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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盟初始要求獲滿足程度

歐 盟之 共通 要求

歐 盟 對 於 所 有 締 約 成 員 的 共 通 要 求 分 為 七 點,除 第 一、採 購 機 關 涵 蓋 範 圍 之 呈 現 方 式 , 第 二、門 檻 金 額 之 統 一 化,第 三、排 除 與 國 防 相 關 貨 品 之 採 購 或 排 除 在 國 防 領 域 之 機 關 的 採 購 皆 應 確 保 GPA 國 防 例 外 條 款 的 共 通 及 一 致 性 的 適 用 , 以 及 第 五 、 附 件 三 之 架 構 , 係 追 求 一 定 的 調 和 外 , 餘 皆 與 歐 盟 之 市 場 開 放 利 益 有 關14, 以 下 分 述 之 :

第 一、附 件 一 至 三 之 涵 蓋 範 圍 的 呈 現 方 式:由 於 歐 盟 指 令 對 於 涵 蓋 之 機 關 係 採 取 定 義 性 的 方 式 ( 譬 如 歐 盟 公 部 門 指 令 適 用 於 「 國 ( the State) 」 、 「 區 域 或 地 方 機 關 ( regional and local authorities) 」 以 及 「 公 法 管 理 的 單 位 ( bodies governed by public law) 」 ) , 而 非 像 其 它 締 約 國 以 正 面 表 列 方 式 臚 列 各 機 關 名 稱15, 故 其 對 它 國 之 機 關 清 單 的 要 求 就 是 比 照 歐 盟 附 件 的 呈 現 方 式,用 定 義 性 描 述 各 清 單 的 涵 蓋 範 圍,譬 如 歐 盟 要 求 各 國 於 附 件 一 包 括 中 央 政 府 機 關 與 其 它 中 央 公 共 機 關 , 含 隸 屬 的 下 級 機 關 , 無 論 其 層 級 為 中 央 或 地 方16。 按 此 種 方 式 可 確 保 涵 蓋 範 圍 統 一 且 廣 泛,無 論 機 關 名 稱 是 否 被 明 示 列 出,只 要 符 合 定 義 的 標 準,即 可 被 涵 蓋,故 不 致 掛 一 漏 萬;同 時 更 可 確 保 較 高 的 法 律 安 定 性,因 為 不 用 與 國 內 會 隨 著 時 間 改 變

14 WTO Committee on Government Procurement , Negotiations on Extension of Coverage and Elimination of Discriminatory Measures and Practices Pursuant to Article XXIV:7(b) and (c) of The Agreement on Government Procurement, Communication from the European Communities :Request for Expansion of Coverage and

Elimination of Discriminatory Measures, at 1-4, GPA/O/EEC/1 (Feb. 3, 2005)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GPA/O/EEC/1].

15 SUE AR ROWSM ITH, THE WTO AND GOVER NM ENT PR OC UREMENT 120(2003).

16 GPA/O/EEC/1 , at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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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 概 念 或 法 律 連 接,即 便 機 關 更 改 其 名 稱 或 將 事 務 轉 由 其 它 機 關 接 手,其 它 機 關 亦 會 被 涵 蓋,

只 要 該 其 它 機 關 符 合 附 件 之 定 義17

美 加 日 韓 四 國 最 後 並 未 依 照 歐 盟 之 要 求,而 是 繼 續 維 持 過 去 以 正 面 表 列 逐 一 列 出 各 涵 蓋 機 關 名 稱 的 方 式。此 種 結 果 並 不 令 人 意 外,因 為 歐 盟 建 議 的 方 式 看 似 理 想,其 實 歐 盟 自 身 的 經 驗 卻 顯 示 這 種 方 式 會 有 相 當 的 定 義 解 釋 問 題,而 GPA 現 行 解 決 此 種 爭 議 的 機 制 並 不 足 夠 ; 再 加 上 附 件 範 圍 之 談 判 在 某 種 程 度 上 是 基 於 經 濟 之 互 惠,這 也 使 得 要 發 展 出 一 般 性 的 機 關 定 義 並 不 容 易,縱 使 發 展 出 來,恐 怕 各 締 約 國 也 會 列 出 不 少 例 外,而 使 這 種 方 式 的 好 處 大 打 折 扣18

