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文獻回顧
第二節 機敏檔案意義及內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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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機敏檔案意義及內涵
政府單位在處理公務的過程中所產生的文書,在歷經一段時間後,這些文書 已不再使用,經鑑定其具有長期保存價值後,予以保存,以供使用。此乃檔案狹 義之用法。廣義之檔案則不限於機關檔案(公文書),亦包含私人機構、家庭或 個人所產生之文書(薛理桂,2004)。無論是機關檔案或私人檔案,其數量皆難 以估計,故檔案機構需要經過標準鑑定來選擇保存之檔案。美國檔案學者謝倫伯 格於 1956 年針對檔案價值鑑定提出「雙重鑑定論」,將檔案之價值分成:第一價 值與第二價值。第一價值指稱檔案之行政價值、法律價值、財務價值;第二價值 在於其證據價值及資訊價值,並以此研判檔案是否具有永久保存價值。這些價值 之根源來自於檔案內容,故可謂檔案之價值在於其內容,而非其材質、外型等外 顯因素。
而依我國《檔案法》第 22 條規定,檔案滿 30 年即向全民開放,有特殊情形 者,得經立法院同意,延長期限(全國法規資料庫,2018a)。林巧敏(2012)提 出國家檔案應用原則不同於機關檔案,其閱覽宗旨在於:
1. 檔案目錄除機密檔案目錄依法不公開外,其餘檔案目錄均開放供公眾查 閱。
2. 凡已達 30 年開放年限之檔案內容,原則採隨時申請隨時應用。但有特殊 情形且經立法院同意者,不在此限。
3. 未達 30 年開放年限者,其申請應用,採個案方式處理。
4. 機密檔案,除依法有權調閱之機關檔案外,一律不開放。
5. 為減少檔案調閱損壞,國家檔案之應用以複製品為原則。
狹義的檔案為公文書,即為政府施政過程中所產生之任何檔案(薛理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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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政府施政將產生各種檔案,其內容性質皆不相同,若涉及機密敏感資訊,
其開放與不開放將涉及國家安全、社會組織與個人的利益,稍有不慎可能就會損 害第三者的利益(涂曉晴,2008;林巧敏、林玉珮,2015)。本研究將此類檔案 定義為機敏性檔案,囊括機密性檔案及敏感性檔案。該類檔案之開放應用需要謹 慎處理,若對國家、個人或協力廠商造成不良影響,將依其影響輕重進行應用限 制。按我國《檔案法》第 18 條規定(全國法規資料庫,2018a),下列 7 種情形 將限制應用:
1. 凡涉及有關國家機密者。
2. 有關犯罪資料者。
3. 有關工商秘密者。
4. 有關學識技能檢定及資格審查之資料者。
5. 有關人事及薪資資料者。
6. 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者。
7. 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
檔案內容是檔案之價值所在,而當其內容含有機密敏感之資訊,即稱為機敏 檔案。機敏檔案可分為兩部分:機密檔案與敏感檔案,其二者各有不同定義及內 涵。該類檔案之限制應用需要慎加審核,亦可參酌我國相關法案對機密敏感檔案 之定義。
政府資訊公開法之制定是為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能監督政府施政,
但公開之資訊若影響國家整體利益、公共安全、公務執行及個人隱私,將有違民 眾信賴政府之本意,故在《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敘明資訊公開之限制,並 依利益平衡原則說明其中之例外(全國法規資料庫,2005a)。第 1 條敘明法定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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密與秘密事項應限制公開,第 2 條為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 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為保 障政府施政,依第 3 至 4 條可以不公開其正在進行之內部資訊或相關檔案,第 5 條則規定有礙國家考試檢定公正之資訊將不允公開。第 6-9 條保障個人隱私、職 業祕密、著作權、營業祕密、文化資產、公營事業等相關資訊,其公開將有所限 制。但若為公眾利益之必要,將有限度公開或提供申請使用。
國家機密保護法將國家機密檔案定義為:洩露後足以使國家安全或利益遭受 損害之相關事項,依其洩漏後之嚴重程度區分為三級別:絕對機密、極機密、機 密(全國法規資料庫,2003a)。而《國家機密保護法施行細則》則將國家機密之 範圍界定為以下 7 項(全國法規資料庫,2003b):
1. 軍事計畫、武器系統或軍事行動 2. 外國政府之國防、政治或經濟資訊 3. 情報組織及其活動
4. 政府通信、資訊之保密技術、設備或設施 5. 外交或大陸事務
6. 科技或經濟事務
7. 其他為確保國家安全或利益而有保密之必要者。
