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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盟─大型民用航空器補貼案」重要爭點之釐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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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所述,「歐盟─大型民用航空器補貼案」小組可能裁決 A380 機 型之開發貸款為禁止性出口補貼,違反 SCM 協定第 3.1 條第(a)款,並可 能依協定第4.7 條建議歐盟立即移除該等開發貸款。

第五節、「歐盟─大型民用航空器補貼案」重要爭點之釐清

歷經數年之審議,本案小組已於 2010 年 3 月 23 日做出最終裁決,

該份報告已分送當事會員363,然尚未於 WTO 官方網站公布,因此,本文 便以美歐雙方訴狀為基礎,輔以相關之 WTO 裁決先例,依據 SCM 協定 中補貼及出口補貼之要件,試圖分析本案小組對於爭端措施可能之裁 決、釐清本案之重要爭點。

在政府財務補助部分,針對各措施是否構成 SCM 協定第 1.1 條第 (a)(1)(i)款似較無疑義,開發貸款、EIB 貸款、補助金之提供、債務免 除、股本投入、股權移轉及研發補助等,均可能屬資金之直接移轉而符 合該款規定。由空中巴士公司於得知小組最終裁決後所發表之聲明,可 知研發補貼被認定為違反 SCM 協定,此即可證明研發補助被判定落入第 1.1 條第(a)(1)(i)款364。另外,在 SCM 協定第 1.1 條第(a)(1)(iii)款一般基礎 設施之認定上,過去的 WTO 裁決並未對此加以解釋,故本文以法學方法 上之文義解釋,推論出「一般基礎設施」係指:非限於一定範圍主體使 用之基礎實體及組織性的建構或設施。此外,本文並利用經濟學上對於 公共財之定義,認為應以特定設施是否具排他性為認定基準,於設施不 具排他性時,似可認定其為一般基礎設施;反之,則為政府財貨之提 供。不論是以傳統之法律解釋方法、抑或以經濟學理論,均可推得認定 基 準 為 : 是 否 對 使 用 者 設 限 。 依 上 述 基 準 , 本 文 認 為 法 國 將

363 Eric Wasson, supra note 66.

364 Airbus, Airbus Statement regarding Today's WTO Panel Report in the U.S. Case against the EU, Mar. 23, 2010, at

http://stagev4.airbus.com/en/presscentre/pressreleases/pressreleases_items/2010_03_23_

wto_panel_report.html (last visited June 14, 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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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éroConstellation 航太工業區內之土地出售予空中巴士、及將工業區內之 EIG 出租予空中巴士可能屬政府財貨之提供;而在法國道路重建部分,似 為一般基礎設施。惟本案小組是否對此加以闡釋、小組如何推論出一般 基礎設施之認定基準,均值得後續觀察。

針對 SCM 協定第 1.1 條第(b)款授予利益之認定,本文依循巴西及加 拿大間之航空器爭端案之認定基準,均以第 14 條所訂之商業基準認定,

並推論出歐盟四國所提供之開發貸款可能授予接受者利益。依據相關之 新聞報導,本案小組認定金額達 200 億美元之 A380 機型開發貸款為禁止 性出口補貼365,並裁決部分開發貸款對美國波音公司之銷售或出口造成 嚴重損害,為可控訴補貼366,由此即可知本文此處之推論應屬正確。此 外,本文以商學理論為基礎,討論第 14 條第(a)款「一般投資實務」之內 涵,於本案中,因德法二國之股本投入均無可資比較之商業市場基準,

故以該特定公司於投入股本時之財務狀況及未來獲利展望進行認定,推 得德法二國之股本投入似均有利益之授予。又,針對第 14 條第(d)款以現 行市場行情認定政府是否以適當報酬提供,本文則依循美國─軟木案 III 之見解,以貨品提供國之現行市場狀況為認定基礎,推論出小組可能裁 決 Hamburg 政府之土地租賃可能授予 Airbus Germany 利益。另外,關於 歐盟主張以 SCM 協定註釋 16 認定授予利益之部分,本文認為因該註釋 係 SCM 協定第 6.1 條第(d)款之註釋,目的在協助判定政府之措施是否為 可控訴補貼、非用以決定是否存有 SCM 協定下之補貼,且條文用語與第 1.1 條第(b)款相比較,並無文字上之雷同性,故認歐盟之主張於法無據,

