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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以原告能證明其損害之額度,作為其賠償額之認定標準,並以填補原告之

(二)、本國法院就著作權事件計算損害賠償額之原則及實務見解:

從上述判決整理資料可知,目前智慧財產法院審理著作權案件中,除了主 張其著作權被侵權的原告能證明其實際所受損之情況外,幾乎全部適用由法院 酌定損害賠償額之法定賠償制度。另外,則有少部分因被告未就原告所指之侵 權行為為任何抗辯,而被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之規定,54被視同自認,而完 全依原告之主張即判令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者,55惟謹歸納本國法院適用著作 權法第 88 條時計算損害賠償額之原則及實務見解如下:

1. 法院以原告能證明其損害之額度,作為其賠償額之認定標準,並以填補原 告之損害為原則:

法院對於是否准許主張被侵權之原告所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以及應准許多 少損害賠償的態度嚴格,大部分判決均舉最高法院 19 年上字第 363 號判例意 旨所載:「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乃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 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

54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55例如智慧財產法院 97 年民著訴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98 年民著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98 年民著訴

字第 6 號民事判決、以及 98 年民著訴第 48 號民事判決等。

之可言」作為其認定賠償額之依據。56

2.法定賠償請求權之行使,以被侵權人無法證明其實際損害為前提:

主張被侵權之原告如請求依著作權法第 88 條第 3 項請求法院酌定賠償額 時,法院均要求原告須陳報其實際損害額確屬不易證明之事實,如 98 年民著 訴字第 18 號、98 民著上更(一)第 2 號、98 年民著訴字第 8 號等民事判決,經 法院認為屬實時,法院始適用該法條之規定,依最高法院 97 年度臺上字第 1552 號民事判決意旨,按侵害之情節定損害賠償,使與被害人之實際損害相當,以 符合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乃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之立法意旨。57 3. 一著作權一賠償原則:

如被告侵害原告之著作權為複數時,如侵害攝影著作數幀等,智慧財產法 院均係以著作權之數量,作為計算損害賠償之依據。58

有文章認為本國是否以被侵權之著作權數量作為計算法定賠償額之單位 不明,以及實務運作不一,因此建議於立法中為明確之規範者,59雖本文亦同 意藉由立法予以明文,惟關於該文作者認為本國實務運作不一一事,本文則認 為因本國既已由智慧財產法院審理所有關於智慧財產案件之民事第一、二審訴 訟,則應以該院之運作為準,而不宜再以其他法院之判決作為目前實務運作之 認定。

4. 著作權被侵害而無法證明其損害時,通常以該著作權一般授權之授權金作 為其計算之基礎:

56智慧財產法院 98 年民著訴字第 9 號民事判決:「按損害賠償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

益為限」,另請參照智慧財產法院 97 年民著上更(一)字第 2 號民事判決、以及 98 民著上 6 號民 事判決。

57同上智慧財產法院 97 年民著上更(一)字第 2 號民事判決、以及 98 民著上 6 號民事判決參照;另

99 年民著訴字第 1 號判決記載:「本件係被告擅自將系爭著作重製於被告公司之「常見 Q&A」網 頁,爰審酌原告就系爭著作並未授權他人使用、收取授權金,……,觀諸系爭著作乃產品之說明 文宣,僅為其銷售產品之輔助工具,並非專以此文字著作為營業標的,難以計算原告因系爭著作 之所得利益或所受損害;而被告公司……亦非專以擅自重製系爭著作為業,亦難以估算其因此所 得之利益,故原告確有難以依同法第 88 條第 2 項規定證明其因被告之行為所受實際損害額之情 事。爰審酌被告所為,故意侵害原告所享有之重製權,並斟酌網際網路與資訊科技之無遠弗屆及 侵害容易性,依同條第 3 項規定,酌定賠償額為 10,000 元。」

58 參照智慧財產法院 98 年民著上易字第 3 號民事判決、98 年民著訴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98 年民

著上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等。

59 廖宣懿,論我國著作財產權法定賠償額之計算單位及其數額之酌定—以臺北縣市、臺中、高雄

地方法院和智慧財產法院之判決為中心,頁 15、16、18。

就以銷售為目的之著作物而言,智慧財產法院係以該著作物之價格減去成 本,乘上被告銷售之數量作為計算該被侵權著作之價額,60然就非以銷售為目 的之著作物,則係以該著作權之授權金,或如為授權,其授權金應為若干,乘 上被侵權之著作物數量,作為計算損害賠償額之依據。61

