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歐盟及其成員國之政府採購相關法規與實務
五、 案例評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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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經濟價值應如何估算。
換言之,歐盟法院認為,廠商根據上述第226條所得請求者是回復原狀的賠 償,而且其回復原狀的金錢賠償並非僅止於備標或投標費用,而是包含其因參與 該投標過程而受的所有損失,包括締約機會的喪失,甚至原本應得標的契約的利 益等。雖然筆者於歐盟法院公佈之近十年的英文判決中,並沒有找到任何歐盟機 關因採購行為違法,而依該條規定賠償廠商之判決,因此難以確定上述賠償範圍 的原則在實際案件中的適用結果。不過,許多判決在衡量應否准許對機關下禁止 締約或其他暫時處分時,都認為廠商在實體判決確定後仍可得到足夠的金錢賠償,
甚至包含其契約利益,而不致受到不可回復之損害,所以不准許暫時處分253。
五、 案例評析
由於廠商就歐盟各成員國政府採購所生之爭議,僅得於其內國法院獲得直 接救濟,因此本章所舉案例為歐盟機關採購案件。而在歐盟法院公佈之近十年英 文判決中,雖有多項係廠商針對歐盟機關決標決定提起之訴訟,但絕大多數為請 求暫時處分或撤銷處分,請求賠償的案件相當少。筆者甚至找不到任何判決認定 廠商應獲賠投備標費用者。但筆者在此仍舉出當中一項時間較近,且詳盡探討管 轄權、指令之適用、備標投標費用賠償成立之判斷標準,以及其他損害賠償判斷 標準之判決,以便了解上述各項實務見解在案件中之操作。本案為Evropaïki Dynamiki v. European Investment Bank,案號為T-461/08,判決時間為2011年9月,
審理法院則為一般法院254。
(一)事實概要
原告係總公司位於希臘雅典的Evropaïki Dynamiki – Proigmena Systimata Tilepikoinonion Pliroforikis kai Tilematikis AE(以下簡稱「ED公司」)。被告則為 歐洲投資銀行(European Investment Bank, EIB)(以下簡稱「投資銀行」)。
投資銀行在2007年9月13日於《歐盟官方期刊 》(Official Journal of the European Union )上刊登招標通知,邀請廠商投標一項貸款軟體「Serapis」的維 修、支援及開發。依據招標公告說明,得標者會得到為期四年的框架合約,並將 基於此框架合約,與投資銀行再簽訂各項工作的合約。此投標採最有利標
(economically advantageous),衡量標準是技術標準佔75%,財務標準佔25%。
而技術標準中包括品質管理流程15%, 提議員工符合技術與資格佔45%,有能力 由自有人力中提供充足的人員佔15%。
253 Id.
254 CaseT- 461/08, supra note 2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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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共七個廠商投標,全都進入評比的第三階段,包括原告ED公司在內。最 後評選委員會整體評分第一為「Sybase BVBA」 ,而ED公司則為第二名。投資銀 行依據評選委員會的評比,並在2008年1月29日與Sybase BVBA討論其投標後,於 1月31日決定與得標者締約。投資銀行於同年2月18日函告所有投標者決標結果,
但未告知ED公司。 投資銀行於同年6月12日跟17日與得標者簽訂框架合約,該合 約於16日生效。
ED公司於2008年6月31日始由歐盟期刊得知決標結果,認為投資銀行未適時 通知決標結果,違反投標說明及相關法令,要求投資銀行撤銷決標決定,暫停締 約,並要求獲得相關評選資料。投資銀行提供的資料顯示得標者在35分中拿到 29.36分,而ED公司只有22.03分,但 ED公司認為未獲得全部資料,進一步要求投 資銀行回答所有問題,並要求暫停締約。但投資銀行表示未及時通知決標決定,
是其「行政疏失」,但並未構成重大違法(substantial irregularity),堅持招標 過程有效,因此無法暫停或撤銷已簽訂的框架合約。但ED公司主張投資銀行還有 其他違法,包括使用歧視或不明確的評選標準,未履行及時通知競標者決定的義 務,在與得標者締約前未給予一定「等待時間」;程序不夠透明;違反平等對待 原則;未說明決標決定所依據的理由;以及在比較評投標時所使用的計分公式使
「最有利標」的原則(best value for money)實際上失效。
ED公司之後在歐盟的一般法院起訴,要求撤銷系爭決定,並令投資銀行賠 償因其決定違法而造成之損害,估計為歐元一百九十四萬,並令投資銀行負擔訴 訟費用。
(二)管轄
依據歐盟法院條款第29條規定,歐洲投資銀行與其債務人、債權人或其他 人之爭議,應由有管轄權之國家法院審理,除非其管轄權已經賦予給歐洲法院。
歐盟法院認定,該條文僅係表示上述特定訴訟可由國家法院管轄,但並沒有限制 歐洲法院對投資銀行相關爭議的管轄權255
而就本案之撤銷之訴而言,歐盟法院認為,歐盟是以法治為基礎的團體,
其機關行為無法避免受到司法審查,以便確保其行為遵循根本的憲章、歐盟條約 的規範,並使任何人基於歐盟法律保障的權利或自由受到侵害時得獲得有效救濟 及公平審判。投資銀行雖非由歐盟直接管理之機關,但確實為依據歐盟條約成立 的法人機構,其行為亦應受歐洲法院管轄,尤其是歐體條約第237條(b)中所規定 的,歐洲投資銀行的管理委員會所採取之措施