除了機密檔案本身需要限制應用,其機密之複製品、準備檔、草稿等相關資 料,應依內容核定不同機密等級,或視同原件,或因影響程度不同列為另一機密 等級,副本若無必要需加以銷毀(全國法規資料庫,2003b)。
敏感檔案指其檔案內容中具有敏感性資訊,檔案本身並非密件,但所載之資 料內容,若遭外洩將造成一定程度的影響或損害(交通部,2012)。敏感性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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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人民能更容易為地方決策作出貢獻,並有助於社會公共服務(Government Digital Service,2013)。但即使是強力推動檔案公開政策之國家,對檔案開放仍 有所限制。英國國家檔案館針對檔案限制使用,有三項主要原因:一為英國資訊 自由法明確規定之限制;二為數量有限,需要限制提供以保護檔案;三為若公佈 檔案內容,其訊息可能造成傷害,此情況將酌情限制使用(The National Archives,2017a)。
依據英國資訊自由法規定,第 21 條至 44 條為敘明人民申請政府資訊與國家 檔案館檔案應用之限制,其中分述有 22 種機密敏感檔案,可概分為六大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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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rchives,2000;Information Commissioner’s Office,2017)。美國亦有資訊自由法規範政府公佈檔案,促進施政透明化,但為避免損害大 眾利益,其中主要有 9 類檔案予以限制(U.S. Department of Justice,2017)。一 為保護國家安全之檔案;二為僅涉及機構內部人事規則和慣例的檔案;三為其他 聯邦法律禁止披露的資訊;四為機密或特殊之商業秘密或商業、財務資訊;五為 機構內部或機構之間的特殊資訊,視其情形予以調整;六為公開會侵犯他人隱私 之檔案;七為以執法目的而編製之記錄或資料,但有其特殊限制;八為涉及監管 金融機構之檔案;九為涉及水井地質、分佈和特殊地理資訊,甚至可以包括地圖
(U.S. Department of Justice,2017;The United State Department of Justice,2016)。 澳洲檔案館認為檔案館是維護國家的記憶,收集和保存關於澳洲人民、政治 之歷史,人民可依法進行閱覽申請,但在澳洲的信息自由法中,有七類檔案應予 以限制應用:國家安全、針對內閣及議會之機密、國家經濟及政府運作、執法相 關、商業及科技秘密、個人隱私、法律限制,其下將概略分述 (Australian Government Federal Register of Legislation,2018;National Archives of Australi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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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定義之簡要整理如下(Government of Canada Justice Laws Website,2018):
1. 公開會對國際安全及事務造成損害之資訊,諸如軍事、武器、防禦、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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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ational Archives.,2017b)。而美國強調隱私保護,對於機構、組織、個人之隱‧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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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有詳盡解說及定義,於 1974 年即通過隱私法案(The United State Department of Justice,2015a)。隨著時代資訊變更,在 2015 年有最新一版之修訂,其中對個 人敏感資訊定義為:任何個人資訊包括但不限於其教育、財務交易、病史、犯罪 及就業紀錄,其個人姓名、身分識別數字與能標識個人之特定符號(指紋、聲紋、
照片)皆包括在內(The United State Department of Justice,2015b)。
綜上所述,檔案實應走向為全民開放,但為免損害國家利益、大眾利益、個 人利益,可依其內容之機密敏感程度,酌情限制開放應用,故定義何為機敏檔案 有其重要性。參考上述並為免繁瑣,本研究所提及之機敏檔案其大方向定義有四:
1. 公開後使國家安全及重大利益遭受損害之檔案。
2. 公開後嚴重損害執法及政府運作之資訊。
3. 公開後將侵害個人隱私或有損團體組織之營運、技術秘密之檔案。
4. 公開後將違法或嚴重危害個人及社會安全之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