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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台灣借殼上市之發展與法律問題探討 17

第三節 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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功能37,惟亦有認為系爭容許關係企業非常規交易之規定宜逕予 刪除,以避免不法掏空行為之發生38

針對掏空公司行為,除前述《證交法》之規範,公司之董事及負 責人另外負擔《公司法》上違反受任人義務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若大 股東透過其直接或間接控制公司之地位掏空公司,則另外得以《公司 法》上實質董事或股東有限責任例外規範等制度加以處理39。此外,《公 司法》上另於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關係企業間,要求製作關係報告書、

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及合併財務報表,使縱為非公開公司之企業 集團成員亦需為某程度上之資訊揭露,然其不足之處則為僅要求公開 發行股票之公司為製作,學說上有批評此等資訊揭露仍不足保障投資 人,應改採只要是從屬公司即應製作關係報告書,只要是控制公司即 應製作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及合併財務報表之制度40

第三節 案例分析

第一項 漢陽集團案(1995)

第一款 事件發展始末

1995 年 10 月漢陽集團入主上市公司廣宇公司,並買下上市公司 國揚建設公司之控制公司三功投資公司的控制權,間接取得國揚建設

37 劉連煜,現代公司法,2016 年 9 月,增訂十二版,頁 688-689。

38 參酌公司法全盤修正修法委員會修法建議網站:http://scocar.org.tw/(最後瀏覽日:2017/3/3)。

39 《公司法》第八條第三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 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 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 為之指揮,不適用之。」、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 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此二條文之立法參酌 美國法上「揭穿公司面紗理論(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 Theory)」,尤以後者,例外突破股東有 限責任。

40 劉連煜,同註 37,頁 694-6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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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之經營權,漢陽集團成功借殼上市,由侯西峰擔任董事長,並於 隔年 7 月更名為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揚公司)。

入主國揚公司後,侯西峰開始將漢陽建設的營建案移轉予國揚公 司,藉此大量提高營收,同時造成市場熱烈投資,國揚公司股價一路 攀升,此時,曾有論者稱侯西峰運籌帷幄,締造轉虧為盈的傳奇,國 揚實業麻雀變鳳凰41。然而,侯西峰趁著國揚公司股價上揚之際,大 幅辦理現金增資及發行公司債,吸取巨額資金,使國揚公司普通股股 本自 1995 年借殼前之四十六億元,增加至 1998 年底的一百零八億元,

增加了 134.8%,其後,侯西峰利用國揚籌得資金轉投資成立眾多子 公司,並指示其心腹陳秀珍(國揚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負責集團各 企業之財務調度)、謝正雄(國揚公司財務部經理,負責出納收支及 財務調度)與劉淑慧(國揚公司財務部專員,負責該公司之銀行帳戶 資金調撥轉帳),以投資公司名義炒作國揚公司股價,將國揚公司股 票再次辦理質借,以此種高度槓桿的模式反覆拉抬股價42

自國揚公司的財務狀況觀察,除了前述槓桿操作產生之財務壓力 外,侯西峰大量注入營建案予國揚公司,並使國揚公司大筆購入土地,

造成存貨增加,至 1998 年底存貨佔資產總額比例高達 86.72%,同時 因存貨之變現性較緩慢,造成國揚公司短期償債能力不良;此外,國 揚公司大量轉投資,惟營業導致之現金不足,往往再次短期舉債彌補 資金缺口;最後,其巨額投資失利以及異常關係人交易43,又碰上新 巨群公司發生嚴重違約交割,其與新巨群集團共同投資的中央票券跳 票,最終全面引爆國揚公司財務危機,於 1998 年 11 月 13 日,國揚

41 周冠印,透視國揚實業大幅成長玄機,商業周刊,1997 年 6 月 2 日,頁 115-116。

42 湯惠雯,企業借殼上市運作模式及其財務危機之研究—國揚實業個案分析,正修學報,第十六 期,2003 年,頁 223-234。

43 國揚公司在發生財務危機前即已風聲頻傳,然於 1998 年 9 月底之現金及約當現金尚有 52.5 億 元,然而國揚公司於同年 10 月 31 日至 11 月 2 日三日間,向關係人侯氏等人購入長期股權,交 易金額達 65.5 億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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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向台灣證交所申請股票暫停交易44

第二款 法院認定

本案於 1999 年起訴,全案遭起訴者為侯西峰、陳秀珍、謝正雄以 及劉淑慧,其中侯西峰、陳秀珍之部分來回高等法院與最高法院三次,

最終於 2009 年於高等法院更審第四次後確定。

依據高等法院確定判決45,本案論罪重點事實大致可分為二:(一)

