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我國非婚生子女之法律地位
第三節 死後認領之繼承問題
在生父生前任意或強制認領非婚生子女之情形,由於生父嗣後才死亡,亦即 繼承係發生於認領生效之後,故非婚生子女當然有繼承權,此與溯及效無關。真 正的問題是,生父死亡後始被認領之非婚生子女,其之所以能繼承生父之遺產,
係來自於認領之溯及效,以下第三節將探討相關問題。
第三節 死後認領之繼承問題
2007 年民法親屬編修正時,增設第 1067 條第 2 項死後認領制度,因此,生父 死後始被認領之子女,得依 1069 條本文,主張認領效力其溯及於出生時,故自己 溯及於出生時與生父發生親子關係,有權繼承生父之遺產;不過,生父之其他繼 承人,得否依 1069 條但書,主張在認領前,其所取得之繼承權或應繼分該當「第 三人已得之權利」,故不受影響,進而排除非婚生子女之繼承,即產生爭議。
以下分別整理實務與學說對此爭議之見解。
第一項 實務見解
2007 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實務上並未立即出現相關案件,直到 2011 年,最 高法院始於 100 年度台上字第 425 號判決中首度對死後認領之繼承爭議表示其見 解,以下詳細整理之。
第一款 事實關係
被繼承人杜宗民與妻子陳鶴玉生有婚生子女杜良明及杜淑敏二人,兩人於 1996 年離婚。2000 年杜宗民死亡,其非婚生子女莊顥對繼承人杜良明及杜淑敏提 起死後認領之訴經勝訴判決確定。嗣後莊顥以陳鶴玉、杜良明及杜淑敏為被告向 法院起訴,並就遺產為下列主張:
(A)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起訴時已登記為杜良明及杜淑敏共有,應回復為 與原告公同共有。
(B)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已經杜良明及杜淑敏出售予第三人,無法回復為公同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
三、子女之姓氏與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父或母不一致者。
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第 2 項)」
27
共有關係,應返還土地價值之三分之一於原告,依公告現值計算。
(C)被繼承人有存款總計 1 億 8365 萬 6233 元,應依原告之應繼分給付存款 金額三分之一。
(D)遺產中有部分土地及建物於 2003 年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名義過戶 至被告陳鶴玉名下。惟被告陳鶴玉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於 2001 年即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三人之移轉登記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被告應 塗銷移轉登記,回復為原告與被告杜良明及杜淑敏三人公同共有。
第二款 歷審判決
本案之第一審法院認為,繼承係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已繼承之法 定應繼分不受認領溯及效力之影響,故生父死後受認領之準婚生子女不能繼承其 生父之遺產,自亦不能提起民法第 1146 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相關訴訟129。
第二審法院之見解與第一審法院相同,並就原告援引日本法一事表示:「我國 與日本之民風國情並非完全相同,亦未設有如日本民法第 910 條之規定,上訴人 亦自承國內實務上尚無採取其主張之見解,則其主張生父死後認領之被認領人亦 有繼承之權利云云,為不足取130。」
最高法院似乎認為此一見解對於經死後認領之非婚生子女保障不周,將前述 之(D)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若同一順位之其他繼承人不知為遺產,而被他人無權占有之繼承 財產,嗣後始被發現時,該被認領之子女對之仍有繼承權。易言之,
被認領之子女對生父之繼承權係受有限制,而非全然喪失。……其 所言若為屬實,即屬同一順位其他繼承人尚未繼承取得之遺產,上 訴人仍得以繼承人之身分對第三人予以排除侵害131。」
更一審法院132依據最高法院廢棄前審判決之法律判斷,判決原告(D)部分勝 訴,認為民法第 1069 條完全剝奪生父死後受認領子女之繼承權,與維護子女最佳 利益之潮流有違,無法達成死後認領制度之目的,應予以目的性限縮。因此,民 法第 1069 條所謂「不因此而受影響」,應解為繼承開始,與被認領之子女之同一
129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度重家訴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130 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重家上字第 7 號判決。
131 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452 號判決。
132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 3 號判決。
28
順位之其他繼承人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不因此而受影響,該被認領之子女不能對之 主張民法第 1146 條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基於繼承而取得之其他權利,如被他人無 權占有之繼承財產,原告對之仍有繼承權。
惟此判決嗣後又遭最高法院以 102 年度台上字第 505 號判決廢棄發回,判決 中指出:
「系爭房地原為杜宗民之財產,於其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死亡時成 為遺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即為 當時繼承人杜良明、杜淑敏因繼承而取得之財產,能否猶謂系爭房 地係『其他繼承人不知為遺產,而被他人無權占有之繼承財產』,不 無疑問。」
