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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研究目的、範圍,以及方法
一、研究目的與動機
我國自 1999 年 5 月 27 日開始施行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採購法」),主 要目的係為確保我國政府採購相關法規符合「政府採購協定」(Agreement on Government Procurement, GPA)內容,以便簽署該協定,並加入世界貿易組織,
同時也藉此統一原本散見各處之法規,建立一套完善的政府採購法令制度1
基於此立法淵源,我國採購法之立法目的與「政府採購協定」相當一致,
主要即在建立公平公開並有效率之採購法制,確保採購程序透明公開,增進政府 採購效率及效益,並在一定條件下,對外國廠商原則上開放政府採購市場,並確 保參與採購之國內外廠商均不受歧視待遇等
。世 界貿易組織亦於 2008 年通過我國申請加入政府採購協定,該協定並於 2009 年 7 月 15 日開始對我國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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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為達成以上目標,使違法之採購行為受到審查,並使受有損害之廠商得 以救濟,我國採購法第 85 條第 3 項規定,若申訴審議判斷指明機關違反法令時,
廠商得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申訴之必要費用,本文將此請求權暫稱為「投 備標及異議費用請求權」
。
3。此條項即係當時之政府採購協定所定。當時之政府 採購協定第 20 條第 7 項規定申訴程序所提供之救濟應包括修正違反該協定的採 購行為,或使因此受有損失或損害者得以受到賠償(compensation for the loss or damages suffered)但其賠償「得僅限於備標或申訴之費用」(which may be limited to costs for tender preparation or protest.)4
而在我國,由於相關法規與主管機關對於採購法第 85 條第 3 項之請求權之 法律定性,以及何謂「必要費用」都未做解釋,加上備標費用證明不易,因此法
。
1 羅昌發,政府採購法與政府採購協定論析,頁 5-9,2008 年 3 版;財團法人國家政策研究基金會,政府
採購制度問題探討與對策,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委託研究報告,頁 IX,2009 年。
2 羅昌發,同註 1,頁 10-11。
3 政府採購法第 85 條:「(第 1 項)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者,招標機關應另為適法之處置。(第
2 項)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於審議判斷鐘建議招標機關處置方式,而招標機關不依規定辦理者,應於收受
審議判斷之次日起 15 日內,以書面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及廠商說明理由。(第 3 項)第 1 項情形,廠商
得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4 當時之政府採購協定第 20 條第 7 項規定:”Challenge procedures shall provide for:(a) rapid interim measures to correct breaches of the Agreement and to preserve commercial opportunities. Such action may result in suspension of the procurement process. However, procedures may provide that overriding adverse
consequences for the interests concerned, including the public interest, may be taken into account in deciding whether such measures should be applied. In such circumstances, just cause for not acting shall be provided in writing; (b) an assessment and a possibility for a decision on the justification of the challenge; (c) correction of the breach of the Agreement or compensation for the loss or damages suffered, which may be limited to costs for tender preparation or protest.”
參見http://www.wto.org/english/docs_e/legal_e/gpr-94_02_e.htm#articleXX, last visited on June 19, 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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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在無可供操作之判斷方法下,見解只能趨於保守,也因此產生諸多爭議5。由 於目前國內僅有一篇碩士論文曾探討依據本條項規定之得請求範圍及數額應如 何認定6
又,我國簽署「政府採購協定」之後,其他各簽署國的廠商得以投標我國 金額極高之公共標案,反之,我國廠商亦可至參與他國政府採購。而「政府採購 協定」開放清單中大多是金額較高的標案
,而相關判決數量亦相當少,因此除了從我國學說及實務見解出發之外,
筆者以為,本條款既係根據政府採購協定而訂定,則其他協定締約國法院對相似 案例之見解,應亦可供我國法院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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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本文研究目的即在於了解,參與政府採購之廠商若因採購機關在決標 前階段違反採購相關法規,致其未得標,而依政府採購法第 85 條第 3 項要求償 還備標及申訴異議等費用,甚或進一步要求其他相關賠償時,我國與「政府採購 協定」簽署國中幾個主要國家之司法實務如何認定機關應否賠償,以及機關應償 還之範圍及計算之方式,並提出各國較具代表性之具體案例加以比較。
