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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盟對外貿易人權條款之實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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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歐盟對外貿易人權條款之實踐

第一節 政策措施之搭配-人權條款之附條件

歐盟除了透過在對外協定中以加入人權條款之方式實踐人權保障精神外,亦 會在人權條款以外,搭配貿易及發展合作之相關措施。最為常見的即一般性政策 措施。一般性政策措施若以該措施之性質做區別,可分為具鼓勵性質之正面措施

(Positive Conditionality)及制裁性質的負面措施(Negative Conditionality)259。 此外,歐盟為確保人權條款的實踐,亦會在人權條款以外,增設相關實施期間之 條件。此種條件依實施期間之不同,可分為事前(ex ante)和事後(ex post)條 件。除上述兩種與人權條款相搭配之措施外,歐盟亦透過普遍性優惠關稅措施之 實行,促進人權條款之實踐。以下針對不同種與人權條款搭配之政策措施簡略說 明歐盟透過此些制度如何實踐人權保障之精神。

壹、 實施期間之條件

人權條款附條件之情形,大都出現在歐盟對發展中國家之貿易與發展合作協 定中,以確保人權保障概念之實踐。然而,當有國家欲加入歐盟之體系時,歐盟 亦會要求該申請國須符合特定的人權標準,以此作為其入盟之必要條件。此外,

為維護東南歐地區之和平,歐盟亦曾以人權條款附條件之方式簽署結盟協定。

人權條款附條件之方式通常以事後方式進行,僅有少數例子以事前條件之方 式進行。

一、 事前條件

事前條件係指締約國雙方在締結協定前,必須先完成條件之履行,方得進行 協定之締結。並多透過軟法性質(soft law)之文件進行,例如:理事會之決議

259 同註 83,頁 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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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solution)或歐盟高峰會之會議結論(conclusion)260

事前條件多用於歐盟針對中、東歐國家申請加入歐盟之情形。為了促進東、

南歐之和平,歐盟曾於 1993 年在哥本哈根歐盟高峰會時,設定相關入會標準。

其中要求申請國家必須尊重基本人權之保障,並「確保民主之穩定機構、法治、

人權及少數族群之保障等261」,此即歐盟之哥本哈根標準(Copenhagen criteria),

並成為促使後續阿姆斯特丹條約加入人權保障規定之契機。該標準雖然係以政治 性宣言之方式作成,但卻成為歐盟審查申請國之履行行為時具有拘束力之標準。

而在後續盧森堡之歐盟高峰會決議262,亦通過認為哥本哈根標準作為審查申請 國之前提要件。

除了上述哥本哈根標準外,申請國之加入依據歐盟條約第49 條,申請國須 先經過理事會徵詢執委會意見,並取得歐洲議會以絕對多數決之方式同意後,理 事會再以一致決之方式決定。然而,再得到歐洲議會及理事會之同意前,申請國 必須先同意歐盟條約第 6 條關於人權保障之規定。第 6 條明文規定:第一、歐 盟基本權利憲章將與歐盟條約具有相同之法律效力;第二、歐盟應同意加入歐洲 人權公約,且該加入並不影響歐盟本身之權限;第三、歐洲人權公約或成員國憲 法所規範之基本權利應形成歐盟法之一般法律原則。通過將人權保障明定於歐盟 條約,依據歐盟法的「歐盟既成法律」(Acquis Communautaire)原則,新加入 之成員國即必須「概括承受」歐盟全部法律,不得有所保留或例外。如此便能有 效確保加入之成員國遵守人權保障之精神。此外,對於申請加入成員國通過審查 後,歐盟會再另外加入事後之條件,以加強人權條款之運用。除了在人權條款尚 未盛行前即加入之匈牙利及波蘭,然而因兩國國內當時即通過關於歐洲人權公約 之批准,因此可認為不需要額外的人權條款加以拘束263

由此觀之,申請國欲加入歐盟,必須先遵守歐盟相關之人權規範才得進行申 請之審查而成為歐盟成員國,此種明確之性質,即為事前條件之典型例子。

二、 事後條件

260 同註 162,頁 131-132。

261 Bull. EC 6-1993, point. I-13, “…achieved stability of institutions guaranteeing democracy, the rule of law, human rights and respect for and protection of minorities.”

262 Conclusions of the European Council meeting in Luxembourg, Document SN 400/97.

263 同註 162,頁 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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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後條件之履行時點係在雙方締結條約後,大多數附條件之人權條款都屬事 後條件。相較於數量較少的事前條件,事後條件之期限得設定較長,並以協定之 存在期限為其存在期限,非如事前條件,在條件成就時即告終止。因此事後條件 得在其存續期間,有效的督促締約國履行其關於條件之作為或不作為,更能確保 人權保障之目的確實達成。相較之下,事前條件即難以在條件成就後,繼續掌握 相對國之人權保障實踐情形。因此,在歐盟一般對外發展與合作協定上,通常都 使用事後條件之方式,如此,在雙方締結協定後,歐盟仍得在事後透過中止或減 少優惠等方式,作為對締約國可能的重大人權侵害事件的反應手段,以使人權條 款之運作得更為彈性並有效發揮其功能264

貳、 一般性政策措施

一、 正面措施

正面措施又可稱為鼓勵政策(policy of incentives),即對於達成協定條件之 相對國承諾給予一定程度之優惠。在歐盟人權條款之搭配下,該條件通常為人權 保障及民主原則之要求。而優惠方面則通常為歐盟對相對國之贊助、貸款、技術 或金融援助、商業關係的發展和建立或國際關係的維持和建立等,通常該優惠係 希望能某些程度上幫助該國之經濟、社會現況、文化發展或公民及政治權利。:

