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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法院就著作權之使用的價值(Value of use)所提出之見解:

2.2 美國法院對著作權侵權損害之認定:

2.2.2 美國法院就著作權之使用的價值(Value of use)所提出之見解:

(一)、使用的價值的產生及其進展:

因為在傳統的計算損害之原則下,如果在侵權人沒有獲取有形利益的情況 下,被侵權人也很難證明其所受損害,此時極可能被侵權人完全無法獲得補 償,因此,在下列案例中,美國法院乃提出用侵權人所獲取之「使用之價值」

來計算著作權侵害之數額。35

1.使用價值的損害的先驅:Deltak, Inc. v. Advanced Systems, Inc.案判決:

Deltak, Inc. v. Advanced Systems, Inc.案是以使用之價值決定損害的先驅,

該項原則之由來乃是基於著作權之通則:侵權人所獲之利益通常會超過著作權 人所受損失,因此,著作權侵害有時會產生一個正產出的局面,亦即侵權人即 使在賠償了被侵權人的實際損失之後,有時還是會因其侵權行為而獲利。因 此,一方面,為實現使被侵權者能得到侵權者所獲得的利益,另一方面,基於 一個人不應該不當地得到他人勞力所得之果實,使用價值的損害即係為回應上

34 同註 6; Andrew W. Coleman, Copyright Damages and the Value of the Infringing Use: Restitutionary in Copyright Infringement Actions, 21 AIPLA Q. J. 91 (1993).

35 Coleman,同上註。

述原則所發展出來的。

在 Deltak, Inc. v. Advanced Systems, Inc.,案例中,36原告 Deltak, Inc. (以下 簡稱「Deltak」)及被告 Advanced Systems, Inc. (以下簡稱「ASI」)為銷售有關 資料處理的教科書及有聲及影視教材的同業競爭者,原告 Deltak花了兩年的時 間,開發了一本可以與 Deltak 所銷售的作業做對照索引的各種資料處理作業 的小冊子,稱為Career Development System (CDS)。而被告ASI則花了美金 3,000 元,聘請顧問將上述Deltak公司的CDS融合在其製作之具有 ASI 公司教材清單 的文件中,其目的是要使讀者能迅速地自ASI 公司的教材中找到與Deltak教材 相對應的內容,ASI 公司生產 42 份該文件,並將其中 15 份免費分發給 Deltak同時也是 ASI 可能或既存的共同消費者。

地方法院認為 ASI 的上述行為構成侵權,但也認定 ASI 在這侵權期間並 沒有銷售任何其本身之產品,甚至,法院發現 Deltak 在上述侵權行為期間亦未 因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地方法院於是認為 Deltak 並沒有實際損害而駁回其損 害賠償之請求。且因原告並未於法律規定期間內就該著作進行註冊登記,因 此,原告不得請求法定賠償。

本案經上訴後,第七巡迴上訴法院撤銷地方法院之判決,而以 ASI 並未 購買原告所有的 CDS 小冊子卻有意地無償使用該小冊子,以加速其達成市場 競爭的目的,故而應屬侵權,因此其應賠償使用該項侵權著作而降低其原應支 付的金錢予該小冊子的所有人,因此,Deltak 的實際損害應可以用 ASI 使用該 小冊子的價值來估算。

就此,法院就計算使用價值,提出下列原則:

(1)計算使用的價值不應以侵權人製造侵權物品的數量計算,而應以侵權 人使用侵權物品的數量作為計算基礎;

(2)對 15 份被分送出去的被侵權物的所有人來說,其使用的價值是零;

(3)被侵權物的所有人不得同時主張其原本應銷售予侵權人的銷售損失,

以及侵權人因使用被侵權物所獲得的使用上的利益,即使那兩種方法都是計算 實際實失的方式,因為那將造成重複計算損失;以及

36 574 F. Supp 400 (N.D. Ill. 1983), rev'd, 767 F.2d 357 (7th Cir. 1985)

(4)應以被侵權物的市場價值作為計算使用上損失的依據,亦即其價值應 為一個有意購買該小冊子的人應合理地為該小冊子支付給原告的金額。

上述巡迴法院基於上述理由,爰將案件發回審理法院,並責成審理法院調 查決定該 15 本侵權小冊子的合理市場價格,並要求 ASI 應負責說明其產品減 去該小冊子的合理市場價格,以及該小冊子自其原依附之產品分離後之市場價 格。

判決指出:「我們明白在專利的合理的授權金和著作權上取得成本的減省 的使用價值二者的概念是相近的,但二者畢竟不同。合理的授權金是在實際的 損害或利益無法證明的時候才使用的,但使用價值則為實際損害的一種形式,

而不是當實際損害或利益無法證明時用來替代者。」37基於此,法院認為使用 價值的損害並非法院創造的一種新的衡量損害的方式,其實它是一種著作權人 減少銷售予侵權人的一種實際的損害。38

(二) Atlantic Monthly Co. v. Post Pub. Co.及其他案例:

1. Atlantic Monthly Co. v. Post Pub. Co. 案,法院肯認重新安排出版的額外 計畫變更費用:

較早之前,在 1928 年Atlantic Monthly Co. v. Post Pub. Co.,的案例中,39法 院指出:雜誌出版人所取得的文章著作權,如被他人違法提前曝光時,得請求 因重新安排出版的額外計畫變更費用,並賠償其保護著作至揭露予公眾的能力 被削弱的損害。

此案例是關於一個紐約政府官員,Alfred E. Smith 於原告 Atlantic Monthly Co. 編輯策劃下,就關於反對他出任總統候選人的評論準備一份公開回信,原 先將由原告 Atlantic Monthly Co.出版,原告於取得該稿件後,即公開聲明 Smith 將在其刊物 Atlantic Monthly 中刊登 Smith 的公開文稿,並聲明該出版社就該文

37 同上註,362

38 同上註. 原文:”We recognize that there are similarities between the concepts of reasonable royalty in patent law and value of use as saved acquisition cost in copyright law, see Sid & Marty Krofft Television Productions, 562 F.2d at 1174 & n. 20, but the two are not identical. Reasonable royalties are used when actual damages or profits are not provable, but value of use is a form of actual damage, not a substitute to be used when no type of damage or profit can be proved. Further, the analogy between reasonable royalties and statutory damages is imperfect because statutory damages are not available only when actual damages and profits are not provable.”