惟本案小組將如何闡釋註釋16,亦值得後續觀察。

在利益移轉之部分,針對國營企業民營化前所受之補貼利益是否存 續之議題,本文依循美國─對歐盟特定產品課徵平衡稅案對此議題之闡

365 Aerospace Rivals Both Claim Victory in WTO Subsidies Dispute, BRIDGES WEEKLY

TRADE NEWS DIGEST, Vol.14, No. 11 (Mar. 24, 2010).

366 Eric Wasson, supra note 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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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認為市場交易原則上可以反映交易標的之價值,因而,國營企業於 民營化前所受補貼之利益原則上應可被反映在其股份價值上,亦即,如 將公司資產切割,則每一等份均含有均等之補貼利益,如民營化過程之 股份買賣係依常規、以公平市價交易時,則民營化即可能使原授予利益 消除。而關於「現金抽出」之爭議,尚無 WTO 裁決先例處理過此一爭 議,惟誠如美國所述,當政府收到受補貼企業所償還之現金時,其並未 放棄任何回報,然而,於「現金抽出」之情況,政府須放棄其原本可得 之民營企業的股份,故本案小組可能認定各該涉訟公司於民營化前所得 之補貼利益依舊存續。

關於特定性之認定,本文依協定之條文順序分別分析第 2.1 條及第 2.2 條,針對第 2.1 條,美歐爭執之點在於究竟應以 ECFP 之單一整體計 畫為基準進行特定性分析?抑或以針對計畫下對特定部門所編列之預算 進行判斷?此係涉及補貼之可分性,如以單一整體計畫為基準,則可能 認定計算補助之經濟活動範圍廣泛而不具特定性,惟於本案中,歐盟於 ECFP 下專為航太項目編列預算,且使用該預算者限於航太產業,故仍具 法律上特定性;然而,如將該計畫依各部門做切割,則因補貼係提供予 特定部門,多可認定該種補貼具特定性。此外,在 EIB 貸款部分,美歐 對於應以控訴措施期間之 EIB 總貸放金額、抑或以自 EIB 成立起之總貸 放金額為比較基準,認定是否為不成比例之補貼有爭執,本文自銀行資 金管理之觀點出發,認為銀行放款金額將因各年度之經濟情勢而有變 化,因而,似應以控訴措施期間之 EIB 總貸放金額為比較基礎,認定是 否具有事實上特定性。針對第 2.2 條地理特定性之認定,依條文文義及談 判歷史可知,如地方政府實施不歧視其管轄範圍內之企業或產業補貼,

則該補貼即不具特定性;反之,如僅提供予某企業或產業,即具特定 性。由於過往航空器補貼爭端並未深入分析特定性之判定基準,因而,

可預見本案小組在此部分之論述對於 SCM 協定第 2 條之認定將具一定之 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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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在禁止性出口補貼部分,本文亦依循巴西及加拿大間航空器 爭端案對 SCM 協定第 3.1 條第(a)款及註釋 4 所採之認定基準,對 A380 機型之開發貸款進行認定,而認本案小組可能裁決該措施係屬禁止性出 口補貼。由上述關於小組裁決報告之新聞可知,此一結論應屬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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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伍章、結論