更二審法院認為,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452 號判決之發回意旨係以被 告之移轉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為前提,原告無法舉證被告移轉系爭房 地之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依民法第 1069 條但書規定,亦難認對於原告之 繼承權有所侵害,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133。
第三款 小結
觀察上述判決之內容可以發現,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452 號判決似乎 有意以限縮「第三人已得之權利」範圍的方式,使死後受認領之子女得就遺產為 一定之主張。依本判決所提出之標準,「同一順位之其他繼承人不知為遺產,而被 他人無權占有之繼承財產」,即為其他繼承人尚未取得之遺產。
然而,此一見解之合理性恐有疑問。民法第 1147 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 死亡而開始。」同法第 1148 條第 1 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由前述規定可知,除一身專屬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外,
被繼承人之一切權利義務皆為繼承之標的。繼承人主觀上是否知悉該等權利義務 之存在,在所不問。本件涉訟之繼承財產為不動產,不動產物權並非一身專屬之 權利,繼承財產被他人無權占有亦不屬於本項規定所稱「本法另有規定」之情形,
以繼承財產被他人無權占有為由,主張系爭財產並非「第三人(其他繼承人)已
133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重家上更(二)字第 2 號判決。
29
得之權利」,似有違繼承法體系之一致性與融貫性。
然而,最高法院在 100 年度台上字第 452 號判決提出的判斷標準為之後的更 審法院所接受,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505 號判決雖然廢棄更一審法院的判 決,但並未質疑此標準之合理性,而是認為系爭財產(D)不該當「其他繼承人不知 為遺產,而被他人無權占有之繼承財產」,因 2000 年杜宗民即已死亡,但系爭財 產(D)直至 2003 年,才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理由被移轉至陳鶴玉名下,可見 婚生子女兼繼承人之杜良明及杜淑敏,於繼承開始時,已知系爭財產(D)為遺產,
自 2000 年至 2003 年間,系爭財產(D)並未被他人無權占有。
第二項 學說見解
死後始受認領之非婚生子女得否繼承生父之遺產,學說上有肯否二說,肯定 說雖然均認為經死後認領之非婚生子女對生父之遺產有繼承權,其主張之依據卻 各有不同。
第一款 否定說
戴東雄教授及戴瑀如教授主張,非婚生子女於生父死後提起強制認領之訴,
雖經判決勝訴確定,該子女溯及自出生時為生父之子女;但因生父之繼承於其死 亡時已經開始,生父之繼承人已繼承之法定應繼分依民法第 1069 條但書規定應不 受影響,故受認領之子女不因溯及效力而成為繼承人134。上述最高法院 100 年度 台上字第 425 號判決之一審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度重家訴字第 21 號判 決)及二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重家上字第 7 號判決)即採取與此一見解。
林秀雄教授對於現行法的解釋基本上亦採否定說,亦即認為因民法第 1069 條 但書之故,阻礙生父死後被認領之子女得繼承生父之遺產,但認為此結論不妥,
故建議自立法論著手,明定於死後認領之情形,非婚生子女之繼承權不受民法第 1069 條但書限制,並參考日本民法第 910 條,明定繼承開始後被認領之非婚生子 女,於請求遺產分割時,若其他共同繼承人已為分割,僅得請求相當於應繼分之 價額135。
持類似見解之學者尚有鄧學仁教授。鄧教授認為,民法第 1069 條但書所謂「第
134 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2007),同註 46,頁 325。
135 林秀雄,同註 7,頁 255。
30
三人」,依文義係指認領人與被認領人以外之人,故生父死亡時已繼承生父遺產之 其他繼承人亦應包含在「第三人」內,且我國民法目前並無明文規定受死後認領 之非婚生子女可溯及繼承生父之遺產,本案之更一審法院將其他繼承人排除在系 爭規定「第三人」的範圍之外,已經超出「法律解釋」而屬於「法律補充」之領 域136。如欲保障非婚生子女之利益,應以立法為之,亦即明文規定死後受認領之 非婚生子女,其繼承生父遺產之權利不受民法第 1069 條但書之限制,並應增設相 關配套措施以兼顧交易安全,例如參考日本民法第 910 條,於其他共同人已為遺 產分割後,該受認領之非婚生子女僅有相當於應繼分價額之請求權137。此外,追 求親子關係之血緣真實性雖已成為世界性的立法潮流,但親子關係之身分安定性 亦應予以維護,未來應立法對死後認領訴訟之起訴期間加以限制,以調和身分關
三人」,依文義係指認領人與被認領人以外之人,故生父死亡時已繼承生父遺產之 其他繼承人亦應包含在「第三人」內,且我國民法目前並無明文規定受死後認領 之非婚生子女可溯及繼承生父之遺產,本案之更一審法院將其他繼承人排除在系 爭規定「第三人」的範圍之外,已經超出「法律解釋」而屬於「法律補充」之領 域136。如欲保障非婚生子女之利益,應以立法為之,亦即明文規定死後受認領之 非婚生子女,其繼承生父遺產之權利不受民法第 1069 條但書之限制,並應增設相 關配套措施以兼顧交易安全,例如參考日本民法第 910 條,於其他共同人已為遺 產分割後,該受認領之非婚生子女僅有相當於應繼分價額之請求權137。此外,追 求親子關係之血緣真實性雖已成為世界性的立法潮流,但親子關係之身分安定性 亦應予以維護,未來應立法對死後認領訴訟之起訴期間加以限制,以調和身分關