39 27 F.2d 556 (D. Mass. 1928).

稿有著作權,刊登日期經原告排定在 1927 年 4 月 25 日。然而,被告 Post Pub.

Co.,竟以不法手段取得該文稿,並於原告之 Atlantic Monthly 刊物郵寄出去前數 日,即 1927 年 4 月 16 日,即將該文稿刊登於其自有的刊物中,經法院認定被 告公司侵害原告就該文稿之著作權,並於如何認定原告之損害一事上,採用上 述原則,認定原告可以請求其因合理變更出版計畫所支出之額外費用。

2. Kleier Adver. Co. v. James Miller Chevrolet.,法院肯認以雙方曾商談的授 權金作為衡量著作權人因著作權被侵害所受損害的標準:

另外,在Kleier Adver. Co. v. James Miller Chevrolet.,40案中,就被告未經授 權即擅自使用原告的一張圖片在其廣告看板上之侵權行為,法院即認為被告應 給付省下來的原應給付的授權金予原告,不論原告是否已從他人手中拿到權利 金。

因侵權人曾與被侵權人商談授權,故在本件侵權訴訟中,法院最終使用雙 方曾商談過的授權金作為其判斷侵權行為所致損害的標準,乃係重回雙方曾可 能發生的授權的情況所為之決定。本件判決之另一個重點在於,美國法院對於 複數侵權人所為之侵權行為,仍要求各侵權行為人應負責賠償被侵權人所受損 害,而各被告自侵權行為所獲利益,亦均應給付予原告,並不因其他侵權行為 人已賠償原告之損害,或已給付其所受利益而得免除其責任。

3.使用價值的損害的批判:Business Trends Analysts, Inc. v. The Freedonia Group, Inc.:

只有少數判決,例如Business Trends Analysts, Inc.(以下簡稱「BTA」) v. The Freedonia Group, Inc., (以下簡稱「TFG」)案處理自動儀器工業的研究侵害時,

其判決直接批判Deltak判決中使用的價值的損害,41該案事實為原被告各自出版 自動儀器的工業研究書籍,定價亦相同。但嗣後被告TFG因其工業研究的銷售 量很少,於是乃在二、三個月間將該工業研究以一折促銷,以提高他在該領域 消費者中之曝光度,被告並因此銷售了該公司 37 本工業研究。在訴訟審理過 程中,法官發現被告TFG的工業研究侵害了原告BTA的工業研究,且判定被告 TFG狂降該侵權產品之售價係為獲取銷售該等工業研究所得售價以外的非現金

40 722 F. Supp 1544 (N.D. Ill. 1989).

41 887 F.2d 399, 400 (2d Cir. 1989).

市場利益,故其認為被告TFG應賠償原告BTA的損害,其賠償額則以被告因銷 售該等工業研究所獲利益,加上被告銷售該 37 本侵權著作物之總差價計算之。

該案初審法院雖然引用使用價值作為衡量實際損害的方式,然而,在上訴 審時,二審巡迴法院駁回了此種使用利益計算損害的模式,但法院雖然拒絕了 使用價值的損害,從上述判決內容觀之,可知法院反而採取了其他較使用價值 的損害更為開放的計算損害的方法。因本案被告TFG承認侵權物的折價促銷也 導致了其他被告TFG產品銷售量的上揚,法院從而認為,如果原告BTA能證明 購買了侵權產品的購買者也接著購買了被告TFG的產品,原告BTA也許可以藉 以主張該等隨後而來購買被告TFG產品所導致的收益,為著作權法第 504 條(b) 項所規定的侵權人所獲的利益,42亦即應為本案之賠償金額。

反面言之,如果原告無法為上述證明,則不能將被告因隨後而來購買被告 TFG 產品所獲取的收益作為侵權人所獲利益,而准許原告請求。此項法院見 解,似乎是認為如果是以使用價值作為認定損害的標準,則應證明因果關係。

但Business Trends案是不是真的排除了使用價值的作為認定實際損害的方 式呢?字面上看來如此,但細繹其內容及理由,恐非如此。此在嗣後第三巡迴 上訴法院On Davis v. The Gap, Inc.,43判決中,即舉出兩個理由,認為Business Trends案並沒有排除以使用價值作為計算實際損害的方式,其理由一為,在 Business Trends案中,以使用價值作為認定實際損害的主張,並未真正在法庭 中提出;其二為,Business Trends案並未設定任何絕對的規則,它只是在適用 該案的事實,因該案事實並無足夠的證據以使用的價值作為損害賠償的依據,

因此未適用之。而且,該案法院明白說明,只要不是基於一種不當利得的立論 的情況下,Business Trends案並沒有排斥使用價值的損害猶如法律一般的地 位。44

4.McRoberts Software, Inc. v. Media 100, Inc.,案例打破了只有不符合請求法定 賠償之要件下才可請求使用的價值的損害的先例:

4.McRoberts Software, Inc. v. Media 100, Inc.,案例打破了只有不符合請求法定 賠償之要件下才可請求使用的價值的損害的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