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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國法院之運作情況,就無法以著作財產本身計算出損害額之侵權行為事件,將使

5. 視同自認案例之賠償額,則以原告所為主張為判決基礎:

3.2 對本國法院判決問題的提出

3.2.2 本國法院之運作情況,就無法以著作財產本身計算出損害額之侵權行為事件,將使

就無法以著作財產本身計算出損害額之侵權行為事件,依美國法院之見 解,其係以侵權行為人使用價值作為計算損害之方式,其甚至發展出以被侵權 物本身以外之物之使用價值來作為計算損害之方式,因此,其計算損害之方式 可說是極具創意,其最終理由即係為使侵權行為人不因其侵權行為受有利益。

反觀本國判決,並未明確指出使用價值的損害,但找到一相關判決具有使 用價值之雛型者,但尚無具體之理論論述,謹摘要如下:

(一)、99 年民著訴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1. 案例事實摘要:

被告從網路購買非法重製由著作權人享有著作權之「鬼斧魔差」之違法重 製物,並基於散布、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犯意,利 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透過露天拍賣網站刊登 1 片 250 元之販賣訊息而公 開陳列前開侵害著作權人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系爭光碟,將其所持有之系爭光 碟,供不特定人選購,而原告則為該影片的被授權人,並為系爭影片之授權支 付美金 6,000 元予著作權人,嗣原告之法務專員於發現被告在網路上散布、公 開陳列、持有系爭光碟,遂向被告下單訂購系爭光碟,並匯款 305 元(含運費 55 元)至被告所有之帳戶後,被告再以郵寄方式將系爭光碟寄至指定之處所。

原告乃以被告侵害原告經授權之著作財產權為由,依著作權法第 88 條第 1 項、

第 3 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新台幣 100,000 元。

2.法院之判決理由:

法院則認為,本件被告遭查獲之盜版光碟片雖只有一片,其售價僅為 305 元(含 55 元運費),且原告尚未在國內公開銷售發行,惟原告為取得系爭視聽著 作之授權,與授權人簽訂支付之授權金為美金 6,000 元,而盜版光碟片性質上 亦有易於重製及流通散布之特性,是其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失,恐難僅以該盜版 片之售價為依據。被告雖辯稱其僅販售一片,自應僅以該片之售價賠償原告之 損害云云。惟查,由於盜版片易於重製流通散佈之特性,其對原告所造成之損

害顯難僅以遭查獲之數量及售價為計算依據,此與一般仿冒商標之產品得以仿 冒商品之數量計算其所造成之損害情形不同,被告所謂以其遭查獲之單片售價 計算賠償金額云云,僅係以其自己一方之角度判斷,不能代表原告實際上所受 之損害金額僅止於該單片盜版光碟之售價,換言之,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究竟 若干,應屬難以計算。本院審酌本件被告遭查獲之侵害情節,依著作權法第 88 條第 3 項規定意旨,認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 1 萬元,是本件 原告之請求,在上開範圍以內,以及因此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 本件判決雖非以被告使用價值作為其認定原告損害之理由,但其認定損害之 依據,已然跳脫本國法院其他判決的範疇:

如前所述,本國法院判決,於認定損害賠償時,多係以該著作物之授權金 來計算,或以侵害物之個數乘上侵害物之單價為侵權行為人所應負擔之損害賠 償,惟本件則已然跳脫上述多數判決所使用之認定損害之標準,而更加審酌被 害人為被侵權物所為之其他支出作為認定損害賠償之依據。但該項認定仍與美 國法院所採之使用價值之損害不同。

(二)、97 年民著上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1. 案例事實摘要:

被告乙、丙二人原任職原告公司 18 年,嗣後離開原告公司加入與原告公 司具競爭關係之甲公司,乙、丙二人及甲公司未經原告同意,共同重製原告公 司用於生產製造「剝皮打端機」所需之 18 張零件圖之圖形著作,並將該圖形 著作使用於甲公司生產製造產品之用,造成原告之損失,經原告公司送請財團 法人台灣經濟研究院經智研究所鑑定結果,計算其所受損害為新台幣