補貼措施常為 WTO 會員為扶植其國內產業所採行之政策工具,然因 補貼係屬不公平之貿易行為,故 GATT 時期即對之加以規範,而於烏拉 圭回合更制定 SCM 協定,故今對補貼之規制有較詳盡之規定,惟協定中 補貼及出口補貼要件之認定仍有待闡釋。由於民用航空器產業之經濟特 性,政府之補貼成為該產業發展不可或缺之要素,惟此亦引發數個 WTO 爭端案,包括巴西與加拿大間之三個民用航空器補貼案及「歐盟─大型 民用航空器補貼案」等,因而,本文便以該些爭端案小組與上訴機構之 判定基準為基礎,輔以其他 WTO 裁決先例,分析「歐盟─大型民用航空 器補貼案」美歐訴狀中之主張,並試圖釐清於過往案例中未曾闡釋之補 貼要件。

本文於第貳章首先簡述巴西與加拿大間之三個民用航空器補貼案 後,由該些案件可知,實施航空器補貼之會員多不願修正其被裁決違反 SCM 協定之措施,而出現雙方不斷地指控他方提供補貼、卻無法有效解 決紛爭之情形,該種情形之存在即係民用航空器製造業的產業特性所 致,故本文接著即於第貳章第二節概述民用航空器之產業特性,如規模 經濟顯著、學習曲線陡峭、消費者需求多元、研發成本高昂等,由該些 特性可知航空器製造商欲於市場上立足之困難,故政府多提供大型民用 航空器製造商財務支援。於該章第三節,本文簡介四個美歐大型民用航 空器補貼爭端案,發現該些案件如同巴西與加拿大間之爭端一般,亦為 互相控訴他方提供補貼之情形。學者表示,在此種原被告互換、且雙方 均被判定違反 SCM 協定之案件,將產生一自我挫敗(self-defeating)之 循環,即便所控訴之補貼措施被裁決為違法,仍將無法獲得有效的救 濟。此外,縱控訴方取得報復權限,亦可能不採行報復措施,以避免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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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貿易戰爭367

於對巴西與加拿大之爭端案及美歐大型民用航空器補貼爭議有概括 之瞭解後,本文於第叁章首先簡述 SCM 協定之規範,包括補貼之定義與 分類、補貼之救濟方式等,並歸納巴西與加拿大間爭端案所採用之補貼 要件認定基準。接著,本文於該章第二至第八節以「歐盟─大型民用航 空器補貼案」美歐雙方二次訴狀之內容,簡述爭端事實及二造對各爭端 措施所為之法律主張。

於第肆章,本文便以巴西與加拿大之爭端案所採用之補貼及出口補 貼認定基準為基礎,分析美歐雙方於各措施下對於補貼三要件及出口補 貼之主張,以此推斷小組可能之裁決。惟,因該案牽涉前述航空器補貼 案未提及法律爭點,故本文亦以美歐之主張為基礎,輔以其他 WTO 爭端 裁決先例及商學理論,試圖釐清 SCM 協定第 1.1 條第(a)(1)(iii)款一般基 礎設施之認定、第 14 條第(a)款一般投資實務之內涵、第 14 條第(d)款政 府提供財貨之報酬是否適當、第 2 條特定性等。於該些爭點中,因過往 案例均未曾對一般基礎設施之認定加以闡釋,而於特定性部分,亦因巴 西與加拿大間之爭端僅涉及第 2.3 條,且大型民用航空器產業有其特殊之

於第肆章,本文便以巴西與加拿大之爭端案所採用之補貼及出口補 貼認定基準為基礎,分析美歐雙方於各措施下對於補貼三要件及出口補 貼之主張,以此推斷小組可能之裁決。惟,因該案牽涉前述航空器補貼 案未提及法律爭點,故本文亦以美歐之主張為基礎,輔以其他 WTO 爭端 裁決先例及商學理論,試圖釐清 SCM 協定第 1.1 條第(a)(1)(iii)款一般基 礎設施之認定、第 14 條第(a)款一般投資實務之內涵、第 14 條第(d)款政 府提供財貨之報酬是否適當、第 2 條特定性等。於該些爭點中,因過往 案例均未曾對一般基礎設施之認定加以闡釋,而於特定性部分,亦因巴 西與加拿大間之爭端僅涉及第 2.3 條,且大型民用航空器產業有其特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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