第 二、門 檻 金 額 部 分,歐 盟 認 為 不 論 締 約 國 採 購 市 場 規 模,各 締 約 國 皆 應 適 用 統 一 之 門 檻 金 額 , 因 為 可 增 加 GPA 的 效 率 及 透 明 度 ; 此 外 , 根 據 歐 盟 為 強 化 其 境 內 採 購 市 場 之 統 合 所 做 之 研 究,一 定 門 檻 金 額 以 下 並 無 有 效 的 跨 境 採 購 發 生,所 以 歐 盟 也 認 為 過 低 的 門 檻 金 額 並 不 會 改 善 被 涵 蓋 的 採 購 範 圍;基 於 以 上 理 由,其 對 他 國 之 門 檻 金 額 的 要 求 為 符 合 1994 GPA 共 通 之 門 檻 金 額 , 蓋 其 認 為 該 金 額 是 現 有 締 約 國 間 一 種 平 衡 的 妥 協19。 換 言 之 , 無 論 貨 品 或 服 務 於 附 件 一 的 門 檻 金 額 皆 應 為 130,000 SDR; 於 附 件 二 則 為 200,000 SDR; 於 附 件 三 為 400,000 SDR;至 於 營 建 服 務,則 不 分 附 件 一、二 或 三 之 機 關,採 購 門 檻 皆 為 5,000,000 SDR20

由 於 歐 盟 對 各 國 之 要 求,除 了 共 通 要 求 外,對 於 各 國 之 特 定 要 求 是 採 取 直 接 在 各 國 之 現 有 附 件 清 單 上 做 修 訂 標 記,因 此 就 門 檻 金 額,其 先 是 直 接 刪 除 各 國 清 單 上 之 門 檻 金 額,即 使 原 金 額 是 符 合 GPA1994 之 共 通 門 檻 , 以 貫 徹 歐 盟 之 基 本 想 法 , 即 門 檻 金 額 應 統 一 以 增 加 GPA 之 效 率 及 透 明 度,然 後 於 特 定 要 求 之 最 末 ─ ─「 市 場 開 放 議 題( market access issues)」

項 下 之 「 B. 門 檻 金 額 」 分 別 註 記 「 目 前 門 檻 ( current thresholds) 」 ( 對 於 原 門 檻 金 額 與 GPA 1994 共 通 金 額 相 符 之 對 手 國 ) 、 或 註 記 應 如 何 調 整 至 共 通 金 額 之 水 平 ( 對 於 不 符 之 對 手 國 ) 。

對 於 歐 盟 之 要 求,美、加、日、韓 四 國 皆 未 將 其 原 本 與 共 通 門 檻 相 異 之 部 分 修 訂 到 符 合 歐 盟 要 求:美、加 是 完 全 維 持 其 舊 有 之 門 檻,韓 國 雖 將 原 來 附 件 三 之 貨 品 與 服 務 之 採 購 門 檻 調 整 到 如 共 通 門 檻,但 營 建 服 務 無 論 是 於 附 件 二 或 三 仍 維 持 原 來 之 高 門 檻;至 於 日 本,雖 將

