地登記標示部使用地類別登記錯誤 1.最高行政法院 89 年度判字第 3715 號判決

(1)事實概要

甲主張坐落 A 地號土地原於 71 年間經依法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丁 種建築用地,甲因信賴地政主管機關土地使用編定登記公信力,於 85 年 10 月間向前手買受上開土地。詎料地政事務所卻於同年 12 月擅自 將該地更正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暫未編定用地,致甲損害,遂於 87 年 7 月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恢復更正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丁種建築用地,惟 遭否准,甲不服,循序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 訟,案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甲之請求。

(2)判決理由

1 A地號土地與原編定山坡地保育區丁種建築用地既有未符,倘仍全 部作為建築用地,實足影響山坡地水土保持及自然環境生態,已涉 及公益,原編定錯誤非僅影響人民之私權,即非不得更正,地政事 務所乃在水土保持主管機關查定前,層報上級更正編定為山坡地保 育區暫未編定用地,洵非無據。

2 土地法第 43 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所謂登 記,係指依該法之規定所為之各項權利登記,乃私法上之土地權利 登記而言,並不包括行政機關所為土地用途之編定。從而,本件既 涉及公益,自無所謂違反禁止恣意、信賴保護,法律不溯及既往及 或平等原則之情事,地政事務所否准甲恢復更正編定為山坡地保育 區丁種建築用地之申請,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 無不合。甲若受有損害,應另循法律途徑以謀解決。

2.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382 號判決

2.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382 號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