這些優惠也可以通過政府及非政府組織進行,但原則上,因為政府必須達成協定 的條件(正面措施之要求),優惠才會被通過。在這樣的考量下,正面措施因此 本質上具有跨政府的性質265

在人權條款中,正面措施通常被包含於雙邊或多邊條約中,亦常搭配普遍性 優惠關稅措施進行。在1990 年代後,相關正面措施亦開始增加不同面相之優惠,

例如:選舉協助、選舉觀察團、人權及法治訓練、國會交流、官方及民間人權組 織之建立、移民及庇護、人道援助、商會及工會之結社、對非政府組織人權團體 之援助、鼓勵相對國家採用ILO 之勞動標準等措施。例如 1994 年歐盟對開發中

264 同註 162,頁 211。

265 同註 162,頁 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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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特定工業產品之優惠性關稅措施266,協定之第7 條即規定歐盟對於遵循 ILO 關於工作權標準之受惠國,得給予額外的優惠措施。

二、 負面措施

負面措施則係針對相對國未能履行條款時,減少或中止相關優惠之措施。例 如中止商業或政治關係、施以國際制裁或禁止海運、國際論壇上之譴責、中斷開 發合作或中止文化合作計畫等,其中程度最為嚴重的通常為貿易禁運。負面措施 通常係牽涉各國政府間的關係,即便最終受損者通常為各國之人民。因此,負面 措施通常在規範及施行上都被嚴格的限制管控,且相較於預防性的政策措施,負 面措施為被動之措施,在損害發生後才施行,因此往往缺乏以預防為目的的策略 性要素,且負面措施通常針對特殊情形進行制定,並非為適用於通盤性的措施。

因此,負面措施亦造成部分不得忽視的問題。第一,一旦締約國實行制裁,

往往即失去對相對國之影響力。因制裁通常意味著政治關係的破裂,從而也造成 雙方建設性談話的破局。歐體在與波羅的海的協定中,係採用自動中止之條款,

這樣的規範方式,在後續歐體與保加利亞之協定中,便改變中止條款之適用方式,

增加了制裁之前的諮商程序,以避免中止條款立即發生效果將導致歐體立即的失 去對締約國之影響力。其次,負面措施往往在造成受惠國壓力的同時,卻也無可 避免的影響了該國人民。然而,負面措施最初之用意本著重在對政府的施壓,但 實踐上卻常常處罰到該國人民,卻未對政府產生實質的影響。再者,當締約國行 使制裁時,勢必須面對並解釋其他同樣違反條款卻未有被制裁的國家(通常為較 為強權之國家)之間不一致的標準。最後,負面措施也可能導致反效果,對於被 制裁之國家,該國政府可能會因此集結其國內人民反制制裁國,而導致更嚴重的 人權侵害問題。最著名的例子即美國對古巴進行禁運措施之制裁,這樣的貿易封 鎖使古巴國內經濟重創,最終卻仍未能改善其國內的人權問題267

266 Art. 7, Regulation (EC) no. 3281/94, OJ L 348, (1994), “1.As from 1 January 1998 special incentive arrangements in the form of additional preferences may be granted to beneficiary countries covered by the scheme which request such arrangements in writing and provide proof that they have adopted and actually apply domestic legal provisions incorporating the substance of the standards laid down in International Labour Organization Conventions Nos 87 and 98 concerning freedom of association and protection of the right to organize and the application of the principles of the right to organize and to bargain collectively and Convention No 138 concerning minimum age for admission to employment.”

267 同註 162,頁 1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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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 普遍性優惠關稅措施

普遍性優惠關稅措施(Generalized System of Preferences,簡稱 GSP)最早 源於 1971 年,GATT 正式通過該制度之決議268後,歐洲共同體隨即於 1971 年 對開發中國家提供優惠性措施,而成為最早實施此制度之已開發國家。在 1970 年代,歐體對來自128 個開發中國家與 24 個獨立區域之進口產品實施優惠關稅 措施。當時歐體給予優惠之產品,主要針對受惠國輸入歐洲之工業商品(紡織品 除外)及加工農產品。1970 年代開始實施此制度,為歐體奠定了實施的架構和 雛形,此後並每年進行更新,每十年重新檢討修正269。自1980 年代歐體制定了 多年期的普遍性優惠關稅措施,並開始對適用於新興工業國家之關稅優惠採取了 限縮政策,歐體以「競爭力」270為標準,對某些新興工業國家輸入歐體之特定 產品將低關稅優惠。並於1987 年對於某些具有相當程度競爭力之國家,實施「畢

普遍性優惠關稅措施(Generalized System of Preferences,簡稱 GSP)最早 源於 1971 年,GATT 正式通過該制度之決議268後,歐洲共同體隨即於 1971 年 對開發中國家提供優惠性措施,而成為最早實施此制度之已開發國家。在 1970 年代,歐體對來自128 個開發中國家與 24 個獨立區域之進口產品實施優惠關稅 措施。當時歐體給予優惠之產品,主要針對受惠國輸入歐洲之工業商品(紡織品 除外)及加工農產品。1970 年代開始實施此制度,為歐體奠定了實施的架構和 雛形,此後並每年進行更新,每十年重新檢討修正269。自1980 年代歐體制定了 多年期的普遍性優惠關稅措施,並開始對適用於新興工業國家之關稅優惠採取了 限縮政策,歐體以「競爭力」270為標準,對某些新興工業國家輸入歐體之特定 產品將低關稅優惠。並於1987 年對於某些具有相當程度競爭力之國家,實施「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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