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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台灣借殼上市之發展與法律問題探討 17

第二節 法律問題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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態度趨嚴,市場對生技股的態度也趨保守30;2015 年核准上櫃的浩鼎 生技,再次於 2016 年 2 月因新藥解盲失敗股價大跌,再次重創生技 產業市值,同時傳出大股東紛紛於新藥解盲前出脫持股,也引爆內線 交易與股價炒作之弊案。在此等事件陸續爆發後,主管機關對於生技 公司上市櫃之態度更加保守,造成生技公司申請上市難度提高,然而 自上述事件一再爆發,可見市場是健忘的,故生技公司仍然追求上市 掛牌交易,因此紛紛轉向借殼上市。

第二節 法律問題探討

第一項 規避上市審查規範

企業借殼上市,最直接的效果即為規避上市櫃審查規範。

我國現行上市櫃審查制度中,對於擬上市櫃企業之資本規模、財 務狀況、股權分散、設立年限以及相關會計與內控制度均有要求,程 序上並有於興櫃市場掛牌一年以及提交上市櫃審查申請等要求,其中,

又以營建業上市審查最為嚴苛,相較於一般企業上市設立三個完整會 計年限的要求,更進一步要求設立八個完整的會計年度,在財務狀況 與獲利能力上的條件也更嚴苛。反觀借殼上市之規範,實為上市櫃公 司退市制度之一環,意即,若該當證交所與櫃買中心相關制度中對於 借殼上市的定義後,並非使該公司開啟上市櫃審查程序,而係使該公 司分階段進入停止買賣、變更交易方法等退市程序。然而,無論是實 質規範或是程序上,退市制度比上市審查制度更為寬鬆,致使營建業

(四)澄清與回應媒體報導之注意事項;(五)公司對外發言應注意事項;(六)新藥研發重大消 息參考格式。資料來源: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網站http://www.tpex.org.tw/web/issuer/?l=zh-tw (最後 瀏覽日:2017/07/25)。

30 基亞拖累 生技股市值大縮水,自由時報,2015 年 7 月 29 日,網路資料:

http://news.ltn.com.tw/news/business/paper/902069 (最後瀏覽日:2017/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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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以及諸多企業尋求借殼上市以規避上市審查,故規避上市審查為借 殼上市監理之一大重點。

第二項 小股東與投資人利益保障

借殼上市本質為企業併購,所有企業併購所可能出現小股東權益 受損之問題都可能於借殼上市中發生,包括經營權取得時遭現金逐出 或換股比例不公允、關係人利益輸送或公司資產被掏空等問題,對此,

除公司法與證券交易法上賦予小股東之訴權、併購與重大資產買賣之 買回請求權外,於 2015 年新修正之《企業併購法》進一步完善配套 機制,包括強化董事利害關係說明義務、特別委員會之設置、重要併 購決議文件之通知義務與知悉權以及將異議股東收買請求權制度細 緻化等等。

而非原公司股東之投資人,其權益保障之重點在於資訊之正確揭 露,相關規範包括《證交法》上之法定申報文件、重大資訊即時公開 機制、內部人持股與轉讓申報以及各種公開說明書等等,輔以對公司 負責人、內部人與大股東之證券詐欺責任,此外,投資人若欲降低投 資風險,應於投資時留意公司經營團隊以及經營狀況,公司業績是否 匹配其股價水準,避免成為大股東倒貨對象,甚至因公司被證交所或 櫃買中心停止交易處分,股票因而賣不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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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靈,亦接下去影響其他企業3233

連鎖跳票的案例,不僅暴露集團企業控管財務風險以及資訊 無法公開的問題,此外,參與其中的金融業者雖相同受到傷害,

然 探 究 其 原 因 , 亦 在 於 銀 行 與 票 券 公 司 不 當 授 信 與 放 款 , 造 成 舉 債 極 易 , 是 如 欲 避 免 此 種 情 形 重 演 , 金 融 體 系 的 監 督 機 制 亦 是關鍵34

第四項 操縱市場行為、內線交易行為

上市公司被借殼後,借殼方注入新資產與事業,上市公司之價值 將提升,股價上升亦屬當然,然觀察著名借殼案例中上市公司股票翻 數倍成長(表 3-2),即有必要探討操縱市場行為與內線交易之問題。