59,993,950 元至 61,039,336 元之間,原告並提出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研究院經 智研究所損害賠償理算鑑定研究報告書影本 1 份為證。

2. 法院之判決理由:

法院認為該案所涉原告公司之 18 張圖形著作,係原告公司所生產製造之

「剝皮打端機」所需之部分零件圖,而具有財產上之價值,是甲公司、乙、丙 未經原告公司同意,共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原告公司如附表所示 18 張圖形著 作之著作財產權,自會對原告公司造成損害。

惟原告公司究因此致受有相當於短收圖形著作授權金或其本身財產之損 害,未據其針對該圖形著作之授權金或本身之財產價值提出證據證明,原告公 司徒提出該圖形實施後製成「剝皮打端機」之價值,並非該圖形著作本身之財 產價值,所述尚無足採。是以原告公司就前開圖形著作於短收圖形著作授權金 或其本身財產之損害,因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即有著作權法第 88 條第 3 項規定之適用。

法院認為甲公司、乙、丙故意侵權,且與原告公司互為競爭業務關係者,

堪認被告等侵害系爭圖形著作數量非微,造成原告公司之損害,致受有相當於 短收圖形著作授權金或其本身財產之損害,且依鑑定報告顯示,該等圖面乃為 原告公司於生產、試運作、零件磨合、調整所得出之經驗值,非一般涉及該類 資訊之人所知,核屬原告公司事業上之技術秘密,是該圖面著作於原告公司於 營業顯有相當重要性。加以被告乙、丙原任職原告公司長達 18 餘年,並擔任 要職,於離職前即設立被告甲公司,及甲公司、乙、丙係故意以重製方式侵害 原告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綜上分析,核屬情節重大。

原告雖將本件送請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研究院經智研究所鑑定結果,計算其 所受損害為 59,993,950 元至 61,039,336 元之間,並提出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研 究院經智研究所損害賠償理算鑑定研究報告書影本 1 份為證。惟以按圖施工之 方法將著作表現之概念製成立體物,其外形在客觀上已使一般人無法認知係同 一者,應屬實施,而非重製,並不受著作權保護。

又原告公司雖於第二審追加依公平交易法第 32 條之請求權基礎,請求 3 倍之損害賠償,然法院認為原告公司自始未提出其損害賠償之計算依據,亦未 敘明甲公司等究如何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其僅泛稱違反公平交易法 19 條 之規定,自難認有據,故第二審法院自不就公平交易法之請求權予以審酌。

法院最後以因原告公司請求甲公司、乙、丙連帶賠償 600 萬元核屬過高,

且已逾著作權法第 88 條第 4 項(應為第 3 項)規定法院得酌定之最高賠償額,是 法院認以 300 萬元為適當。

3.法院之判決理由綱要:

綜合上述法院判決理由,可整理出本件法院對損害賠償計算之意見:

(1) 法院係以被侵權之著作權之授權金或本身之財產價值作為計算損害 之主要依據;

(2) 按圖施工之方法將著作表現之概念製成立體物,其外形在客觀上已使 一般人無法認知係同一者,應屬實施,而非重製,並不受著作權保護;

(3) 雖原告同時主張著作權以外之請求權基礎,但因未證明已該當構成要 件以及損害,故不予審酌。

4. 本號判決無法使被侵權人得到實際上之損害賠償:

本件判決中,法院對損害之認定仍侷限於「被侵權之著作權之授權金或本 身之財產價值」,以作為其計算損害之主要依據,故縱使原告已舉出經鑑定的 損害報告,但法院仍以「按圖施工之方法將著作表現之概念製成立體物,其外 形在客觀上已使一般人無法認知係同一者,應屬實施,而非重製,並不受著作 權保護」為由,而未以該鑑定報告所認定之損害作為被侵權人之損害依據,從 而認為原告之損害係屬於不易證明者,而適用法定賠償之規定予以酌定賠償 額。

觀此判決所涉事實,如原告提出之損害鑑定報告鑑定結果屬實,則在美國 法院之見解下,即可以「使用的價值」作為認定原告之損害,而不受限於「被 侵權之著作權之授權金或本身之財產價值」本身,徒使原告之損害無法受到彌 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