,因此一旦招標機關有可能違反該國 採購法規及「政府採購協議」,致使廠商未得標時,投標廠商就可能承受高額損 失,尤其是在備標程序複雜困難的採購案。因此了解相關國家司法實務對於此類 案件適用何種種程序及實體審查標準,並與我國司法判決加以比較,將有助我國 對相關爭議為更適切之判斷,也使我國與其他「政府採購協定」簽署國之司法審 查標準較為一致,提高優秀外國廠商來台投標誘因。而從廠商的角度而言,比較 研究之結果也將有利於其評估投標風險,並了解如何在尋求司法救濟時提出有利 主張。
二、 研究範圍
(一)比較研究之法領域
我國採購法制定時,為使我國採購制度與其它政府採購協定締約國趨於一 致,立法時有許多概念與法條都係根據政府採購協定而來。其他締約國採購法制 雖與我國可能不盡相同8
但由於協定締約國目前多達四十二國
,但其救濟制度的基本架構都須遵守政府採購協定之基 本要求,因此本文將研究範圍限定於該協定締約國,以具有比較之基礎與實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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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林清強,政府採購法申訴廠商償付請求權之探討-兼論其償付數額之計算基礎及舉證,東吳大學法律學系
碩士在職專班法律專業組碩士論文,頁 1,2011 年。
,而限於筆者之研究時間及本文篇幅,
6 同前註。
7 羅昌發,同註 1,頁 404-407。
8 例如在採購制度上可能採集中採購或分散採購,立法上可能採制定基礎法或以散見於多處之相關法令規
範,救濟制度上可能採行政救濟先於司法救濟或行政司法救濟兩者並行,無先後要求等。參見財團法人國 家政策研究基金會,同註 1,第二篇第二章:我國與各國政府採購制度之比較。
9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Government Procurement, Parties and observers to the GPA, http://www.wto.org/english/tratop_e/gproc_e/memobs_e.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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僅選擇採購金額名列世界前茅之美國、英國,以及歐盟為研究範圍。
不過,由於美國僅有三十七州之政府採購列入政府採購協定適用清單,且 中央機關對地方機關採購事務無絕對規範權力10,因此本文研究範圍將僅限於聯 邦政府之採購。
(二)限於主張機關違法而最終未得標者之金錢賠償請求
廠商參與政府採購投標,目的當然在於與機關締約,並在履約後獲取利益,
因而廠商對機關招標程序或結果提出異議時,優先目標當然係在取得最後的締約 權,而各國相關救濟程序中皆設有多種中間措施,保障廠商及時獲得救濟,避免 採購程序持續進行,使廠商仍有得標而獲取締約權的機會11
我國採購法第 75 條規定,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 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而廠商對申訴結果不服者,可再依行政訴訟法提起 救濟,並得依同法第 85 條第 3 項請求投標、備標及異議申訴費用。此為我國廠 商主張機關違法導致其未得標時,請求賠償之主要請求權基礎。而英、美、以及 歐盟都有相似之法規規定,且法院並認同有其他求償可能。因此本文討論各國司 法實務都認為,在一定條件下,主張機關違法而未得標的廠商可就此對機關提起 訴訟,請求償還費用或賠償損害。筆者將在此共通之基礎上,將討論範圍限於廠 商於訴訟中主張機關違法,導致其未得標,且已經無法重行招標程序時而請求之 相關損害賠償,以進一步比較各國之差異。
。但同樣的,各國也 都設有司法審查機制,使未由行政救濟獲得救濟,最後亦無法得標者而因此受有 損失者得獲得賠償。
三、研究方法
本文主要研究方法包括文獻分析、實務見解分析,個案研究,以及比較研 究。文獻分析部份係蒐集並參考國內外相關文獻、研究報告、期刊、博碩士研究 論文,以及網際網路資料等,分析整理我國、美國,歐盟,以及英國等各法領域 的採購相關法規以及學說見解之發展,並特別聚焦於未得標者主張機關違法時請 求償還費用或賠償損失之規定與法理。
10 羅昌發,同註 1,頁 403。
11 如我國政府採購法第 82 條第 2 項:「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於完成審議前,必要時得通知招標機關暫停採
購程序。」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2、3 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
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 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 在此限。」又如美國聯邦採購規則 FAR 33.103(f)(1)亦規定採購案決標前受理異議者,得暫不決標。進入司 法程序後,亦適用暫時處分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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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見解分析部份,筆者藉由相關論文索引及關鍵字篩選等,在各國法學 資料庫中找出未得標者請求政府機關償還備標申訴等費用或其他賠償之案件,系 統性地探討該類案件中各項常見爭議之實務見解,並分析其判決標準。
個案研究部份,筆者係從上述蒐集之實務判決中,在每個法領域各選出一 個時間較近,判決已確定,且判決文中詳盡討論償還範圍費用之案件,以了解該 法領域之一般實務見解在案例中之適用結果。
最後筆者採取基礎之比較研究方法,就該類案件常見之爭議,分別整理各 法領域之重要實務與學說見解,並在加以比較後提出個人見解,並建議可能供我
最後筆者採取基礎之比較研究方法,就該類案件常見之爭議,分別整理各 法領域之重要實務與學說見解,並在加以比較後提出個人見解,並建議可能供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