17 Id. at 3.

18 SUE AR ROWSM ITH,supra note 15, at 120.

19 GPA/O/EEC/1 , at 3.

20 不 過 美 、 加 、 日 、 韓 1994 GPA 門 檻 金 額 , 與 共 通 門 檻 不 盡 相 同 , 如 美 、 加 於 附 件 二 之 貨 品 與 服 務 採 購 門 檻 皆 高 於 200,000 SDR, 而 為 355,000 SDR, 至 於 附 件 三 之 貨 品 與 服 務 , 加 拿 大 稍 低 , 為 355,000 SDR, 美 在 其 自 訂 之 清 單 A 類 之 機 關 採 購 門 檻 為 250,000 SDR, 其 它 之 附 件 三 機 關 則 維 持 400,000 SDR; 日 本 則 是 於 附 件 三 之 貨 品 與 服 務 採 購 門 檻 大 幅 低 於 400,000 SDR, 僅 為 130,000 SDR, 不 過 服 務 部 分 , 若 是 建 築 、 工 程 及 其 它 技 術 服 務 這 幾 項,日 本 卻 又 維 持 較 高 的 門 檻:附 件 一、三 為 450,000 SDR, 附 件 二 高 達 1,500,000 SDR,

至 於 營 建 服 務 , 附 件 一 稍 低 為 4,500,000 SDR、 附 件 二 卻 是 15,000,000 SDR、 附 件 三 則 是 Group B 之 機 關 以 及 列 於 Group A 的 日 本 郵 政 為 4,500,000 SDR, 其 它 Group A 機 關 則 是 15,000,000 SDR; 韓 國 附 件 三 之 貨 品 與 服 務 門 檻 皆 稍 高 為 450,000 SDR,而 營 建 服 務 於 附 件 二 及 三 皆 高 達 15,000,000 SDR。Robert D. Anderson and Kodjo Osei-Lah, The Coverage Negotiations under the Agreement on Government Procurement: Content, Mandate, Process and Prospects , inTHE WTOREGIM E ON GOVER NM ENT PR OC UREM ENT:CHALLEN GE AND REFOR M 149-174,154, 155, Table 1 ( Sue Arrowsmith and Robert D. Anderson eds. , 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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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 附 件 一 貨 品 與 服 務 的 門 檻 自 130,000 SDR 繼 續 下 調 至 100,000 SDR( 但 建 築 、 工 程 及 其 它 技 術 服 務 仍 維 持 舊 的 450,000 SDR 高 門 檻 ),而 其 它 異 於 共 通 門 檻 的 部 分 則 完 全 維 持 不 變 。

第 三、有 關 貨 品 採 購,歐 盟 以 為 GPA 1994 附 件 清 單 雖 已 涵 蓋 所 有 種 類 的 貨 品,不 過 有 些 締 約 國 於 附 件 一 排 除 與 國 防 有 關 的 貨 品 或 國 防 領 域 之 機 關 的 採 購,因 此 應 於 較 晚 的 階 段 修 改 這 個 部 分 , 以 確 保 GPA1994 第 23 條 第 1 項 規 定 共 通 且 一 致 性 的 適 用21

GPA 1994 第 23 條 第 1 項 係 規 定 關 於 武 器、彈 藥 或 戰 爭 物 資 之 採 購,或 與 國 家 安 全 或 國 防 目 的 不 可 分 的 採 購,不 禁 止 締 約 國 於 其 認 為 是 為 了 保 護 基 本 安 全 利 益 之 必 要 而 採 行 任 何 措 施 或 不 揭 露 任 何 資 訊 。