借殼完成後,借殼公司經營者於上市公司股價上漲時出脫持股,藉以 回收借殼上市時所投入之資金,加以套利,在此種動機下即可能發生 哄抬股價之情形。而在借殼公司為母公司且同時為非公開公司下,資 訊本不透明,更可能透過得控制上市公司之財報編制以及灌輸業務給 上市公司,美化財報,藉以炒作股票,進而發生證券詐欺以及內線交 易之不法行為。

炒股價之操縱市場行為與內線交易亦為借殼上市弊案中最容易 出現之問題,除了《證交法》上所規範之刑事與民事詐欺責任外,證 交所與櫃買中心相關規範中亦以「停止買賣」之手段預防此種不法行 為發生,詳細內容詳於第四章說明。

32 黃惠娟,同前註,頁 33。

33 林益發,體檢借殼上市股—借殼上市資金壓力沈重,商業周刊,1998 年 11 月 23 日,頁 36-42。

34 花榮蔚(臺灣省合作金庫),企業間連鎖與財務槓桿操作所致之經營風險殷鑑-國揚實業案例,

商管科技季刊,第一卷,第一期,2000 年,頁 103-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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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項 掏空公司行為

公司借殼後,上市櫃公司與借殼公司間形成控制從屬關係,在部 分借殼上市案例中,借殼上市後公司積極轉投資與設立子公司,故借 殼上市公司常常形成複雜之企業集團,其中不乏透過關係企業間交易 往來加以掩飾掏空公司行為者。

《證交法》設有掏空公司罪,對於公司負責人或受僱人使公司從 事不利益之非常規交易,或侵占公司財產之行為,設有較刑法上背信 罪更嚴格之刑責,藉以對掏空公開發行公司之行為為事後監理。然而,

《公司法》關係企業專章中,針對關係企業間存有集團綜效追求之目 的,而允許控制公司符合一定條件下,使從屬公司為不利益之非常規 交易35,則為避免《證交法》掏空公司罪架空上開關係企業特別規範36, 學說上認為應以上開關係企業特別規範優先適用,不應直接使關係企 業間所為非常規交易構成掏空公司行為。然而,法規之適用下,可 能 使 違 法 非 常 規 交 易 因 而 難 以 認 定 , 故 學 說 上 有 主 張 在 現 行 制 度 下 , 宜 透 過 訴 訟 上 舉 證 責 任 轉 換 , 使 控 制 公 司 負 擔 非 常 規 交 易 合 法 之 舉 証 義 務 , 發 揮 補 償 機 制 與 股 東 、 債 權 人 訴 權 制 度 之

35 《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四:「控制公司直接或間接使從屬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 利益之經營,而未於會計年度終了時為適當補償,致從屬公司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第 一項)控制公司負責人使從屬公司為前項之經營者,應與控制公司就前項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第二項)控制公司未為第一項之賠償,從屬公司之債權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從屬公司已發行 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前二項從屬公司之權利,

請求對從屬公司為給付。(第三項)前項權利之行使,不因從屬公司就該請求賠償權利所為之和 解或拋棄而受影響。(第四項)」

36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

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 大損害。(第二款)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第 三款)」,此開條文學說多稱其為「掏空公司行為」,其文義上以不利益公司之非常規交易為掏空 公司行為之典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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功能37,惟亦有認為系爭容許關係企業非常規交易之規定宜逕予 刪除,以避免不法掏空行為之發生38

針對掏空公司行為,除前述《證交法》之規範,公司之董事及負 責人另外負擔《公司法》上違反受任人義務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若大 股東透過其直接或間接控制公司之地位掏空公司,則另外得以《公司 法》上實質董事或股東有限責任例外規範等制度加以處理39。此外,《公 司法》上另於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關係企業間,要求製作關係報告書、

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及合併財務報表,使縱為非公開公司之企業 集團成員亦需為某程度上之資訊揭露,然其不足之處則為僅要求公開 發行股票之公司為製作,學說上有批評此等資訊揭露仍不足保障投資 人,應改採只要是從屬公司即應製作關係報告書,只要是控制公司即 應製作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及合併財務報表之制度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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