。
256
255 Case C 370/89, SGEEM and Etroy v EIB, [31] above, [17-18], [1992] ECR I-6211.
。
256 亦即現在之歐盟運作條約第271(b)條:“The Court of Justice of the European Union shall, within the limits hereinafter laid down, have jurisdiction in disputes concerning:… (b) measures adopted by the Board o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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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歐盟條約,投資銀行享有營運及組織自治權,以及為金融市場獨立法 人的身分,其權利及身分不應受到破壞257
至於廠商主張損害賠償部份,則為歐盟機關之非契約責任。沒有任何法條 規定歐洲法院或一般法院對於投資銀行的非契約賠償責任有無管轄權。但法院認 為,ED公司主張之違法行為是投資銀行行使歐盟條約賦予的權利,代表歐盟締結 契約時所發生,因此所生之非契約賠償責任,根據歐體條約第 235條
。但是本案爭執之決標決定並非投資銀 行在金融市場或金融領域的活動或操作,而係投資銀行作為締約機關的行政活動,
屬於歐盟行政活動之一部份,因此歐盟法院認為由其加以審查不會妨礙投資銀行 的營運及組織自治權。
258,以及歐
體條約第288條259,歐洲法院具有管轄權。此外,賠償之訴雖為獨立訴訟,與撤 銷之訴可分別提起,但本案中兩訴密切相關,可稱為撤銷之訴之附帶訴訟。且ED 公司請求之賠償金額顯然為若其締結並履行系爭契約後之「估計毛利」(estimated gross profit),因此兩訴皆應由一般法院管轄。
(三)訴權
1. 系爭契約已無法重新招標,但原告仍有訴之利益
投資銀行主張,本案起訴時,其與得標者的框架合約已經簽訂,不可能重 新招標,且ED公司未因系爭決定而有任何實際損害,所以本案中賠償要件不成立,
因此 ED公司無訴之利益。但法院認為, 即使締約已經完成,競爭者訴訟仍有訴 之利益。其訴之利益包括令締約機關使廠商回復到原始的狀態,以及若招標程序 不符合法定要求時,促使機關未來在招標程序做適當修正。本案中,ED公司對 於提起訴訟,請求撤銷系爭決定有訴之利益,因為該公司得藉此要求投資銀行履 行其依據歐體條約第233條260
不過,法院強調,ED公司在本案中雖請求金錢賠償,但其與締約機會喪失 無關,而是與契約履行利益有關。因此即使法院駁回此請求,仍不影響ED公司基 於歐體條約第233條得請求之締約機會損失賠償。
的義務,使其恢復到原本的地位,例如給予金錢賠 償,補償其相當於喪失締約機會的損失。
Governors of the European Investment Bank. In this connection, any Member State, the Commission or the Board of Directors of the Bank may institute proceedings under the conditions laid down in Article 263.”
257 Case 85/86 Commission v EIB, [27] to [30] [1988] ECR 1281, Case C-15/00 Commission vEIB, [42] above, [101]
et seq.
258 亦即現在的歐盟運作條約第268條:”The Court of Justice of the European Union shall have jurisdiction in disputes relating to compensation for damage provided for in the second and third paragraphs of Article 340.”
259 亦即現在的歐盟運作條約340條,同註246。
260 亦即現在的歐盟運作條約第 266 條,同註 2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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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廠商未在招標過程中爭執投標評選所用公式,並不因此失去爭執權利
投資銀行主張ED公司未曾在適當時間,亦即截止投標時間前,爭執評選所 用公式不當,即不得再爭執。但法院認為,招標文件所列之評選標準係適用於抽 象的一定範圍對象,具有非特定的性質(general nature), 因此系爭決定是原告可 以經由司法管道爭執的,第一個針對其所為之特定決定,原告可藉此間接爭執其 評選標準,不會因未在截止投標前提出異議而喪失爭執的權利。
(四)得請求賠償之前提
1. 系爭標案受歐盟政府採購相關法規及指令拘束
歐盟「財務規則」中有關公共採購的財務規則及其執行細則僅適用於部份 或全部由歐盟預算支付之公共採購261
此外,歐盟行政機關在行使其組織或營運自主權時,若明示其招標程序採 用指令所定之規則或原則,則這些原則或規則就應基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patere legem quam ipse fecisti )而適用
,而投資銀行本身並非以歐盟預算營運,且 系爭招標程序亦由投資銀行自有的資金支出,因此其招標程序本來並不受財務規 則及其執行細則規範。但是,法院認為投資銀行的採購程序仍舊必須遵循歐盟條 約的基本規則以及一般法律原則,尤其是貨物自由流通原則、設置機構自由原則 以及提供勞務自由原則,無歧視及平等待遇原則、透明及比例原則。
262。由此,投資銀行之採購既係遵照該 銀行所定之「採購準則-投資銀行勞務、財物及工程採購準則」(Guide to Procurement – Guide for the procurement of services, supplies and works by the EIB for its own account,下稱「準則」)進行,而此「準則」明示為尊重歐盟有關公 共採購之基本原則,如平等待遇、無歧視,以及透明原則等,而採行競爭招標,
並依品質及成本考量評選。因此若有必要對此準則加以解釋時,即應以歐盟法規
並依品質及成本考量評選。因此若有必要對此準則加以解釋時,即應以歐盟法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