美、加、日、韓 於 附 件 一 皆 納 入 國 防 領 域 之 機 關,惟 對 該 機 關 採 購 之 貨 品,加 拿 大、日 本 及 韓 國 皆 是 採 取 正 面 表 列 , 亦 即 該 機 關 之 採 購 僅 限 於 列 出 之 項 目 方 才 適 用 GPA, 不 過 這 些 明 列 涵 蓋 的 項 目,政 府 尚 可 基 於 GPA 1994: XXIII (1)之 規 定 予 以 排 除;三 者 中 又 以 韓 國 列 的 項 目 最 少( 以 FSC 四 位 碼 列 出 )、遠 低 於 日 本 與 加 拿 大 列 出 的 項 目( 以 FSC 二 位 碼 列 出 , 不 過 日 本 尚 輔 以 部 分 FSC 四 位 碼 ) , 加 拿 大 列 出 的 項 目 又 多 於 日 本 。 至 於 美 國 , 除 了 正 面 表 列 通 常 會 被 納 入 ( 但 政 府 可 基 於 GPA 1994 XXIII(1)之 理 由 予 以 排 除 ) 的 貨 品 項 目 , 而 此 清 單 與 加 拿 大 列 出 者 幾 乎 一 致 ; 另 一 方 面 , 其 又 列 出 不 適 用 GPA 的 貨 品 項 目 , 包 括 紡 品 / 旗 / 帳( 不 含 針、旗 桿 )、軍 服 靴( 不 含 行 李 )、海 軍 船 艦、軍 用 巴 士、 日 常 用 品( 不 含 煙 草 ) 、 手 工 具 、 測 量 儀 器 、 特 殊 金 屬 ( specialty metal) 等 , 以 及 因 為 GPA 1994 XXIII(1)規 定 , 通 常 不 會 被 納 入 的 項 目 ( 如 武 器 、 火 藥 控 制 設 備 ) 。 其 實 美 國 所 列 的 不 適 用 GPA 的 貨 品 項 目 , 除 了 特 殊 金 屬 並 沒 有 FSC 分 類 號 外 , 其 它 的 項 目 本 來 就 不 屬 於 其 所 列 的 通 常 會 被 納 入 的 FSC 項 目 中 , 故 其 表 現 方 式 雖 看 起 來 較 複 雜 , 但 並 非 排 除 更 多 項 目 。

儘 管 歐 盟 以 為 國 防 採 購 排 除 項 目 之 臚 列 應 確 保 GPA 1994: XXIII (1)規 定 之 適 用 的 共 通 與 一 致,但 該 條 所 謂 的「 基 本 安 全 利 益 之 必 要 」本 來 就 是 容 許 締 約 國 自 行 認 知,因 此 不 見 得 四 國 臚 列 清 單 長 短 不 一,就 使 得 該 條 適 用 不 一 致;再 者,歐 盟 於 特 定 要 求 中 皆 未 對 四 國 這 一 部 分 有 任 何 修 訂 註 記,故 其 所 謂 較 晚 的 階 段 究 竟 應 如 何 修 正,並 不 明 確。四 國 最 後 的 開 放 清 單 , 雖 將 此 部 分 註 記 移 至 貨 品 附 件 ( 依 2012 年 修 正 協 定 第 II.4 條 規 定 為 附 件 四 ) , 大 體 上 仍 維 持 原 來 的 內 容22

第 四、有 關 服 務 採 購,歐 盟 基 於 己 身 的 經 驗,認 為 某 些『 優 先( priority)』項 目 有 創 造 有 效 的 跨 國 採 購 之 可 能,所 以 要 求 所 有 締 約 成 員 開 放 這 些 服 務 的 採 購23。這 些 優 先 項 目 包 括24

21 GPA/O/EEC/1 , at 3.

22 美 國 仍 維 持 將 國 防 例 外 之 保 留 置 於 附 件 一 , 而 非 附 件 四 。 不 過 在 通 常 不 會 被 納 入 的 項 目 又 多 列 了 以 下 四 項 : 核 子 軍 械 (Nuclear Ordnance, FSC 11)、 太 空 船 (Space Vehicles, FSC 18)、 戰 車 坦 克 (Combat, Assault &

Tactical Vehicles, Tracked, FSC 2350)、彈 藥 及 核 子 軍 械 箱 及 特 殊 貨 櫃 (Ammunition & Nuclear Ordnance Boxes, Packages & Special Container, FSC 8140) , 由 於 這 些 都 很 明 顯 地 與 軍 事 戰 鬥 有 關 者 , 本 來 就 會 基 於 國 防 例 外 條 款 排 除 , 因 此 論 其 實 質 , 並 未 擴 大 排 除 範 圍 。 GPA/113, at 414.

