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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就視同自認案例賠償額之核算,完全未就原告所為主張是否屬實、是否合理爲

5. 視同自認案例之賠償額,則以原告所為主張為判決基礎:

3.2 對本國法院判決問題的提出

3.2.1 法院就視同自認案例賠償額之核算,完全未就原告所為主張是否屬實、是否合理爲

是否合理爲審核,與法定賠償額之要件不相符合,亦與損害賠償之法理有 違:

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固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 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如原告 能舉證證明其因著作權被侵害受有多少損害時,於被告擬制自認之情況下,法

60智慧財產法院 98 年民著上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 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本件上訴人銷售之好讀版其內容與被上訴人之合訂本既 屬雷同,而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而被上訴人所得預期之利益係銷售其合訂本後獲取利 潤,就一般消費者而言,並無重複購買同性質、同內容書籍之必要及需求,則上訴人每銷售 1 本 好讀版,被上訴人即減少其 1 本合訂本之銷售,故應以上訴人銷售好讀版之冊數及被上訴人每銷 售 1 本合訂本可取得之利潤為計算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依據。不當得利部分,則以銷售所得,扣

除成本,計算其所得利益,返還之。」;另參照 97 民著上更(一)字第 2 號民事判決、98 年度民著

上 13 號民事判決。

6198 年民著訴字第 8 號民事判決、98 年民著上易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院固得逕採原告所主張之損害額;然如原告無法證明其損害,而依著作權法第 88 條第 3 項之規定請求法院酌定法定賠償時,法院是否亦可因被告未加爭執即 完全不加調查,而完全准許原告之請求?即有疑問。

如前所述,智慧財產法院 97 年民著訴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98 年民著訴字第 2 號民事部分判決、98 年民著訴字第 6 號民事判決、以及 98 年民著訴字第 48 號 等四號判決,係因被告受合法通知而未為任何抗辯,而以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 之規定,擬制被告自認,其中三個判決完全准許原告所為之請求,但一個判決 則經過法院之審酌而為判決,謹將該四號判決相關認定節錄如下:

(一)、法院判決摘要:

1. 97 年民著訴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除造成原告銷售金額 之減少,節目使用費、製作成本損失及取締訴訟人事費之額外支出,並招致外 界誤認原告並未享有該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引發不肖者群起效尤,盜版光 碟非法散布充斥市場,造成原告之利益萎縮及無形商譽之損失,為此爰依著作 權法第 88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給付 60,000 元。。

(2).法院則以被告經合法通知後,皆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故 認定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著作權法第 88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 6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 98 年民著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1)件原告請求被告丙就其侵害一件攝影著作一事賠償 50,000 元,其內容如下:

侵害重製權之損害:每件攝影著作賠償 10,000 元;

侵害姓名表示權之損害:每件攝影著作賠償 15,000 元。

侵害公開傳輸權之損害:每件攝影著作賠償 25,000 元。

(2)法院則以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 3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法院並審酌被告丙侵害原告所享有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即著作財產 權),並斟酌網際網路與資訊科技之無遠弗屆及侵害容易性,酌定每張攝影 著作之損害額為 12,000 元。至於著作人格權部分,則認定以每張攝影著作 之損害額為 1,000 元為適當。

(3)綜上,法院認定原告得向被告丙請求損害賠償共 13,000 元(12,000+1,000)。 3. 98 年民著訴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1).原告發現被告刊登販售盜版之系爭著作,而以 640 元競價標得,並匯入 640 元至被告所指定之帳號,原告爰依著作權法第 88 條規定,請求法院酌定被 告賠償原告 10 萬元及其利息之損害賠償。

(2).被告經合法通知後,皆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 3 項準用第 1 項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3.法院即認定,原告依著作權法第 88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給 付 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 98 年民著訴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

(1).本件原告對被告扣押侵權光碟 3 部,並以由扣案光碟無從推知確實侵害數 量,依實務上以每一著作物 20 萬元酌定賠償金計算,則原告受被告侵害之 著作權影片合計 3 部,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 60 萬元,爰依著作權法 第 88 條之規定,請求法院酌定被告賠償原告 20 萬元及其利息之損害賠償。

(2).法院以被告經合法通知後,皆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故原告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著作權法第 88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規 定,訴請被告給付 2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上述四號判決有認事用法不一,以及違反法定賠償額之前提之情事:

如前所述,著作權法第 88 條第 3 項規定,欲請求法院酌定法定賠償額者,

應以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始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 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而情節重大者,其可請求之法定賠償額則

可提高至五百萬元。

然觀上述四號判決,除 98 年民著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雖然被告依法被 擬制自認,但法院就原告所為請求,仍予以審酌是否與其實際損害相符,始予 判決,因此,雖原告請求 50,000 元,但法院只酌定被告應給付之賠償額為 13,000 元;

但另三號判決,其原告均係請求法院酌定法定賠償,但依判決所示,法院 均未記載曾要求原告就其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而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 定賠償額一事為陳明,亦未記載原告曾就其主張之賠償額提出如何之證明文 件,而僅因被告被擬制自認,即就原告所為主張之損害完全未經調查,即命被 告全數賠償原告所為之請求,顯然與上述著作權第 88 條第 3 項所定之法定賠 償請求之前提要件不符。

(三)、上述三號判決亦與最高法院 19 年上字第 363 號判例意旨有違:

再者,姑不論本國之著作權體系僅在彌補被害人之損害,而未以懲罰侵權 人之設計是否允當,依前所述,本國判決多數判決既一再引用最高法院 19 年 上字第 363 號判例意旨所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乃在填補被害人 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則於被告擬制自認且原告無法證明其實際損 害之情況,法院即不應完全採認原告未經證明之損害賠償之主張,仍應為適當 之調查,否則即與前述最高法院判例所揭之損害賠償原則有違。

(四)、請求法院酌定法定賠償之損害額,是否可解為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所規 定之「事實」,而完全不加調查?

按擬制自認而請求法院酌定法定賠償之情況,必係原告不易證明其損害之 情況,依著作權法第 88 條第 3 項之規定,欲請求法院酌定法定賠償,原告必 先陳明其符合上述情況之後,再由法院審酌合理之賠償額,此亦為本國法院多 數判決,如 98 年民著訴字第 18 號、98 民著上更(一)第 2 號、98 年民著訴字第 8 號等民事判決等明揭之意旨,因此,原告此時提出之賠償額本即為推測之損 害賠償額而已,並非依證據證明所得者,亦即並非「事實」,從而,自非民事 訴訟法第 280 條所規定之「事實」,故法院僅以被告擬制自認,即就原告所為 請求完全不加調查,不僅與請求法定賠償之要件不符,亦顯然與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之規定不相符合。

3.2.2 本國法院之運作情況,就無法以著作財產本身計算出損害額之侵權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