5. 視同自認案例之賠償額,則以原告所為主張為判決基礎:

至於如智慧財產法院 97 年民著訴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98 年民著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98 年民著訴字第 6 號民事判決、以及 98 年民著訴第 48 號民事判 決等,因原告之起訴狀合法送達予被告後,被告因未就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及 所主張之損害額為任何抗辯,法院則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之規定,視同被告 自認,上述四個判決中之三個判決,法院係完全依原告之主張即判令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

3.2 對本國法院判決問題的提出

依上述本國智慧財產法院判決所載,其每一種計算損害賠償額之原則,似 乎都有法律規定或法院判例為其支持之基礎,然而,細繹其內容,卻仍有下列 與法律原理不符之處、或無法解決實際問題、或無法遏止侵害行為之情事,謹 分別論述如下:

3.2.1 法院就視同自認案例賠償額之核算,完全未就原告所為主張是否屬實、

是否合理爲審核,與法定賠償額之要件不相符合,亦與損害賠償之法理有 違:

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固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 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如原告 能舉證證明其因著作權被侵害受有多少損害時,於被告擬制自認之情況下,法

60智慧財產法院 98 年民著上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 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本件上訴人銷售之好讀版其內容與被上訴人之合訂本既 屬雷同,而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而被上訴人所得預期之利益係銷售其合訂本後獲取利 潤,就一般消費者而言,並無重複購買同性質、同內容書籍之必要及需求,則上訴人每銷售 1 本 好讀版,被上訴人即減少其 1 本合訂本之銷售,故應以上訴人銷售好讀版之冊數及被上訴人每銷 售 1 本合訂本可取得之利潤為計算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依據。不當得利部分,則以銷售所得,扣

除成本,計算其所得利益,返還之。」;另參照 97 民著上更(一)字第 2 號民事判決、98 年度民著

上 13 號民事判決。

6198 年民著訴字第 8 號民事判決、98 年民著上易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院固得逕採原告所主張之損害額;然如原告無法證明其損害,而依著作權法第 88 條第 3 項之規定請求法院酌定法定賠償時,法院是否亦可因被告未加爭執即 完全不加調查,而完全准許原告之請求?即有疑問。

如前所述,智慧財產法院 97 年民著訴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98 年民著訴字第 2 號民事部分判決、98 年民著訴字第 6 號民事判決、以及 98 年民著訴字第 48 號 等四號判決,係因被告受合法通知而未為任何抗辯,而以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 之規定,擬制被告自認,其中三個判決完全准許原告所為之請求,但一個判決 則經過法院之審酌而為判決,謹將該四號判決相關認定節錄如下:

(一)、法院判決摘要:

1. 97 年民著訴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除造成原告銷售金額 之減少,節目使用費、製作成本損失及取締訴訟人事費之額外支出,並招致外 界誤認原告並未享有該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引發不肖者群起效尤,盜版光 碟非法散布充斥市場,造成原告之利益萎縮及無形商譽之損失,為此爰依著作 權法第 88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給付 60,000 元。。

(2).法院則以被告經合法通知後,皆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故 認定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著作權法第 88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 6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 98 年民著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1)件原告請求被告丙就其侵害一件攝影著作一事賠償 50,000 元,其內容如下:

侵害重製權之損害:每件攝影著作賠償 10,000 元;

侵害姓名表示權之損害:每件攝影著作賠償 15,000 元。

侵害公開傳輸權之損害:每件攝影著作賠償 25,000 元。

(2)法院則以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 3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法院並審酌被告丙侵害原告所享有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即著作財產 權),並斟酌網際網路與資訊科技之無遠弗屆及侵害容易性,酌定每張攝影 著作之損害額為 12,000 元。至於著作人格權部分,則認定以每張攝影著作 之損害額為 1,000 元為適當。

(3)綜上,法院認定原告得向被告丙請求損害賠償共 13,000 元(12,000+1,000)。

(3)綜上,法院認定原告得向被告丙請求損害賠償共 13,000 元(12,000+1,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