自 1997 年 11 月至 1998 年 11 月之期間,由侯西峰指示陳秀珍,利用 集團旗下 17 家子公司以及 161 名人頭帳戶,以融資方式,買入國揚、

廣宇及福益等上市公司之股票,將買入之股票持向金融機構及民間金 主質借資金,復將該資金再次投入股市,循環擴張信用之方式買賣股 票;或將國揚公司持有之股票質借或出售,將取得資金用以購買股票 或償還債務;或以不利於國揚公司之非常規交易,將所持有之其他公 司股票出脫給國揚公司。(二)於 1997 年至 1998 年間,為鞏固投資 利益與避免股票斷頭,連續交易或相對成交國揚、廣宇、福益等三家 上市公司股票,影響系爭上市公司股票價格。

其中,值得關注者為被告等人套取國揚公司資金之手段,其具體 方式如下:其一,先由劉淑慧填製資金調撥單,而經陳秀珍簽准,藉 以調度國揚公司各賬戶中之資金,然而該資金並未如資金調撥單所載,

確實入帳於國揚公司之其他帳戶,而係用以購買臺灣銀行付款支票

(簡稱臺支),再將取得資金匯入 17 家子公司或 161 名人頭帳戶中;

其次,於資金注入後,復以系爭子公司或人頭戶之名義,於證券公司 開戶買入國揚、廣宇及福益公司之股票;其三,購得股票後,將該股

44 湯惠雯,同註 42。

45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 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 16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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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持向金融機構及民間金主質借資金,再次將該資金投入股市,以循 環擴張信用之方式買賣股票,從中獲利;其四,為掩飾其不法套利之 行為,偽作不實會計憑證、偽造財務報告、不實之轉帳傳票,沖平帳 面,以應付會計師查核簽證,所侵占金額高達 249 億 300 萬元,扣除 陸續墊還款,迄至 1998 年 11 月止,尚餘 32 億 1,800 萬元未返還。

另外,除了上述透過將資金注入子公司與人頭戶,而以渠等名義 買進三家上市公司股票外,另一方面,同時以國揚公司本身長期投資 持有之股票(所載價值約計 6 億 604 萬 5,000 元)持向證券公司或其 他民間金主質借或出售,所得款項則透過購買股票或償還債務而侵占 之,所侵占金額共計 6 億 604 萬 5,000 元,同樣如前述不法方式作帳 沖平。

再者,1998 年 11 月初,因股市盤面長期不佳,侯西峰長期介入 護盤之國揚、廣宇及福益等三種股票價格大幅下跌,其個人又面臨即 將退票之財務窘境,此時侯西峰已確定無法償還所有自國揚公司侵占 之資金,共計 61 億 7,404 萬 5,000 元,為掩飾其掏空行為,乃決定以 多角化經營為名,由國揚公司以 65 億 4,837 萬 1,800 元為對價,受讓 侯西峰所持有之漢華、承陽、漢聯、三功等四家公司之股票(該四家 公司均為非公開發行公司,且主要投資標的即為國揚、廣宇及福益等 三家上市公司之股票),藉以抵償予國揚公司。

上述行為分別被論以刑法上業務侵占罪、背信罪、偽造私文書罪 以及證券交易法上財報不實罪46、操縱市場罪。

46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 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

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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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款 案例評析

自本案行為人之犯罪手段觀察,可發現企業內控制度顯然不足,

上市公司資金之運用缺乏監理,以及人頭戶濫用情形嚴重。侯西峰與 其他被告一則違反公司內部規定,為上市國揚公司進行不法關係人交 易、不法背書保證、不法資金調取,再則違反《公司法》、《證交法》

與刑法,偽作不實會計憑證、財務報表、轉帳傳票以及契約,粉飾財 務狀況,然而這些詐欺行為均未被揭露,直至最終引發連環跳票後才 被發現長久以來的不法行為,代表公開發行公司的內部監理嚴重空虛。

此外,整體金融機構之監理機制亦不足,除了銀行與證券公司在放款 上的徵信不足,企業同樣一筆錢循環融資,信用循環擴張,造成金融 體系的脆弱化,只要證券市場景氣不好,只要證券價格一跌,必將引 發銀行與證券公司連鎖跳票反應,進一步導致大量企業跳票。

從本案觀察,企業掏空並非止於單一公司投資人的損害,同時可 能造成其他企業一併受損害,以及金融體系大受波及,在監理上,一 方面是公司內控制度的建立,包含公司負責人行為之制衡、資訊揭露 的強化以及會計制度進一步的健全;另一方面尚須解決外部金融機構 的監理,包括融資對象的信用調查以及資金的流向記錄之留存與監視 等47

第二項 新巨群集團案(1996)

1998 年台股發生一椿重大違約交割與掏空案,由新巨群集團負責

47 《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新法已於 2017 年 6 月 28 日正式施行,其修正重點即包括擴大洗錢行為 之定義,放寬系爭規範之適用範圍,提供人頭帳戶亦屬洗錢犯罪,此外,為建立透明化之金流軌

47 《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新法已於 2017 年 6 月 28 日正式施行,其修正重點即包括擴大洗錢行為 之定義,放寬系爭規範之適用範圍,提供人頭帳戶亦屬洗錢犯罪,此外,為建立透明化之金流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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