23 GPA/O/EEC/1, at 3.

24 歐 盟 在 特 定 要 求 中 以 表 格 方 式 列 出 優 先 項 目 : Id. at 20.

1.維 修 服 務 :

汽 車 之 維 護 及 修 理 服 務 (CPC6112)、 機 車 及 雪 車 之 維 護 及 修 理 服 務 (CPC6122)、 個 人 及 家 用 貨 品 之 維 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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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金 融 服 務

8. 健 康 服 務

9. 旅 遊 服 務

 (P) 

10. 娛 樂 、 文 化 及 運 動 服 務

11. 運 輸 服 務

 (P)  (P)

12. 其 他

資 料 來 源 : Robert D. Anderson and Kodjo Osei-Lah, The Coverage Negotiations under the

Agreement on Government Procurement: Content, Mandate, Process and Prospects , in

THE WTO REGIME ON GOVERNMENT PROCUREMENT:CHALLENGE AND REFORM 149, 157Table 2 (Sue

Arrowsmith and Robert D. Anderson eds. , 2011).

對 於 歐 盟 有 關 應 優 先 開 放 之 服 項 目,四 國 中 僅 日 本 作 出 部 分 回 應,其 他 三 國 則 未 予 回 應。

在 營 建 服 務 採 購 部 分 , 美 國 及 日 本 於 GPA1994 早 已 全 面 開 放 CPC51 下 所 有 營 建 服 務 項 目 ; 而 韓 國 於 GPA1994 附 件 已 開 放 CPC51 項 下 八 個 子 項 目 中 之 七 個 子 項 目( CPC511 至 CPC517)

26,於 最 後 承 諾 中 亦 加 開 CPC51827,而 達 到 歐 盟 全 面 開 放 之 要 求;相 較 之 下,加 拿 大 之 最 後 承 諾 中 CPC51 下 之 項 目,仍 保 留 疏 濬 採 購 以 及 聯 邦 交 通 部 之 工 程 採 購28。由 此 可 知,作 為 觀 察 對 象 之 四 國 中,除 加 拿 大 尚 有 保 留 外,其 他 作 為 觀 察 對 象 之 三 國 皆 達 到 歐 盟 有 關 營 建 服 務 開 放 之 要 求 。

第 五、歐 盟 要 求 各 締 約 成 員 於 附 件 三 包 含 歐 盟 所 定 義 之 公 用 事 業 機 關,即 使 是 目 前 非 列 於 附 件 三 之 機 關,只 要 涉 及 能 源( 油、電、瓦 斯 )、飲 用 水、郵 政、電 信、運 輸( 鐵 路、電 車、巴 士 )、空 港、海 港 及 內 水 港 埠 等 事 業 單 位,即 應 改 列 於 附 件 三;並 將 原 列 於 附 件 三 但 性 質 非 屬 公 用 事 業 者 , 依 其 層 級 移 往 附 件 一 或 附 件 二29

作 為 觀 察 對 象 的 四 國 對 此 要 求 皆 未 予 以 配 合,亦 即 仍 維 持 各 自 附 件 三 之 呈 現 格 式,至 於 是 否 因 此 影 響 歐 盟 所 期 待 之 市 場 利 益,尚 必 須 於 個 別 清 單 中 檢 視 上 述 七 類 公 用 事 業 是 否 未 涵

作 為 觀 察 對 象 的 四 國 對 此 要 求 皆 未 予 以 配 合,亦 即 仍 維 持 各 自 附 件 三 之 呈 現 格 式,至 於 是 否 因 此 影 響 歐 盟 所 期 待 之 市 場 利 益,尚 必 須 於 個 別 清 單 中 檢 視 上 述 七 類 公 用 事 業 是 否 未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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